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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4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40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胡銀樹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胡銀樹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查被付懲戒人胡銀樹於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下簡稱淡水鎮公所)任職期間,因涉「淡海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此部分業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懲戒在案(證據一),調任原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再於97年4月16日回任原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擔任分隊長並代理隊長(原臺北縣改制直轄市後,現移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以下簡稱淡水清潔隊),綜理清潔隊勞務、設備採購、監辦及驗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在其所承辦之淡水清潔隊採購案中,竟收取廠商回扣及收受廠商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茲將被付懲戒人犯行臚列如下:

(一)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設備採購案:

淡水鎮公所於97年間編列購買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預算,並將採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因臺灣極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極東公司,另臺灣極東公司為日本極東公司在臺灣地區總代理)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但為爭取業績,臺灣極東公司負責人鍾華昌(亦為興頤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興頤公司)遂指示該公司協理李敏忠邀約被付懲戒人與具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之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宜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業務經理楊榮忠用餐認識(畢、楊兩人亦為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以下簡稱和揚公司)。被付懲戒人嗣於97年11月10日前某日,與李敏忠見面,告知其可於是項採購案中點選富宜公司,但要求富宜公司需支付回扣。並經李敏忠告知依共同供應契約,可收取之回扣有限,若欲取得更多回扣,可加辦附加設備採購。自該時起,胡銀樹、李敏忠、鍾華昌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回扣、浮報數量、價格及為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李敏忠遂將上情告知楊榮忠。經楊榮忠與畢嘉棋商議後,透過李敏忠應允被付懲戒人可自附加設備採購款內提撥一定金額作為回扣嗣於97年11月10日,不知情之清潔隊員嚴暖婷簽請擬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4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6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2輛、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2輛之採購案,被付懲戒人為求順利收取回扣,明知符合淡水清潔隊需求之垃圾車廠商共有64家,竟未參酌其他廠商之履約優惠條件下,逕行審核選取富宜公司擔任履約廠商,並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採購案尚有新臺幣(下同)210萬1,000元之結餘款,遂指示嚴暖婷辦理附加設備之採購,並要求先向富宜公司詢問附加設備價格,鍾華昌遂將日本極東公司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原廠出廠時已包含,且為共同供應契約規範所訂廠商應履約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及「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等4項標準設備虛列為附加設備,提供報價單予楊榮忠。楊榮忠除依臺灣極東公司之報價外,另增加非屬標準配備之「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車身彩繪」及「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電子字幕顯示器」之報價,製作共計7項設備之估價單,以富宜公司名義提供予淡水清潔隊。被付懲戒人於取得估價單、召開會議時,不顧淡水清潔隊維修班班長張炳煌先採購1輛試用之建議,逕自決定5輛垃圾車均依富宜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上之項目全部採購。嚴暖婷遂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將上開7項列為垃圾車附加配備,並於98年2月9日簽請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事由,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上開採購,並依楊榮忠所提供之估價單製作經費概算表,浮報4、6立方米密壓縮式垃圾車3輛之附加配備採購費用需97萬元,12立方米密壓縮式垃圾車2輛之附加配備採購費用亦需97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審核後,待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即於98年3月17日由淡水鎮公所與富宜公司議價,由富宜公司分別以95萬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仍於採購契約上核章,總計使富宜公司取得190萬元之採購款。嗣富宜公司取得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設備採購案後,由李敏忠於98年4月28 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在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將回扣中80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仍於辦理上開採購案驗收時,准予通過,使淡水鎮公所因而支付附加設備案採購款190元萬予富宜公司。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回扣、浮報數量、價格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二)淡水清潔隊98年度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採購案及附加設備採購案:

被付懲戒人於98年3月間亦循相同採購模式,亦即點選富宜公司購買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並辦理附加設備採購,富宜公司亦需支付回扣之方式為採購。被付懲戒人先以未參酌其他廠商之履約優惠條件之情形下,逕行審核選取富宜公司擔任履約廠商,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後,由淡水鎮公所於98年4月23日向富宜公司購買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嗣取得垃圾車採購案後,再由楊榮忠浮報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輛之附加配備採購費用需42萬元,並經被付懲戒人審核、不知情之鎮長核定後,使富宜公司以42萬元順利取得附加設備採購案。事後再由楊榮忠於98年11月6日,在原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預先將該筆回扣21萬5,000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在淡水鎮公所財物結算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淡水鎮公所因而支付42萬元予富宜公司。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回扣、浮報數量、價格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三)淡水清潔隊98年度洗街車1輛採購案:淡水鎮公所於97年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洗街車1輛,楊榮忠明知此採購案訂有底價,且已公告係採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使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標,遂與禹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潔公司)負責人徐山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負責人邱顯耀聯繫,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和揚公司主標,禹潔公司及世宏公司陪標之方式,參與淡水清潔隊98年度洗街車1輛採購案投標,該採購案因此形式上達到3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求而於98年4月28日開標,使和揚公司得依楊榮忠預先規劃之338萬元成為最低價廠商與淡水鎮公所議價,而以330萬元得標。被付懲戒人嗣後查知和揚、禹潔與世宏等3家公司有圍標情事,不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和揚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竟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款;楊榮忠與畢嘉棋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定支付10萬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進而在該採購契約上核章,使和揚公司順利取得採購合約,和揚公司於取得採購合約後,即由楊榮忠在原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交予被付懲戒人10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並於驗收時核章,使和揚公司取得330萬元之採購款。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淡水清潔隊98年度15噸傾卸式抓斗車1輛採購案:淡水鎮公所於98年間受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購買15噸傾卸式抓斗車1輛,淡水鎮公所遂辦理招標公告。楊榮忠於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避免遭被付懲戒人索取賄賂降低利潤,明知此採購案訂有底價,且已公告係採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使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標,遂約定由禹潔公司出面投標,富宜公司、興頤公司陪標,禹潔公司俟得標後再將部分履約項目分包富宜公司之方式參與該案之投標,並依楊榮忠事先之規劃,由禹潔公司以320萬元最低價得標。詎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該採購案中有富宜公司分包承作,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經楊榮忠與畢嘉棋商議後,決定支付5萬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取得賄款後,即於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禹潔公司因而順利取得320萬元之採購款。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淡水清潔隊98年度17噸多功能高壓沖吸清溝車1輛採購案:

淡水鎮公所於98年間受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購買17噸多功能高壓沖吸清溝車1輛,並辦理招標公告。畢嘉棋於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避免遭被付懲戒人索取賄賂降低利潤,遂與霈旺公司負責人徐厚銘商議合作,由霈旺公司出面投標,霈旺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電機及油路系統分包和揚公司承作,嗣霈旺公司即以498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該採購案中和揚公司亦有承作電機及油路系統部分後,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富宜公司支付賄賂,富宜公司並決定支付5萬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取得賄款後,即於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霈旺公司因而順利取得498萬元之採購款。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淡水清潔隊98年度灑水車及車牌號碼000-00掃街車輛維修案:

淡水清潔隊為辦理灑水車及車牌號碼000-00掃街車輛之特別維修,遂辦理招標公告。因僅和揚公司單獨1家投標,故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議價後,由和揚公司以110萬元得標。

被付懲戒人於獲悉該維修案係和揚公司得標後,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楊榮忠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和揚公司並決定支付5萬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取得賄款後,即於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和揚公司因而順利取得110萬元之採購款。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淡水清潔隊99年度11噸(或以上)水肥車1輛採購案:淡水鎮公所於97年間編列購買水肥車之預算,被付懲戒人為自該採購案中取得得標廠商之賄賂,竟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9月9日起與楊榮忠聯繫要求楊榮忠設計能綁標之特殊規格,並要求富宜公司支付賄賂,惟為避免富宜公司多次得標遭人察覺,要求勿再以富宜公司名義投標。楊榮忠、畢嘉棋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榮忠設計車輛底盤3800MM或以上,最小迴轉半徑6.2M或以下,底盤變速箱為自動排檔,履約期自決標日起130日曆天之特殊規格或條件,使欲參與該投標之廠商均僅能選用裕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代理之FUSO牌FK617UFG型之底盤,嗣淡水鎮公所即據此辦理招標公告。楊榮忠、畢嘉棋為取得該標案,明知此採購案訂有底價,且已公告係採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使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標,竟與張信儒(裕益公司內勤主任)、徐山峰、邱顯耀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信儒與楊榮忠商議投標金額,約定由裕益公司主標,楊榮忠再商請邱顯耀以世宏公司、徐山峰以禹潔公司名義參與該採購案陪標,並均採FUSO牌FK617UFG型之底盤,該採購案因此形式上達到3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求,並使裕益公司得依張信儒、楊榮宗預先規劃之347萬5,000元最低價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不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裕益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更於淡水鎮公所與裕益公司簽定採購契約會核承辦單位時,在採購契約上核章,使裕益公司順利取得採購合約。被付懲戒人於淡水鎮公所與裕益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後,隨即要求富宜公司依約定給付賄賂,被付懲戒人於楊榮忠交付15萬元賄款後,被付懲戒人即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裕益公司因此取得347萬5,000元之採購款。

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業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八)案因富宜公司多次在臺北縣淡水鎮得標,遭人匿名檢舉圍標、綁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得被付懲戒人將所收得賄款及回扣陸續存放在不知情之淡水清潔隊隊員周淑芬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並循線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24號起訴書:「請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0年,且依其犯罪性質,實有剝奪其公法上權利能力之必要,請亦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連帶追繳所得財物141萬5,000元,以儆效尤。」(證據二)另被付懲戒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12月6日10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裁定羈押,並自羈押之日起當然停職(證據三)。

(九)綜上,被付懲戒人胡銀樹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0年,亦請宣告褫奪公權,並連帶追繳所得財物141萬5,000元,又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有悖,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情事足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省政府95年10月4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95年9月28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各1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101年度偵字第904號、第2872號、第4024號)。

(三)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銓敘部101年4月12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以下答辯意旨之記載,均為原文,惟將被付懲戒人第3次答辯書所載備註,合併列載於該次答辯意旨之後):

關於第一次答辯部分

一、查貴會檢附之101年6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其「違法失職事實」係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等起訴書之內容。惟查,檢察官之起訴並不等於「有罪確定判決」,經該案之辯護人閱卷後,發現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諸多明顯重大違誤之處,尚待刑事法院審慎調查、釐清,實不宜率以該起訴書為據,率然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申辯人任職於改制前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時,曾因台北縣「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起訴。當時台北縣政府亦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檢附起訴書移付懲戒;然經申辯人提出申辯後,順利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歷經多年纏訟,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判決申辯人「無罪」定讞。若當初提前對申辯人做出懲戒,難以想像將造成如何損害,嚴重有違正義。

三、準此,既然刑事另案甫經起訴,其案件事實又有諸多重大明顯違誤之處,懇請貴會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以抑冤屈。

四、況查,申辯人確實無本件刑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案卷內有諸多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之清白,檢察官卻未能如實採納,申辯人亟欲透過該案之審理期日向法院反應。是以,誠心懇求貴會先暫停審議,給予申辯人在刑事另案為自己辯駁之機會,以維清譽及公平正義。

關於第二次答辯部分:

壹. 申辯人否認有移送書所敘應行懲戒之事實。

貳. 移送書所敘應行懲戒之事實刻正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9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故該刑事程序離三審定讞料尚有相當時日。恐鈞會程序若先進行縱有結果,恐有將來與刑事程序認定結果互為歧異之虞。且卷牒浩繁,一一重複印製審閱,亦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

參. 請賜依刑先懲後之往例,暫時停止鈞會之程序進行,以待刑事審理結果,再決定行止。

肆.申辯人已將該刑案開庭通知陳報鈞會,應足供追蹤刑事程序進度。申辯人亦將隨每審結案適時陳報其進度。

關於第三次答辯部分:

壹、針對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辯護意旨

一、原審未察共同被告李敏忠原先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羈押庭訊問筆錄等,均已陳述證明上訴人並未向「富宜公司」索取回扣,事實上係其假藉上訴人名義向「富宜公司」訛詐款項,則本案應係同案被告李敏忠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詎,同案被告李敏忠自100年12月15日遭羈押後,備感自由長時間受剝奪之壓迫,又其身體因有多項病症無法承受、且家有老母需要照料等為之理由向檢、調要求交保。「參101年01月03日調查筆錄第7頁、同日士檢訊問筆錄第1頁」此後為尋求脫免與減輕刑責之方式,轉而誣指其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謊稱其僅單純受富宜公司所託轉交款項云云,然原審判決竟以同案被告李敏忠與楊榮忠等二人,各自前後矛盾陳述,未謹慎詳加以調查補強證據作為佐證,竟遽而漠視渠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並片段採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足證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一)本案共同被告李敏忠於一開始接受調查時即坦承其乃利用淡水鎮公所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之機會,向富宜公司謊稱可令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並因此向富宜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84萬6,666元之款項,基於案重初供之精神,自應認為李敏忠此項說法較為真實。換言之,共同被告李敏忠假借上訴人名義誆騙畢嘉棋、楊榮忠等人索取回扣,以取得系爭84萬6666元,故本案應係李敏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非上訴人基於職務上行為向畢嘉棋、楊榮忠等索取回扣:

1.經查,同案李敏忠於本案偵查程序初始早已自承係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而假借上訴人名義誆騙畢嘉棋及楊榮忠等人,此由同案被告李敏忠如下證述內容可資參照: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共同被告李敏 │「 (問:你有沒有要求淡水區│李敏忠自承││忠100年12月14 │清潔隊代理隊長胡銀樹指定特│錢係其自己││日上午在法務部│定共同供應契約商,承作垃圾│要用,與上││調查局北部地區│車採購,並代胡銀樹向共同供│訴人無關。││機動工作站接受│應契約商索求回扣、好處的情│ ││調查時 │形?)答:沒有。」、「(問│ ││ │:據楊榮忠100年12月5日供稱│ ││ │:「…在98年4月28日張慧柔 │ ││ │去銀行領出84萬6,666元現金 │ ││ │,我就叫李敏忠下樓領取這筆│ ││ │錢,我親自將現金用紙袋包覆│ ││ │後,直接將款項交給李敏忠,│ ││ │李敏忠告訴我他會轉交給胡銀│ ││ │樹…」,你有沒有把錢給胡銀│ ││ │樹?)答:我怎麼可能轉交,│ ││ │我這個錢是要拿來自己用的。│ ││ │」、「(問:既然「這個錢是│ ││ │要拿來自己用的」,為什麼要│ ││ │向富宜公司誆稱是「要支付佣│ ││ │金給清潔隊的隊長胡銀樹」?│ ││ │)答:可能是我編一個理由,│ ││ │要跟富宜公司要錢的。」、「│ ││ │(問:你用胡銀樹要收取佣金│ ││ │的理由,向富宜公司要錢,鍾│ ││ │華昌知道嗎?)答:我根本沒有│ ││ │向富宜公司提到胡銀樹,我只│ ││ │是用採購的理由,向富宜公司│ ││ │要錢,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鍾│ ││ │華昌講這件事。」、「(問:│ ││ │既然所有業務均由鍾華昌自行│ ││ │跟經銷商聯繫,則你以採購案│ ││ │名義誆稱支付佣金詐取款項乙│ ││ │事,難道不怕經銷商會事後向│ ││ │鍾華昌詢問確認嗎?)答:如│ ││ │果經銷商有跟鍾華昌聯繫,鍾│ ││ │華昌來問我時,我也會告訴鍾│ ││ │華昌佣金已經送出去,但是印│ ││ │象中鍾華昌都沒有來問過我這│ ││ │些事。」等語(參100年度偵 │ ││ │字第15110號卷一第210頁至第│ ││ │215頁) │ │├───────┼─────────────┼─────┤│共同被告李敏忠│查:「(問:胡銀樹這麼關心│改稱其將富││於101年1月3日 │錢的多少,為何胡銀樹沒有去│宜公司支付││檢察官訊問 │跟楊榮忠確認數額?)答:胡│之回扣款項││ │銀樹拿到錢的時候,有跟我說│私自拿取4 ││ │『怎麼那麼少? 』,我不敢跟│萬多元後,││ │他說我有拿一點起來。我只有│始將其餘款││ │拿一點零頭起來,應該大約是│項交予上訴││ │4萬多元,我印象中是湊了一 │人胡銀樹 ││ │個整數給胡銀樹。我是在真理│ ││ │大學把這筆錢交給胡銀樹的,│ ││ │我不知道胡銀樹拿到錢之後如│ ││ │何處理,他沒有跟我講。」等│ ││ │語(參101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 │第54頁)。」等語。 │ │├───────┼─────────────┼─────┤│共同被告李敏忠│查共同被告李敏忠嗣於101年1│ ││嗣於101年11月8│1月8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 ││日原審審理程序│因為楊榮忠是伊等代表廠商之│ ││ │一,他既然希望透過伊去跟淡│ ││ │水鎮公所的胡隊長說如果方便│ ││ │的話,看是不是可以點選富宜│ ││ │公司的產品,以伊是台灣極東│ ││ │公司員工的立場,這也不是什│ ││ │麼不應該的事,而且伊家又住│ ││ │在淡水,所以伊當下就說好,│ ││ │沒問題,明天早上再幫你跑跑│ ││ │看等語(參原審101年11月8日│ ││ │審判筆錄第17頁)。 │ │└───────┴─────────────┴─────┘

(二)綜上,顯見本案實際上係同案被告李敏忠利用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機會,並假藉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詐騙楊榮忠及畢嘉棋,讓楊榮忠及畢嘉棋誤以為上訴人胡銀樹之所以會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係因冀圖取得回扣所致,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李敏忠84萬6666元之款項;而同案被告李敏忠於本案偵查初始包括調查局詢問、接受檢察官訊問、羈押庭法官訊問,均稱本案實際上係其利用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案機會,並假藉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詐騙楊榮忠及畢嘉棋,讓楊榮忠及畢嘉棋誤以為上訴人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須以支付回扣84萬6666元之款項為代價,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而同案被告李敏忠前揭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和法官訊問時均未受到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待,於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具備任意性、無爭執錯誤狀況下所為陳述,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李敏忠於偵查初始所言即不利於自己供述,自應認為基於案重初供,且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自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則共同被告李敏忠於本案偵查之初所為坦承其係假藉上訴人胡銀樹名義詐騙楊榮忠及畢嘉棋一事,應確屬真實,始為合理,惟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李敏忠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之情形下,僅單憑其主觀臆測共同被告李敏忠上開有利上訴人胡銀樹之供述,其間存有避重就輕之利害考量,且忽略真實而為虛偽陳述云云,即任意捨棄共同被告李敏忠上開所供述本案實係其假藉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詐騙楊榮忠及畢嘉棋等有利上訴人胡銀樹之初供而不採,自有違誤。

二、本案查無「系爭」84萬6666元款項之證據:

(一)起訴書所載本案採購案中上訴人收受84萬6666元,然系爭金額如何計算出,共同被告間證詞相互矛盾,無法採信,亦可證是其餘共同被告間為脫免責任所為之飾詞:┌───────┬─────────────┬─────┐│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鍾華昌於101年2│「(問:據張慧柔、楊榮忠、│鍾華昌係供││月14日接受法務│李敏忠供述,前示張慧柔記載│稱其並未參││部調查局北部地│的內容【0000000-(付胡84600│與如何計算││區機動工作站詢│0付鐘274330付彩繪73500付LE│出84萬6,66││問供稱 │D成本30000*5台=150000)…19│6元之討論 ││ │00000-0000000=556170】,就│ ││ │是前述5台垃圾車附加配備採 │ ││ │購190萬元,係用來支付淡水 │ ││ │鎮清潔隊隊長胡銀樹84萬6,00│ ││ │0元,付給你27萬4,330元,付│ ││ │台灣極東公司無法提供的附加│ ││ │配備『車身彩繪』7萬3,500元│ ││ │及『LED設備』15萬元,剩餘 │ ││ │款項為55萬6,170元,是否如 │ ││ │此?)答:190萬元裡面付給胡 │ ││ │銀樹84萬6,000元這部分,我 │ ││ │不清楚,付給我27萬4,330元 │ ││ │,既然張慧柔、楊榮忠都這 │ ││ │樣供述,我同意。」等語(參 │ ││ │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第│ ││ │173頁)。 │ │├───────┼─────────────┼─────┤│李敏忠101年1月│李敏忠於「(問:楊榮忠將80│顯見84萬6,││3日接受法務部 │多萬元之現金拿給你時,有無│666元之款 ││調查局北部地區│表示其中若干金額要給你的佣│項究竟由誰││機動工作站詢問│金?其他若干金額要給胡銀樹│提出,李敏││供稱 │的回扣?)答:沒有,經我仔│忠說法前後││ │細回想,當初是我跟楊榮忠講│反覆,先係││ │要支付回扣給胡銀樹,金額80│坦承是其自││ │多萬元是我告訴他的,但我實│己提出的,││ │際上並沒有跟胡銀樹講好回扣│後又改稱是││ │的金額,所以後來楊榮忠將80│富宜公司的││ │多萬元的現金交給我後,我就│楊榮忠及畢││ │自己抽出部分當成走路工,剩│嘉棋提出來││ │下來的整數款項才拿給胡銀樹│的 ││ │。」云云(參101年度偵字第9│ ││ │04號卷第35頁)。 │ │├───────┼─────────────┤ ││李敏忠於本案原│「(問:請問是誰決定這筆錢│ ││審101年10月25 │有多少?)答:是富宜公司。│ ││日審判程序供述│」云云(參原審101年10月25 │ ││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4頁) 。 │ │├───────┼─────────────┼─────┤│楊榮忠100年12 │「(問:前述402,333元及444│對於84萬6,││月5日接受法務 │,333元等2筆採購案佣金,係 │666元究竟 ││部調查局北部地│如何決定?)答:這是李敏忠│如何算出,││區機動工作站之│告訴我們的金額,我也不知道│楊榮忠前後││詢問供稱 │他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云云│說法達三種││ │(參鈞院99年他字第3765號卷│版本之多,││ │六第63頁),後於同日接受檢│說法反覆根││ │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問│本不足採信││ │:今天調查局提示給你之98年│。 ││ │帳冊,有一筆記載『已做預付│ ││ │4/28協理胡伯伯402333+44433│ ││ │3=846666』是何意思?)答:│ ││ │這是對方索賄的錢。這個案子│ ││ │是台灣極東公司的協理李敏忠│ ││ │介紹我們參加這個案子,他說│ ││ │胡銀樹這裡要求這個金額…」│ ││ │云云(參 鈞院99年他字第376│ ││ │5號卷六第92頁)。 │ │├───────┼─────────────┤ ││楊榮忠101年11 │「(問:84萬6,666元,這個 │ ││月8日審判程序 │數字是誰提出來的?)答:我│ ││ │、李敏忠、鍾華昌三個人討論│ ││ │出來的。」 │ │├───────┼─────────────┼─────┤│畢嘉棋100年12 │「(問:當時楊榮忠跟你說佣│ ││月5日接受檢察 │金時,就有說一批車就是四十│ ││官訊問供稱 │萬元,為何會出現84萬6,666 │ ││ │元?)答:我不知道楊榮忠怎│ ││ │麼算的,就是楊榮忠跟我講這│ ││ │個數字,我也不會問。」等語│ ││ │(參鈞院99年度他字第3765號│ ││ │卷六第176頁)。 │ │├───────┼─────────────┼─────┤│畢嘉棋原審101 │「(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則畢嘉棋係││年12月20日審 │字第3765號卷6第176頁第五個│供稱其並未││判程序時供稱 │問答,100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參與84萬6,││ │】當時檢察官問你『當時楊榮│666元之討 ││ │忠跟你說佣金時,就有說一批│論 ││ │車就是四十萬元,為何會出現│ ││ │84萬6,666元?』,你回答『 │ ││ │我不知道楊榮忠怎麼算的,就│ ││ │是楊榮忠跟我講這個數字,我│ ││ │也不會問』。請問你當時所言│ ││ │是否實在?)答:實在。」 │ │└───────┴─────────────┴─────┘

綜上所述,上開四名共同被告之供述,彼此間均互相矛盾,且各別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僅單純一個84萬6,666元究係如何算出之問題,即有上開諸多版本之答案,顯然共同被告間為求脫免責任均互相推諉責任,其等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根本不足採信。

(二)本案遍觀起訴書內所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李敏忠確有交付上訴人胡銀樹80萬元回扣之事實,原審疏未詳查,僅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及畢嘉棋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之供述,即遽予認定上訴人胡銀樹確有實際收取80萬元回扣之事實,尚嫌速斷: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稽;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茲參考。

2.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要旨可稽。

3.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意旨:「林○○之自白確有瑕疵,周○○之自白及證述亦難與林○○之自白相互勾稽;對照林○○之自白及周○○於第一審之供述,究是其等事前談妥所有價碼?或事後周○○拒絕提供棄土證明文件而再簽署並交付上開本票後,該案件方獲通過?原審均未調查,上揭證述自難採信而不足為張○○犯罪之補強證據,遑論周○○對五十萬元賄款之約定,於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時間、內容,竟為不同日期之陳述,亦違常情。」,可知共同被告之自白,未經補強證據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外,共同被告於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時間、內容,竟為不同日期之陳述,亦有違背常情而不可採信。

4.經查:

