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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4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43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銘藏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藏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查本案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土地聯合開發案」,查獲本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前副工程司兼課長王銘藏(下稱王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涉犯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28日判處王員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證據1)。

二、次查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略以,王員於94年至99年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權益分配業務承辦課課長,明知聯開處前處長高嘉濃之指示顯違反法令及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偽造鑑定報告並指示承辦人修改提案單,再以上開偽造提案單及鑑定報告提請權益分配工作小組第33次審查會議審議,致權益分配工作小組誤認上開不實數據內容之提案單為真實鑑定金額及權配比例,而於96年4月3日審議通過,渠利用職權圖謀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之不法利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不法犯行,致本府及全體市民蒙受新臺幣(下同)5億900萬586元之分配權值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同額權值之不法利益,危害全體市民福祉權益甚鉅。

三、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認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復查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略以,直轄市行政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該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相當)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王員核敘為薦派第8職等(相當薦任第8職等)人員,鑑於渠前開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情節重大,爰請貴會審理。

四、證據及附件:

1、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1月25日105年第2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王銘藏答辯意旨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貴會審議,並經貴會於105年7月20日以臺會紀平105清1277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

二、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改採『刑懲並行』制度,但第31條第1項但書仍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第33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良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況本會議決結果若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故本會向來之見解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亦經貴會93年5月28日座談會決議在案(請見附件)。

三、再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復定有明文。

四、查,有關本件移送書指稱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及圖利違法失職云云乙案,雖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惟被付懲戒人因認前揭判決有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而未適用等違法,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並未確定。又被付懲戒人雖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答辯,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因個性唯諾,懍於長官高嘉濃領導之威勢,怯懦之下始屈從高嘉濃違法指示而犯下本案,絕無移送書所指有利用職權圖謀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之動機,是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此部分指述仍有爭執,猶待司法調查以自清。為免貴會針對此部分爭執事項議決之結果與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兩歧,準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貴會決議之意旨,自仍有必要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五、況貴會於為懲戒處分時,既須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要件,而上開要件,諸如本案中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之數額為何?臺北市政府所受分配權損失數額為何?檢察官是否係因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犯罪?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如何?等待證事項,實則均有賴刑事法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就本案具體情況為判斷,自更有必要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六、是故,懇請貴會體察上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停止本案審議程序,俟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審議,以完足對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性保障,俾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至感德便。

七、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5月2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影本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銘藏於94年3月1日至99年12月1日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業務,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以投資人身分於95年1月6日提送權益分配資料文件與捷運局後,職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95年7月25日委由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辦理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之鑑定。旭洲公司遂於95年9月15日以旭洲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報告與聯開處,聯開處第五課課長即被付懲戒人、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承辦人江國樑即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討論,由旭洲公司重新檢視修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出直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億9,457萬8,027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驗收後,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開處第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被付懲戒人遂指示江國樑、陳文欣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億6,915萬2,016元。

再依據88年9月10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定訂頒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即直接工程費用之16%)、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7,091萬5,234元,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應以地主可取得總權值之32.4362%為底限,並據此推估地主(即臺北市政府)可取得權值之依據,而建造成本(含間接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元為上限,另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萬6,973元。前開提案單並檢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簽請聯開處處長高嘉濃審閱,高嘉濃旋於96年2月9日批示「如擬」。

三、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96年2月9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為由,指示被付懲戒人、江國樑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惟遭蔣千里拒絕後,高嘉濃復指示被付懲戒人與旭洲公司聯繫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經被付懲戒人聯繫旭洲公司胡介平要求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平回絕。高嘉濃經被付懲戒人告知旭洲公司無法重新鑑定以調高鑑定報告書內之建物建造成本後,於96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轉交與江國樑。嗣因被付懲戒人向高嘉濃表示無法瞭解並引用該資料內容,經高嘉濃同意由被付懲戒人聯繫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本聯開案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遂於96年3月8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高於聯開處鑑定後所得之建物建造成本之原因,並由高嘉濃主持會議,被付懲戒人、江國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

四、詎高嘉濃明知依據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其核批之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旭洲公司」名義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並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付與被付懲戒人,指示被付懲戒人依該份偽造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億8,934萬619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

五、被付懲戒人收受高嘉濃交付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後,明知該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亦明知依據上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高嘉濃核批之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核批之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與高嘉濃共同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被付懲戒人於96年3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聯開處內,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江國樑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3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即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前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億8,934萬618元之不實事項,並虛列「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復指示江國樑於前開便箋暨提案單中登載「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計算」等不實事項,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萬1,311元,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文欣引用前開不實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協助製作權益分配計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江國樑完成前開內容不實之提案單後,檢附聯開處第五課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節錄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於96年3月23日提出上開便箋暨提案單請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則於該便箋核章並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用以告知高嘉濃96年3月23日提案單業已參酌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並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復將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送交高嘉濃審閱;經高嘉濃檢視後,於該提案單上以鉛筆標註箭頭,調整內文敘述順序,並在便箋上指示如何修改調整編排位置,其餘有關建物建造成本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項目,則同意如上開96年3月23日提案單內容。

