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61號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楊榮蘭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副教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蘭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楊師本職為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英語教學系副教授,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圖書及資訊處(以下簡稱:圖資處,原名稱:圖書館)參考諮詢組組長,該期間102年1月至104年5月19日兼任康新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新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
(二)楊師104年5月21日說明如下(證1):
1.渠自102年1月開始擔任康新公司監察人,係因該公司為家人所成立,基於家人有彼此協助之責任和情誼,乃同意擔任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2.依據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擔任該職務期間,未曾支領任何薪資酬勞,亦未曾由該公司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
3.渠已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案經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情形如下:
1.經英語教學系於104年10月13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並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其會議決議:當事人陳述以上之情形對該校聲譽並無影響,建議為:「口頭告誡」(證2)。
2.復經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年12月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因未影響校譽,審查結果建議為:「口頭告誡」(證3)。
3.嗣經105年1月7日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口頭告誡」程序請人事室主任辦理(證4)。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查楊師兼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資處組長期間,亦兼任康新公司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該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函請本部移送貴會審理。
(五)另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審酌楊師接獲該校書函通知後,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且該校亦未再聘其兼任行政職務,併予陳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楊師104年5月21日說明資料。
(二)104年10月13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英語教學系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三)104年12月1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人文社會與藝術學院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影本。
(四)105年1月7日國立新竹教育大學104學年度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五)康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本人並未經營或實際參與康新公司營運,也非股東,故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本人無公務員任用資格,未受公務人員訓練,受邀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以協助教學進行,未被告知亦未認知被視同公務員。在基於家人互助為我國優良傳統及良善社會風俗,不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並不影響本職工作和校譽下擔任家人經營之小型食品公司無給職監察人,實為無心和無知之過。
理 由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楊榮蘭之答辯,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英語教學系副教授,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圖資處參考諮詢組組長,並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內之102年1月18日起,兼任康新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辦理「軍、公、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辭卸該監察人職務,於104年5月21日完成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書及康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爭執。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康新公司之營運,也非股東,故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任用資格,未受公務人員訓練,受邀擔任學校行政工作以協助教學進行,未被告知亦未認知被視同公務員。在基於家人互助為我國優良傳統及良善社會風俗,不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並不影響本職工作和校譽下,擔任家人經營之小型食品公司無給職監察人,實為無心和無知之過等語(詳如前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康新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四)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榮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