(1)本案起訴書據以認定上訴人胡銀樹有收取84萬6,666元,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及張慧柔等四人之證詞作為依據,惟李敏忠於一開始接受偵訊時係供稱其並未將該筆84萬6,666元之款項交付給上訴人胡銀樹,雖後來改稱有交付,然其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已如前述,故其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2)再者,依據如下同案被告供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李敏忠是否確實將80萬元之回扣款項交付被告胡銀樹: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楊榮忠101年2月│「(問:你前述李敏忠再97年│楊榮忠根本││14日上午在法務│11月26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前│並未知悉李││部調查局北部地│向你表示之「裡面要處理」,│敏忠要向淡││區機動工作站供│是否就是指要支付回扣給淡水│水鎮公所內││述 │清潔隊隊長胡銀樹?)答:李│的何人行賄││ │敏忠沒有明講,我轉告畢嘉棋│,更未確認││ │時也是講「裡面要處理」,我│過李敏忠是││ │們知道要打點某人,但是不知│否有將84萬││ │道是什麼人。」等語(參100 │6,666元之 ││ │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第258│款項交付給││ │頁至第259頁);而其於同日 │上訴人胡銀││ │下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樹,自不得││ │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亦係│以其證詞作││ │供稱:「(問:你之前說李敏│為認定上訴││ │忠來找你,跟你說胡銀樹要在│人胡銀樹有││ │4、6、12立方米垃圾車標案中│收取80萬元││ │詢問有沒有錢可以給他的時間│回扣之證據││ │點為何?)答:在共同供應契│。被告楊榮││ │約採購之前,李敏忠來找我。│忠根本未知││ │有一天是李敏忠跟我講說要介│悉李敏忠要││ │紹一個單位的人給我認識,那│向淡水鎮公││ │時候鍾華昌有問我要不要去,│所內的何人││ │當時李敏忠和鍾華昌都在場,│行賄,更未││ │我有問李敏忠和鍾華昌是哪個│確認過李敏││ │單位,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沒有│忠是否有將││ │明確跟我說,只說是透過一個│846,666元 ││ │中間人介紹,我跟他們說那天│之款項交付││ │我不方便,所以我沒有去,後│給上訴人胡││ │來李敏忠回來以後,我才知道│銀樹。 ││ │他們是要介紹胡銀樹給我認識│亦可知楊榮││ │,後來我有聽李敏忠講,胡銀│忠根本並未││ │樹和李敏忠是去圓山飯店談這│知悉李敏忠││ │個事情,之前檢察官問我有沒│要向淡水鎮││ │有跟胡銀樹和李敏忠去圓山飯│公所內的何││ │店,我當時說沒有,我確實也│人行賄,更││ │沒有去,畢嘉棋也沒有去。後│未確認過李││ │來我知道為什麼李敏忠會來找│敏忠是否有││ │,因為胡銀樹是要用HINO做的│將846,666 ││ │底盤,因為我們當時投共同供│元之款項交││ │應契約的時候所分配到的就是│付給上訴人││ │HINO的底盤加台灣極東的車身│胡銀樹,自││ │,所以李敏忠才會來找我們,│不得以其證││ │說淡水鎮公所要來採購這些車│詞作為認定││ │輛,因為他要選用HINO的,共│上訴人胡銀││ │同供應契約要點選的話,只有│樹有收取80││ │點選我們的,才能採購到他想│萬元回扣之││ │要的車種,我們就答應讓他點│證據。 ││ │選,一開始是這個樣子。」、│ ││ │「(問:在共同供應契約4、6│ ││ │、12立方米垃圾車點選之前,│ ││ │李敏忠有沒有來找過你,詢問│ ││ │如果點選富宜公司,是否可以│ ││ │給胡銀樹錢?)答:李敏忠不│ ││ │是問我是否可以給胡銀樹錢,│ ││ │是說如果點選我們的話,那就│ ││ │要付錢給裡面,他是這樣跟我│ ││ │說,但我沒有跟他追根究柢說│ ││ │要給誰。」、「(問:給多少│ ││ │錢的金額如何決定的?)答:│ ││ │不是我們直接跟胡銀樹談,是│ ││ │李敏忠講的,但我現在真的記│ ││ │不起來那個金額是怎麼算出來│ ││ │的,我沒有當時計算的方式,│ ││ │我只能跟檢察官報告說真的是│ ││ │有付這筆錢。」、「(問:這│ ││ │的案子決標後,你們有沒有付│ ││ │給胡銀樹錢?)答:沒有,那│ ││ │一筆我們是給李敏忠。在要付│ ││ │錢之前,我們才知道是要給胡│ ││ │銀樹,是李敏忠告訴我們的。│ ││ │」、「(問:為何你之前說是│ ││ │李敏忠來找你們,說胡銀樹在│ ││ │問可不可以在他點選之後把錢│ ││ │給他,現在又說後來才知道是│ ││ │要給胡銀樹的?)答:因為你│ ││ │們已經知道是胡銀樹了,所以│ ││ │我才一開始就講是要給胡銀樹│ ││ │,我要聲明的是要付給胡銀樹│ ││ │是李敏忠跟我們講的,我們也│ ││ │沒有直接把錢給胡銀樹,到底│ ││ │李敏忠有沒有拿給胡銀樹我們│ ││ │也不確定。會給他這84萬元,│ ││ │是因為他點選我們,我們要履│ ││ │行當初跟李敏忠說好的約定。│ ││ │」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51│ ││ │10號卷二第338頁至第341頁)│ │├───────┼─────────────┼─────┤│畢嘉棋100年12 │「(問:前述84萬6,666元款 │本案共同被││月14日上午在法│項,係如何交付給胡銀樹?)│告畢嘉棋供││務部調查局北部│答:怎麼交付給胡銀樹,我不│稱由始至終││地區機動工作站│清楚,我是請楊榮宗處理的。│均係由李敏││供稱 │」、「(問:楊榮忠有無告訴│忠一人向楊││ │我前述款項如何處理?)答:│榮忠與畢嘉││ │他有跟我報告說,他是直接給│棋交涉該筆││ │極東公司的李敏忠協理。」等│846,666元 ││ │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款項之事,││ │卷一第96頁);且其於同日下│且對於李敏││ │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忠是否確實││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供稱│有將該筆款││ │:「(問:12立方米垃圾車採│項交予上訴││ │購案你們算出的金額是84萬6,│人胡銀樹一││ │666元,如何算出來的?)答 │事,畢嘉棋││ │:是楊榮忠告訴我李敏忠可以│均毫不知悉││ │幫我們處理淡水清潔隊垃圾車│亦未加確認││ │在共同供應契約裡面可以點選│過,自不得││ │我們,我們就說可以配合。金│以其證詞作││ │額是後來點選單到了公司以後│為認定上訴││ │,告訴我要這些錢,我就叫我│人胡銀樹有││ │太太張慧柔去領。」等語(參│收取80萬元││ │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第│回扣之證據││ │160頁) │。 │├───────┼─────────────┼─────┤│畢嘉棋於101年2│「(問:前述支付胡銀樹之回│可見本案淡││月14日法務部調│扣84萬6000元及鍾華昌拿取之│水清潔隊97││查局北部地區機│好處27萬4,330元,其金額係 │年度4、6、││動工作站供稱 │如何決定?)答:84萬6000元│12立方米密││ │是楊榮忠告訴我的金額,這個│封壓縮式垃││ │金額是李敏忠跟楊榮忠講的,│圾車共5輛 ││ │李敏忠如何決定的我就不知道│採購案及附││ │了,這個案子的對口我們一直│加配備採購││ │都是李敏忠,共同供應契約中│案,由始至││ │只要點選極東開發的設備,基│終均係由李││ │本上就是我們。」等語(參10│敏忠一人向││ │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第35│楊榮忠與畢││ │6頁至第357頁)。 │嘉棋交涉該││ │ │筆84萬6,66││ │ │6元款項之 ││ │ │事,且對於││ │ │李敏忠是否││ │ │確實有將該││ │ │筆款項交予││ │ │上訴人胡銀││ │ │樹一事,畢││ │ │嘉棋及楊榮││ │ │忠均毫不知││ │ │悉亦未加確││ │ │認過。可見││ │ │本案淡水清││ │ │潔隊97年度││ │ │4、6、12立││ │ │方米密封壓││ │ │縮式垃圾車││ │ │共5輛採購 ││ │ │案及附加配││ │ │備採購案,││ │ │由始至終均││ │ │係由李敏忠││ │ │一人向楊榮││ │ │忠與畢嘉棋││ │ │交涉該筆84││ │ │6,666元款 ││ │ │項之事,且││ │ │對於李敏忠││ │ │是否確實有││ │ │將該筆款項││ │ │交予上訴人││ │ │胡銀樹一事││ │ │,畢嘉棋均││ │ │毫不知悉亦││ │ │未加確認過││ │ │,自無從以││ │ │其證詞作為││ │ │認定上訴人││ │ │胡銀樹有收││ │ │取80萬元回││ │ │扣之證據。│├───────┼─────────────┼─────┤│共同被告李敏忠│「(問:據楊榮忠100年12月5│本案共同被││於100年12月14 │日供稱:「…在98年4月28日 │告李敏忠於││日上午,在法務│張慧柔去銀行領出84萬6,666 │一開始接受││部調查局北部地│元現金,我就叫李敏忠下樓領│偵訊時係供││區機動工作站接│取這筆錢,我親自將現金用紙│稱其並未將││受調查係供稱 │袋包覆後,直接將款項交給李│該筆846,66││ │敏忠,李敏忠告訴我他會轉交│6元之款項 ││ │給胡銀樹…」,你有沒有把錢│交付給上訴││ │給胡銀樹?)答:我怎麼可能│人胡銀樹,││ │轉交,我這個錢是要拿來自己│雖後來改稱││ │用的。」等語(參100年度偵 │有交付,然││ │字第15110號卷一第210頁至第│其證詞有諸││ │215頁)。嗣於101年1月3日接│多矛盾之處││ │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改稱:「│,自不足採││ │(問:胡銀樹這麼關心錢的多│信。 ││ │少,為何胡銀樹沒有去跟楊榮│ ││ │忠確認數額?)答:胡銀樹拿│ ││ │到錢的時候,有跟我說『怎麼│ ││ │那麼少?』,我不敢跟他說我│ ││ │有拿一點起來。我只有拿一點│ ││ │零頭起來,應該大約是4萬多 │ ││ │元,我印象中是湊了一個整數│ ││ │給胡銀樹。我是在真理大學把│ ││ │這筆錢交給胡銀樹的,我不知│ ││ │道胡銀樹拿到錢之後如何處理│ ││ │,他沒有跟我講。」等語(參│ ││ │101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第54頁│ ││ │)。」 │ │├───────┼─────────────┼─────┤│共同被告李敏忠│「(問:你在調查站時說李敏│顯見共同被││於另案(三芝鄉│忠拿20萬元給三芝鄉長?)答│告李敏忠確││長貪污案),亦│:這是之前的案子,在偵訊後│有私吞款項││曾向台灣極東公│我才發現他報100萬元,但實 │之紀錄在案││司拿取100萬元 │際上他僅給20萬元。」等語可│顯見李敏忠││之賄款,卻僅交│資為憑(參100年偵字第15110│亦不否認其││付給三芝鄉長20│號卷一第54頁) │確有中飽私││萬元而已,此有│ │囊之行為,││鍾華昌於100年 │ │則於本案中││12月14日接受檢│ │李敏忠是否││察官訊問時證稱│ │確實有將84││ │ │6,666元之 ││ │ │款項交予上││ │ │訴人胡銀樹││ │ │即非無疑,││ │ │況李敏忠一││ │ │開始接受調││ │ │查時既已坦││ │ │承其係假借││ │ │名義將該筆││ │ │846,666元 ││ │ │款項侵吞入││ │ │己,本案又││ │ │無其他可用││ │ │以證明上訴││ │ │人胡銀樹確││ │ │有收取846,││ │ │666元回扣 ││ │ │之物證,自││ │ │不得單以其││ │ │證詞作為認││ │ │定被告胡銀││ │ │樹有收取80││ │ │萬元回扣之││ │ │證據。 │├───────┼─────────────┼─────┤│李敏忠於本案10│「(問:(提示100年度偵字 │李敏忠與前││1年10月25日審 │第15110號卷1第42頁)倒數第│三芝鄉長李││判程序時證稱 │10行開始。有記載你有在90年│明燦密謀時││ │,拿了30萬給三芝鄉長李明燦│,答應給李││ │,有沒有這件事?)答:我剛│明燦鄉長10││ │剛回答沒有,是針對我們現在│0萬元,事 ││ │這個案子。這個有,但已經判│成後才給20││ │決確定了,這個是事實。」、│萬元,李敏││ │「(問:對於鍾華昌說你們這│忠完全沒有││ │個業界的業務人員中飽私囊的│與胡銀樹接││ │情形很多,是不是這樣子?)│觸,沒有任││ │答:時常有聽說。」 │何承諾之下││ │ │,其李敏忠││ │ │肯給予胡銀││ │ │樹80萬元的││ │ │款項,這是││ │ │跟事實、和││ │ │邏輯不符合││ │ │的。 │└───────┴─────────────┴─────┘

綜上所述,本案遍觀起訴書內所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李敏忠確有交付上訴人胡銀樹80萬元之事實。況共同被告李敏忠於另案(三芝鄉長貪污案),亦曾向台灣極東公司拿取100萬元之賄款,卻僅交付給三芝鄉長20萬元而已,此有鍾華昌於100年12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資為憑(參100年偵字第15110號卷一第54頁),顯見共同被告李敏忠確有自行私吞款項之紀錄在案,其是否確有將846,666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胡銀樹即非無疑。

綜上,原審未予詳查,僅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及畢嘉棋之供述,即遽予認定上訴人胡銀樹確有實際收取80萬元回扣之事實,實嫌速斷。

5.綜上所述,上開共同被告李敏忠及楊榮忠嗣後更易之供述,彼此間均互相矛盾,且各別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僅單純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向富宜公司表明欲收取回扣及欲收取多少回扣等攸關被告胡銀樹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有上開諸多版本之答案,顯然共同被告間為求脫免責任均互相推諉責任,其等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根本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就前揭共同被告李敏忠及楊榮忠其後更易供述不一之部分,遽認均屬細節事項,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因其等供述內容之部分差異,逕認其等供述全不可採云云,顯有違誤。

(三)再觀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一)編號三十、「周淑芬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及「證人周淑芬所提供之收支明細表1份」,即可發現其中9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內,該帳戶根本並無匯入任何一筆款項,更無任何資金流向不明之處,顯見上訴人胡銀樹在9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是否確有收受84萬6,666元款項一事,實有待商榷。

(四)本案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就上訴人胡銀樹是否確有收受84萬6,666元款項一事,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3.查本案起訴書認上訴人胡銀樹確有收取84萬6,666元之回扣乙節,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及張慧柔等4人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李敏忠於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其並未將該筆84萬6,666元之款項交予上訴人胡銀樹,雖後來改稱有交付,然其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足見其上開所供,尚難盡信。另共同正犯楊榮忠與畢嘉棋亦均供稱本案由始至終,均係由李敏忠一人向其等交涉該筆846,666元款項之事,且其等亦不知悉李敏忠是否確實有將該筆款項交予上訴人胡銀樹等情,前已詳述,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取84萬6,666元之回扣,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4.再者,觀之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一)編號三十之「周淑芬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及「證人周淑芬所提供之收支明細表1份」,亦可知自9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內,該上訴人之帳戶並未匯入任何一筆款項,亦無任何資金流向不明之處,亦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收取84萬6,666元之回扣乙節屬實。

5.據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舉上揭事證,就上訴人胡銀樹是否確有收受84萬6,666元款項一事,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貪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就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實係同案被告李敏忠假藉上訴人名義向「富宜公司」訛詐款項,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並未要求同案被告李敏忠代向富宜公司索取回扣

(一)┌───────┬─────────────┬─────┐│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被告李敏忠在臺│明確說明其假藉上訴人名義向│可知李敏忠││灣士林地方法院│「富宜公司」訛詐款項 │起初在臺灣││檢察署於100年1│問:「你以何名義跟楊榮忠或│士林地方法││2月14日訊問筆 │富宜公司收取這筆款項?」 │院檢察署於││錄(臺灣士林地 │答:「因為楊榮忠之前有拜託│100年12月1││方法院檢察署10│過我,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4日訊問筆 ││0年度偵字第151│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錄,陳述證││10號卷卷一頁24│銀樹,事後楊榮忠跟我說富宜│明上訴人並││0倒數第11行以 │公司的產品有被點選,我就跟│未向「富宜││下) │楊榮忠講說要把錢給我。」 │公司」索取││ │問:「你跟楊榮忠說要把錢給│回扣,事實││ │你,是什麼意思?」 │上係其假藉││ │答:「因為楊榮忠拜託我去跟│上訴人名義││ │胡銀樹疏通,所以我要跟他拿│向「富宜公││ │錢。」 │司」訛詐款││ │問:「是否是你主動跟楊榮忠│項,成立刑││ │提到要給錢一事?」 │法第339條 ││ │答:「是。」 │第1項:「 ││ │問:「你是否有跟楊榮忠說錢│意圖為自己││ │是要交給胡銀樹?」 │或第三人不││ │答:「我忘記了,但楊榮忠應│法之所有,││ │該心知肚明我要把錢拿給胡銀│以詐術使人││ │樹。」 │將本人或第││ │問:「你是否有將錢交給胡銀│三人之物交││ │樹 ?」 │付者」詐欺││ │答:「沒有,我自己留著花用│取財罪。李││ │。」 │敏忠如果真││ │問:「淡水清潔隊事後跟富宜│有為富宜公││ │公司採購的產品價格多少?」 │司前往跟上││ │答:「我不知道。」 │訴人說項。││ │問:「為何富宜公司會同意交│抑或是上訴││ │付84萬餘元給你?」 │人主動找李││ │答:「1台環保垃圾車就1、20│敏忠洽商該││ │0萬,不知道當時購買了幾輛 │批垃圾車採││ │垃圾車。」 │購案,李敏││ │問:「你總共以要給胡銀樹回│忠自得向楊││ │扣的名義,跟富宜公司要過幾│榮忠、畢嘉││ │次錢?」 │棋明白宣稱││ │答:「印象中有兩三次,但我│回扣金84萬││ │不是很確定,金額我也不記得│6666元是要││ │了。」 │給上訴人胡││ │問:「錢是由何人交給你?」 │銀樹。李敏││ │答:「都是楊榮忠,每次我都│忠僅敢跟楊││ │是跟楊榮忠說錢是要給胡銀樹│榮忠、畢嘉││ │做為佣金的。」 │棋說「要給││ │問:「既然你只是幫忙請胡銀│清潔隊裡面││ │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為何│的人」,顯││ │富宜公司要多次給你錢,且數│係為避免楊││ │額不低?」 │榮忠、畢嘉││ │答:「因為產品是分批購買,│棋事後向上││ │所以只要淡水清潔隊有指定要│訴人胡銀樹││ │採用富宜公司的產品,我就會│求證確認,││ │跟楊榮忠要錢,並騙他說是要│其李敏忠擔││ │將錢給胡銀樹,但事實上我並│心詐欺取財││ │沒有將錢交給胡銀樹。」 │一事東窗事││ │問:「除了84萬餘元該筆款項│發而故意所││ │,你是否還有收取富宜公司一│為之迴避答││ │筆金額10萬元的款項?」 │覆。 ││ │答:「我只記得以拿過1、2次│ ││ │,但忘記金額多少。」 │ ││ │問:「你收錢之後金錢流向?│ ││ │」 │ ││ │答:「我花掉了,我拿去喝酒│ ││ │。」 │ ││ │問:「你是否有請過胡銀樹吃│ ││ │飯 ?」 │ ││ │答:「沒有。」 │ ││ │問:「你否認有將富宜公司交│ ││ │給你的錢轉交給胡銀樹 ?」 │ ││ │答:「是,我否認。」 │ ││ │問:「你說你跟富宜公司拿錢│ ││ │,是否都是跟富宜公司的楊榮│ ││ │忠經理說,錢是用以疏通胡銀│ ││ │樹,讓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 ││ │產品所收取的回扣?」 │ ││ │答:「我沒有明說是胡銀樹,│ ││ │我是說清潔隊裡面的人有點選│ ││ │富宜公司的產品,所以要給清│ ││ │潔隊裡面的人錢,楊榮忠就會│ ││ │給我錢。」 │ ││ │問:「事實上你是否有將富宜│ ││ │公司交給你的錢交給胡銀樹或│ ││ │是淡水清潔隊的人員?」 │ ││ │答:「沒有。」 │ ││ │問:「照你所述,你根本沒有│ ││ │幫富宜公司疏通淡水清潔隊隊│ ││ │長胡銀樹或相關人員,但你卻│ ││ │騙富宜公司楊榮忠等人要幫他│ ││ │們疏通,讓淡水清潔隊採用富│ ││ │宜公司收取款項,你的行為構│ ││ │成詐欺取財,是否承認?」 │ ││ │答:「承認 (其簽名於筆錄上│ ││ │),我知道錯了。」 │ ││ │問:「依照貪污治罪條例11條│ ││ │,如果你有將錢交給胡銀樹,│ ││ │在偵查中自白得免除其刑,如│ ││ │果你沒有將錢交給胡銀樹,行│ ││ │為構成詐欺取財,是否瞭解?│ ││ │」 │ ││ │答:「我瞭解。我確實沒有把│ ││ │錢交給胡銀樹,我都是把錢自│ ││ │己花掉了。」 │ ││ │問辯護人:「李敏忠承認以疏│ ││ │通淡水清潔隊人員的名義,向│ ││ │富宜公司詐取金錢,行為構成│ ││ │詐欺取財,意見?」 │ ││ │答:「被告自白的話,應該就│ ││ │是屬實,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 │」 │ │├───────┼─────────────┼─────┤│被告李敏忠在臺│再次確切說明其假藉上訴人名│李敏忠於10││灣士林地方法院│義向「富宜公司」訛詐款項,│0年12月14 ││於100年12月14 │該筆84萬6000元款項,其私自│日訊問筆錄││日訊問筆錄(臺│侵占而作個人花用: │,亦說明其││灣士林地方法院│問:「有無收到楊榮忠拿給你│當初向楊榮││檢察署100年度 │的84萬6000元的金額 ?」 │忠提議「84││偵字第15110號 │答:「我有收到,金額我不太│萬6000元」││卷卷一頁243倒 │記得了,因為那時候缺錢用,│之數額,並││數第7行以下) │所以自己花掉了,是拿去喝酒│向楊榮忠謊││ │。實際上我有跟他們拿,但是│稱其要將款││ │是自己拿來花用。」 │項交予上訴││ │問:「你把錢拿去哪些地方用│人,可知其││ │了 ?」 │假藉上訴人││ │答:「松江路和林森北路的酒│名義,對楊││ │店。一次喝酒就用了7、8萬元│榮忠詐騙得││ │。這些現金我都放在車上,沒│到此筆款項││ │有拿去存起來。」 │。 ││ │問:「這84萬多元是你跟楊榮│ ││ │忠提議的,還是楊榮忠跟你提│ ││ │議的?」 │ ││ │答:「我跟他提議的,我跟他│ ││ │說人家已經點了,錢要給我。│ ││ │我說的人家就是指淡水鎮公所│ ││ │。」 │ ││ │問:「楊榮忠有沒有跟你說這│ ││ │筆錢要交給誰 ?」 │ ││ │答:「沒有,是我跟他說這個│ ││ │錢我要交給公所,我沒有明講│ ││ │,但我認為楊榮忠應該想說我│ ││ │是在講胡銀樹。」 │ ││ │問:「這筆84萬6000元的來源│ ││ │如何,是否知道?」 │ ││ │答:「楊榮忠給我的,其他我│ ││ │不知道。」 │ │├───────┼─────────────┼─────┤│被告李敏忠在臺│復再次明確說明其假藉上訴人│可知被告李││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向「富宜公司」訛詐款項│敏忠在臺灣││於100年12月15 │: │士林地方法││日羈押庭訊問筆│法官問:「你於98年4月28日 │院於100年1││錄(臺灣士林地│有從畢嘉棋那收受84萬6666元│2月15日訊 ││方法院檢察署10│ ?」 │問筆錄,復││0年度偵字第151│被告答:「我有拿這個錢,但│明確說明其││10號卷卷一頁25│是實際金額忘記了。」 │假藉上訴人││0第8行以下) │法官問:「是楊榮忠、畢嘉棋│名義向「富││ │或其他人交給你的 ?」 │宜公司」訛││ │被告答:「是楊榮忠。」 │詐款項,且││ │法官問:「為何可以確定拿這│係因訛詐而││ │筆錢 ?」 │對此筆款項││ │被告答:「因為錢不是小數目│印象深刻。││ │,所以印象特別深刻。」 │ ││ │法官問:「極東公司與富宜公│ ││ │司有業務往來嗎 ?」 │ ││ │被告答:「極東公司代理日本│ ││ │極東牌垃圾車,富宜公司則為│ ││ │經銷商,兩家有業務往來。」│ ││ │法官問:「兩家公司業務往來│ ││ │頻繁嗎?」 │ ││ │被告答:「是的。這筆錢是我│ ││ │跟他訛詐的,所以我印象很深│ ││ │刻。」 │ ││ │法官問:「你以何理由訛詐?│ ││ │」 │ ││ │被告答:「富宜公司的楊榮忠│ ││ │知道我認識胡銀樹,所以問我│ ││ │是否想辦法促成這筆生意,我│ ││ │對他稱好,但實際上並沒有做│ ││ │,後來公所點了垃圾車,楊榮│ ││ │忠主動跟我說已經垃圾車已經│ ││ │點好了,要我拿錢謝謝人家。│ ││ │」 │ ││ │法官問:「楊榮忠如何確定你│ ││ │有將款項交給胡銀樹?」 │ ││ │被告答:「我不知道他如何確│ ││ │定。」 │ ││ │法官問:「富宜公司在此採購│ ││ │案中獲利多少?」 │ ││ │被告答:「這要問公司老闆垃│ ││ │圾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該價│ ││ │錢,無法算出利潤。」 │ │└───────┴─────────────┴─────┘

詎料,李敏忠自100年12月15日遭羈押後,備感自由長時間受剝奪之壓迫,此後為尋求脫免與減輕刑責之方式,轉而誣指其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以附和檢察官辦案之需求,想借此誣指以獲得交保及更為優惠之待遇。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倘所犯者為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而自白者,依同法第5項則最優可獲得「免除」其刑之待遇,故李敏忠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始首度向檢察官謊稱是上訴人主動透過其轉達,要求「富宜公司」給予回扣,將其行為由詐欺取財者,轉為單純轉達意思與轉交回扣款項云云,陳述丕變,欲藉此脫免刑責。核其所為,實係為求自保而誣陷忠良,上訴人胡銀樹甚感冤抑!