(二)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經高嘉濃核示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便箋後,旋即指示江國樑重新撰寫便箋暨提案單,江國樑遂製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該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同上(一)所載之不實事項,並於附件中檢附節錄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先由被付懲戒人核章後,簽請高嘉濃核示,高嘉濃遂於96年3月28日審閱核章並批示「如擬」。再由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憑此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遂誤認聯開處提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96年3月26日提案單及偽造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內容所載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114億8,934萬618元為真,亦誤信本案有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而有將間接工程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計算之必要,而於96年4月3日審議通過,同意本聯開案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臺北市政府可取得之權益分配權值降低至以總權值之30.6009%推估,而每坪建物建造成本虛增為13萬6,136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獎勵樓地板面積建造成本則增至14億1,942萬2,753元,足以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權配工作小組、臺北市政府對於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造價底限決策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聯合開發案業務之正確性。

(三)又於96年4月3日至9日間之某日,先由該課承辦人員江國樑,在上開聯開處辦公室內,以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結果及96年3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為依據,以捷運局名義製作96年4月9日簽,於該簽中登載「建物貢獻成本部分,案經本局委託旭洲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618元…(略)…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計算,間接費用為20億6,808萬1,311元」等不實內容,於96年4月9日簽請被付懲戒人、高嘉濃核批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惟經時任臺北市副市長林崇一要求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課長以上層級簽辦,被付懲戒人遂指示江國樑檢附96年3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製作以第五課課長被付懲戒人名義之捷運局96年7月18日簽呈,將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相加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呈登載「建物貢獻成本174億9,751,812元(每坪約13萬6,136元)」等不實事項,並由被付懲戒人本人於承辦人欄位上蓋用職務章後,由高嘉濃於96年7月19日核章簽准,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上呈捷運局轉呈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致使林崇一、時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先以32:68進行協商。嗣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年8月9日至8月21日、同年8月31日、9月5日數次協商未果,於96年9月5日由聯開處處長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次協商會議,並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元,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等結論。

(四)被付懲戒人於96年9月13日指示江國樑以前開結論為基礎,製作捷運局96年9月13日簽呈,敘明本聯開案雙方同意建造費用每坪13萬6,000元,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用以此為計列基準,及投資人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雖較臺北市政府要求協商之比例(即32%:68%)低,惟較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結論(30.6009%:69.3991%)為高,建請臺北市政府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13.6萬元/坪,權配比例以30.75%:69.25%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否則依契約規定交付仲裁等語。再次簽報,並以上開偽造之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而行使之,致林崇一、郝龍斌誤認捷運局就本聯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

30.6009%:69.3991%,試算建造費用底限為每坪13萬6,136元,日勝生公司所提之權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而核准同意本聯開案建造費用每坪以13萬6,000元計算,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

30.75%:69.25%,致影響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決策之正確性。

(五)復由江國樑、被付懲戒人、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至9次協商會議(高嘉濃僅參加第9次會議),確認臺北市政府以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萬3,664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萬4,748元等結論,並於97年1月2日以捷運局名義簽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臺北市政府所受分配結果。嗣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5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元,臺北市政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萬1,274元,應支付1/2捷獎委建費用14億1,800萬4,748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折抵後,臺北市政府剩餘權值為79億9,227萬6,526元。

惟倘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工程費用106億9,457萬8,027元扣除日勝生公司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自行刪減之費用4,081萬2,394元、124萬6,918元計算,本聯開案建物建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億5,251萬8,715元,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4,761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元,依此計算,臺北市政府以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萬9,277元,臺北市政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萬9,775元。高嘉濃、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致臺北市政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億9,422萬5,613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億1,477萬4,973元支出(該委建費用嗣由捷運局以建物面積折抵予日勝生公司),合計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經本聯開案土地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之選定,核算分配權值之獲配面積坪數後,臺北市政府因此減少選取1,

932.37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而由投資人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

七、以上事實,有捷運局105年1月25日105年第2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移送書指稱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及圖利違法失職乙案,雖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惟被付懲戒人認該判決有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而未適用等違法,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又被付懲戒人雖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答辯,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因個性唯諾,懍於長官高嘉濃領導之威勢,怯懦之下始屈從高嘉濃違法指示而犯下本案,絕無移送書所指有利用職權圖謀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之動機,是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此部分指述仍有爭執,猶待司法調查以自清。為免本會針對此部分爭執事項議決之結果與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兩歧,依本會93年5月2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自仍有必要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況本會為懲戒處分時,既須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要件,而上開要件,諸如本案中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之數額為何?臺北市政府所受分配權損失數額為何?檢察官是否係因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犯罪?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如何?等待證事項,實則均有賴刑事法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就本案具體情況為判斷,自更有必要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云云。惟查,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本會93年5月2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事項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自不再適用。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經臺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本會自不得停止審理程序。次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該判決復就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刑事案件應有減輕其刑等事由,不影響本會認定其有違失行為之判斷,亦無待刑事案件確定,再行審結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又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致臺北市政府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情節極為嚴重,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銘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