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0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邦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邦國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警員李邦國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李員於本(105)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路與光復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0.48mg/L,案經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1)。
二、行政責任:
(一)查李員原編排本(105)年5月24日8時起班(證2),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附表(四)規定,警察人員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比照服勤時間處分,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3)。
(二)本府警察局爰依上開規定以105年6月29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李員改派於岡山分局(證4),並擬議移付懲戒。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酒後駕車移付懲戒案件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辦理…;另依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證5),據此,本案擬依上揭要點及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審理。
附件證據證1: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式2份。
證2: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105年5月23、24日勤務分配表1式2份。
證3: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式2份。
證4:本府警察局105年6月29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1式2份。
證5: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1式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比照服勤時間處分,職於23日服勤至22時後返回住家高雄市鳳山做梳整就寢前喝杯藥酒,時約23時40分許,然因翌日零時友人生日,方才在24日1時50分由住家駕車外出,職知酒駕行為不宜也願受懲處,但對勤前6小時並非正確,不知勤前6小時如何認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邦國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本(105)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非執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時18分許行○○○區○○路與光復路口,與黃景燦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於2時37分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0.48mg/L。刑事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及黃景燦肇事後在鳳崗派出所接受調查之詢問筆錄、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亦表示酒駕行為不宜,願受懲處,但辯稱:移送機關以其係勤前六小時內有酒後駕車行為,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附表(四)規定,警察人員服勤前六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比照服勤時間處分,而移送懲戒,所認其係勤前六小時內酒後駕車,並不正確云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第24條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是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所定之各主管機關首長認其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即得以機關名義,逕送本會審理;至各機關內部規定應經如何之程序,或設定如何之條件做為移送本會審理之先後順序,並非本會受理案件之合法要件。被付懲戒人所辯,對其應負之酒後駕車違法責任,並無影響,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邦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