(二)原判決於第貳、三、(三)段認為(頁17第14行):「李敏忠等人長期從事政府採購相關業務,基於從事商業活動經營人際關係之需求,要無誣指被告胡銀樹並自陷法律風險之理。」,並無確切證據,況以李敏忠確可透過誣陷上訴人胡銀樹以獲取更優惠之待遇,已如上述,原判決僅憑臆測即為上訴人胡銀樹不利之認定,顯已違背無罪推定之原則,要不可採。

四、共同被告畢嘉棋及楊榮忠表示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乙案中,由始至終皆係李敏忠一人向其等交涉該筆84萬6666元款項之事,且其等對於李敏忠是否確實有將該筆款項交給上訴人胡銀樹亦不知悉,從未與上訴人胡銀樹接觸,上訴人胡銀樹亦無向其索取回扣,是本案上訴人胡銀樹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回扣罪」之構成要件: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同案共同被告楊榮忠及畢嘉棋之陳述內容足證,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乙案中,由始至終皆係李敏忠向其等交涉該筆84萬6666元款項,且其等對於李敏忠是否確實有將該筆款項交給上訴人胡銀樹亦不知悉,從未與上訴人胡銀樹接觸,上訴人胡銀樹亦無向其索取回扣。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楊榮忠101年2月│「(問:你前述李敏忠再97年│李敏忠因為││14日上午在法務│11月26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前│沒有前來為││部調查局北部地│向你表示之「裡面要處理」,│富宜公司說││區機動工作站供│是否就是指要支付回扣給淡水│項,上訴人││稱 │清潔隊隊長胡銀樹?)答:李│胡銀樹沒有││ │敏忠沒有明講,我轉告畢嘉棋│找其李敏忠││ │時也是講「裡面要處理」,我│洽談過該批││ │們知道要打點某人,但是不 │垃圾車之採││ │知道是什麼人。」等語(參10│購案情,李││ │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第25│敏忠為達成││ │8頁至第259頁);而其於同日│其能假藉上││ │下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訴人胡銀樹││ │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亦係│之名義向「││ │供稱:「(問:你之前說李敏│富宜公司」││ │忠來找你,跟你說胡銀樹要在│訛詐款項成││ │4、6、12立方米垃圾車標案中│功、且以後││ │詢問有沒有錢可以給他的時間│不至於洩底││ │點為何?)答:在共同供應契│。其李敏忠││ │約採購之前,李敏忠來找我。│即依「裡面││ │有一天是李敏忠跟我講說要介│要處理」來││ │紹一個單位的人給我認識,那│誆騙楊榮忠││ │時候鍾華昌有問我要不要去,│、畢嘉棋。││ │當時李敏忠和鍾華昌都在場,│由楊榮忠的││ │我有問李敏忠和鍾華昌是哪個│本供詞答稱││ │單位,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沒有│:李敏忠沒││ │明確跟我說,只說是透過一個│有明講,我││ │中間人介紹,我跟他們說那天│轉告畢嘉棋││ │我不方便,所以我沒有去,後│時也是講「││ │來李敏忠回來以後,我才知道│裡面要處理││ │他們是要介紹胡銀樹給我認識│」,我們知││ │,後來我有聽李敏忠講,胡銀│道要打點某││ │樹和李敏忠是去圓山飯店談這│人,但是不││ │個事情,之前檢察官問我有沒│知道是什麼││ │有跟胡銀樹和李敏忠去圓山飯│人。」等語││ │店,我當時說沒有,我確實也│。可明確得││ │沒有去,畢嘉棋也沒有去。後│到印證。 ││ │來我知道為什麼李敏忠會來找│ ││ │,因為胡銀樹是要用HINO做的│ ││ │底盤,因為我們當時投共同供│ ││ │應契約的時候所分配到的就是│ ││ │HINO的底盤加台灣極東的車身│ ││ │,所以李敏忠才會來找我們,│ ││ │說淡水鎮公所要來採購這些車│ ││ │輛,因為他要選用HINO的,共│ ││ │同供應契約要點選的話,只有│ ││ │點選我們的,才能採購到他想│ ││ │要的車種,我們就答應讓他點│ ││ │選,一開始是這個樣子。」、│ ││ │「(問:在共同供應契約4、6│ ││ │、12立方米垃圾車點選之前,│ ││ │李敏忠有沒有來找過你,詢問│ ││ │如果點選富宜公司,是否可以│ ││ │給胡銀樹錢?)答:李敏忠不│ ││ │是問我是否可以給胡銀樹錢,│ ││ │是說如果點選我們的話,那就│ ││ │要付錢給裡面,他是這樣跟我│ ││ │說,但我沒有跟他追根究柢說│ ││ │要給誰。」、「(問:給多少│ ││ │錢的金額如何決定的?)答:│ ││ │不是我們直接跟胡銀樹談,是│ ││ │李敏忠講的,但我現在真的記│ ││ │不起來那個金額是怎麼算出來│ ││ │的,我沒有當時計算的方式,│ ││ │我只能跟檢察官報告說真的是│ ││ │有付這筆錢。」、「(問:這│ ││ │的案子決標後,你們有沒有付│ ││ │給胡銀樹錢?)答:沒有,那│ ││ │一筆我們是給李敏忠。在要付│ ││ │錢之前,我們才知道是要給胡│ ││ │銀樹,是李敏忠告訴我們的。│ ││ │」、「(問:為何你之前說是│ ││ │李敏忠來找你們,說胡銀樹在│ ││ │問可不可以在他點選之後把錢│ ││ │給他,現在又說後來才知道是│ ││ │要給胡銀樹的?)答:因為你│ ││ │們已經知道是胡銀樹了,所以│ ││ │我才一開始就講是要給胡銀樹│ ││ │,我要聲明的是要付給胡銀樹│ ││ │是李敏忠跟我們講的,我們也│ ││ │沒有直接把錢給胡銀樹,到底│ ││ │李敏忠有沒有拿給胡銀樹我們│ ││ │也不確定。會給他這84萬元,│ ││ │是因為他點選我們,我們要履│ ││ │行當初跟李敏忠說好的約定。│ ││ │」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51│ ││ │10號卷二第338頁至第341頁)│ │├───────┼─────────────┼─────┤│畢嘉棋100年12 │「(問:前述84萬6,666元款 │可見本案淡││月14日上午在法│項,係如何交付給胡銀樹?)│水清潔隊97││務部調查局北部│答:怎麼交付給胡銀樹,我不│年度4、6、││地區機動工作站│清楚,我是請楊榮宗處理的。│12立方米密││供稱 │」、「(問:楊榮忠有無告訴│封壓縮式垃││ │我前述款項如何處理?)答:│圾車共5輛 ││ │他有跟我報告說,他是直接給│採購案及附││ │極東公司的李敏忠協理。」等│加配備採購││ │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 │案,由始至││ │卷一第96頁);且其於同日下│終均係由李││ │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敏忠一人向││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供稱│楊榮忠與畢││ │:「(問:12立方米垃圾車採│嘉棋交涉該││ │購案你們算出的金額是84萬6,│筆84萬6666││ │666元,如何算出來的?)答 │元款項之事││ │:是楊榮忠告訴我李敏忠可以│,且對於李││ │幫我們處理淡水清潔隊垃圾車│敏忠是否確││ │在共同供應契約裡面可以點選│實有將該筆││ │我們,我們就說可以配合。金│款項交予上││ │額是後來點選單到了公司以後│訴人胡銀樹││ │,告訴我要這些錢,我就叫我│亦不知悉。││ │太太張慧柔去領。」等語(參│ ││ │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第│ ││ │100頁);其後於101年2月14 │ ││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 │動工作站,接受詢問時亦供稱│ ││ │:「(問:前述支付胡銀樹之│ ││ │回扣84萬6000元及鍾華昌拿取│ ││ │之好處27萬4,330元,其金額 │ ││ │係如何決定?)答:84萬6000│ ││ │元是楊榮忠告訴我的金額,這│ ││ │個金額是李敏忠跟楊榮忠講的│ ││ │,李敏忠如何決定的我就不知│ ││ │道了,這個案子的對口我們一│ ││ │直都是李敏忠,共同供應契約│ ││ │中只要點選極東開發的設備,│ ││ │基本上就是我們。」等語(參│ ││ │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第│ ││ │356頁至第357頁) │ │├───────┼─────────────┼─────┤│畢嘉棋100年12 │「(問:為何九十八年四月二│可見本案淡││月5日士檢訊問 │十八日在臺灣極東公司樓下親│水清潔隊97││筆錄第4頁供稱 │手交給李敏忠84萬6666元?)│年度4、6、││ │答:我是如數交給楊榮宗,因│12立方米密││ │為我於九十七年以富宜公司名│封壓縮式垃││ │義在共同供應契約中得標淡水│圾車共5輛 ││ │鎮清潔隊的五部垃圾車前,楊│採購案及附││ │榮宗在我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新│加配備採購││ │五路二段128之1號公司辦公室│案,李敏忠││ │當面跟我我說李敏忠說他可以│是在5輛垃 ││ │請淡水清潔隊點選富宜公司,│圾車的車體││ │購買富宜公司的垃圾車,而且│淡水鎮清潔││ │每個契約的該批車要40萬元佣│隊未點選「││ │金要給胡銀樹,我想了一下有│之前」,即││ │同意他,就跟楊榮宗說此事讓│已依上訴人││ │他全權處理,李敏忠要拿佣金│胡銀樹之名││ │時再向我拿。」等語(參100 │義跟富宜公││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六第175 │司的楊榮忠││ │頁) │、畢嘉棋二││ │ │人,索討每││ │ │個契約的該││ │ │批契約要40││ │ │萬元的佣金││ │ │。李敏忠明││ │ │知每銷售一││ │ │部垃圾車,││ │ │富宜公司的││ │ │利潤只有2 ││ │ │萬元,其如││ │ │何在淡水鎮││ │ │清潔隊尚未││ │ │點選富宜公││ │ │司為履約廠││ │ │商「之前」││ │ │,即去要求││ │ │每個契約的││ │ │該批車要40││ │ │萬元之佣金││ │ │給予上訴人││ │ │胡銀樹呢?││ │ │又且;富宜││ │ │公司的負責││ │ │人畢嘉棋、││ │ │業務經理楊││ │ │榮忠也是明││ │ │知其公司每││ │ │銷售一部垃││ │ │圾車給淡水││ │ │鎮公所,所││ │ │得利潤是2 ││ │ │萬元,那;││ │ │他們又是怎││ │ │麼樣的狀況││ │ │之下會答應││ │ │李敏忠的要││ │ │求呢?原審││ │ │疏未詳查,││ │ │僅以共同被││ │ │告李敏忠、││ │ │楊榮忠及畢││ │ │嘉棋之虛偽││ │ │供述,即遽││ │ │予認定上訴││ │ │人胡銀樹確││ │ │有實際收取││ │ │80萬元回扣││ │ │之事實,據││ │ │以判處12年││ │ │有期徒刑,││ │ │實屬誤判。│└───────┴─────────────┴─────┘

(三)綜上,觀上開三位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及畢嘉棋三人之供述後可知,本案實際上係李敏忠因得知上訴人胡銀樹欲選取HINO做的底盤,而符合資格之履約廠商即為富宜公司,遂假藉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向富宜公司之楊榮忠及畢嘉棋謊稱可以在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中點選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惟楊榮忠及畢嘉棋須支付回扣84萬6666元作為代價,楊榮忠及畢嘉棋因見富宜公司確實被點選為履約廠商,即不疑有他支付李敏忠84萬6666元之款項,而事後李敏忠拿到該筆款項後即自行留用,上訴人胡銀樹由始至終根本並不知情。核李敏忠之行為,與所謂之司法黃牛並無二致,因此陷上訴人胡銀樹官司纏身、清譽蒙塵,令上訴人倍感氣結!

(四)共同被告李敏忠亦可對其極東公司之另三家下游廠商啟機公司、甫邑公司、毓川公司亦如法泡製稱;上訴人胡銀樹欲選取三菱車廠做的底盤,而符合資格之履約廠商即為代理三菱車廠車身底盤的啟機公司可獲得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點選〈假設稱甲公司〉,或稱;上訴人胡銀樹欲選取NISSAN〈日產〉車廠做的車身底盤,而符合資格之履約廠商即為代理NISSAN〈日產〉車廠車身底盤的甫邑公司可獲得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點選〈假設稱乙公司〉,或又稱;上訴人胡銀樹欲選取五十鈴車廠做的底盤,而符合資格之履約廠商即為代理五十鈴車廠車身底盤的毓川公司可獲得淡水鎮公所清潔隊點選〈假設稱丙公司〉。承上;共同被告李敏忠亦尚可對其三家下游廠商,都謊稱可以在淡水鎮公所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中點選某甲公司、某已公司、某丙公司作為履約廠商,惟其得標之公司須支付回扣84萬6666元〈或其他數額〉作為代價,該得標的公司因見確實被點選為履約廠商,即不疑有他而支付給李敏忠84萬6666元〈或其他數額〉之款項,而事後李敏忠拿到該筆款項後即自行留用,李敏忠假藉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訛詐其下游四家廠商得逞,〈含代理TOYOTA車廠車身底盤的本採購案富宜公司在內〉如無本案東窗事發,其下游四家廠商都不可能知曉,上訴人胡銀樹由始至終根本並不知情。〈參100年偵904號卷第52頁第29行起至第53頁第5行止、及同100年偵904號卷第57頁第27行起至第58頁第3行止李敏忠之供詞,及100年偵15110號卷一第303頁第3~24行畢嘉棋之供詞,足為憑證〉五、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附加配備採購案並非上訴人「職務」之內容,是上訴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

(一)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之重點,在於公務員所收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之執行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所稱職務上行為,不以經法令明定者為限,只要該公務員之行為依照其所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或慣習被認為係附隨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並與之有密切關聯性者,亦應認屬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範圍內。就非典型之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情形而論,倘就雙方約定對價事項之滿足,係由收賄等公務員利用其職務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所致之情形,要不得因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公務行為,形式上非該收賄公務員直接所為,且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即認該收賄公務員就該對價事項之作成,無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可言。詳言之,倘收賄公務員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並欲藉該等行為參與、影響或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公務決定或執行,進而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與其職掌有關之行政行為,因而滿足收賄公務員與行賄者之對價事項時,因該對價事項之滿足,本質上係收賄公務員藉諸行使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對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政行為發揮實質影響力所致,觀察其發揮實質影響力之整體行為與過程,實際上已破壞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與收賄公務員藉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行使直接滿足對價事項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在此場合,假手他人之收賄公務員發揮實質影響力之行為,亦屬職務上之行為射程範圍。是以,收賄等公務員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所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因其行使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所致,如僅因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關職務權限本身),或利用其社經地位、聲望、勢力或人際關係等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之因素,縱其結果亦滿足對價事項之成就,因與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難認對於收受賄賂等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自不在此等犯罪處罰之列;又收賄等公務員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以作用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作成,且足使該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足以滿足賄賂對價事項之特定行政行為為必要(實質影響力之作用對象及所致結果)。倘收賄等公務員所發揮之實質影響力,並非作用於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過程,或未導致任何行政行為之作成,則與本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無關,除另可能構成他罪外,不得以收賄等罪相繩。」

(二)查上訴人胡銀樹身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並無實質決定垃圾車暨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權力,事實上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乃分層負責,採購業務係由專門採購人員嚴暖婷承辦、負責;清潔隊隊長雖然身為第二層決行者,本採購案僅監督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而已;在「驗收」方面,清潔隊長縱擔任主驗者,亦僅是督導驗收程序是否合法而已,有關細部之專業驗收係由公證之驗收公司負責及懂得車輛結構、功能的清潔隊維修班張炳煌班長負責(按:本案驗收均係由中美公證行負責驗收),除採購程序之審核非上訴人胡銀樹之法定職權外,且上訴人胡銀樹於系爭採購案中並無「實質影響力」,是上訴人胡銀樹並無能力,亦無權限主導本案97年度4、6、12立方米垃圾車暨附加配備之採購案,自無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101年2月14日同案被告楊榮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第5頁第11~12行供稱:而後面會不會有附加配備也不是胡銀樹個人說了就算,……。之陳述供詞以資為憑。〈參100偵15110號卷二第259頁地11~12行廠商楊榮忠之供詞〉

六、就系爭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中增加採購「車身彩繪」乙事,係鎮長蔡葉偉指示上訴人胡銀樹,而轉告知證人嚴暖婷辦理,且列為附加配備而添購乙事,乃係得標廠商富宜公司業務經理楊榮忠所主動告知嚴暖婷,並非上訴人胡銀樹刻意圖利特定廠商而為:

(一)查本案淡水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採購案之產生,實際上係因當時淡水鎮公所獲得96年度世界衛生組織WHA認證之「健康城市」標章,鎮長蔡葉偉為延續「健康城市」之概念,遂指示上訴人胡銀樹將上開採購之垃圾車做「車身彩繪」以求全淡水鎮之居住環境乾淨、亮麗,並宣○○○鎮○○道這項榮譽及配合環境清潔維護。因此,上訴人胡銀樹即將鎮長之意思純粹轉告給嚴暖婷辦理,而後,此亦可參證人嚴暖婷於101年2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人員之詢問時,已供稱表示:「我記得在我跟富宜公司下完訂單後,隊長胡銀樹有告訴我,前述那批採購的5台垃圾車要做車身彩繪,所以我就去問得標廠商富宜公司楊榮忠車身彩繪可以做嗎及作法是用貼的還是用噴的,楊榮忠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做彩繪,直接告訴我可以做,但要收錢,我忘記他有沒有告訴我要多少錢,當時楊榮忠在電話裡有提到前述採購的車輛有一些附加配備可以增購,要列清單給清潔隊參考,我要求他先把資料傳來,我再拿給隊長看,…」等語(參鈞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四第3-4頁)、且證人蔡葉偉亦於高院105年6月2日庭期證述表示:「(被告胡銀樹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是否記得購買垃圾車的本體後,有無在垃圾車上裝設附加配備的情形?)證人蔡葉偉答:依我自己的記憶,我有指示的是因為有加一個LED,因為我們垃圾車等於是在整個鎮上跑,要到每一條路去跑,當時LED出來,早期我們一般要宣導時都是在垃圾車旁邊掛紅布條,但那不是很有效率,每次要宣導就要做一次紅布條,如果改成LED,字可以隨時換,也可以有很多宣導,所以我有指示的是要加LED。另外我們那時候剛好代表臺北縣得了當時的健康城市獎,就是我們加入WHA太平洋地區健康城市的認證,當時淡水鎮是臺北縣第一個通過這樣認證的公所,所以那時候等於是也要做宣導,希望全鎮的居民可以配合環境清潔等等,所以我有指示要在垃圾車上面印健康城市的圖案,我有指示這兩項」(參高院105年6月2日庭期訊問筆錄第11頁第8行以下),足證本案附加配備採購案並非係上訴人胡銀樹要求嚴暖婷簽出,上訴人胡銀樹僅僅轉達鎮長蔡葉偉之指示,告知嚴暖婷要做「車身彩繪」,而嚴暖婷經詢問楊榮忠後,經楊榮忠的告知,嚴暖婷才知道另有附加配備可增購,在嚴暖婷取得該附加配備之資料後,方跟上訴人胡銀樹提議要再增加採購該5項設備,上訴人胡銀樹因對該5項設備不瞭解而務實的要求要見到實品及聽取其功能簡報,該5項設備實品見到及聽到其功能簡報之後,並又經上訴人胡銀樹與趙純慧、張炳煌及嚴暖婷四人開會討論後才決定簽出本附加配備採購案。非上訴人銀樹指示嚴暖婷辦理採購該5項附加配備。

(二)是以,上開附加配備之採購既係廠商主動建議另外選購,經嚴暖婷告知上訴人胡銀樹後,上訴人胡銀樹始知悉有附加配備得以採購,且是否採購附加配備亦係由上訴人胡銀樹與趙純慧、張炳煌及嚴暖婷四人討論後決定,顯見上訴人胡銀樹於本案中僅係憑據自身經驗判斷、選擇對淡水鎮公所最有利之廠商及設備而已,確實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意圖。

七、本案共同被告李敏忠及楊榮忠對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向富宜公司表明欲收取回扣及欲收取多少回扣等攸關上訴人胡銀樹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其等供述前後不一,且證詞相互矛盾,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原審疏未詳查,遽就前揭共同被告李敏忠及楊榮忠陳述不一之部分,逕認均屬細節事項,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因其等供述內容之部分差異,逕認其等供述全不可採云云,亦有違誤:

(一)本案共同被告李敏忠先係坦承係其在主導整個案子,後又改稱其僅係單純跑腿之角色,說法前後反覆,其所言自不足採: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共同被告李敏忠│「(問:楊榮忠將80多萬元之│足證回扣金││101年1月3日接 │現金拿給你時,有無表示其中│84萬6666元││受法務部調查局│若干金額要給你的佣金?其他│是同案被告││北部地區機動工│若干金額要給胡銀樹的回扣?│李敏忠私自││作站證稱 │)答:沒有,經我仔細回想,│想要取得的││ │當初是我跟楊榮忠講要支付回│。非上訴人││ │扣給胡銀樹,金額80多萬元是│胡銀樹之犯││ │我告訴他的,但我實際上並沒│意意圖行為││ │有跟胡銀樹講好回扣的金額,│。 ││ │所以後來楊榮忠將80多萬元的│ ││ │現金交給我後,我就自己抽出│ ││ │部分當成走路工,剩下來的整│ ││ │數款項才拿給胡銀樹。」云云│ ││ │(參101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第│ ││ │35頁)。 │ │├───────┼─────────────┼─────┤│原審101年11月8│「(問:有關淡水4、6、12立│不足採信。││日審理時改稱:│方米五輛垃圾車的採購案裡,│ ││101年10月25日 │據你先前陳述,是楊榮忠來找│ ││審理時另再改稱│你,然後你才去找胡銀樹做溝│ ││: │通,請問你當時的目的是什麼│ ││ │,所謂的幫代表經銷商的忙是│ ││ │指什麼意思?)答:因為楊榮│ ││ │忠是我們的代表廠商之一,他│ ││ │既然希望透過我去跟淡水鎮公│ ││ │所的胡隊長說如果方便的話,│ ││ │看是不是可以點選富宜公司的│ ││ │產品,以我是台灣極東公司員│ ││ │工的立場,我想這也不是什麼│ ││ │不應該的事,而且我家又住在│ ││ │淡水,所以當下我就說好,沒│ ││ │問題,明天早上我再幫你跑跑│ ││ │看。」云云(參原審101年11 │ ││ │月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復 │ ││ │本案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理 │ ││ │時,另再改稱:「(問:請問│ ││ │是誰決定這筆錢有多少?)答│ ││ │:是富宜公司。」云云(參原│ ││ │審101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筆 │ ││ │錄第54頁) │ │└───────┴─────────────┴─────┘

顯見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向富宜公司表明欲收取回扣及欲收取多少回扣等攸關上訴人胡銀樹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共同被告李敏忠說法前後反覆,先係坦承係其在主導整個案子,且係自己向富宜公司提出要支付846,000元之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後又改稱其僅係單純跑腿之角色,且是富宜公司的楊榮忠及畢嘉棋提出要支付846,000元之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顯見其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楊榮忠對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向富宜公司表明欲收取回扣及欲收取多少回扣等攸關上訴人胡銀樹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說法反覆,根本不足採信: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共同被告楊榮忠│「(問:前述402,333元及444│ ││於100年12月5日│,333元等2筆採購案佣金,係 │ ││,法務部調查局│如何決定?)答:這是李敏忠│ ││北部地區機動工│告訴我們的金額,我也不知道│ ││作站證稱 │他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云云│ ││ │(參99年他字第3765號卷六第│ ││ │63頁),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 ││ │訊問時,則改稱:「(問:今│ ││ │天調查局提示給你之98年帳冊│ ││ │,有一筆記載『已做預付4/28│ ││ │協理胡伯伯402333+444333=84│ ││ │6666』是何意思?) │ ││ │答:這是對方索賄的錢。這個│ ││ │案子是台灣極東公司的協理李│ ││ │敏忠介紹我們參加這個案子,│ ││ │他說胡銀樹這裡要求這個金額│ ││ │…」云云(參99年他字第3765│ ││ │號卷六第92頁) │ │├───────┼─────────────┼─────┤│原審101年11月8│「(問:你會知道淡水鎮公所│則對於上訴││日審理時改稱 │有4、6、12立方米垃圾車的採│人胡銀樹是││ │購案,是李敏忠來找你還是你│否有向富宜││ │去找李敏忠?)答:是李敏忠│公司表明欲││ │來找我的。」、「(問:李敏│收取回扣及││ │忠如何跟你說的?)答:是李│欲收取多少││ │敏忠跟我說有這個單位要買車│回扣等攸關││ │子,他會去跟對方接洽,回來│上訴人胡銀││ │會把情形告訴我,等他回來之│樹所涉貪污││ │後,我才知道他是跟淡水鎮公│罪嫌之構成││ │所的人見面。」、「(問:84│要件事實,││ │萬6,666元,這個數字是誰提 │楊榮忠前後││ │出來的?)答:我、李敏忠、│說法反覆,││ │鍾華昌三個人討論出來的。」│根本不足採││ │云云(參原審101年11月8日審│信。 ││ │判筆錄第29至30頁) │ │└───────┴─────────────┴─────┘

