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8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胡聯國 國立政治大學教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胡聯國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胡聯國係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教授,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借調至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下稱臺中教大)服務並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該校管理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教育部於105年5月11日,以胡聯國於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獨立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送本院審查。移送內容略以:
(一)胡聯國為政大專任教授(未兼任行政職務),於97年6月13日起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
(二)胡聯國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借調臺中教大服務並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
(三)胡聯國已於103年2月1日歸建政大。
(四)該部前於104年10月20日函請臺中教大就胡聯國借調該校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違法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予以說明,案依臺中教大104年11月10日函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略以,胡聯國借調該校管理學院期間違法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經該會決議於104學年度起3學年內,不再聘任其擔任該校專任教授及各會議委員,期滿後視其狀況再議。
(五)政大於104年12月24日函請臺中教大提供胡聯國借調期間之違法兼職相關佐證資料,並經該校104年12月31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據胡聯國表示,因不諳法令,不知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故未向該校提出兼職申請,於得知涉及違法兼職後,已請辭該校管理學院院長。
(六)另該部於104年12月29日函請政大就胡聯國借調臺中教大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有否領取該公司薪資或其他報酬、酬勞,及有否參與該公司實際運作經營等情提供相關說明,案經政大105年2月26日函復,上開情節經胡聯國回復以,「1.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以致誤觸法令,懇請鈞長諒察。2.兼職獨董期間,只領取董事會出席費,並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
(七)又胡聯國兼職行為經政大105年1月1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30次會議決議以,尊重臺中教大校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3學年內,不再聘任胡聯國擔任該校專任教授及各會議委員,期滿後視其狀況再議之決定。
(八)政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請該部陳轉本院審查。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凱基證券於77年9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60億元。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凱基證券101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知,該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均有營業收入(附件二,頁4-11),足認該公司於被付懲戒人胡聯國借調臺中教大兼任管理學院院長,並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期間確有營業之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胡聯國於借調臺中教大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之情形:
(一)胡聯國參與凱基證券經營之情形
1、胡聯國同意擔任該公司第9屆獨立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止,此有胡聯國簽具該公司第9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件三,頁12-13)附卷可稽。
2、因自102年1月起,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該公司董事由開發金控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7條規定重新指派,並自102年1月18日起就任。胡聯國爰於102年1月18日起辭任該公司獨立董事職務,並同意接受開發金控指派擔任該公司第10屆獨立董事,任期自102年1月18日至105年1月17日止,凡此有凱基證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開發金控相關指派書及胡聯國簽具該公司第10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相關辭任書影本在卷足憑(附件四,頁14-19)。
3、依凱基證券105年6月13日復函(附件五,頁20-21)所提供之下列資料,足證胡聯國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止,於借調臺中教大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有出席該公司第9屆(100年6月起至101年12月)及第10屆(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董事會議、第1屆(100年6月起至101年12月)及第2屆(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審計委員會議,與第1屆(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第2屆(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並擔任該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關於胡聯國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止,於借調臺中教大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有出席該公司前揭董事會議、審計委員會議與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並擔任該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等情,胡聯國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詢問時,坦承確有出席旨揭會議,並擔任該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此有當日之詢問筆錄(附件六,頁24)為證。
(1)該公司第9屆(100年6月起至101年12月)、第10屆(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影本。
(2)該公司第1屆(100年6月起至101年12月)、第2屆(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影本。
(3)該公司第1屆(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第2屆(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及簽到紀錄影本。
4、依經濟部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7日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件七,頁28-51)及凱基證券105年6月13日復函(同附件五,頁21)之說明可知,胡聯國前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二)胡聯國擔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領取報酬之情形
1、依凱基證券105年6月13日復函(同附件五,頁21)之說明如下:
(1)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領取獨立董事報酬150,000元,合計7,200,000元(100年6月至8月無支領)。
(2)自102年2月起,獨立董事報酬(含津貼)由開發金控給付,明細如下:①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領取獨立董事報酬(含津貼)109,300元,合計546,500元。②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自102年6月22日起,每月給付獨立董事報酬(含津貼)150,000元,故於102年7月補發102年6月22日至6月30日之差額,102年7月計付162,210元。③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領取獨立董事報酬(含津貼)150,000元,合計5,100,000元。
(3)親自出席審計委員會計69次及薪資報酬委員會31次,每次領取出席費8,000元,合計800,000元。
2、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8日復函所提供胡聯國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胡聯國確有自凱基證券及開發金控領取擔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之薪資及其他報酬,凡此有胡聯國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件八,頁52-60)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胡聯國於本院詢問時,除坦承於借調臺中教大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擔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該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並有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審計委員會議與薪資報酬委員會議外,其亦承認有自凱基證券及開發金控領取獨立董事報酬及出席費。惟聲明其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運作,因只是獨立董事,基於保護股東權益,行使公司監督之責,且從97年擔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至今,政大或借調至臺中教大期間,無人告知其有關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能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直到102年底教育部告知有人檢舉,始知道違法,並立即於102年12月31日簽請辭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職務等語,上情有本院105年7月21日詢問胡聯國筆錄(同附件六,頁23-27)及其辭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簽呈影本(附件九,頁61)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胡聯國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止,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此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點亦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3點及第4點規定。
」
二、復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是以,被付懲戒人胡聯國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止,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三、銓敘部91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5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嗣銓敘部96年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更明確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又依銓敘部100年6月15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既已明定,公務員僅得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證券交易法與獨立董事設置辦法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目的及所定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持股限制、產生方式等規定觀之,獨立董事尚不生有代表官股之情事。因此,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既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是以,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股票上市公司之獨立董事,依前開函釋,自不得為之。
四、被付懲戒人胡聯國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8日止,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違法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胡聯國於本院詢問時,對於自凱基證券及開發金控領取獨立董事報酬及出席費,且多次參與凱基證券董事會議、審計委員會議與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亦坦承不諱,僅陳明其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運作,且從97年擔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至今,政大或借調至臺中教大期間,無人告知其有關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能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直到102年底教育部告知有人檢舉,始知道違法,並立即辭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職務等語。惟查: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明定:「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依上開規定,獨立董事同時具有董事身分,負有監督經營的權責,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胡聯國以獨立董事之身分多次參與董事會屬實,其稱未參與公司營運之詞,尚難參採。
(二)「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被付懲戒人胡聯國前述有關不諳法令及於知悉違法後,立即辭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職務等主張,僅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尚難因此解免其違法之責。
五、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7號及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付懲戒人胡聯國於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足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應受懲戒。
綜上,被付懲戒人胡聯國於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凱基證券101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件三、胡聯國簽具凱基證券第9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
附件四、凱基證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開發金控相關
指派書及胡聯國簽具該公司第10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相關辭任書。
附件五、凱基證券105年6月13日復函。
附件六、本院105年7月21日詢問胡聯國筆錄。
附件七、經濟部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3日、102年1月25日
、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7日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附件八、胡聯國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件九、胡聯國辭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簽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聯國係政大教授,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借調至臺中教大服務並兼任該校相當簡任第12職等管理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於借調至臺中教大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兼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凱基證券101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付懲戒人簽具凱基證券第9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凱基證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開發金控相關指派書及被付懲戒人簽具該公司第10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相關辭任書、凱基證券105年6月13日復函、監察院105年7月2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經濟部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7日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付懲戒人辭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簽呈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臺中教大管理學院院長期間,擔任凱基證券獨立董事,自應負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聯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