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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5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承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曄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警員謝承曄(原名:謝宗廷)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謝員於95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非服勤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3559-JQ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由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靖紀專案小組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1mg/L,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2日96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謝宗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5月

31 日判決確定。另謝員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及第8條規定聲請減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6029號刑事裁定,減為拘役貳拾日。謝員業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審酌謝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移送機關誤引為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理。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案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明確。其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12月21日,而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5年8月12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5年。按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法律之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原應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惟其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至繫屬本會之日止,既已逾5年,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規定,不得予以降級之懲戒,而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情形,應為免議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