(三)綜上所述,上開共同被告李敏忠及楊榮忠嗣後更易之供述,彼此間均互相矛盾,且各別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僅單純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向富宜公司表明欲收取回扣及欲收取多少回扣等攸關上訴人胡銀樹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有上開諸多版本之答案,顯然共同被告間為求脫免責任均互相推諉責任,其等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根本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就前揭共同被告李敏忠及楊榮忠其後更易供述不一之部分,遽認均屬細節事項,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因其等供述內容之部分差異,逕認其等供述全不可採云云,顯有違誤。

八、關於97年度編列購辦5輛垃圾車之車身,原審誤認(註1)為97年購辦垃圾車車身,係上訴人胡銀樹透過李敏忠向富宜汽車有限公司索取回扣,故才選購「富宜公司」,惟原審未察上訴人係自「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秉持日本製造車身品質最為可靠、效能良好等原則,方於簽呈建議選購富宜公司,因其提供之車身為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所製造,底盤亦為日本TOYOTA汽車在臺灣設立之製造廠即「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且「極東公司」製造車身亦為先前淡水區公所垃圾車常採用,淡水清潔隊隊員對於垃圾車操作均頗為熟稔,可知「富宜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頗佳選擇,可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一)關於本案97年度編列購辦5輛垃圾車之車身,上訴人胡銀樹係查詢「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官網,自歷史商品查詢96年一覽表內容作研究選擇,其主要秉持日本製造車身品質最為可靠、效能良好之原則,方於簽呈建議選購富宜公司,因其提供之車身為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極東公司」)所製造,底盤亦為日本TOYOTA汽車在臺灣設立之製造廠即「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且「極東公司」製造車身亦為先前淡水區公所垃圾車常採用,淡水清潔隊隊員對於垃圾車操作均頗為熟稔,且「富宜公司」同一負責人畢嘉棋所經營之「和揚公司」,亦負責淡水區公所部分垃圾車之維修,可知共同供應契約內「富宜公司」係甚為妥適之選擇,以利淡水清潔隊使用品質可靠之垃圾車:

0.本案97年度編列購辦5輛垃圾車之車身,上訴人胡銀樹係查詢「臺灣銀行採購部公同供應契約」官網,自歷史商品查詢96年一覽表內容,作為97年度選購廠商參考:有關本案97年度編列購辦5輛垃圾車之車身,緣自證人嚴暖婷時任淡水清潔隊總務採購,其與上訴人說明該年度需購辦5輛垃圾車之車身,並參考「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官網,內包含有自94年至今以來歷史商品查詢之資料(上證1),查詢上一年度即96年各供應廠商與各垃圾車製造商之供應清單(上證2),作為97年度選購參考。

2.證人嚴暖婷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為範圍,選擇採購垃圾車車身之供應廠商,故先擬妥公文後,先送予趙純慧作審核後,再給上訴人研讀共同供應契約內之資料,即研究購辦何家廠商之車身,屬於對淡水清潔隊係最佳選擇:負責採購職務之證人嚴暖婷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為範圍,選擇採購垃圾車車身之供應廠商,故先擬妥公文後,附上97年各供應廠商與各垃圾車製造商之供應清單,先送予趙純慧作審核後,再給上訴人閱讀,嚴暖婷當時向上訴人解說其直接採共同供應契約為範圍,就不用像之前還要寫採購規格書,上訴人聽取解釋後,即研讀共同供應契約內之資料。關此,參照嚴暖婷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1日下午11時49分之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110號卷卷四,第108頁倒數第7行以下)(註2)

3.上訴人胡銀樹為購置品質最為可靠、效能良好之垃圾車身,且為了日後定期檢查修繕之便利,其認為日本製造品質應較可靠且效能良好,故其以提供日本製造車身之廠商為選擇標準,且參酌下列原則選擇供應廠商:

(1)因上訴人胡銀樹身為淡水清潔隊隊長,基於清潔隊需要購置品質最為可靠、效能良好之垃圾車身,且為了日後定期檢查修繕之便利,其認為日本製造品質應較可靠且效能良好,故以供應商有提供日本廠牌車身為挑選標準,並參酌下列原則選擇供應廠商(註3)。

(2)次之,參照上訴人胡銀樹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偵聲字24號聲請延長羈押一案於101年2月1日訊問,上訴人已向法院說明其當時是參酌上述原則而選擇供應商(士檢100年偵字15110號卷一第417至418頁),筆錄內容(註4)。

4.共同供應契約內「富宜公司」所提供之車身為日本「極東公司」所製造,底盤亦為日本TOYOTA汽車在臺灣設立之製造廠即「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兩間廠牌皆為一流日本製造廠,可知「富宜公司」係採用「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車體」與「決標價NT$2,750,000元」相同條件下,最佳之供應商選擇:

(1)參照96年各供應廠商與各垃圾車製造商之供應清單(上證2),如8立方公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一覽,有採用不同條件者,如項次5.01至項次5.09(上證2,頁4至6)為「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此係上訴人胡銀樹依淡水清潔隊需求,所採取之最佳選擇,因「耐候性鋼板」為所有垃圾車車身鋼板材質中,最佳之鋼板材質;若退而求其次,例如項次6.01至6.14車體採用「不銹鋼板」,則重量更為笨重,直接會導致耗油量大,上坡路段不易爬坡,蓋○○○區○○路段多,此材質顯然不適合,且直接導致車輛零件耗損率高,車身將不耐用,且垃圾載運量相對減少,可知此係不經濟之材質。

(2)承上,觀察項次5.01至項次5.09(上證2,頁4至6)採用「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之供應商中,僅有項次5.08之7間供應商(上證2,頁5至6),採用日本製造商所製車身,底盤亦為日本製造商所提供,且決標價皆為「決標價NT$2,750,000元」。其中,「富宜公司」,其底盤來自國瑞汽車,而車身來自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皆係一流之日本製造廠。依順序羅列7間供應商條件為以下(註5)。

(3)承上可知,項次5.08內供應商包含本案「富宜公司」,於底盤與車身之來源,皆採用日本製造廠,屬於品質較為耐用、省油之最佳選擇,上訴人胡銀樹自項次5.08內選擇「富宜公司」,其底盤來自國瑞汽車,而車身來自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皆係一流之日本製造廠。

(4)然若觀察項次5.01至項次5.06、項次5.09,雖然同樣採用「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條件,但底盤或車身屬於國產,並非來自日本製造廠,故品質參差不齊,決標價較為便宜,順序說明以下(註6),承上可知,上述項次5.01至項次5.06、項次5.09,在車身來源方面,皆非來自日本製造廠,故雖然決標價較低,惟品質參差不齊,無法如日本製造車身保證具有耐用、省油等優點,對於清潔隊購辦而言,顯非最好選擇。

(5)可參照證人蔡葉偉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年2月21日調查筆錄(頁29倒數第5行),蔡葉偉說明上訴人胡銀樹曾向其報告選擇「富宜公司」之原因,係基於評估耐用、省油等功能較符合區公所用車之需求,承上,可說明證人蔡葉偉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已說明上訴人胡銀樹曾向其報告選擇「富宜公司」之原因,係基於評估耐用、省油等功能較符合區公所用車之需求。

(6)亦可參照嚴暖婷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1日下午11時49分之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110號卷卷四,第109頁第8行以下)(註7)。

(7)以上係以8立方公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 之說明,而12立方米垃圾車部分亦同,上訴人選擇底盤與車身皆為日本製造之供應商,為購辦垃圾車之最佳選擇,此可參考項次5.02至項次5.09(上證2,頁13至頁15)。

(8)基上,參照96年各供應廠商與各垃圾車製造商之供應清單(上證2),如以8立方公尺密封壓縮式垃圾車為例,項次5.01至項次5.09(上證2,頁4至6)為「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項次5.01至項次5.09所採用「手動排檔+耐候性鋼板」條件,此係上訴人胡銀樹依淡水清潔隊需求,所採取之最佳選擇,因「耐候性鋼板」為所有垃圾車車身鋼板材質中,最佳之鋼板材質。其中項次5.08決標價皆為「NT$2,750,000元」,供應商包含本案「富宜公司」,於底盤與車身之來源,皆採用日本製造廠,屬於品質較為耐用、省油之最佳選擇。而項次5.01至項次5.06、項次5.09,在車身來源方面,皆非來自日本製造廠,故雖然決標價較低,惟品質參差不齊,無法如日本製造車身保證具有耐用、省油等優點,對於清潔隊購辦而言,顯非最好選擇。職是,上訴人胡銀樹研讀嚴暖婷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選擇底盤與車身皆屬日本製造廠,品質較耐用且省油,為購辦垃圾車身而言,是為最優良之選擇。

5.而「富宜公司」提供之「極東公司」製造車身亦為先前淡水區公所垃圾車常採用,淡水清潔隊隊員對於此款垃圾車操作均頗為熟稔,且「富宜公司」同一負責人畢嘉棋所經營之「和揚公司」,亦負責淡水區公所部分垃圾車之維修,可知建議「富宜公司」作為購置垃圾車之廠商,係甚為妥適之選擇:

(1)參照淡水清潔隊嚴暖婷於97年11月10日簽呈,左下角內容(檔號:1529-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卷四頁129至130):「97年度垃圾車採購案:4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建議採用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編號: (08-LP5-6355)富宜公司汽車有限公司,底盤:TOYOTA XZU337 KMSBR3(日本)。車身: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日本)。6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建議採用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編號: (08-LP5-6355)富宜公司汽車有限公司,底盤:國瑞汽車XZU4-TKFTDR3(中華民國)。

車身: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日本)。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建議採用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編號: (08-LP5-6355)富宜公司汽車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國瑞汽車FG8JKSB /車身: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型號:GB122-26-S,可否?」。故可知「富宜公司」所提供車身皆為日本「極東公司」所製造,底盤皆為日本TOYOTA汽車原廠或TOYOTA汽車在臺製造廠國瑞汽車所製造。

(2)「富宜公司」提供之日本「極東公司」製造車身亦為先前淡水區公所垃圾車所採購,淡水清潔隊隊員對於垃圾車操作均頗為熟稔,且「富宜公司」同一負責人畢嘉棋所經營之「和揚公司」,亦負責淡水區公所部分垃圾車之維修,請參照證人嚴暖婷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1年2月21日證述(註8),承上,可知「富宜公司」提供之日本「極東公司」製造車身亦為先前淡水區公所垃圾車所採購,淡水清潔隊隊員對於垃圾車操作均頗為熟稔,且「富宜公司」同一負責人畢嘉棋所經營之「和揚公司」,亦負責淡水區公所部分垃圾車之維修。

(二)基上,上訴人胡銀樹於97年度編列購辦5輛垃圾車之車身,係查詢「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官網,自歷史商品查詢96年一覽表內容作研究選擇,其主要秉持日本製造車身品質最為可靠、效能良好之原則,方於簽呈建議選購富宜公司,因其提供之車身為日本「極東公司」所製造,底盤亦為日本TOYOTA汽車所製造、或是日本TOYOTA汽車在臺灣設立之製造廠即「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且「極東公司」製造車身亦為先前淡水區公所垃圾車常採用,淡水清潔隊隊員對於垃圾車操作均頗為熟稔,且「富宜公司」同一負責人畢嘉棋所經營之「和揚公司」,亦負責淡水區公所部分垃圾車之維修,可知共同供應契約內「富宜公司」係甚為妥適之選擇,以利淡水清潔隊使用品質可靠之垃圾車,原審判決未察此,顯有違誤。

九、原審(註9)逕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等人自白,遽認自白內容所稱上訴人胡銀樹犯行。惟查,原審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另行謹慎調查必要之「補強證據」,其僅僅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等人供述,遽認定上訴人胡銀樹主動索取回扣,足證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所稱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二)查原審判決於第貳、三、(三)段認為(頁16第19行以下):「互核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等人對被告胡銀樹所為上開指證,彼此內容大致相符,且亦合於淡水鎮公所97年度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之客觀過程。……是被告胡銀樹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先有索討回扣之行為,即堪認定。」,可知原審僅僅以共同被告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等人自白,且漠視李敏忠與楊榮忠分別各有前後陳述不一、彼此間陳述不一等事實,竟泛稱:「彼此內容大致相符」之語,而未再依法謹慎調查必要之「補強證據」,遽而認定李敏忠等人自白內容所稱上訴人犯罪行為,顯然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決顯然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十、上訴人胡銀樹向證人周淑芬借用帳戶,係因上訴人胡銀樹受好友蔡福文委託,陸續將蔡福文之零用金或是工作所得,暫時存於其帳戶內,且遇有蔡福文須提領款項時,上訴人胡銀樹則請周淑芬幫忙提領,並由上訴人胡銀樹轉交予蔡福文:

(一)證人周淑芬於(下同)97年上半年,在上訴人胡銀樹擔任淡水清潔隊代理隊長時,調職於隊長室,負責公務交辦、電話聯繫等事宜,關此,參考證人周淑芬於101年2月21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上證3)10,可資為憑。

(二)而蔡福文與上訴人為先前在金山鄉公所清潔隊之同事關係,與上訴人為情誼深厚之好友,參照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之調查筆錄(上證4)(註11)。

(三)承上,蔡福文亦在上訴人擔任淡水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常帶雞湯至上訴人辦公室敘舊,此有證人趙純慧於101年3月9日之偵訊筆錄(上證5)(註12),可資參照。

(四)蔡福文與前妻離異後,交往之外國籍女友常向其索討金錢,而其又僅從事臨時工作,收入拮据,故令蔡福文不便使用個人帳戶,暫時將其零用金或是工作所得,委託上訴人胡銀樹代為保管,故上訴人胡銀樹向證人周淑芬借用現成帳戶,自97年4月22日起陸續將蔡福文之款項暫託放於證人周淑芬之帳戶內,且基於為好友蔡福文保密之立場,未透露其係幫忙蔡福文暫存零用金:

┌─────┬─────────────────────┐│上訴人胡銀│詢問人問:「(提示:周淑芬101年2月21日扣押 ││樹101年2月│物編號G02-1『存摺』5本)所示扣押物中,周淑 ││21日之調查│芬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內,周 ││筆錄第14頁│淑芬以原子筆於97年4月22日註記『胡銀樹開始 ││(上證6) │』、『淑芬止』,另該本存摺封底亦用鉛筆註記││ │『胡隊長4/22』,據周淑芬表示『胡隊長』指的││ │是胡銀樹,『4/22』指的是97年4月22日,這個 ││ │日期是胡銀樹來淡水鎮公所擔任代理隊長不久的││ │日子,我印象中是在這個日子之前的一段時間,││ │胡銀樹主動向我表示,他手邊有一些現金,出入││ │隨身攜帶不方便,希望能暫時由我保管,一開始││ │大概都幾千元而已,我都是鎖在辦公桌抽屜內,││ │累積一段時間,金額比較大的時候,我有跟胡銀││ │樹反應,希望他能夠把錢拿回去存在自己的帳戶││ │,但胡銀樹表示,這些錢是他隨時要用的,提領││ │太麻煩,希望我能夠將這些現金暫存在我的帳戶││ │,我考量到我是他的部屬,他一再要求我也不好││ │意思拒絕,所以我就用我已經沒有在使用的淡水││ │信用合作社的公所薪資帳戶,來暫存放這些現金││ │,一直到99年初,我才將這個帳戶的錢提領出來││ │還給胡銀樹,並結清帳戶。對此你有何說明?」 ││ │上訴人答:「這是我一位金山的朋友蔡福文在我││ │擔任淡水鎮清潔代理隊長的時候,有一次過來找││ │我,說他們夫妻失和,所以他把他的零用金或是││ │他賺的錢,暫存我這裡,我就託放在周淑芬的戶││ │頭,如果蔡福文要領錢的話,我也會請周淑芬去││ │領出來。」 │├─────┼─────────────────────┤│上訴人於10│檢察官問:「你跟周淑芬借用帳戶的時候,都怎││1年2月21日│麼跟她說的?」上訴人答:「我是將我朋友託我││之訊問筆錄│保管的錢當作自己的錢借用她的帳戶使用,我是││第13頁(上 │跟她說我有一些零用金需要存放,問她能不能借││證7),佐證│我帳戶存放,我沒有跟她說是什麼樣的零用金。││上訴人胡銀│」 ││樹向周淑芬│ ││借用帳戶時│ ││,基於為好│ ││友蔡福文保│ ││密之立場,│ ││未透露其係│ ││幫忙蔡福文│ ││暫存零用金│ ││,以避免蔡│ ││福文甚少之│ ││收入悉數受│ ││到女友索討│ │├─────┼─────────────────────┤│上訴人101 │檢察官問:「你可以直接跟你太太解釋這筆錢不││年2月21日 │是你的就好了,你如果把錢放在你女性職員的帳││之偵訊筆錄│戶內,不是更容易引起誤會 ?」 ││第10頁(上 │上訴人答:「當初是很單純想法,朋友的就寄放││證8) │在周淑芬的帳戶。」 ││ │檢察官問:「周淑芬有無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你││ │?」 ││ │上訴人答:「沒有。」 ││ │檢察官問:「那你領錢都要透過周淑芬,怎麼會││ │比較方便?」 ││ │上訴人答:圖個方便由周淑芬來跑跑腿。 │└─────┴─────────────────────┘

(五)綜前,上訴人胡銀樹與蔡福文在先前金山清潔隊共事時成為好友,而蔡福文在離異後,因女友常對蔡福文陸續索討金錢,只要有臨時工作收入隨即索討,使其面臨入不敷出之窘境,故情商上訴人胡銀樹借帳戶得暫存生活費用;上訴人胡銀樹基於幫忙好友,亦擔心若借個人帳戶也會遭到配偶誤會,故向周淑芬借其已沒有在使用之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暫存蔡福文之生活費用,遇有存款及提領需求時,則請周淑芬代為跑腿。職是,此帳戶實係上訴人幫忙好友暫存生活費用,向周淑芬暫借之帳戶,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賄款,並無關聯性,檢察官作法似先射箭再畫靶,任意以上訴人胡銀樹使用之帳戶,遽稱為犯罪所得存放帳戶,此作法過於粗糙而不可採。關此,亦可卓參於9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該帳戶內根本並無匯入任何一筆款項,亦無任何資金流向不明之處,加上檢察官所指上訴人胡銀樹所收受之回扣高達84萬6666元之多,但上述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內,不論總計或單筆存款從未有如此數額之款項,因此,益證上訴人胡銀樹確實並無如共犯誣指收受該筆84萬6666元款項之事實。

十一、有關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對於回扣846666元,此數額係於何時決定之重要爭點。原審第貳、三、(一)段認為(頁15第9行):

「(問:你這裡說的是在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之前還是之後?)答:之後,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等語(偵904卷第53頁)。亦即就淡水鎮公所97年度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一事,證人李敏忠指證被告胡銀樹曾有索討回扣之行為」,然而,原審第貳、三、(二)段又說明(頁15倒數第18行):證人即富宜公司經理被告楊榮忠向檢察官亦稱:「〈問:在共同供應契約4、6、12立方米垃圾車點選之前,李敏忠有沒有來找過你,詢問如果點選垃圾車,是否可以給胡銀樹錢?〉答:李敏忠不是問我是否可以給胡銀樹錢,是說如果點選我們的話,那就要付錢給裡面」;「〈問:你們有沒有同意李敏忠的要求?〉答:有,就是同意了才會讓他點選」;「那時候還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應該是附加配備議價完之後,才知道要給多少錢……李敏忠就此對被告胡銀樹所為直接之指證,核與楊榮忠、畢嘉棋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證人李敏忠對被告胡銀樹之指證,已有適足之補強」等。可知原審認為被告李敏忠指證若富宜公司「同意」交付回扣「846666元」,係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決定,而原審又因被告楊榮忠證述相同,可得到補強。惟查,本案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說法,皆陳稱在清潔隊購置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採購案」採購議價「之前」,已決定回扣數額846666元。然而,負責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嚴暖婷在簽請採購該7項附加配備「之前」跟富宜公司詢價時,上訴人胡銀樹有要求嚴暖婷要把價錢壓低。〈參100偵15110號卷三第177頁趙純慧證詞、100偵15110號卷四第270頁嚴暖婷證詞。〉又在淡水鎮公所與富宜公司議價時還有進行「減價」,顯然不可能在議價之前,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就能預先知道毛利數額多少,並基於毛利而計算出回扣數額,足見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說法,違反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甚為荒謬。說明以下:

(一)在本案系爭「清潔隊購置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採購案」採購議價之前,不可能知悉得標總價金額,故不能計算出富宜公司毛利數額,亦不能計算出可交付回扣之數額。足見被告李敏忠謊稱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未卜先知而計算出回扣數額為846666元,其說法顯然違反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1.有關回扣數額846666元,必定是在「新北市淡水鎮公所」與廠商議價之後,決定得標金額190萬元,富宜公司才能計算出此次招標毛利為167萬6500元,被告李敏忠或被告楊榮忠因此才能決定回扣數額;否則,若富宜公司同意交付回扣數額846666元後,毛利不足成本金額反而虧損,則根本不必參與招標案,此係通常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關此,參照原審判決書亦說明(頁29倒數第9行):「由富宜公司以總價190萬元得標。由於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標案中,有167萬6500元之毛利,楊榮忠便向富宜公司負責人畢嘉棋及會計張慧柔表示,欲提取84萬6666元作為胡銀樹回扣。」,可知先有決標總價之後,方有可能就富宜公司可獲毛利數額,來討論決定可交付回扣數額多寡。

2.然而,若照被告李敏忠之說法,可知其係證明本案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收受回扣846666元之直接見聞證人,其接受詢問問題:「你這裡說的是在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之前還是之後?」,其竟答稱(偵904卷第53頁):「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參照上述說明,決定回扣數額時間點,不可能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就未卜先知決定好,故其說法顯然有違上述說明之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蓋「新北市淡水鎮公所」尚未與廠商議價,不知決標金額為何,富宜公司無法計算出獲得毛利多少,如何能計算出可交付回扣846666元?惜原審疏漏未察,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但被告楊榮忠先後對於回扣數額何時決定之說法,卻先後自我矛盾扞格,足見其臨庭編造謊言,恣意憑空捏造有回扣之事云云,致其先後說詞無法兜攏: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被告楊榮忠100 │問:「李敏忠第一次是如何跟│是在本案5 ││年12月14日調 │你談的?有無談到要分兩次採│輛垃圾車車││查局筆第6頁供 │購?支付賄款的比例及時間?│身採購「之││稱 │」 │前」,被告││ │答:「台灣極東公司的鍾華昌│李敏忠就已││ │在97年11月26日之前來找我,│決定好回扣││ │談到本案垃圾車採購的部分,│數額,足證││ │因為本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其先階段說││ │廠商,淡水鎮公所要採購的垃│法與被告李││ │圾車,本公司一定要向台灣極│敏忠同樣背││ │東公司買,鍾華昌有與我協議│離事理邏輯││ │,淡水鎮公所點選向本公司採│及經驗法則││ │購,由台灣極東公司供貨,本│,荒謬不可││ │公司的利潤每台車約30萬元,│採信。可知││ │本公司向台灣極東公司買車,│被告楊榮忠││ │不用先支付價款,等到淡水鎮│謊稱在本案││ │公所支付本公司款項後再付款│附屬配備採││ │給台灣極東公司即可,我有將│購「之前」││ │我與台灣極東公司鍾華昌的協│、或是更早││ │議向畢嘉棋報告,他也同意。│在於5輛垃 ││ │過不久,也是在本案採購前,│圾車車身採││ │李敏忠找我,我已經忘記是在│購之前,被││ │樓下的本公司談或是在樓上的│告李敏忠就││ │台灣極東公司談,本公司要承│已決定好84││ │攬這個案子,需支付佣金給胡│萬6666元回││ │銀樹,不用前金,但是在車子│扣數額。關││ │驗收交貨收到款項後,要付第│此,參照筆││ │一案40萬元2333元及第二案44│錄(臺灣士 ││ │萬4333元,總計84萬6666元的│林地方法院││ │佣金給胡銀樹,我就向畢嘉棋│檢察署100 ││ │報告,經畢嘉棋同意後,由張│年度偵字第││ │慧柔領出來給我交付給李敏忠│15110號偵 ││ │。」 │查卷,卷一││ │ │,頁63第12││ │ │行以下) │├───────┼─────────────┼─────┤│被告楊榮忠後於│問:「你有沒有跟李敏忠說要│承上,足見││101年2月14日偵│給多少錢?」 │被告楊榮忠││訊筆錄第3頁供 │答:「那時候還沒有講好,應│改變說法,││稱 │該是附加配備議價完之後,才│先後說法自││ │知道要給多少錢。」 │我矛盾。但││ │問:「給多少錢的金額如何決│回扣數額涉││ │定的?」 │及其任職富││ │答:「不是我們直接跟胡銀樹│宜公司在招││ │談,是李敏忠講的,但我現在│標案可獲利││ │真的記不起來那個金額是怎麼│潤多寡,其││ │算出來的,我沒有當時計算的│卻推卸責任││ │方式……」 │予被告李敏││ │ │忠,稱是被││ │ │告李敏忠自││ │ │行決定回扣││ │ │數額後,才││ │ │受到通知,││ │ │足證其僅圖││ │ │將責任推卸││ │ │予他人,說││ │ │法不實。且││ │ │回扣數額涉││ │ │及其任職富││ │ │宜公司在招││ │ │標案可獲利││ │ │潤多寡,其││ │ │卻推卸責任││ │ │予被告李敏││ │ │忠,稱是被││ │ │告李敏忠決││ │ │定回扣數額││ │ │,足證其說││ │ │法不實,僅││ │ │企圖將責任││ │ │推卸予他人││ │ │承擔。關此││ │ │,參照筆錄││ │ │(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年 ││ │ │度偵字第15││ │ │110號偵查 ││ │ │卷,卷二,││ │ │頁339第15 ││ │ │行以下) │└───────┴─────────────┴─────┘

