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9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友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三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友三前於任職本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防治組組長期間,負責該分局103年度治安座談會之辦理及經費核銷、核撥款項轉發等業務,惟其基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先後抑留原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內政部警政署核撥之治安座談會補助經費各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3萬6,50
0 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抑留款項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全案於105年7月26日判決確定。
三、審酌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該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緩刑處分,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本案歷經前後2次收受緩起訴處分書至宣判緩刑之始末:
1、首先,被付懲戒人要聲明絕無判決書所稱「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對法律要件不甚了解,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稱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公款只要客觀行為符合即構成,並明示要被付懲戒人接受緩起訴處分,否則將會起訴被付懲戒人,當時被付懲戒人自認並無犯意故未同意。
2、開完庭後翌日被付懲戒人就本案請教於服務單位人事部門,其表示刑法第129條屬於瀆職罪,如果遭到起訴便會受到停職處分,被付懲戒人一聽到起訴會被停職如晴天霹靂,想到屆時如何面對家人、親友及同事,且家中經濟又該如何維持!另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煎熬已有多時,且想到司法審判過程曠日廢時,不知何時始能止息紛爭,即使最終獲判無罪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但被付懲戒人身心俱創又情何以堪!
3、被付懲戒人幾經思索後乃決定委由律師遞狀,並於第二次開偵查庭時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之後於104年7月份收到第一次緩起訴處分書(證一),未料本案嗣後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於104年10月間續行偵查開庭,原檢察官僅問了一個問題,便問被付懲戒人同不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且再另支付國庫10萬元罰金?被付懲戒人再次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間收到同案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書(證二),被付懲戒人原以為事件就此告一段落,沒想到竟於105年1月間收到起訴書(證三),被付懲戒人當時錯愕萬分,乃立即去電詢問承辦書記官,承辦書記官只回答被付懲戒人說高檢署又退回來,且檢察官說該問的都問了,被付懲戒人頓時陷入空前絕望,內心掙扎迄今無法平復。
4、本案經日後調卷,始知高檢署第二次退回主要原因係稱被付懲戒人於供述中僅承認疏失,與緩起訴要件須坦承犯罪不符,惟被付懲戒人既已委由律師遞狀同意緩起訴要件(證四),如供述內容須補充或更正,檢察官理應再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庭訊問,而今續行偵查未經開庭訊問而逕變更為起訴處分,符合程序正義乎?檢察官以緩起訴誘導被付懲戒人坦承認罪,事後卻又以同一內容事由將被付懲戒人起訴,豈有公正公平乎?
5、被付懲戒人因案起訴於105年2月間遭停職處分,停職期間,被付懲戒人內心煎熬無以復加,又要面臨左鄰右舍異樣眼光,可謂痛不欲生,為求早日解脫,恢復正常家庭生活,即再委由律師遞狀,並於法院開庭後向審判法官表示同意接受緩刑處分。
(二)事件始末:
1、本案「103年治安會議」經費補助計有2筆,第1筆係由平鎮市公所補助(計核發199680元,其中分配給派出所的金額為104000元)、第2筆為警政署補助款(計核發36500元,其中分配給派出所的金額為16500元),其中應發給派出所之款項即為本次引起質疑之處。
2、按以往各項經費核銷發放作業,均係由該案承辦人自行辦理,然本案原承辦人(巡官許君睿)於同一天請調回南部,由於該缺沒有補人,於是被付懲戒人就請巡官朱運浮暫時接任承辦人,由於朱巡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係103年才初次接手「治安會議」業務核銷發放工作,當時考量朱巡官年紀大,電腦不太會操作,加上本組當時人力實在吃緊(本防治組職掌家暴、性侵、性騷擾及兒童保護案件、以及外勞查察臨檢取締、社區治安及戶口查察等各項工作,業務工作量係桃園市10個分局第3多、僅次桃園、中壢分局,但成員人數該期間卻是各分局最少,含本人僅5名、桃園及中壢均達9至10名之多,個人常身兼承辦人之職),所以從一開始這項業務大都是由被付懲戒人在主辦,從活動辦理時程、核銷至發放作業,人力始終嚴重不足,而此種種狀況直到朱員調離,警員陳旻煒接任後依然如故。
3、對於本案經費之發放,當時被付懲戒人原本想法是要等款項下來後再一起處理,這個想法直到朱員於103年7月3日領取第1筆市公所補助款交給被付懲戒人時並沒有改變,但隔(4)日被付懲戒人突然想到翌(5)日分局前廣場要辦理預防犯罪宣導活動,各所所長都會來參加,想到他們平常反應派出所經費拮据,於是就想說先將作業費發給他們好了。被付懲戒人於是概算各派出所餐點費為6萬720元,而為了發放作業方便,就先從各所預留1萬元餐點費(計5萬元,打算等第2筆警政署分配各所的經費為1萬6500元,合計6萬6500元由分局一起逕付予店家,因被付懲戒人以前在其他單位服務時叫餐點通常係找較熟的店家,費用則是等經費核撥下來後再請店家前來領取),被付懲戒人心想如此處理就能先給派出所一些辦公經費做日常運用,等第二筆費用撥下來要發給派出所的款項,則大多用來支付店家的餐點費用,剩下的餘額再按各所實際分配數來勻支。
4、這筆作業費就在該(5)日分局前辦理的預防犯罪宣導場合發給各所簽收,被付懲戒人原先是要請各所來分局領取順便向他們說明,但因為現場大家都離不開,所以被付懲戒人才拿去會場請他們簽收,但因會場人多吵雜,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法特別向他們說明這個作法,但當時被付懲戒人有在各所簽領單上載明發給的款項是作業費(證五)。
