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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6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7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荊宇泰 國立交通大學教授兼資訊科學與工程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荊宇泰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立交通大學教授兼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所長荊宇泰任職期間,兼任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據教育部105年1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被彈劾人荊宇泰於任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亦擔任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湳加油站公司,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里○○路○○○號)董事等情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送請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至5頁)

二、本院函詢交通大學有關被彈劾人於交通大學任教及兼行政職之情形,及對所屬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何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據交通大學105年3月11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第6至14頁),節錄如下:

(一)被彈劾人任教及兼行政職之情形: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8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95年8月1日迄今);生醫影像與工程研究所兼任所長(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兼任所長(103年8月1日迄今),具相當簡任第12職等公務員之身分。

(二)對所屬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於新就任時,就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事項,特別關於該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宣導或告知之方式,分別以交通大學98年8月31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30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6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17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該校各單位宣導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多次檢附「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供參。

三、為查明被彈劾人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大湳加油站公司函詢及調取相關資料,如下: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彈劾人99年至103年之個人各類綜合所得歸戶資料,有源自於大湳加油站公司之所得資料,如下:(附件三,第15至27頁)┌───┬────────────┬──────────┐│ 年度 │ 所得類別 │ 所得總額(元) │├───┼────────────┼──────────┤│ 99 │54C營利所得(股利或盈餘) │ 22,030 │├───┼────────────┼──────────┤│ 100 │54C營利所得(股利或盈餘) │ 22,650 │├───┼────────────┼──────────┤│ 101 │54C營利所得(股利或盈餘) │ 22,422 │├───┼────────────┼──────────┤│ 102 │54C營利所得(股利或盈餘) │ 24,425 │├───┼────────────┼──────────┤│ 103 │54C營利所得(股利或盈餘) │ 22,927 │└───┴────────────┴──────────┘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湳加油站公司78年度迄今之營業登記資料、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停業、歇業及命令停業等情事,屬正常營業中。(附件四,第28至50頁)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3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第51至67頁)

1、大湳加油站公司77年9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董事為李碧興(董事長)、曹英華、荊允謀、荊宇泰、荊宇元及監察人李周清秀,各股東取得持股之出資方式為現金出資,歷經2次增資變更登記,目前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股份總數10,000股),該公司歷經多次改選,現任董事為荊宇元(董事長)、李碧興、李碧慶、荊宇珍及監察人李周清秀;又查該公司無申請停、歇業、解散登記及遭撤銷(廢止)登記。

2、被彈劾人於77年9月22日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董事,當時其所有股份為180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9%(惟其當時尚未任公職)。嗣102年6月25日至104年5月19日擔任大湳加油站公司董事,且當時其所有股份均為1,750股(股份總數10,000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17.5%。即其任職交通大學生醫影像與工程研究所及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兼任所長期間,亦擔任大湳加油站公司董事,且所有該公司股本總額17.5%。

(四)另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本院函請大湳加油站公司提供99年至104年間,各年度歷次常董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等資料,惟未獲該公司答覆。

四、105年5月11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附件六,第68至74頁),節錄如下:

(一)對任職交通大學生醫影像與工程研究所及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兼任所長期間,亦擔任大湳加油站公司董事,且所有該公司股本總額17.5%,及有分配股利(盈餘)等情事,均承認無誤;並瞭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惟陳稱:「兼任所長期間並無參與大湳加油站公司董(監)事會及股東會,及其他公司經營行為,除上開股利或盈餘分配外,無領取任何薪資和其他報酬。……。」、「(問:交通大學於您兼任所長期間宣導或告知「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答:學校應每年都有針對教師兼行政職普查有無校外兼職情形,當時我也沒有想到是有關大湳加油站公司的董事職務。

大湳加油站會成立公司主要是為了稅務及家族財產分配等原因,自始被選為董事我不知情。」、「(問:

兼任所長後,為何沒立即辭去董事及減少公司持股比率?)答:我的想法就是兼職是一種正式的職務或大公司自任負責人情形。學校去年通知我教育部在全面清查,我才辭去董事職務。目前持股(投資)比率並無變動。」及「(補充陳述)大湳加油站是家族企業,父親與朋友合資經營,董、監事由2家人員擔任,目前出租給全國加油站。年事已高時,因我是家中長子,將我變成董事(家父有我的圖章)家父已於去(104)年9月93歲過世。僅以以上說明我是在不知情下成為董事。」等語。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等議決可資參照。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29、13762號等議決所明示。

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彈劾人有利,應適用之。惟本案所涉之公務員服務法並未修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有辱官箴,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認有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1377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彈劾人對其於任職交通大學生醫影像與工程研究所兼任所長(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及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兼任所長(103年8月1日迄今)期間,擔任大湳加油站公司董事(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且至少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本院詢問日止,所有該公司股本總額17.5%,並有分配股利(盈餘)之以上事實,為被彈劾人所不爭;並瞭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且經本院調閱大湳加油站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及核定等相關資料,該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營業狀況中,迄今未有停、歇業之情形;目前雖辭去董事職務,惟持股(投資)比率並無變動,其投資事業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之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殆無可議。另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其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參諸上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等判決意旨,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均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被彈劾人陳稱其想法認為「兼職是一種正式的職務或大公司自任負責人情形」及「大湳加油站會成立公司主要是為了稅務及家族財產分配等原因,而由其父親(業於104年9月過世)安排下被選為董事,其並不知情」等節,惟據前揭交通大學105年3月11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校近年來屢屢對各單位宣導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多次檢附「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供參,被彈劾人亦自承於兼任所長期間,交通大學每年都有針對教師兼行政職宣導或告知「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情形下,猶對兼職之意涵認知有誤,自難謂無過失,又雖其辯稱係由父親安排而不知情下被選為董事,然其係具高等學歷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多年來獲有大湳加油站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盈餘),竟對所涉之事一無所悉,顯違反常理,自不可採,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兼任董事經營商業及投資事業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事實,已臻明確,難以卸免其應受懲戒之責任。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交通大學生醫影像與工程研究所及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兼任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難辭違失之咎,而公務員之兼營商業以及投資逾越法定持股比例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有辱官箴,參照前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等判決意旨,認只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教育部105年1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二、交通大學105年3月11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三、荊宇泰99年至103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

附件四、大湳加油站公司99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附件五、大湳加油站公司相關登記資料。

附件六、本院對荊宇泰之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認真教學研究,未參與加油站經營,未從事投機生意。加油站對被付懲戒人就像父親經營的出租店面傳給後代。

所謂股份股利均出自於節稅考量。被付懲戒人明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現已不是董事,股份降至10%以下。對所違反之法條,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但也必須申明,被付懲戒人絕無犯意。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深感懊悔,而其於本院調查時積極配合,態度良好,然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貴會之權責,仍請貴會依法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荊宇泰現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具相當簡任第12職等公務員之身分,其於任職交通大學生醫影像與工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及同校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103年8月1日迄今)期間內,擔任大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湳加油站公司)董事,並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於兼行政職期間所有該公司股份1,750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17.5%,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上述兼行政職期間,有領取大湳加油站公司之股利,但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收取薪酬。被付懲戒人被查獲上情後,於104年5月19辭去該公司董事並申請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並於105年6月16日出售其所有該公司股份800股,剩餘股份為950股,未達該公司股份總額十分之一。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並有移送書所附大湳加油站公司登記資料、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付懲戒人99年至103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已轉讓其該公司股份800股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按,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所有公司股份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兼任研究所所長期間內,擔任大湳加油站公司董事,並於上述期間內所有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七.五以上之股份,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及成為公司大股東,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荊宇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