(三)然而,議價紀錄說明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正,淡水鎮公所始宣布以190萬元決標,可證實被告李敏忠不可能在98年3月17日之前,先知悉決標總價、富宜公司毛利數額,竟能先決定好84萬6666元回扣數額,且通知被告楊榮忠,足見此二人說法不實(註13)。

(四)基上分析,本案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前階段說法,皆稱在本案附屬配備採購「之前」,即在98年3月17日決定招標總價190萬元「之前」,就已先決定回扣數額846666元。但參照編號CY98008「淡水鎮公所就清潔隊購置4、6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案議價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110號卷卷四,頁146)、編號CY98009「淡水鎮公所就清潔隊購置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案議價紀錄」(同上卷,頁147)等兩份文件記載,新北市淡水鎮公所在98年3月17日之前,根本尚未與廠商議價,尚不知決標金額為何,富宜公司也無法計算出獲得毛利多少,此事實前提下,如何能計算出可交付回扣846666元?足見兩人說法皆違反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不應採信。次之,被告楊榮忠後階段說法,僅圖將責任推卸予他人,回扣數額涉及其任職富宜公司在招標案可獲利潤多寡,卻稱被告李敏忠自行決定回扣數額後,才受到通知。

十二、有關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對於回扣數額84萬6666元係由何人有權計算決定之重要爭點,彼此明顯互推責任。原審(註14)認為被告李敏忠指證經被告楊榮忠計算決定交付回扣846666元,並由被告楊榮忠證述相同,可得到補強。惟查,本案被告李敏忠於偵訊時稱其以交付回扣作為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告楊榮忠騙取款項,實際上均自行花用,與上訴人胡銀樹並無關聯,嗣於原審改稱是由被告楊榮忠計算決定交付回扣846666元,但故事版本屢有變化;而被告楊榮忠陳稱是被告李敏忠與上訴人胡銀樹、嚴暖婷接觸,由被告李敏忠計算決定要交付回扣846666元,可見兩人明顯在互推責任,欠缺「所述情節亦屬相符」,亦欠缺「證人李敏忠對上訴人胡銀樹之指證,已有適足之補強」,惜原審疏漏未察。說明以下:

(一)參照被告李敏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偵查庭訊問筆錄,證述其以交付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作為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告楊榮忠騙取款項,實際上其不僅從未與上訴人胡銀樹接觸,且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胡銀樹,其已將款項自行花用(註15)(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偵查卷,卷一,頁238第17行以下),承上,被告李敏忠證述其施詐術之手段,係其向被告楊榮忠要求款項,稱是要將款項作為回扣交付予清潔隊裡面的人,實際上被告李敏忠不僅從未與清潔隊裡面的人接觸,且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清潔隊裡面的人,被告李敏忠明確坦承其幾次自被告楊榮忠處詐取得到之款項,均已自行花用。職是,基於案重初供之原則,被告李敏忠原先坦誠其向被告楊榮忠詐騙財物花用,本案實與清潔隊內之人毫無關聯,亦與上訴人胡銀樹並無任何關聯。

(二)詎料,被告李敏忠後於原審改稱是由被告楊榮忠計算決定交付回扣84萬6666元,且其說詞單單於原審過程,屢有三種故事版本,足證其稱有回扣之說云云,屬於憑空捏造,不應採信: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被告李敏忠原審│法官問:「請陳述關於本案檢│被告李敏忠││101年7月23日筆│察官起訴之答辯要旨。」被告│稱數字8466││錄(頁5第17行) │李敏忠答:「七、有關楊榮忠│66元,是由││ │交付的84萬6666元,這筆金額│被告楊榮忠││ │的實際數字並非我告訴楊榮忠│片面計算出││ │的,而是楊榮忠主動拿這筆錢│來的,其本││ │給我,楊榮忠怎麼算出來的,│身不清楚如││ │我不清楚。後來我交80萬元給│何計算;次││ │胡銀樹,是因為楊榮忠要我回│之,其自己││ │淡水的時候,要我順便轉交給│「推測」84││ │胡銀樹的,我自己認為是回扣│6666元是回││ │,但是楊榮忠並沒有這樣告訴│扣,但被告││ │我。」 │楊榮忠未坦││ │ │誠說明是否││ │ │屬於回扣,││ │ │足見其企圖││ │ │將責任全推││ │ │由被告楊榮││ │ │忠承擔。 │├───────┼─────────────┼─────┤│被告李敏忠原審│被告鍾華昌辯護人王永茂律師│被告李敏忠││101年10月25日 │問:「101年1月3日檢察官問 │稱由被告楊││筆錄(頁67第14 │你,84萬6666元這筆錢是怎麼│榮忠計算決││行) │算出來的,你表示說你不知道│定回扣數額││ │,但有講到說這牽涉到我們老│,其完全不││ │闆跟他算的成本多少,楊榮忠│知道計算方││ │要留下來多少。我想請問你,│式,但其「││ │如何算出84萬6666元,跟你們│推測」被告││ │老闆的成本計算有什麼關係?│楊榮忠與被││ │」 │告鍾華昌有││ │證人李敏忠答:「錢是怎麼算│研議計算方││ │出來的我不知道,我會講說是│式。 ││ │跟我們老闆的成本計算有關,│ ││ │是因為我認為有關錢的問題、│ ││ │有關要買零件的問題,他應該│ ││ │是會跟我們老闆研議。」 │ ││ │被告鍾華昌辯護人王永茂律師│ ││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個│ ││ │回答你也是猜測的?」 │ ││ │證人李敏忠答:「對。」 │ │├───────┼─────────────┼─────┤│被告李敏忠原審│被告鍾華昌辯護人王永茂律師│被告鐘華昌││101年10月25日 │問:「你在101年1月3日的時 │辯護人繼續││筆錄(頁68倒數 │候向檢察官供稱,楊榮忠之前│追問被告李││第3行) │有拿一張明細單告訴你84萬66│敏忠,有關││ │66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楊榮忠│被告楊榮忠││ │當場還有算給你看,要付多少│是否曾向被││ │錢以及扣掉多少成本的計算方│告李敏忠提││ │法,對不對?」 │示回扣數額││ │證人李敏忠答:「稍微有提一│方式之計算││ │下。」 │方式,被告││ │ │李敏忠當場││ │ │改變說法,││ │ │聲稱被告楊││ │ │榮忠有讓其││ │ │看過明細表││ │ │,並當著被││ │ │告李敏忠面││ │ │前提示計算││ │ │方式,故被││ │ │告李敏忠並││ │ │非完全不知││ │ │情。 │└───────┴─────────────┴─────┘

(三)然而,被告楊榮忠推諉是由被告李敏忠與上訴人胡銀樹、嚴暖婷接觸,並由被告李敏忠計算決定要交付回扣846666元,不過其說法先後版本屢有不同: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被告楊榮忠在臺│問:「給多少錢的金額如何決│可知被告楊││灣士林地方法院│定的 ?」答:「不是我們直接│榮忠稱是由││檢察署於101年2│跟胡銀樹談,是李敏忠講的,│被告李敏忠││月14日偵查庭筆│但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那個金│計算決定回││錄(100年度偵字│額是怎麼算出的,我沒有當時│扣數額 ││第15110號偵查 │計算的方式,我只能跟檢察官│ ││卷,卷二,頁33│報告說真的是有付這筆錢。」│ ││9第18行以下) │ │ │├───────┼─────────────┼─────┤│被告楊榮忠在臺│問楊榮忠:「你說算給胡銀樹│可知被告楊││灣士林地方法院│多少錢的時候,鍾華昌、李敏│榮忠非常肯││檢察署於101年3│忠和你都在場,為何胡銀樹一│定稱是由被││月21日偵查庭筆│拿就拿一半?」 │告李敏忠計││錄(100年度偵字│楊榮忠答:「案子不是我去接│算決定回扣││第15110號偵查 │頭的,除非那張算式找的到,│數額 ││卷,卷五,頁78│我才能決定怎麼算出來的。當│ ││第7行以下) │初我有參加討論,但是不是我│ ││ │的決定的,能決定的人一定只│ ││ │有李敏忠或鍾華昌。」 │ │├───────┴─────────────┼─────┤│且參照被告楊榮忠在原審於102年3月7日筆錄, │ ││被告楊榮忠對於受訊問何人參與計算決定回扣數│ ││額,其先供稱是由被告李敏忠計算決定回扣數額│ ││,自己與被告畢嘉棋並不知如何計算,隨後又改│ ││口說是其與被告李敏忠、被告鍾華昌等三人一起│ ││討論出回扣數額,可見其在同一審理庭之先後陳│ ││述,卻彼此完全矛盾扞格,說法不實: │ │├───────┬─────────────┼─────┤│被告楊榮忠原審│被告鍾華昌辯護人問:「 (請│先供稱是由││102年3月7日筆 │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被告李敏忠││錄(筆錄頁13第7│卷5第27頁第1個答第5行開始 │及鍾華昌計││行以下): │,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你│算決定回扣││ │當時回答檢察官『一開始一定│數額,自己││ │是本來的主契約的地方沒有算│與被告畢嘉││ │,因為那個部分我們沒有利潤│棋並不知如││ │,附加配備的總金額有先扣掉│何計算 ││ │1.05的稅金,再扣掉車身彩繪│ ││ │和LED的部分』。由你這樣的 │ ││ │回答看起來,誰拿多少錢應該│ ││ │是你算給李敏忠看的,是否如│ ││ │此?」 │ ││ │楊榮忠答:「那是他們在算的│ ││ │時候,我在旁邊看他們怎麼算│ ││ │的。」 │ ││ │被告鍾華昌辯護人問:「(請│ ││ │求提示99他第3765號卷第176 │ ││ │頁第5個問答,100年12月5日 │ ││ │訊問筆錄)此為畢嘉棋筆錄,│ ││ │當時檢察官有問畢嘉棋『當時│ ││ │楊榮忠跟你說佣金時,就有說│ ││ │一批車就是40萬元,為何會出│ ││ │現84萬6666元?』畢嘉棋是回│ ││ │答『我不知道楊榮忠是怎麼算│ ││ │的,就是楊榮忠跟我講這個數│ ││ │字』。請問若該金額不是你算│ ││ │出來的,為何畢嘉棋會表示他│ ││ │不知道你是怎麼算出來這個金│ ││ │額的?」 │ ││ │楊榮忠答:「他是不知道才這│ ││ │樣講的。」 │ │├───────┼─────────────┼─────┤│被告楊榮忠原審│檢察官問:「你證稱當時是你│隨後又改口││102年3月7日筆 │跟李敏忠、鍾華昌三個人一起│說是其與被││錄(筆錄頁24第6│討論出來要給胡銀樹這筆84萬│告李敏忠、││行以下): │6666元,是否你告訴張慧柔,│被告鍾華昌││ │再由張慧柔直接領現金給你?│等三人一起││ │」 │討論出回扣││ │楊榮忠答:「是的。」 │數額 │└───────┴─────────────┴─────┘

(四)綜上,本案被告李敏忠於偵訊時稱其以交付回扣作為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告楊榮忠騙取款項,實際上均自行花用,與上訴人胡銀樹並無關聯,嗣於原審改稱是由被告楊榮忠計算決定交付回扣846666元,但故事版本屢有變化。而被告楊榮忠推諉是由被告李敏忠與上訴人胡銀樹、嚴暖婷接觸,由被告李敏忠計算決定要交付回扣846666元,但其先後說法版本屢有不同、矛盾。職是,可見兩人明顯在互推責任,欠缺「所述情節亦屬相符」,亦欠缺「證人李敏忠對上訴人胡銀樹之指證,已有適足之補強」,惜原審疏漏未察,此事關本案是否真有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所稱交付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若容任共同被告編造不實說法,將造成上訴人胡銀樹受有冤抑,影響重大。

十三、原審對於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人就得標總價190萬元究竟如何分配方式,卻隻字未提。原審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且具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瑕疵:有關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此係本案之關鍵爭點。公訴意旨(原審判決頁27第16行)指出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已討論出「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分別係回扣84萬6666元、被告鍾華昌取得27萬4330元、28萬1840元作為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維修款、剩餘之27萬433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等,皆已明確分配。然而,原審除了粗略在第肆、四段提及(頁29倒數第9行):「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標案中,有167萬6500元之毛利」之外,綜觀原審判決第貳段,有關上訴人胡銀樹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人就得標總價190萬元究竟如何分配方式,卻隻字未提。原審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且具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瑕疵:

(一)參照原審判決第肆、一段引用公訴意旨認為(頁27第16行):「公訴意旨……由富宜公司於98年3月17日,透過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以總價190萬元得標。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復在極東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該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並決定給予胡銀樹84萬6666元之回扣,其中之80萬元,由被告李敏忠於98年4月28日至98年6月5日間某日,在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交付胡銀樹,其餘4萬6666元,由被告李敏忠自己留下,被告鍾華昌則另行取得27萬4330元,另又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28萬1840元維修款,剩餘之27萬433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可知原審引用公訴意旨已就本案之關鍵爭點,即:「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指出共同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已在極東公司辦公室內,討論出190萬元分配方式為以下:

1.84萬6666元作為回扣。而被告李敏忠自稱其後來私自留下4萬6666元,僅交出80萬元予上訴人胡銀樹云云,顯非共同被告鍾華昌等三人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分配方式之結論。

2.被告鍾華昌則取得27萬4330元。

3.28萬1840元作為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維修款。惟此處有一疑點,190萬元係富宜公司得標款項,屬於富宜公司之營收,為何要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維修款?此係被告鍾華昌等人杜撰故事不合邏輯之處,參照下述第五段說明。

4.27萬433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

5.以上合計:1,677,166元 【計算式:846,666+274,330+281,840+274,330=1,677,166】,可知富宜公司自增購附加配備之得標總價190萬元,至少應獲得毛利167萬7166元,否則,造成富宜公司虧損不說,且極東公司與上訴人胡銀樹獲得款項數額反而比富宜公司更多,豈非違背事理邏輯,顯不合理。

(二)參照原審於第肆、四段說明(頁29倒數第9行):「經查:……由於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標案中,有167萬6500元之毛利」,可知原審說明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標案,可獲167萬6500元毛利,顯然此數額與上段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合計富宜公司可獲167萬7166元毛利,具有數額上落差,無法合致。

(三)原審對於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例如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人係扣除哪些項目或成本之後,方得出回扣84萬6666元此數額,並未加以調查,亦於理由內避免提及,隻字未提,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且具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瑕疵:

1.承上第(一)段說明,可知公訴意旨指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已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分別係回扣84萬6666元、被告鍾華昌取得27萬4330元、28萬1840元作為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維修款、27萬433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等,皆已明確分配。

2.然而,原審除了粗略在第肆、四段提及(頁29倒數第9行):「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標案中,有167萬6500元之毛利」之外,綜觀原審判決第貳段,有關上訴人胡銀樹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鍾華昌等人就得標總價190萬元究竟如何分配方式,卻隻字未提,此顯不合常理,且判決不備理由。

3.蓋富宜公司係以營利為主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毫無依據地隨意分配得標總價190萬元,必然會在其可獲167萬7166元毛利範圍內,討論出具體分配方式。

且原審既已於第貳、四、(三)段稱(頁18第10行):「李敏忠取得84萬6666元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被告胡銀樹車上,將其中80萬元作為回扣,交付被告胡銀樹收取之事實」,提及回扣數額,卻對於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例如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人係扣除哪些項目或成本之後,方能得出回扣84萬6666元此數額,完全不加以調查,亦於理由內避免提及190萬元分配方式,原審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且具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瑕疵。

十四、基於本案並無鍾華昌等三人分配190萬元之事,不能逕推論其中846666元屬於回扣,更不能以推論方式逕認李敏忠交付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有關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此係本案之關鍵爭點。雖公訴意旨指被告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已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並得出回扣84萬6666元、被告鍾華昌取得27萬4330元、28萬1840元作為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維修款、剩餘之27萬433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等分配數字。惟查,李敏忠已說明其私自以上訴人胡銀樹名義為訛詐富宜公司財物之藉口,並已說明並無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之事;而鍾華昌亦明確說明,附加配備投標案跟其毫無關係,而證人畢嘉棋稱190萬元其中有沖抵28萬多元帳款部分,此絕非事實,其本身更沒有分配得27萬4330元這筆款項;且若富宜公司與極東公司之間沖抵帳款,必定會有對帳單據,但畢嘉棋與楊榮忠至今根本無法提供予原審作為憑據,足證根本不存在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之事。職是,基於本案並無鍾華昌等三人分配190萬元之事,不能逕推論其中846666元屬於回扣,更不能以推論方式逕認李敏忠交付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

(一)李敏忠已說明其私自以上訴人胡銀樹名義為施詐術之手段,訛詐富宜公司財物之藉口,並已說明並無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之事,其不知富宜公司如何分配得標總價190萬元,且其是用「推測」方式,「推測」846666元屬於回扣: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李敏忠臺灣士林│問:「你以何名義跟楊榮忠或│李敏忠證述││地方法院於100 │富宜公司收取這筆款項?」 │其以交付回││年12月14日偵查│答:「因為楊榮忠之前有拜託│扣予上訴人││庭訊問筆錄(100│過我,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胡銀樹作為││年度偵字第1511│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施詐術之手││0號偵查卷,卷 │銀樹,事後楊榮忠跟我說富宜│段,向被告││一,頁238第17 │公司的產品有被點選,我就跟│楊榮忠騙取││行以下) │楊榮忠講說要把錢給我。」 │款項,但實││ │問:「你跟楊榮忠說要把錢給│際上,其不││ │你,是什麼意思?」 │僅從未與上││ │答:「因為楊榮忠拜託我去跟│訴人胡銀樹││ │胡銀樹疏通,所以我要跟他拿│接觸,且從││ │錢。」 │未交付任何││ │問:「是否是你主動跟楊榮忠│款項予上訴││ │提到要給錢一事?」 │人胡銀樹,││ │答:「是。」 │其已將款項││ │問:「你是否有跟楊榮忠說錢│自行花用。││ │是要交給胡銀樹?」 │ ││ │答:「我忘記了,但楊榮忠應│ ││ │該心知肚明我要把錢拿給胡銀│ ││ │樹。」 │ ││ │問:「你是否有將錢交給胡銀│ ││ │樹?」 │ ││ │答:「沒有,我自己留著花用│ ││ │。」 │ ││ │問:「淡水清潔隊事後跟富宜│ ││ │公司採購的產品價格多少?」│ ││ │答:「我不知道。」 │ ││ │問:「為何富宜公司會同意交│ ││ │付84萬餘元給你?」 │ ││ │答:「一台環保垃圾車就1、2│ ││ │00萬,不知道當時購買了幾輛│ ││ │垃圾車。」 │ ││ │問:「你總共以要給胡銀樹回│ ││ │扣的名義,跟富宜公司要過幾│ ││ │次錢?」 │ ││ │答:「印象中有兩三次,但我│ ││ │不是很確定,金額我也不記得│ ││ │了。」 │ ││ │問:「錢是由何人交給你?」│ ││ │答:「都是楊榮忠,每次我都│ ││ │是跟楊榮忠說錢是要給胡銀樹│ ││ │做為佣金的。」 │ ││ │問:「既然你只是幫忙請胡銀│ ││ │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為何│ ││ │富宜公司要多次給你錢,且數│ ││ │額不低?」 │ ││ │答:「因為產品是分批購買,│ ││ │所以只要淡水清潔隊有指定要│ ││ │採用富宜公司的產品,我就會│ ││ │跟楊榮忠要錢,並騙他說是要│ ││ │將錢給胡銀樹,但事實上我並│ ││ │沒有將錢交給胡銀樹。」 │ ││ │問:「除了84萬餘元該筆款項│ ││ │,你是否還有收取富宜公司一│ ││ │筆金額10萬元的款項?」 │ ││ │答:「我只記得有拿過1、2次│ ││ │,但忘記金額多少。」 │ ││ │問:「你收錢之後金錢流向? │ ││ │答:「我花掉了,我拿去喝酒│ ││ │。」 │ ││ │問:「你是否有請過胡銀樹吃│ ││ │飯?」 │ ││ │答:「沒有。」 │ ││ │問:「你否認有將富宜公司交│ ││ │給你的錢轉交給胡銀樹?」 │ ││ │答:「是,我否認。」 │ ││ │問:「你說你跟富宜公司拿錢│ ││ │,是否都是跟富宜公司的楊榮│ ││ │忠經理說,錢是用以疏通胡銀│ ││ │樹,讓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 ││ │產品所收取的回扣?」 │ ││ │答:「我沒有明說是胡銀樹,│ ││ │我是說清潔隊裡面的人有點選│ ││ │富宜公司的產品,所以要給清│ ││ │潔隊裡面的人錢,楊榮忠就會│ ││ │給我錢。」 │ ││ │問:「事實上你是否有將富宜│ ││ │公司交給你的錢交給胡銀樹或│ ││ │是淡水清潔隊的人員?」 │ ││ │答:「沒有。」 │ │├───────┼─────────────┼─────┤│被告李敏忠在原│法官問:「請陳述關於本案檢│被告李敏忠││審於101年7月23│察官起訴之答辯要旨。」 │稱是由被告││日筆錄 (頁5第1│被告李敏忠答:「七、有關楊│楊榮忠計算││7行) │榮忠交付的84萬6666元,這筆│決定交付84││ │金額的實際數字並非我告訴楊│6666元,其││ │榮忠的,而是楊榮忠主動拿這│不知富宜公││ │筆錢給我,楊榮忠怎麼算出來│司如何分配││ │的,我不清楚。後來我交80萬│得標總價19││ │元給胡銀樹,是因為楊榮忠要│0萬元,且 ││ │我回淡水的時候,要我順便轉│其是用「推││ │交給胡銀樹的,我自己認為是│測」方式,││ │回扣,但是楊榮忠並沒有這樣│「推測」84││ │告訴我。」 │6666元屬於││ │ │回扣。 │├───────┼─────────────┼─────┤│照被告李敏忠在│被告鍾華昌辯護人王永茂律師│李敏忠稱是││原審於101年10 │問:「101年1月3日檢察官問 │由被告楊榮││月25日筆錄(頁6│你,84萬6666元這筆錢是怎麼│忠計算決定││7第14行) │算出來的,你表示說你不知道│回扣數額,││ │,但有講到說這牽涉到我們老│其完全不知││ │闆跟他算的成本多少,楊榮忠│道計算方式││ │要留下來多少。我想請問你,│,但其「推││ │如何算出84萬6666元,跟你們│測」被告楊││ │老闆的成本計算有什麼關係?│榮忠與被告││ │」 │鍾華昌有研││ │證人李敏忠答:「錢是怎麼算│議計算方式││ │出來的我不知道,我會講說是│。 ││ │跟我們老闆的成本計算有關,│ ││ │是因為我認為有關錢的問題、│ ││ │有關要買零件的問題,他應該│ ││ │是會跟我們老闆研議。」 │ ││ │被告鍾華昌辯護人王永茂律師│ ││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個│ ││ │回答你也是猜測的?」 │ ││ │證人李敏忠答:「對。」 │ │└───────┴─────────────┴─────┘

(二)鍾華昌證述附加配備投標案跟其毫無關係,而證人畢嘉棋稱190萬元其中有沖抵28萬多元帳款部分,此絕非事實,其本身更沒有分配得27萬4330元這筆款項;且若富宜公司與極東公司之間沖抵帳款,必定會有對帳單據,但畢嘉棋與楊榮忠至今根本無法提供予原審作為憑據,足證根本不存在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之事,純屬捏造故事,此可參照鍾華昌在原審於102年1月17日筆錄(第24頁第3行以下)(註16)。

貳、 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回應如下

一、就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二(二)至(七),上訴人胡銀樹答辯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職務之行為」以法定職務行為為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多數實務見解仍係採「法定職權說」,少數採「實質影響力說」。查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二(三)至犯罪事實二(六),上訴人胡銀樹僅辦理「驗收」,乃係「私經濟行為」,非上訴人胡銀樹之法定職務行為,遑論被告有何實質影響力,是難認上訴人胡銀樹構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至(六)所載之罪名:

1.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次按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2.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規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

3.經查犯罪事實二(三)至(六),上訴人胡銀樹均無參與招標、審標及決標過程,無影響投標公正性,上訴人胡銀樹僅有參與「驗收」之過程:〈且;驗收是由公證公司負責驗收,非由胡銀樹負責驗收,胡銀樹只有參與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及洗街車採購案,計2個採購案之驗收外,其他的另外5個採購案都是趙純慧驗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該採購案因此形式上達到3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求而於98年4月28日開標,使和揚公司得依楊榮忠預先規劃之338萬元成為最低價廠商與淡水鎮公所議價,而以330萬元得標…胡銀樹則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核章,使和揚公司取得330萬元採購款」;

(2)犯罪事實二(四):「…使該採購案因此形式上達成3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求,而於98年7月14日開標,並依楊榮忠事先之規劃,由禹潔公司以320萬元最低價得標。…即於99年2月24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禹潔公司於99年2月24日順利取得320萬元之採購款。」;

