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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5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53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嘉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維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緣被付懲戒人張嘉維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經查渠於105年6月26日1時30分勤餘時間,聚餐後原由渠女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因本市○○區○○路○○○巷巷道狹小,爰駛入巷底陽光停車場內迴車,惟被付懲戒人女友駕駛技術不熟練致無法順利迴車,遂由被付懲戒人協助,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保險桿及大燈燈罩凹陷破損,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

0.51mg/l,該分局爰於同日將被付懲戒人依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6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張嘉維,命於10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其所載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之陳述,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5年6月26日1時30分勤餘時間,聚餐後原由其女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因新北市○○區○○路○○○巷巷道狹小,爰駛入巷底陽光停車場內迴車,惟被付懲戒人女友駕駛技術不熟練,致無法順利迴車,遂由被付懲戒人協助,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保險桿及大燈燈罩凹陷破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51mg/L,該分局爰於同日將被付懲戒人依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在警詢中坦白承認,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被付懲戒人之警詢筆錄影本可按,並有警製被付懲戒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身為執法人員,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公共危險,為法所禁止,竟不顧法律規定而為之,該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已使一般人民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嘉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