5、當第1筆款項發放後沒多久,被付懲戒人便聽聞同仁提到餐點費各派出所都已先墊,因之前有看過前(102)年辦理之兩筆治安會議經費發放時間僅差不到一個月,被付懲戒人想說第2筆警政署經費應很快會撥款下來,到時再將5萬元餐點費一併發給各派出所即可。惟警政署經費卻遲至103.11.24日始核發,續任承辦人警員陳旻煒於翌(25)日將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處理時,因適值選前勤務繁重加上業務繁忙(11月29日地方三合一選舉),被付懲戒人本想選後再一併發放處理,惟選後心情一放鬆卻將這件事給疏忘了,直到隔(104)年1月19日本組承辦人黃靖淳向被付懲戒人提到有派出所承辦人在詢問經費下來沒有?這時被付懲戒人才想起該筆款項還放在辦公桌抽屜公文封內,被付懲戒人當即告知原承辦人警員陳旻煒請他翌日(1月20日)陪同被付懲戒人將餘款6萬6500元陸續至各所請派出所所長或承辦人員簽領具結。
6、當被付懲戒人將這筆款項發放給派出所後,嗣後卻遭有心人士四處檢舉並投書媒體(內容多與本案無涉,惟因係匿名致被付懲戒人無法告訴其誹謗),分局長官了解後,原先均認為本案僅係行政疏失,但因上級督察政風單位及媒體都同時接到類似檢舉函,最後分局為了避嫌起見,遂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論斷。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日奉調至平鎮分局防治組擔任組長職務,由於初次辦理治安會議經費之核銷作業,並不熟悉其發放模式,被付懲戒人來自基層,擔任過警員及派出所主管職務,深知派出所在經費運用上常捉襟見肘,有其不足之處。故於103年治安會議經費額度分配時,被付懲戒人即主動將各派出所之額度提高而自減本組經費支出(證六),如果被付懲戒人有心抑留派出所款項,何須如此?且被付懲戒人為了讓派出所能儘早領到這2筆款項,以往都是快到年終承辦人才辦理本項業務(102年2筆經費均係於11月和12月才完成核銷發放),103年本案因係被付懲戒人主導辦理,提前在6月份前就辦理核銷完畢,這些無非均係以整區派出所利益為考量,被付懲戒人既做對派出所有利之舉,又怎可能反做有損於派出所之事?
(四)被付懲戒人分配給各派出所報上來的每一筆經費都有報銷清單、都有收據,這些錢有些是派出所先用辦公經費墊付、有些則是向店家墊款,如果被付懲戒人最終未給或少給了他們款項,各派出所肯定會反應,而事實上,在103年9月份平鎮派出所承辦人陳秉贏即曾向本組承辦人朱運浮反應經費問題,但朱員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提起,在104年1月份被付懲戒人將兩筆經費全額發放給派出所之前,被付懲戒人亦未曾接獲任何人反應提及治安會議經費問題,如果期間有人反應,被付懲戒人就不會因一時疏忽拖到104年1月19日本組新任承辦人黃靖淳向被付懲戒人反應後才記起這件事,俟被付懲戒人將這筆錢發給各派出所後,有心人士知道此事後即向上級單位檢舉,所以被付懲戒人要特別強調,本案經費被付懲戒人並非係於遭人檢舉後才發放,而係在本組承辦人向被付懲戒人提到派出所在詢問經費事項時即已主動發放,故被付懲戒人實無明知應發給而抑留公款之犯意。
二、被付懲戒人從警近三十年期間,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從78年任霹靂小組警員起衝鋒陷陣,85年後獲擢升至警官隊擔任前考試院長邱創煥及宋省長隨扈,一路苦幹至二線三星組長職務,今日因本次事件被調離主管職務並遭移送懲戒,前途毀於一旦。對此,被付懲戒人雖感悲痛但已無怨尤,反倒是有心人持續造謠生謗、詆譭名譽讓被付懲戒人心中憤憤不平無法釋懷。
三、被付懲戒人自認於本案問心無愧,然深知貴會歷來案件審議均以刑事判決為懲度依據,被付懲戒人恐再多之辯解,亦無法改變當前法律賦予司法官自由心證下已成判決之事實,今僅能懇求貴會能予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之處分,使被付懲戒人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再獻微薄之力於維護治安工作崗位上。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第1次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第2次緩起訴處分書1份。
(三)起訴書1份。
(四)刑事聲請狀1份。
(五)經費補助領款簽收表1份。
(六)102年及103年社區治安會議公所補助款分配比較表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友三於103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防治組組長,負責103年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治安座談會之辦理及經費核銷及核撥款項之轉發業務。其於103年7月3日,收受業務承辦人朱運浮交付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核撥治安座談會之補助經費後,明知應分別發給轄下平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2萬3千元、2萬1千元、1萬9千元及1萬8千元,竟基於職務上發給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分別發放予上開派出所各1萬3千元、1萬3千元、1萬1千元、9千元、8千元,抑留5萬元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其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業務承辦人陳旻煒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核撥治安座談費之補助款後,亦明知應分別發給平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3千5百元、3千5百元、3千5百元、3千5百元及2千5百元,竟亦抑留不發,與上開5萬元同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反應治安座談會部分補助經費未核發,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1月20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發放補助費完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抑留款項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5年7月26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4日桃院豪刑美105訴229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謂為了發放作業方便,於發放平鎮市公所補助款時,先從平鎮、宋屋、北勢、建安、龍岡派出所各預留1萬元餐點費(計5萬元),打算等第2筆警政署補助款(計核發36500元,其中分配給派出所的金額為16500元)核發後,共計6萬6500元,再由分局一起逕付予店家,故其並無職務上發給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云云,核無法律上依據,事實上亦無助於發放作業方便,且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顯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友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