(3)犯罪事實二(五):「…由霈旺公司出面投標,霈旺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電機及油路系統分包和揚公司承作。嗣霈旺公司以498萬元最低價得標…胡銀樹於取得賄款後,即於99年6月22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霈旺公司於99年7月8日順利取得320萬元之採購款」;

(4)犯罪事實二(六):「…嗣於98年7月28日經第2次公開招標,因仍僅和揚公司單獨1家投標,故由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議價後,由和揚公司以110萬元得標。…即於98年12月1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和揚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順利取得110萬元之採購款」;

(5)上訴人胡銀樹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至(六),僅係參與辦理「驗收」,從未參與招標、審標或決標之過程。依前開實務見解,「驗收」乃係「私經濟行為」,乃係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益關係,從而並非「行使公權力」,故非上訴人胡銀樹之「法定職務」內容,從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二)共同被告楊榮忠是否有找和揚公司、禹潔公司等進行圍標乙事,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 證人 │ 證述內容 │ 說明 │├───────┼─────────────┼─────┤│共同被告楊榮忠│「(問:你是否事後有跟胡銀│楊榮忠到底││於102年3月7日 │樹講你們圍標?)答:我不記│有無向上訴││審判程序(第9頁│得有沒有跟他講。」、「(問│人胡銀樹透││第16行以下) │:【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露富宜公司││ │5110號卷1第86頁第二個問答 │或和揚公司││ │,10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有找其他廠││ │你稱你後來有跟胡銀樹坦承是│商圍標一事││ │你找禹潔去的,你到底於事後│,楊榮忠在││ │有無跟胡銀樹講?)答:應該│同一天的證││ │是有。)」、「(問:【請求│詞卻屢屢說││ │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法不一,顯││ │5第33頁第5個問答,101年3月│然楊榮忠所││ │20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述根本不實││ │胡銀樹在洗街車跟抓斗車的案│,楊榮忠非││ │子是否知道你們有圍標?』,│但沒有向上││ │你回答『我沒有跟他講過』,│訴人胡銀樹││ │此與你剛所說不符,為何如此│告知圍標之││ │?)答:這應該有順序的問題│事,甚至所││ │,我不知道這個是幾月幾號的│謂上訴人胡││ │筆錄,因為當初檢察官在問的│銀樹要錢一││ │時候,我可能在後面的問的那│事,亦係楊││ │個時間裡面,我有做比較正確│榮忠為求侵││ │的陳述。」、「(問:胡銀樹│吞款項而想││ │究竟是否於事前或事前知道你│出之方法,││ │們三家公司以圍標方式,推由│故不足論上││ │禹潔公司得標?)答:事前是│訴人胡銀樹││ │因為我沒有跟胡銀樹講,事後│即已知悉楊││ │我不知道他到底曉不曉得…」│榮忠等圍標││ │、「(問:圍標此事,胡銀樹│情事。 ││ │是否知情?)答:我記得招標│ ││ │前我沒有跟他提,可是我忘記│ ││ │我事後有沒有跟他提,但應該│ ││ │是沒有,因為洗街車那個案子│ ││ │是和揚得標的案子,我的意思│ ││ │是說,他很明顯就知道這是和│ ││ │揚得標的案子,不需要去猜測│ ││ │說這個案子到底是誰的得標,│ ││ │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因為我│ ││ │沒有跟他講,我不清楚。」、│ ││ │「(問:你付10萬元給胡銀樹│ ││ │時,他究竟是否知道有無圍標│ ││ │這件事情?)答:實在我真的│ ││ │不清楚。」 │ │├───────┼─────────────┼─────┤│共同被告楊榮忠│「(問:胡銀樹究竟是否於事│可見楊榮忠││102年3月7日審 │前或事前知道你們三家公司以│一方面係供││判程序時證稱( │圍標方式,推由禹潔公司得標│稱其因不欲││第17頁第4行以 │?)答:…可是我有跟他講說│再支付回扣││下) │,因為這個源由,就是我在這│給上訴人胡││ │個案子的時候,我就已經有送│銀樹,而刻││ │規範給他的助理嚴小姐,所以│意隱瞞上訴││ │等於是說我一定要去標這個案│人胡銀樹找││ │子,可是因為我不想再給胡銀│禹潔公司代││ │樹錢,所以我才把這個案子丟│標,惟另一││ │給禹潔去做,這個是我們在招│方面卻又稱││ │標前,我跟禹潔的協議是這樣│其有向上訴││ │子,可是後來這個結標了以後│人胡銀樹坦││ │,胡銀樹有問我說『你有來投│承找禹潔公││ │為什麼沒有得標?』,因為那│司代標一事││ │時候我心虛,所以後來我就跟│云云,惟楊││ │他講說,那個是我找禹潔來。│榮忠既然已││ │」 │花費心力找││ │ │禹潔公司代││ │ │標,且並無││ │ │任何事證足││ │ │以顯示禹潔││ │ │公司與富宜││ │ │公司有所關││ │ │聯,上訴人││ │ │胡銀樹亦未││ │ │此產生任何││ │ │懷疑,卻僅││ │ │係因其一時││ │ │心虛而說出││ │ │找禹潔公司││ │ │代標之事,││ │ │顯然與常理││ │ │不符,足見││ │ │楊榮忠顯是││ │ │說謊! │└───────┴─────────────┴─────┘另以,依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五)之部分雖記載:

「畢嘉棋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避免遭上訴人胡銀樹索取賄賂降低利潤,遂與霈旺公司負責人徐厚銘商議合作,由霈旺公司出面投標,霈旺公司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電機及油路系統分包和揚公司承做。」云云,惟楊榮忠於本案102年3月7日審判程序時,已自承:「(問:有關你們分包工程之事,胡銀樹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問:若胡銀樹不知情,是何理由你會交這5萬元給胡銀樹?)答:另外是因為霈旺這個負責人,之前跟胡銀樹有一些不愉快,所以我們那時候也怕,我替了他工作以後,到時候驗收會有問題。」等語,顯見楊榮忠和畢嘉棋2人根本並未告知上訴人胡銀樹分包維修工程之事,加以該案標單上亦未記載和揚公司負責承作電機及油路系統部分,則上訴人胡銀樹根本毫無知悉之可能,故上訴人胡銀樹根本並無任何理由向富宜公司或和揚公司索賄,況霈旺公司得標之案子縱使事後驗收不過亦與富宜公司無關,若真有支付賄款給上訴人胡銀樹之必要,亦無須富宜公司越矩代庖代霈旺公司支付該筆5萬元之賄款,楊榮忠所述根本自相矛盾,尤顯見楊榮忠確實一再說謊!據上,共同被告即楊榮忠證述內容顯與常理不符,且前後矛盾,是上訴人胡銀樹對於系爭起訴書內載犯罪事實二(三)、犯罪事實二

(四)及犯罪事實二(五)之圍標情事「均」不知情,難認上訴人有故意違背職務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利用職務上行為而違犯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畢嘉棋並無與上訴人胡銀樹接觸,對犯罪事實二(二)至(七)所載之支出是否有「實際交付」上訴人胡銀樹乙事,均不知悉,是難論上訴人胡銀樹有「收受」賄賂之情:

┌──────────────────────────┐│共同被告畢嘉棋已自承其由始至終付給淡水清潔隊之賄款,││均係因楊榮忠說要給就給,並未過問是付給誰,更未曾與上││訴人胡銀樹有過任何接觸,甚至楊榮忠是否有確實將錢交出││去,亦未加查證過: │├──────────────────────────┤│查共同被告畢嘉棋於本案102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係證 ││稱可見畢嘉棋已自承其由始至終付給淡水清潔隊之賄款,均││係因楊榮忠說要給就給,並未過問是付給誰,更未曾與上訴││人胡銀樹有過任何接觸,甚至楊榮忠是否有確實將錢交出去││,亦未加查證過。(第23頁倒數第16行以下) │├──────────────────────────┤│再者,畢嘉棋亦自承其在調查局才第一次看到張慧柔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H1-8),而其在調查局之供述即係在調查││人員將上開筆記本提示後根據其上之內容回答的,而畢嘉棋││亦供稱其之所以確認該筆記本內之內容不會有錯,係因信任││張慧柔絕不會作假帳云云,惟事實上,張慧柔之筆記本乃係││根據楊榮忠之口述而做成,易言之,若楊榮忠侵吞款項而假││冒上訴人胡銀樹名義報假帳,則畢嘉棋及張慧柔根本不會知││悉,而依照上開楊榮忠之供述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至(七)之部分,極有可能係楊榮忠自導自演││將附加配備採購案的21萬5000元、洗街車10萬元、抓斗車5 ││萬元、清溝車5萬元、掃街車維修案5萬元及水肥車15萬元以││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向富宜公司為詐取之行為,是自不得以││畢嘉棋及張慧柔聽聞楊榮忠一人之說法後而為之陳述或筆記││本紀錄,據以反證楊榮忠之說法為可信。(第24頁倒數第10 ││行以下) │└──────────────────────────┘

由前開共同被告之一即證人畢嘉棋證詞可知,上訴人胡銀樹是否有收受賄賂乙事,其並不知悉,均係以楊榮忠一人所言而交付金錢予楊榮忠,楊榮忠是否如實交付,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佐,是無法論以上訴人胡銀樹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部分,係證人楊榮忠先向證人張慧柔領款,之後再分次交付賄賂款項予上訴人,於時間順序或邏輯上,均無矛盾之處。另依證人楊榮忠所述其事後有告知上訴人抓斗車找禹潔公司來做,因上訴人多次向其索賄,其為求驗收順利,即交付行賄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足徵上訴人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一)證人楊榮忠雖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七)之部分,乃係每個案子分別給付上訴人胡銀樹行賄款項,惟此卻與卷內資料不符:

查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係證稱:「(問:所有給胡銀樹的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到(七)的部分,即附加配備採購案的21萬5000元、洗街車10萬元、抓斗車5萬元、清溝車5萬元、掃街車維修案5萬、水肥車15萬元,這些賄款是一次還是分次給胡銀樹?)答:

應該是分次。」、「(問:你所謂的分次,是一個案子一次,還是有兩個案子一次的情況?)答:我剛才也在思考這個情形,是分次沒有錯,這是中間會不會有兩個案子一起的,這個我忘記了。」云云,顯見證人楊榮忠係供稱其係每個案子分別交付行賄款項予上訴人,惟觀以扣押物編號E-1-1之「98年帳冊」,其中98年11月6日係記載:「11/6楊水○1抓斗車50,000○2掃街車灑水車00,000修理○3沖吸清溝車50,0000000立方米附加配備215,000」等字樣(參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27第216頁),足見依系爭帳冊之前開記載,至少就附加配備採購案的21萬5,000元、抓斗車5萬元、清溝車5萬元及掃街車維修案5萬元之部分,均係張慧柔於98年11月6日一次給付予楊榮忠,此與楊榮忠所述行賄款項乃每個案子分別給付之說法已有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系爭扣案帳冊所載之98年11月6日係證人張慧柔之記帳日期,亦即係證人楊榮忠向證人張慧柔據以領款之日期,並非記錄證人楊榮忠交付賄賂款項予上訴人之日期云云,純屬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佐,顯屬無據。

(二)證人楊榮忠所為其確有支付賄款予上訴人胡銀樹之證述,顯有悖於常情事理,尚不足採信:

查證人楊榮忠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業已自承:「(問:有關你們分包工程之事,胡銀樹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問:若胡銀樹不知情,是何理由你會交這5萬元給胡銀樹?)答:另外是因為霈旺這個負責人,之前跟胡銀樹有一些不愉快,所以我們那時候也怕,我替他工作以後,到時候驗收會有問題。」(參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7行以下)等語,顯見證人楊榮忠根本並未告知上訴人胡銀樹分包維修工程之事,加以該案標單上亦未記載和揚公司負責承作電機及油路系統部分,則上訴人胡銀樹根本亦無從知悉之可能,故上訴人胡銀樹當無任何理由向富宜公司或和揚公司索賄,況霈旺公司得標之標案縱使事後驗收未過亦與富宜公司無關,何況,本案果若有支付賄款予上訴人之必要,亦無須富宜公司代霈旺公司支付該筆5萬元賄款之必要,益見證人楊榮忠前開所述,顯有悖於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論,證人楊榮忠前開所述行賄款項乃係每個案子分別給付予上訴人胡銀樹之說法,與系爭扣案帳冊所載日期已有不符,且證人楊榮忠所述交付賄款予上訴人胡銀樹乙節,顯有悖於常情事理,均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證人楊榮忠證述之情節與系爭扣案帳冊所載日期相符,足徵上訴人胡銀樹確有收賄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系爭淡水鎮公所辦理水肥車採購案之監督稽核報告及證人楊榮忠之筆記本,均得作為證人楊榮忠證述之補強證據,足徵上訴人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行賄者指證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採購過程縱有弊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提及與上訴人胡銀樹有何具體關聯,再者,證人嚴暖婷並證稱:「我有打電話問富宜公司的楊榮忠,我說我們要採購水肥車,問他有沒有做過水肥車的規範可以讓我們參考,楊榮忠有提供規範給我們參考,我們是依據他提供的規範」(參101年3月9日士檢詢問筆錄第3頁第15-20行嚴暖婷證詞)等語,亦未見上訴人胡銀樹從中主導介入之跡象。另扣案之證人楊榮忠筆記本上,雖屢見其對於水肥車招標規範之相關記事,但全未提及上訴人胡銀樹參與其間。因此,在系爭淡水鎮公所水肥車採購案中,縱有弊端,但此等弊端與上訴人胡銀樹之關聯性,仍僅為證人楊榮忠之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為積極之證明,是上訴人胡銀樹被訴在水肥車採購案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顯見原審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自屬合法。

(三)至檢察官認系爭監督稽核報告及證人楊榮忠之筆記本,均得為證人楊榮忠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增強行賄者指證內容之憑信性,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執以證明系爭採購過程與上訴人胡銀樹有何具體關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胡銀樹確有收受證人楊榮忠交付賄款之事實,故前開證據亦僅足作為判斷證人楊榮忠之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縱認可增強行賄者指證內容之憑信性,然此仍屬行賄者證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證人楊榮忠所述上訴人胡銀樹涉犯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何況證人楊榮忠前後證述不一,已業如前述,自難依此為上訴人胡銀樹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上開證據,認證人楊榮忠之證述已業經補強自得採為論處上訴人胡銀樹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基於李敏忠在100年12月14日偵查庭訊問筆錄,證述其從未與上訴人胡銀樹接觸,且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胡銀樹,其已將款項自行花用,且李敏忠又說明其是由被告楊榮忠計算決定交付846666元,其不知富宜公司如何分配得標總價190萬元,且其是用「推測」方式,「推測」846666元屬於回扣。而鍾華昌亦說明,並無190萬元其中有沖抵28萬多元帳款部分,此屬子虛烏有,且其本身更沒有分配得27萬4330元這筆款項,假設富宜公司與極東公司之間沖抵帳款,必定會有對帳會計單據,但畢嘉棋與楊榮忠至今根本無法提供予原審作為憑據。足以證實本案並無鍾華昌、李敏忠及楊榮忠等三人在極東公司辦公室討論「富宜公司得標總價190萬元之分配方式」之事,純屬捏造故事,因此,實不能草率推論其中846666元屬於回扣,更不能以草率以推論方式逕認李敏忠交付回扣予上訴人胡銀樹。

註釋:

註 1:原審判決「被告胡銀樹在購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

過程中,曾透過李敏忠索討回扣之事實,證人即被告李敏忠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胡銀樹約我在清潔隊門口,他上了我的車,要我隨便繞一圈,他說有話要跟我說,他說最近會點選富宜公司,要我如果他點選好了,該給他的要給他,我說好』」等語。〈參原審判決書頁14第20行起)註 2:問:「你們淡水鎮公所97年4、6、12立方米的5輛垃圾車

及衍生配備採購案,是誰提議用共同供應契約的方式?」答:「我跟胡銀樹說有共同供應契約的部分,胡銀樹就說那就用共同供應契約,環保局也有說採購部分多加利用。

」問:「跟富宜公司買是誰決定的?」答:「胡銀樹自己寫建議名單上,當初簽要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垃圾車是我簽的,但是是由胡銀樹寫小紙條在簽呈上,上面寫要跟富宜公司買。我簽是說有這個採購案,經費預算有多少,分隊長核完之後,是交由隊長來核,再會辦其他科室,是到隊長的時候,隊長在上面貼紙條,內容是建議4立方米、6立方米、或12立方米垃圾車採購對象,簽准後是以共同供應契約來採購,奉核可後開始執行。」問:「你那時候有沒有問過胡銀樹為什麼要跟富宜公司採購車輛?」答:「沒有。」註3A:廠商不可離淡水鎮太遠,以台北縣(按:現為新北市)、台北市的在地廠商為優先,俾利日後維修與聯繫等。

B:該公司如已是96年度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當為優先。(原因是如此可以證明該廠商之品質受到中央政府採購單位的肯定)。

C:該公司的規模應達一定營業金額以上,履約較有保障,最好是有三仟萬元以上〈含〉之資本額為優先。

D:該公司於共同供應契約報價應比其他廠商便宜為優先。

E:該公司的售後服務是否有自己的維修廠或有特約維修廠商,維修廠的地點不可離淡水鎮太遠。

註 4:法官問:「何以在辦理採購案的時候,你都有批註點選富

宜公司的車輛?」被告答:「這個採購案子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共同供應契約來辦理的,承辦的人員簽出來就有附一份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格廠商的名單,我記得這個名單裡面有十幾、二十家以上,我身為主管要去在這十幾、二十家裡面選擇、評比出來一家作成建議給鎮長做決策參考,我看到這份名單,我也有慎重的去思考過,我記得當時候的想法是很單純,怎麼樣在這麼多的合格廠商的名單裡面去選擇一家對清潔隊最有利、最適合的廠商,所以我當時也有依據幾個小小的原則去選擇,這一家廠商最好不要離淡水鎮太遠,例如:中南部、台東、花蓮比較不適合,這家廠商應該是台北縣市是比較適合的廠商,接下來,就是請這家廠商裡面在97年的共同供應契約是合格的廠商,若是96年他也有列入中央信託局的合格廠商的話,那就會比較優先、比較好,接下來,我們採購案的金額有一千兩百多萬元,若廠商的規模、資本額太小的話,對我們比較沒有保障,所以當時我的想法是這家廠商的資本額應該要達到某種規模的程度,資本額若是在三千萬元以上對於我們清潔隊比較有加分的效果,比較保險,再來就是售後的維修服務也很重要,這家廠商的售後服務也很重要,這家廠商的售後服務是不是有特約的維修廠,或是它本身就有附設的維修廠,那是最好的,維修廠也應該要離淡水越近越好,這樣比較方便、有保障,且我當時也有作小小的比較,這家廠商97年的報價,不要比別人高,也就是說報價比較低一點的,我就依照這樣來做合格廠商裡面的選擇、評比,富宜公司就是在這樣的評比中產生的。」註5A:富偉興業有限公司:

底盤車廠牌:中華三菱型號:FK617UFG/車身廠牌:晏裕貿 易有限公司型號:CMC080-YD。

B:甫邑企業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日產柴油型號:MKC37AE/車身廠牌: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型號:GB87-26-S。

C: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中華三菱型號:FK617UFG/車身廠牌:富士重工株式會社。

D:錫鑫企業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國瑞汽車型號:FD8JGSB/車身廠牌:富士重工株式會社。

E: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MITSUBISHI型號:FK61FGL/車身廠牌:富士重工株式會社。

F:啟機企業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MITSUBISHI型號:FK61FGL/車身廠牌: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型號:GB87-26S。

G:富宜汽車有限公司:底盤車廠牌國瑞汽車型號:FD8JGSB /車身廠牌: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型號:GB87-26S。

註6A:項次5.01,決標價NT$0000000元(上證2,頁4):

(A)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身採用展弘股份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B)冠堤股份有限公司,車身採用同均企業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B:項次5.03,決標價NT$0000000元(上證,頁5):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身採用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C:項次5.04,決標價NT$0000000元(上證2,頁5):

(A)新在發環保機具有限公司,車身採用再發企業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B)龍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身採用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D:項次5.06,決標價NT$0000000元(上證2,頁5):

(A)平一貿易有限公司,車身採用再發企業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B)永昌益實業有限公司,車身採用發企業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E:項次5.07,決標價NT$0000000元(上證2,頁6):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身採用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來自日本製造廠。

註 7:問:「胡銀樹有沒有說根據什麼樣的原則選出富宜公司?

」答:「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以原裝進口的標準,因為胡銀樹只有提國瑞的底盤比較好,還有提到如果是原裝的車子,耐用的年度比較長。」註 8:問:「是否認識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

)、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業務經理楊榮忠及台灣極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極東公司」)負責人鍾華昌、業務協理李敏忠?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答:「我不認識鍾華昌及李敏忠,但我知道台灣極東這家公司,因為淡水區公所的垃圾車有些是台灣極東公司打造的車身,他們公司的維修人員會穿公司制服,我經手的採購案沒有台灣極東公司得標的案件,畢嘉棋、楊榮忠我都認識,他們分別是富宜公司、和揚公司的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因為區公所清潔隊的車輛,有些是由和揚公司負責維修,畢嘉棋有時會到場,有時我也會去和揚公司的五股廠監修,另外富宜公司交車時,畢嘉棋也會到,我比較少直接跟畢嘉棋直接聯繫,大部分是和楊榮忠聯繫,有關車輛履約交車及採購的事情我都會向楊榮忠請教。我跟畢嘉棋、楊榮忠都沒有金錢往來。」〈參100偵15110號卷四第2頁。〉註 9:原審於第貳、三、(三)段認為(頁16第19行以下):「互核

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等人對被告胡銀樹所為上開指證,彼此內容大致相符,且亦合於淡水鎮公所97年度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之客觀過程。……是被告胡銀樹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先有索討回扣之行為,即堪認定。」註10:檢察官問:「你跟胡銀樹之關係為何?為何胡銀樹在97年

上半年擔任清潔隊隊長,就將你調任隊長室?」周淑芬答:「我不知道,胡銀樹說他需要有人在隊長室幫忙接電話等,調我過去時我也有表明我不太懂應對進退,胡銀樹表示沒關係,業務需要隨主管調派。」註11:詢問人問:「蔡福文係於何時過世?住址?聯絡電話?」

上訴人答:「蔡福文是在100年4、5月間過世,過世的時候年約44、45歲,他是南部人,後來在新北市金山區居租屋居住,我在金山鄉清潔隊擔任代理隊長期間,他是金山鄉公所清潔隊的臨時隊員,後來他離職去做雜工,我現在沒有他聯絡電話。」註12:檢察官問:「有無見過蔡福文到清潔隊去找胡銀樹?」

趙純慧答:「我知道有一個人以前是三芝的隊員,常幫他送雞湯,胡銀樹都叫他『福文』(台語),但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註13:(一)請參照編號CY98008「淡水鎮公所就清潔隊購置4、6

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案議價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偵查卷,卷四,頁146)、編號CY98009「淡水鎮公所就清潔隊購置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附加配備案議價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偵查卷,卷四,頁147),係淡水鎮公所與富宜公司之議價紀錄,而此兩案議價紀錄,時間點均在:「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正」,決定兩案各自減價為950000元整,故兩案合計190萬元,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以190萬元決標。

(二)(2)職是,按照通常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被告李敏忠絕不可能在98年3月17日之前,未卜先知附加配備案之決標總價、富宜公司可自兩案獲得毛利數額,且不可能先決定好84萬6666元回扣數額,併進而通知被告楊榮忠,足見被告李敏忠及被告楊榮忠等二人說法不實。

註14:原審第貳、三、(一)段認為(頁15第2行):「李敏忠續稱

:『胡銀樹有一次約我,問我可以給他多少錢,我跟他說我們公司原來就不想參加,價格已經壓了那麼低,經銷商一部只能有2萬元的酬庸,到他手上也沒有多少錢了,胡銀樹就說『怎麼這樣?那有沒有其他的方式?』我說有,我跟他說『因為採購的是陽春車,要的話可以用附加配備的方式來採購,要的範圍就比較大』(中略),我說那要去追問楊榮忠,楊榮忠會比較知道』」,然,原審第貳、

三、(二)段又說明(頁15倒數第7行):「『(問:為何李敏忠說,他是建議胡銀樹要錢的話,可從附加配備裡面弄到,但是細節要由他來跟你們談?)答:本來我們賣這個垃圾車就拿不到多少錢,那些都是李敏忠直接跟胡銀樹講的,我們是由嚴暖婷跟我們講,才知道他們要做附加配備』……李敏忠就此對被告胡銀樹所為直接之指證,核與楊榮忠、畢嘉棋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證人李敏忠對被告胡銀樹之指證,已有適足之補強」註15:問:「根據富宜公司帳冊記載,98年4月28日富宜公司支

付你84萬6666元,由楊榮忠親自將款項交付給你,你告訴楊榮忠說會轉交給胡銀樹,是否有確實有這件事?」答:「是有這件事,但確切金額我不是很確定。」問:「你以何名義跟楊榮忠或富宜公司收取這筆款項?」答:「因為楊榮忠之前有拜託過我,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銀樹,事後楊榮忠跟我說富宜公司的產品有被點選,我就跟楊榮忠講說要把錢給我。」問:「你跟楊榮忠說要把錢給你,是什麼意思?」答:「因為楊榮忠拜託我去跟胡銀樹疏通,所以我要跟他拿錢。」問:「是否是你主動跟楊榮忠提到要給錢一事?」答:「是。」問:「你是否有跟楊榮忠說錢是要交給胡銀樹?」答:「我忘記了,但楊榮忠應該心知肚明我要把錢拿給胡銀樹。」問:「你是否有將錢交給胡銀樹?」答:「沒有,我自己留著花用。」問:「淡水清潔隊事後跟富宜公司採購的產品價格多少?」答:「我不知道。」問:「為何富宜公司會同意交付84萬餘元給你?」答:「一台環保垃圾車就1、200萬,不知道當時購買了幾輛垃圾車。」問:「你總共以要給胡銀樹回扣的名義,跟富宜公司要過幾次錢?」答:「印象中有兩三次,但我不是很確定,金額我也不記得了。」問:「錢是由何人交給你?」答:「都是楊榮忠,每次我都是跟楊榮忠說錢是要給胡銀樹做為佣金的。」問:「既然你只是幫忙請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為何富宜公司要多次給你錢,且數額不低?」答:「因為產品是分批購買,所以只要淡水清潔隊有指定要採用富宜公司的產品,我就會跟楊榮忠要錢,並騙他說是要將錢給胡銀樹,但事實上我並沒有將錢交給胡銀樹。

」問:「除了84萬餘元該筆款項,你是否還有收取富宜公司一筆金額10萬元的款項?」答:「我只記得有拿過1、2次,但忘記金額多少。」問:「你收錢之後金錢流向?」答:「我花掉了,我拿去喝酒。」問:「你是否有請過胡銀樹吃飯?」答:「沒有。」問:「你否認有將富宜公司交給你的錢轉交給胡銀樹?」答:「是,我否認。」問:「你說你跟富宜公司拿錢,是否都是跟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經理說,錢是用以疏通胡銀樹,讓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所收取的回扣?」答:「我沒有明說是胡銀樹,我是說清潔隊裡面的人有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所以要給清潔隊裡面的人錢,楊榮忠就會給我錢。」問:「事實上你是否有將富宜公司交給你的錢交給胡銀樹或是淡水清潔隊的人員?」答:「沒有。」註16:一、這筆28萬1840元不是事實,證人說我提供給他們五個

品項,這也不是事實,因為裡面有一個重複販賣的部分,我公司的資料中是沒有這個東西的,因為這是標準配備。

二、另外,他們說淡水附加配備的案子是我們作的,但他們早在淡水的案子之前,就已連續有二個竹南的案子,已經有作過附加配備這樣的生意,這都是在淡水案之前就有作過的。而且他們稱今天這是我們公司作的案子,他們要去搜集假發票,然後要去沖抵附加配備的進項,這完全都不是事實。

三、附加配備跟我是沒有關係的,這些東西是我當時就同意統統無償提供給四個經銷商,至於他們是否是拆下來要去作販賣,這是他們個人的行為。

四、此外,證人畢嘉棋稱有沖抵28萬多元帳款的部分,絕非事實,因為若要沖抵帳款,一定要有某個人跟他會帳,確認是要沖抵哪一筆帳款。我們跟富宜公司之間,只有富宜公司付給我們錢,我們跟富宜公司沒有帳款沖抵的問題。但如果是和揚公司的部分,因為和揚公司有作一些跟準備有關的事,這部分確實有可能有積欠,相關的資料我也有作整理。證人口中所謂的沖抵,究竟是係沖抵哪一筆款項,係跟我公司的哪個主管簽認的,應有相關的事證。證人說要付錢給臺灣極東公司,是不可能的,也沒有證據,不管是付現金、開支票、匯款、甚或是要沖抵帳款,若是真有此事,一定是會有證據的,這筆28萬1840元是憑空杜撰,不是事實,而27萬4330元這筆錢,我也否認,因為我根本就沒有收到這筆錢。」關於第四次答辯書部分:

壹、就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二(一)淡水鎮清潔隊97年度4、6、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5輛採購案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上訴人胡銀樹答辯如下:

一、李敏忠「沒有」應楊榮忠之託,前來叫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做為履約廠商。胡銀樹「沒有」找李敏忠洽談過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事宜。在上訴人胡銀樹「沒有」跟任何廠商接觸過的狀況下,上訴人胡銀樹「沒有」要求李敏忠代為向富宜公司索討回扣,進而「沒有」拿取任何回扣金額。

說明如下;

1、100年12月14日士檢迅訊問筆錄第3頁李敏忠初供時供稱:因為楊榮忠之前有拜託過我,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銀樹,事後楊榮忠跟我說富宜公司的產品有被點選,我就跟楊榮忠講說要把錢給我。……。〈參100偵904號卷第8頁〉

2、100年12月15日士法羈押庭訊問筆錄第2頁李敏忠供稱:因為錢不是小數目,所以印象特別深刻。這筆錢是我李敏忠跟他楊榮忠訛詐的,所以我李敏忠印象很深刻。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李敏忠再度供稱: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知道我李敏忠認識胡銀樹,所以問我是否想辦法促成這筆生意,我對他稱好,但實際上並沒有做,後來公所點了垃圾車,楊榮忠主動跟我說已經垃圾車已經點好了,要我拿錢謝謝人家。……。又於同日士法羈押庭訊問筆錄第4頁李敏忠再供稱:我二、三十年前認識胡銀樹,之後和他胡銀樹並沒有往來,所以我李敏忠不可能犯下本件犯行。〈參100偵904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說明:基於「案重初供」之精神,李敏忠的此項說法較為真實,李敏忠的初供、是在要被羈押的關鍵時刻之情境之下,李敏忠所陳述的供詞應該是可信度極高、要採信才對。李敏忠此時、此刻及在如此險惡的環境下,所陳述的供詞,如果不是實情,而不予採信,那;爾後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致、虛偽推卸責任之供詞,又當怎能採信呢?

3、李敏忠遭羈押後且已翻異前供詞,於101年1月3日下午3時43分士檢訊問筆錄第1~3頁改供稱:他李敏忠有跟胡銀樹接觸、並有將楊榮忠所交付的84萬6666元之其中80萬元交給胡銀樹,但仍然供稱;是富宜公司的楊榮忠跑來問我李敏忠是否認識胡銀樹,是楊榮忠要麻煩我李敏忠向胡銀樹拜託一下,請胡銀樹點選他們富宜公司做為履約廠商。〈參100偵904號卷第49~51頁〉

4、李敏忠遭羈押後且已翻異前供詞,又於101年1月18日士檢訊問筆錄第2頁仍然供稱:最早是楊榮忠來找我李敏忠,說淡水鎮公所有4、6、12立方米垃圾車的案子,拜託我李敏忠去跟胡銀樹商量可否點選他們富宜公司。〈參100偵904號卷第68頁〉

5、李敏忠遭羈押且已翻異前供詞於101年2月9日士法延長羈押庭訊問筆錄第3頁又再供稱:本案是富宜公司拜託我李敏忠促成這個案子,是我與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直接有談到這個,……。〈參100偵904號卷第93頁〉

6、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李敏忠證稱:

一、我跟他認識是在二十多年前了,業務上是完全沒有往來,碰頭也很少,但我認識他,他也認識我。因為是我受富宜公司楊榮忠之託,由於楊榮忠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楊榮忠很早就有聽說我認識胡銀樹,所以就來問我是不是認識胡銀樹,我說我是認識胡銀樹,並回問楊榮忠有什麼事?楊榮忠說淡水有這個案子,希望如果我認識胡銀樹的話,能不能稍微幫忙撮和疏通一下,基於富宜公司是我們的經銷商,站在我們的立場當然是義不容辭,我說我沒有答應你,但是我可以儘量幫你說說看、跑跑看。〈參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李敏忠之證詞〉

7、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9頁被告李敏忠證稱:被告胡銀樹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請你把這三、四次的每一次經過情形跟我們說一下。證人李敏忠答:一、第一次是我受楊榮忠之託,所以我就打電話跟隊長約時間,問說什麼時候我可以去看他,後來就在公所的清潔隊門口跟他碰頭,胡銀樹問我來意是什麼?我跟他說受某某公司的請託來的,當時胡銀樹有問我底盤是什麼底盤,我回說這個車子是TOYOTA的底盤,車身是日本原裝的車身,這次來主要是因為富宜公司也是共同供應契約的供貨廠商,若胡銀樹方便的話可以點選這家公司,反正都是一樣的錢,這家公司所提供的車是原裝進口的,何樂而不為?胡銀樹說這樣也對,回我說他會儘量、他再考慮看看,這是第一次。〈參原審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9頁李敏忠之證詞〉承上說明如下:

說明 1:李敏忠於101年2月9日士法延長羈押庭訊時,

再次向原審法官提出交保之請求,李敏忠是在極盡「交保」之請求時,其供述稱:本案是富宜公司拜託我李敏忠促成這個案子,是我李敏忠與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直接有談到這個。〈指:本採購案、他李敏忠只有跟楊榮忠直接有談到這個採購案之外,後面再沒有陳述稱其再有跟其他人談過之意。《當然是含沒有跟上訴人胡銀樹談過之意。》〉……。之供詞,其可信度是極高的,應要採信。

說明 2:如果是;上訴人胡銀樹「主動」先去找李敏忠

洽談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車身之採購案,或是李敏忠「真的有」應楊榮忠之託,而有「前來」找上訴人胡銀樹洽談過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車身之採購案的話,〈以上是假設語〉那;李敏忠在跟其下游廠商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畢嘉棋討論、洽商本採購案之時,就不必要〈也不會用〉依;回扣是要給清潔隊裡面的人,來誆騙楊榮忠、畢嘉棋二人。今反觀之;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車身之採購事宜,在採購之前,如果李敏忠和上訴人胡銀樹有任何的接觸、洽談過的話,依常態,共同被告李敏忠是應該要大剌剌、大聲的跟楊榮忠、畢嘉棋講說;這5輛垃圾車的採購案件他李敏忠已經和上訴人胡銀樹討論過、講好了,回扣金84萬6666元是要給上訴人胡銀樹的。

李敏忠當然是不必要在依「回扣金是要給清潔隊裡面的人」來防止楊榮忠、畢嘉棋的求證及確認。進而;李敏忠是會更歡迎、更希望楊榮忠、畢嘉棋二人跟上訴人胡銀樹求證確認的。

因為只要楊榮忠、畢嘉棋二人或其中一人有跟上訴人胡銀樹求證確認,李敏忠不但不會洩底,反而是會趾高氣昂、更大尾的。

說明3:共同被告李敏忠自100年12月15日遭羈押後,

備感自由長時間受剝奪之壓迫,其又自承身體因有多項病症無法承受、且家有老母需要照料等為之理由,向檢、調機關要求交保。〈參101年01月03日調查筆錄第7頁、同日士檢訊問筆錄第1頁〉此後為尋求脫免與減輕刑責之方式,轉而誣指其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胡銀樹,謊稱其僅單純受富宜公司所託轉交款項云云,李敏忠遭到羈押之後即依翻異前供詞,用來示好檢察官,極力乞求其能交保,如此的處境之時,李敏忠此時此刻所供述之供詞稱;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案,是楊榮忠來找我李敏忠,要我李敏忠去促成富宜公司能夠做為履行廠商,我口頭答應說好,但是我李敏忠沒有去找胡銀樹。也已反印證:不是李敏忠先去找楊榮忠洽商此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的,更不是胡銀樹去找他李敏忠洽商本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之後,李敏忠才去找楊榮忠的。如上;李敏忠以上之供詞其可信極高,應要採信。

說明4:但是由卷宗內觀遍同案被告楊榮忠之供〈證〉

詞,其卻又由始至終「否認」是他楊榮忠先去找李敏忠洽談本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的,且為原審法院所採納。依此印證;李敏忠供述是楊榮忠先去找他李敏忠洽談本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的,且李敏忠又供述稱其有與上訴人胡銀樹接觸、並有將楊榮忠所交付的84萬6666元之其中80萬元交給上訴人胡銀樹,明確是虛偽不實在的供詞。原審未加詳查,即任意捨棄共同被告李敏忠於案發時所供述稱;本案實係其假藉上訴人胡銀樹之名義詐騙楊榮忠及畢嘉棋等有利上訴人胡銀樹之初供而不採,自有違誤。

今反之;李敏忠因為「沒有」來找上訴人胡銀樹洽談過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的採購事宜、上訴人胡銀樹也沒有去跟李敏忠接觸、洽談過,所以李敏忠才要依「回扣金是要給清潔隊裡面的人」來搪塞、誆騙楊榮忠、畢嘉棋,不敢直接說「回扣金」是要給上訴人胡銀樹的,因為李敏忠要防止楊榮忠、畢嘉棋的求證確認。李敏忠當然知道;只要楊榮忠、畢嘉棋二人或其中一人,有跟上訴人胡銀樹求證確認的話,他李敏忠即刻洩了底,李敏忠不但拿不到一毛錢的佣金,且在他們行銷全國垃圾車的行業中,李敏忠即淪落為龜孫子。

以上報告已經明確證明;李敏忠沒有跟上訴人胡銀樹接觸過、沒有跟上訴人胡銀樹討論過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事宜。所以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過程中,在還沒有完成採購之前,李敏忠還沒有拿到佣金84萬6666元之前,李敏忠是絕對不敢、也不可能跟楊榮忠、畢嘉棋講說回扣金84萬6666元是要給上訴人胡銀樹的。因為;在李敏忠尚未拿到該筆佣金84萬6666元之前,李敏忠非常擔心楊榮忠、畢嘉棋會來跟上訴人胡銀樹求證確認的舉動,如果讓楊榮忠、畢嘉棋二人有跟上訴人胡銀樹求證確認的機會、空間的話,承上所述;他李敏忠是會非常難堪的。如上說明印證;李敏忠依「回扣金是要給清潔隊裡面的人」來搪塞、誆騙楊榮忠、畢嘉棋,讓楊榮忠、畢嘉棋無特定對象可求證確認,李敏忠這樣賺取其下游廠商的利潤錢,才不會洩底。這是商場上一貫的技倆。且是淺而易懂的「奸商」之手法。

綜上:承上說明已明確印證:李敏忠「沒有」應楊榮忠之請託前來跟上訴人胡銀樹說項,上訴人胡銀樹「沒有」去找李敏忠洽談過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事宜,在李敏忠「沒有」跟上訴人胡銀樹有過任何的接觸、洽談過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事宜的情形之下;上訴人胡銀樹「又怎能」要李敏忠代為向富宜公司索討回扣呢?承上:顯然是原審未詳查,誤解了上訴人胡銀樹、冤枉了上訴人胡銀樹。

二、由嚴暖婷、趙純慧、畢嘉棋、李敏忠等四人的供〈證〉詞,可以印證;是楊榮忠「最早知道」淡水清潔隊97年度有編列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之採購預算及預算總額度,又是楊榮忠「最早知道」嚴暖婷將開始要辦理採購本5輛垃圾車之請購程序了。所以是楊榮忠「跑去拜託」李敏忠,要求李敏忠叫上訴人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促成本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李敏忠雖然有口頭答應楊榮忠之請託,但實際沒有找上訴人胡銀樹洽談過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案之案情,是應為真相。但是;楊榮忠為何要由始至終「否認」其有去找李敏忠,拜託李敏忠叫上訴人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做為履約廠商呢?楊榮忠有何難言之隱呢?又李敏忠為何一遇到檢察官提出反問之時、或李敏忠與楊榮忠對質訊問之時,他李敏忠的供詞,即馬上轉彎而去附和檢察官的辦案需求。這其中究竟是否有何商業隱情呢?外人無法理解。〈參100年偵904號卷第68頁李敏忠之供詞、及100年偵15110號卷五第78頁李敏忠、楊榮忠兩人對質之供詞。〉惜;原審未能詳查。即引用李敏忠、楊榮忠等人不正確、虛偽且推卸責任的供詞,誤判上訴人胡銀樹12年的徒刑,實是誤判。上訴人胡銀樹是被冤枉的。今上訴人胡銀樹說明如下;

1、嚴暖婷101年2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第2頁證稱;「問:妳嚴暖婷請教楊榮忠的採購事宜包括哪些?答:因為我要『負責編列』採購車輛的預算,所以會詢問他有關車輛的『市價』,同時在辦理『車輛採購招標』案時,我也會先詢問楊榮忠關於車輛的『市價及相關規範』,我在96年底調到清潔隊擔任採購職務時,對車輛不懂,第一次經辦垃圾車的購置案,得標的廠商就是富宜公司,那時我是負責此採購的驗收程序,所以跟楊榮忠接觸比較多。」〈參100年偵15110號卷四第2頁嚴暖婷的證詞〉說明 1:嚴暖婷是自95年底從淡水鎮公所政風室僱員,

調任至淡水清潔隊遞補正式隊員缺額、兼任總務職務,負責的職務是;辦理清潔隊大小的採購業務。非96年底才調派至淡水清潔隊任職。

說明 2:嚴暖婷自承她要負責「編列」採購車輛的預算

,所以會「詢問楊榮忠」有關車輛於編列預算當時的「市價」,同時在辦理車輛「採購招標」案時,也會「先詢問楊榮忠」關於車輛在「招標當時之市價」及「招標之相關規範」,……。等等。

說明 3:依嚴暖婷的證詞已證明;96年9月份淡水鎮公

所清潔隊要編列97年度總預算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採購經費預算之時,總務嚴暖婷在其提出編列總預算之前,即已有詢問過廠商楊榮忠當時該5輛垃圾車的市價,已經是讓廠商楊榮忠早在96年8月份左右,就知道淡水鎮公所清潔隊於97年度內有編列本5輛垃圾車的預算經費項目,且廠商楊榮忠也知道其編列額度。

說明 4:承上;依嚴暖婷的證詞明顯證明;97年11月10

日嚴暖婷要簽請採購本5輛垃圾車之前,其又有先詢問廠商楊榮忠本5輛垃圾車當時的「市價」,及詢問廠商楊榮忠本5輛垃圾車「招標之相關規範」等事宜。又因96年度起中央政府已經展開推動採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垃圾車業務,當97年11月10日之前幾日,嚴暖婷詢問廠商楊榮忠本5輛垃圾車「招標之相關規範」事宜時,楊榮忠即告知嚴暖婷中央政府推動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垃圾車的各項新政策、和直接點選之方式,進而告知嚴暖婷其所屬之富宜公司是為「共同供應契約」合格供應商名冊內之編號、產品之優點等相關資料訊息介紹給予嚴暖婷知悉,再進而請嚴暖婷支持該公司之產品。此乃人之常情,及合理的推銷,但外人無法知曉。

承上;上訴人合理的說本5輛垃圾車尚未進入採購程序之前,楊榮忠已在嚴暖婷向其詢問「當時本5輛垃圾車之市價及詢問招標之相關規範」事宜之時,是由楊榮忠向嚴暖婷提議依「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來辦理採購本5輛垃圾車的,是為合理之說詞、及合理的邏輯。

2、趙純慧101年2月21日於士檢訊問筆錄第2頁證稱:她趙純慧是96年6月1日調派淡水鎮清潔隊擔任分隊長職務。

並證稱:嚴暖婷是比她趙純慧「早到」淡水鎮清潔隊任職,且在趙純慧96年6月1日到清潔隊任分隊長職務之前,嚴暖婷已經擔任清潔隊的採購人員,到目前也都是採購人員。〈參100年偵15110號卷三第278頁趙純慧之證詞〉說明 1:趙純慧證稱;嚴暖婷是在96年6月1日他趙純慧

派任至淡水鎮清潔隊任分隊長之前,即已在淡水鎮清潔隊任總務職務了,並非其嚴暖婷自承的96年底才到淡水鎮清潔隊任總務職。〈據悉;嚴暖婷是在96年1月初由淡水鎮公所政風室僱員,調派至淡水鎮清潔隊任正式隊員兼任總務,負責淡水鎮清潔隊之大小採購業務。〉說明 2:承上嚴暖婷及趙純慧二人的證詞已印證出;於

96年9月份淡水鎮公所進行編列97年度總預算之時,嚴暖婷已任淡水鎮清潔隊總務職務多時,其嚴暖婷於96年9月份要負責編列97年度車輛採購經費預算之當時,嚴暖婷自承「會先詢問」廠商楊榮忠有關車輛在編列預算經費之時的「市價」。承上:嚴暖婷的證詞已經證明楊榮忠早在96年9月份,在淡水鎮清潔隊要編列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的採購經費預算之前,他楊榮忠即已知道97年度淡水鎮清潔隊有編列哪些垃圾車之車輛採購預算,且楊榮忠也已知道所編列採購經費之預算額度。

說明 3:承上嚴暖婷之證詞證稱;其嚴暖婷在辦理車輛

「採購招標案」時,嚴暖婷也「會先詢問」楊榮忠關於車輛採購當時的「市價」及「相關規範」,……。等等。印證得知:嚴暖婷97年11月10要辦理本5輛垃圾車車身「採購招標案『之前幾日』」,有先詢問楊榮忠關於車輛當時之「市價」、及「相關採購規範」等事宜,已明顯證明;楊榮忠是「最早知道」嚴暖婷已經要展開辦理採購本5輛垃圾車的人。比趙純慧及胡銀樹二人都早知道。

3、趙純慧又於100年4月27日士檢訊問筆錄第4頁證稱:我趙純慧剛到清潔隊都是楊榮忠先生過來接洽,楊忠先生原本在和揚公司,胡銀樹來的時候建議和揚公司換一個人來和我們接觸,理由是楊榮忠先生與保養廠有掛勾,之後換畢嘉棋,畢嘉棋也是股東之一,後來買車時楊榮忠先生又跑至富宜公司,代表富宜公司來投標,後來買汽車材料有一個固定送貨的人,但不知其姓名。〈參100年他3765號卷四第187頁趙純慧的證詞〉說明 1:趙純慧證稱;在96年6月1日他趙純慧剛剛調派

到淡水鎮清潔隊任分隊長職務之時,都是楊榮忠先生過來接洽清潔隊的各項業務。據悉楊榮忠於96年6月1日之前,已在淡水鎮清潔隊經營十多年的人脈,凡是車輛、機具之維修及採購,他楊榮忠都有涉及且充分掌握主導。

說明 2:趙純慧又證稱;上訴人胡銀樹在97年4月16日

從金山鄉公所調派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任代理隊長之後不久,有建議和揚公司的老闆畢嘉棋要將楊榮忠換掉,理由是楊榮忠先生與清潔隊保養廠的人員有掛勾,趙純慧又再進而證述;其和揚公司的老闆畢嘉棋確實有依上訴人胡銀樹之要求有將楊榮忠換掉,更換一位清潔隊大家都不認識的人員來接洽業務。明確印證:上訴人胡銀樹要求年度開口合約廠商老闆畢嘉棋要將楊榮忠汰換掉、又真正的有汰換掉楊榮忠先生,已斷絕楊榮忠於淡水鎮清潔隊所經營十多年的人脈,生意人視「人脈如同金脈」,上訴人胡銀樹等於斷了楊榮忠苦心經營的金脈。

承上;上訴人胡銀樹已經是大大的得罪楊榮忠在前。97年6月份之後上訴人胡銀樹豈敢再從楊榮忠的身上、或從楊榮忠負責的車輛買賣之業務上,妄想再得到任何好處嗎?說明 3:自97年4月16日上訴人胡銀樹接任淡水鎮清潔

隊代理隊長之後,上訴人胡銀樹即於97年6月份初就已大大的得罪了楊榮忠,從此楊榮忠就斷絕了淡水鎮清潔隊的人脈及金脈。此後淡水鎮清潔隊的任何採購案件皆由嚴暖婷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法辦理採購。上訴人胡銀樹從沒有跟任何廠商人員有所接觸過,其廠商楊榮忠當然是更加為不可能有和上訴人胡銀樹有任何接觸過之可能性。

承上:依據證人嚴暖婷及證人趙純慧2人以上的證詞,上訴人胡銀樹合理的說;本5輛垃圾車尚未進入採購程序之前,楊榮忠已在嚴暖婷向其詢問「本5輛垃圾車當時之『市價』、及招標之相關規範」事宜之時,是由楊榮忠向嚴暖婷提議依「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來辦理採購本5輛垃圾車的,是為合理之說詞、且合理的邏輯。

4、畢嘉棋於102年1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3頁證稱:胡銀樹在97年6月1日「之前」,有要求和揚公司的老闆畢嘉棋要將他們的業務經理楊榮忠汰換掉,畢嘉棋證稱確有其事。〈參原審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和揚公司之老闆畢嘉棋的證詞〉說明:胡銀樹於97年4月16日接任淡水清潔隊代理隊長之後,屢次接獲清潔隊同仁的反應,匿稱;廠商楊榮忠和清潔隊車輛維修班楊文地班長有甚為密切且不尋常的交往,經上訴人胡銀樹深入瞭解之後發現確有其事,是以上訴人胡銀樹先調整車輛維修班班長之人事,由具有大小車輛維修經驗的張炳煌接任車輛維修班班長,之後隨即再透過新任的張炳煌班長、及車輛維修業務之承辦人林惠慧二人,向和揚公司老闆畢嘉棋要求要更換一位新的人員來跟我們清潔隊的新任班長張炳煌班長接洽業務。畢嘉棋老闆也確實有在一星期左右之內就將其下屬楊榮忠經理調離開淡水,另外派遣一位淡水鎮清潔隊大家都不認識的人員來洽辦車輛維修的業務,該位新任的洽辦人員上訴人胡銀樹不認識,新任的班長張炳煌班長及趙純慧和清潔隊同仁也都不認識此新的經理人員。〈參100年他3765號卷四第187頁趙純慧證詞,及參100年偵15110號卷三第315頁、張炳煌的車輛維修專業、經驗資料〉

5、李敏忠於101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供稱:

二、……,被告胡銀樹是我李敏忠於十幾二十年前就認識,只是點頭之交,沒有做過生意。楊榮忠、畢嘉棋我李敏忠之前不認識他們,因為96年間和揚公司、富宜公司搬到我們台灣極東公司樓下,所以那時候我才認識的。〈參101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李敏忠的供詞〉說明 1:李敏忠供稱他和胡銀樹認識是有十幾二十年了

,但只是點頭之交,沒有做過任何生意。證明;李敏忠和胡銀樹沒有任何交情、沒有做過任何採購案,當然是連一釘點的互信基礎都沒有,李敏忠和胡銀樹二人彼此之間只有點頭之交。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更印證了;李敏忠100年12月14日士檢迅訊問筆錄第3頁供稱:楊榮忠之前有拜託過我,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銀樹,……。及100年12月15日士法羈押庭訊問筆錄第3頁李敏忠再供稱: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知道我李敏忠認識胡銀樹,所以問我是否想辦法促成這筆生意,我對他稱好,但實際上並沒有做,……。以上李敏忠的供詞應是真的。因為李敏忠深知其來找我胡銀樹洽談任何採購案件是無效的,他李敏忠不會來找上訴人胡銀樹自討霉氣受的。

說明 2:李敏忠起訴前供稱是楊榮忠之前有拜託過我,

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銀樹,……。及再供稱: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知道我李敏忠認識胡銀樹,所以問我是否想辦法促成這筆生意,我對他稱好,但實際上並沒有做,……。以上李敏忠之供詞,核實與李敏忠起訴後供稱;李敏忠和胡銀樹沒有任何交情、沒有做過任何採購案,當然是連一釘點的互信基礎都沒有,李敏忠和胡銀樹二人彼此之間只有點頭之交。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李敏忠稱是楊榮忠要我李敏忠想辦法促成這筆生意,我對他稱好,但實際上並沒有做,我李敏忠沒有去找胡銀樹,是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及符合邏輯的。

說明 3:承上李敏忠又稱其和楊榮忠、畢嘉棋之前不認

識,因為96年間和揚公司、富宜公司搬到我們台灣極東公司樓下,所以那時候我李敏忠才認識了楊榮忠、畢嘉棋。李敏忠和楊榮忠、畢嘉棋三人彼此間才相互認識一年多,做同一項行業的生意人彼此爾虞我詐是家常便飯,又;生意人於商場上已打滾多年,防人的心機豈只這一年多的認識就能卸下,更加證明了李敏忠100年12月14日士檢迅訊問筆錄第3頁供稱:楊榮忠之前有拜託過我,要我叫胡銀樹點選富宜公司的產品,但我沒有去找胡銀樹,……。及100年12月15日士法羈押庭訊問筆錄第3頁李敏忠再供稱:富宜公司的楊榮忠知道我李敏忠認識胡銀樹,所以問我是否想辦法促成這筆生意,我對他稱好,但實際上並沒有做,……。以上李敏忠的供詞應是真正的,是可採信的。因為李敏忠跟楊榮忠、畢嘉棋沒有深厚的交情、沒有深厚的互信、更沒有互利的基礎,那;在楊榮忠、畢嘉棋都沒承諾任何代價之下,李敏忠為何要為楊榮忠、畢嘉棋免費跑腿呢?今反觀;審視全部卷宗資料,就是沒有找到楊榮忠、畢嘉棋二人有任何承諾要給予李敏忠多少金額的「跑腿費」之隻字片語資料,完全沒有。這與一般社會商場常態、人情事理是不符合的,邏輯是更不符合的。所以李敏忠稱他沒有銜楊榮忠之拜託前來找上訴人胡銀樹洽談本採購案,是可採信的。

6、李敏忠於101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續又向原審法院供稱: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是指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採購案〉,我記得97年的時候,富宜公司的楊榮忠,他是在我們公司樓下,他跑到樓上來找我,他說淡水鎮公所要買垃圾車,但是富宜公司一直沒有辦法打進去,所以楊榮忠問我是否認識淡水鎮公所的胡銀樹,由於楊榮忠的老闆畢嘉棋是臺灣極東公司的股東,又是我們垃圾車經銷商,所以當楊榮忠問我是否認識胡銀樹,我就說我認識,楊榮忠希望能夠透過我的介紹認識被告胡銀樹,我說沒有問題,……。 〈參101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李敏忠的供詞〉說明 1:李敏忠於此段供詞又再度明確供稱:是富宜公

司的楊榮忠,自動跑到樓上去找李敏忠洽談的,他楊榮忠說淡水鎮公所要買垃圾車,但是富宜公司一直沒有辦法打進去,所以楊榮忠問李敏忠是否認識淡水鎮公所的胡銀樹,由於楊榮忠的老闆畢嘉棋是臺灣極東公司的股東,又是臺灣極東公司的垃圾車之下游經銷商,所以當楊榮忠問李敏忠是否認識胡銀樹時,李敏忠就說認識,楊榮忠是希望能夠透過李敏忠的介紹,認識胡銀樹,進而想要做成該筆生意之意思。承上李敏忠之供詞,再再的證明:是楊榮忠早已經知道嚴暖婷已要展開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的採購程序了,但因之前才被胡銀樹隊長掃地出門,他楊榮忠當然是一直沒有辦法再打進來淡水清潔隊裡面,〈沒有洽商管道之意〉所以是楊榮忠自動跑去找李敏忠,拜託李敏忠想辦法促成本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應該合情、合理,且合乎邏輯。但是李敏忠並沒有應楊榮忠之託,而找上訴人胡銀樹洽談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的採購事宜,亦也是真相的說詞。

說明 2:李敏忠在起訴後,於101年7月23日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供詞、實和李敏忠起訴前〈羈押期間〉的其數段供詞內容、意義、情境、邏輯,是相互符合的。實應要採信。

三、綜合以上嚴暖婷、趙純慧、李敏忠、畢嘉棋等人的供〈證〉詞可明確印證得知:楊榮忠早在96年9月份即已知道淡水鎮清潔隊97年度有編列本5輛垃圾車的採購預算經費及採購之額度。並在嚴暖婷97年11月10日發動採購程序之前,從嚴暖婷向其詢問市價及搜集採購規範資料的行為動作之中,得知淡水鎮清潔隊即將啟動採購本5輛垃圾車的請購程序,楊榮忠又剛於97年6月份才被上訴人胡銀樹掃地出門,因而離開其負責十多年的淡水鎮清潔隊車輛維修業務及車輛、機械採購業務的連繫洽辦職務,全清潔隊的相關業務人員都知道楊榮忠與上訴人胡銀樹有很深的隔閡,他楊榮忠當然不敢前來向上訴人胡銀樹爭取淡水鎮清潔隊的採購案件,進而去拜託其上游公司之業務協理李敏忠出馬,想借其上游公司之人員來促成取得淡水鎮清潔隊的本5輛垃圾車之採購案。於情、於理、及當時之情境,李敏忠以上的供詞稱是有口頭上答應楊榮忠的拜託,但實際沒有做、沒有找胡銀樹洽談過本4、6、12立方米5輛垃圾車的採購案情,等語。以上供〈證〉應都是實情,應要採信。但是;楊榮忠為何由始至終皆稱係為李敏忠主動找他洽談此採購案的,顯然其中有外人無法知曉的誤解,惜原審未能詳查,有判決之失誤,而冤枉上訴人胡銀樹。

貳、就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二(二)至(七),上訴人胡銀樹答辯如下:

一、承上:壹、二、三、所載,廠商楊榮忠豈能跟上訴人胡銀樹有接觸且共同商討二(二)至(七)等六件各件採購案件之可能?上訴人胡銀樹豈敢和廠商楊榮忠再共謀、及再共享利益。真正太荒謬了。

二、查原審士林地方法院已查明認定系爭犯罪事實二(二)至

(七)等六件採購案件,採購過程縱有弊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提及與上訴人胡銀樹有何具體關聯。原審士林地方法院已諭知犯罪事實二(二)至(七)等六案、上訴人胡銀樹是無罪之判決。

參、綜上、敬請鈞會審判長委員謝文定及委員沈守敬、委員廖宏明、委員吳景源、委員劉令祺等4位委員,是否斟酌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再繼續審理程序。以免冤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於修正規定施行時尚未終結者,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本件前經本會於101年7月27日議決於被付懲戒人胡銀樹所涉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5年5月2日施行之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有該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可稽,本會爰於105年7月6日依法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並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茲被付懲戒人除提出上述第3次及第4次之答辯書外,復請求俟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程序,核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本會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不合,自屬無從准許。復按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4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名稱),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且負責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被付懲戒人與臺灣極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東公司)協理李敏忠相識多年,極東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所生產之垃圾車,並將之販賣給下游廠商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機關需購買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

(三)被付懲戒人於97年4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編列之預算當中,包括購置4立方米之垃圾車1輛、6立方米之垃圾車2輛、12立方米之垃圾車2輛之預算,應於當年度執行,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敏忠探詢如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購置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時,能否收取回扣一事,經李敏忠向富宜公司經理楊榮忠洽商後應允其事。被付懲戒人遂先在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嚴暖婷97年11月10日請購上開5輛垃圾車之簽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車,經逐層簽會後,由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於97年11月24日,核定依被付懲戒人所擬意見辦理採購,嚴暖婷便於97年11月26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進行上開5輛垃圾車之採購。

(四)被付懲戒人於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進行上開5輛垃圾車之採購後,即據以向李敏忠索取回扣。惟經李敏忠告稱因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之利潤微薄,回扣有限,如要取得較多回扣,可向楊榮忠另行增購垃圾車之附加配備等語。被付懲戒人即於98年2月9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上開垃圾車要進行車身彩繪,須辦理附加配備之增購,嚴暖婷即與原得標之富宜公司經理楊榮忠洽詢,楊榮忠為增加公司利潤,並因應被付懲戒人需索之回扣,遂將極東公司交車給富宜公司時,即已提供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項原廠配備,連同必須另行製作之「車身彩繪」及「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電子字幕顯示器」(下稱「LED顯示器」)等2項配備,一併列為附加配備,向嚴暖婷表示尚有7項附加配備可供增購。嚴暖婷因而向楊榮忠洽詢,楊榮忠遂將上開7項配備之清單及報價傳真給嚴暖婷參考,又將裝置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向在場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被付懲戒人決定上開5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項附加配備後,嚴暖婷即於98年2月9日,根據楊榮忠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月17日,就上開5輛垃圾車增購7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立方米與6立方米垃圾車共3輛為1個標案,12立方米垃圾車共2輛另為1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標案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得標。

(五)由於富宜公司在上開附加配備共190萬元之2筆標案中,實際上只需施作「車身彩繪」及「LED顯示器」2項配備,成本僅為22萬3500元,尚餘167萬6500元之毛利,楊榮忠便向富宜公司負責人畢嘉棋及張慧柔表示,欲以利潤約半數之84萬6666元作為胡銀樹之回扣等語,張慧柔即於98年4月28日,自同屬畢嘉棋擔任負責人之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楊榮忠,楊榮忠則如數請託李敏忠轉交胡銀樹。

(六)李敏忠收受上開款項後,因自己參與上開採購過程,且居間傳遞訊息從中協調,卻分文未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84萬6666元當中之4萬6666元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士林地院判處侵占罪刑在案),而於98年4月28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被付懲戒人之車上,將其餘80萬元之回扣款交付被付懲戒人如數收受。嗣被付懲戒人於98年6月5日,擔任該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並同意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履約驗收,再於98年7月1日,同意核付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採購款,至98年7月9日,淡水鎮公所將兩筆採購案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匯入富宜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嗣於99年間,因被付懲戒人受檢舉有貪污舞弊之情事,經偵查機關持續追查而查獲。

三、證據理由之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在士林地院審理其所涉刑事案件時,對其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負責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事項,極東公司將所代理日本極東公司之垃圾車賣給參與共同供應契約之富宜公司等情,均不爭執。就其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之預算中,編有購置上開垃圾車之經費,乃於嚴暖婷請購垃圾車之簽呈上,具體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車輛,陳由鎮長核定依被付懲戒人意見辦理後,嚴暖婷乃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如數進行採購等情,亦自承無誤。李敏忠也向士林地院供認其為極東公司協理,與被付懲戒人相識多年,及上述極東公司之業務內容屬實。而上述被付懲戒人在嚴暖婷請購垃圾車之簽呈上,具體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者,經鎮長核定後,嚴暖婷乃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各情,復經嚴暖婷於受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明白(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8、9頁),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付懲戒人於98年2月9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上開垃圾車要進行車身彩繪,須辦理附加配備之增購,嚴暖婷即向楊榮忠洽詢,楊榮忠便將「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車身彩繪」、「LED顯示器」等7項配備列為附加配備,傳真載有上開7項附加配備之清單及報價單予嚴暖婷參考,又將裝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清潔隊停車場,向在場之被付懲戒人、清潔隊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被付懲戒人決定上開5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98年2月9日,根據楊榮忠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月17日,就上開5輛垃圾車增購7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6立方米垃圾車共3輛為1個標案,12立方米垃圾車共2輛另為1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標案各95萬元得標等事實,除經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程序自承屬實外,且經證人嚴暖婷、趙純慧、張炳煌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無誤(參見同判決第10頁),堪認均與事實相符。而被付懲戒人於98年6月5日,擔任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並同意驗收後,淡水鎮公所即完成該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被付懲戒人再於98年7月1日,同意核付該採購案之採購款,至98年7月9日,淡水鎮公所將2筆採購案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款匯入富宜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為被付懲戒人在刑事程序中所自承(參見同判決第10、11頁)。

(三)日本極東公司將垃圾車交付極東公司,再由極東公司賣與富宜公司之垃圾車,均已包含「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項配備,此據證人鍾華昌(極東公司負責人)、李敏忠、楊榮忠在刑事程序中證述一致,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向日本極東公司訪查屬實,據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參見同判決第11、12頁)。而極東公司交付上開5項配備給富宜公司,並未另外收費,此據鍾華昌在士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同判決第13頁),富宜公司既無償取得上開5項配備,因此就淡水鎮公所前開5輛垃圾車之7項附加設備,共190萬元之採購案,實際上僅需支付「車身彩繪」及「LED顯示器」之成本共22萬3500元,此經富宜公司負責人畢嘉棋在士林地院證述明確(參見同判決第14頁),故富宜公司在5輛垃圾車7項附加配備之採購案中,所獲毛利達167萬6500元甚明。

(四)證人李敏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胡銀樹約我在清潔隊門口,他上了我的車,要我隨便繞一圈,他說有話要跟我說,他說最近會點選富宜公司,要我如果他點選好了,該給他的要給他,我說好」;「(問:什麼叫該給他的要給他)答:這就是所謂的回扣」;「我跟胡銀樹說,『好,我會轉達』,我後來確實有去跟楊榮忠講,我當天回公司就直接去找楊榮忠說,我跟楊榮忠說『我今天有去跟胡銀樹碰面,他說他快要點選了,點選的話,那個錢要給他』,楊榮忠說他知道。後來胡銀樹又打電話跟我連絡一次,跟我說已經點選了,最近會收到訂單,那時候錢還沒有給他,我接到胡銀樹的電話後,我還是有轉告給楊榮忠」等語;檢察官隨即訊問李敏忠後續情節,李敏忠續稱:「胡銀樹有一次約我,問我可以給他多少錢,我跟他說我們公司原來就不想參加,價格已經壓了那麼低,經銷商一部只能有2萬元的酬庸,到他手上也沒有多少錢了,胡銀樹就說『怎麼這樣?那有沒有其他的方式?』我說有,我跟他說『因為採購的是陽春車,要的話可以用附加配備的方式來採購,要的範圍就比較大』...我說那要去問楊榮忠,楊榮忠會比較知道」;「(問:你這裡說的是在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之前還是之後?)答:之後,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等語。亦即就淡水鎮公所97年度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一事,證人李敏忠係指證被告胡銀樹曾有索討回扣之行為(以上證詞載於同判決第14、15頁)。

(五)證人楊榮忠亦向檢察官稱:「(問:在共同供應契約4、6、12立方米垃圾車點選之前,李敏忠有沒有來找過你,詢問如果點選垃圾車,是否可以給胡銀樹錢?)答:李敏忠不是問我是否可以給胡銀樹錢,是說如果點選我們的話,那就要付錢給裡面」;「(問:你們有沒有同意李敏忠的要求?)答:有,就是同意了才會讓他點選」;「那時候還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應該是附加配備議價完之後,才知道要給多少錢」;「(問:到共同供應契約點選你們之後,為何又會有附加配備採購案?)答:嚴暖婷他們有問我,垃圾車有沒有其他比較好的配備可以增購,所以我才把這個型錄上有列的列出來」;「(問:為何李敏忠說,他是建議胡銀樹要錢的話,可從附加配備裡面弄到,但是細節要由他來跟你們談?)答:本來我們賣這個垃圾車就拿不到多少錢,那些都是李敏忠直接跟胡銀樹講的,我們是由嚴暖婷跟我們講,才知道他們要做附加配備」。

證人畢嘉棋則向檢察官另稱:「楊榮忠第一次來跟我說這件事(回扣)是在共同供應契約點選之後,我跟他說我們只有10萬元,我自己本錢都不夠了,有什麼好談的?我就不要了,才會有一段爭吵,這段事情結束以後,就沒有下文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他來跟我講附加配備已經成案了,附加配備有一筆錢,我後來才知道是190萬元,我猜想他跟我講的意思是說,有190萬元這樣回扣的錢就有著落了...,所以我問楊榮忠,那我們要負責什麼樣的工作,楊榮忠說車身彩繪和LED燈,所以我說『我有多少利潤給我,其他的就叫他們去處理』,叫他們去處理的意思就是要給回扣的話就從裡面給」等語。(以上證詞載於同判決第15、16頁)。經核證人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之證詞,不僅並無齟齬,更足以互為印證。復查極東公司代理日本極東公司之業務,將所代理之垃圾車賣給富宜公司,富宜公司再參與共同供應契約,其商譽至為重要,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上開給付回扣之陳述,客觀上足以嚴重損害極東公司與富宜公司之商譽,此一不利於自己公司之陳述,既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足信實。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採購案,索取回扣之事證甚明。

(六)富宜公司經理楊榮忠於富宜公司出售上開垃圾車與附加配備與淡水鎮公所後,向該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會計張慧柔表示,欲提取84萬6666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張慧柔即於98年4月28日,自同屬畢嘉棋擔任負責人之和揚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楊榮忠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榮忠、畢嘉棋、張慧柔在士林地院審理中結證一致。楊榮忠隨後如數交付李敏忠,囑咐李敏忠轉交被付懲戒人作為回扣等情,亦經證人楊榮忠、李敏忠在士林地院結證一致(以上楊榮忠、畢嘉棋、張慧柔及李敏忠證詞之內容,均參見同判決第17、18頁),上開各證人在刑事程序中所為證詞,亦查無任何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故李敏忠自楊榮忠處取得回扣款84萬6666元,並受託交付被付懲戒人之事實,亦臻明白。

(七)李敏忠取得上開回扣款84萬6666元後,僅將其中之8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其餘之4萬6666元,則未經告知富宜公司人員或楊榮忠,即以走路工之理由,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不僅據李敏忠在士林地院審理中自承在案。且經楊榮忠證述金錢短少之事實(以上李敏忠及楊榮忠之陳述意旨,均參見同判決第18頁),李敏忠並因而經士林地院論以侵占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沒收部分予以省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八)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前開行為,並以事實欄其答辯意旨欄有關此部分所載各語為辯。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也與其辯護人略稱:「(以下引用同判決原文)有關淡水鎮公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一事,依淡水鎮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胡銀樹僅能提出建議,並無實質決定之權限,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之貪污行為;且淡水鎮公所另行採購之附加配備,不在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基本配備當中,淡水鎮公所購辦附加配備,即無虛列採購項目之問題;又根據李敏忠初次到案時所為陳述,李敏忠係假借淡水鎮公所內部人員要求回扣之名義,向富宜公司詐取84萬6666元,楊榮忠、畢嘉棋初次到案時,亦均稱款項交付李敏忠,從未與胡銀樹接觸或付款,故所謂84萬6666元之回扣,實為李敏忠訛詐後自行取走,與被告胡銀樹無關;再者,李敏忠及楊榮忠二人,對於所稱交付回扣給被告胡銀樹之情節,二人各自之說辭前後不一,彼此又相互矛盾,更無任何款項流入胡銀樹帳戶之紀錄,不能以二人說辭及張慧柔無法自圓其說之帳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被告胡銀樹自97年4月16日就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之代理隊長後,遴用清廉自持之嚴暖婷辦理採購業務,自己亦克盡職責,斷絕清潔隊內各種陋習,絕無收取回扣之情事云云」(參見同判決第8頁),經核與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理程序中所為答辯之主要意旨相同。惟已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詳細說明所為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參見同判決第18頁至第23頁),經核尚無不合,且查:

1、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或多數證人之證詞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本會仍得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又按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在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先後稍有不同,或不同證人間所為部分證詞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本會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2、證人楊榮忠與李敏忠之證詞,關於被付懲戒人收取回扣之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又楊榮忠於富宜公司出售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與淡水鎮公所後,向該公司負責人畢嘉棋、會計張慧柔表示,欲提取84萬6666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張慧柔即於98年4月28日,自同屬畢嘉棋擔任負責人之和揚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楊榮忠等事實,並據證人畢嘉棋、張慧柔在士林地院審理中結證一致,已如上述,經核亦與楊榮忠、李敏忠上開證述意旨相符。

3、商譽是商場最珍視之資產,業如前述,是參與共同供應契約之公司,如就機關之採購案,交付回扣與機關採購業務之承辦人者,客觀上殊足令人產生經營方法不正當之聯想,影響所及,甚至足以喪失政府機關依照共同供應契約予以點選採購之機會,為社會上週知之淺顯事理。查李敏忠係極東公司協理,畢嘉棋與楊榮忠分別為富宜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理,而極東公司是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之垃圾車,將之販賣給下游廠商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機關需購買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予以點選採購,均如上述。其銷售對象可達全國所有之相關機關,商機龐大。易言之,李敏忠、畢嘉棋與楊榮忠就淡水鎮公所依照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上開垃圾車,而交付回扣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客觀上足以嚴重影響極東公司與富宜公司之商譽,損害不輕。而李敏忠承認侵占部分回扣款,亦將令其擔負刑法上之侵占罪責,若非確有其事,李敏忠、畢嘉棋與楊榮忠斷不致於為上開陳述。

4、至於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雖經清查,並無流入該80萬元之記錄。惟被付懲戒人處置該款之方式,本有多項,非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何況該80萬元既屬回扣,依照常理,被付懲戒人亦無將之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偵查機關清查之理。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銀行帳戶雖無該80萬元之記錄,當然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5、此外,士林地院更已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證人嚴暖婷、李敏忠、畢嘉棋、楊榮忠、鍾華昌、張慧柔等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刑事卷宗內之上開垃圾車採購簽呈、訂購單、附加配備採購簽呈及所附概算表、議價通知、議價記錄、及所附估價單、決標資料、淡水鎮公所驗收記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匯款申請書、富宜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3日調外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富宜公司投標時略增附加配備單價之估算單、和揚公司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認被付懲戒人刑事犯罪之罪證明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予以省略),有士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可憑。

(九)綜合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又指被付懲戒人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移送「違法失職」項下「一之(二)至(七)」所載之貪污行為等情,雖檢具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0號、101年度偵字第904號、第2872號、第4024號),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且查:

(一)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貪污行為,無非以:有關淡水鎮公所各該採購案之採購流程,分別有各該採購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即證人趙純慧、嚴暖婷等人證述在卷;而採購案中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則經各該參與標案廠商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邱顯耀、徐山峰、畢嘉棋、楊榮忠、鍾華昌、張信儒等人供認無誤;又楊榮忠、畢嘉棋在各該標案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則經楊榮忠、畢嘉棋陳述明確,且有證人張慧柔之陳述及扣案張慧柔之筆記帳冊存卷可參,另被付懲戒人常有不明金錢出入,則經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員周淑芬陳述在卷,且有周淑芬設在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存摺可憑,為起訴之主要論據(參見卷附起訴書影本及上開刑事判決第

43、44頁)。

(二)淡水鎮公所自98年間起,為清潔隊之業務,曾陸續就起訴書(影本)犯罪事實欄二(二)至二(七)所載,先後向廠商①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②採購洗街車;③採購抓斗車;④採購清溝車;⑤維修灑水車及掃街車;⑥採購水肥車。而淡水鎮公所以上6件採購案,均由清潔隊承辦人員簽出,經代理隊長即被付懲戒人審核簽呈,再由鎮長決行,始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流程辦理採購,及至廠商履約驗收結算時,被付懲戒人亦皆核章同意付款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士林地院審理其被訴案件時自承無誤,並經該院對照各該採購卷宗,認為無訛(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44頁),是被付懲戒人任職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在執行職務之際,實際參與以上採購業務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參與辦理上開採購案,固如上述。惟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審理後,認為證人楊榮忠之陳述,核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或公司內之帳冊記載,未盡相符,本非全無瑕疵可指,而其遭受貪污重罪調查,相關金錢去向又非明白,本案復有李敏忠侵占金錢及楊榮忠自己陳述前後不一等情狀,故證人楊榮忠在本案之陳述,其背後可能有種種複雜之動機,自不能以證人楊榮忠所為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又經審酌卷內其他事證,有關廠商金錢之流出、其餘證人之陳述、相關帳冊筆記內之記事、採購案之弊端等情狀,或者根本不能證明與被付懲戒人有關,縱有些許關聯,亦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在查無適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參照最高法院揭示之嚴謹證據法則,尚無從確信被付懲戒人貪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6頁至第51頁),此外,本會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行為之確切事證,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銀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