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2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宋明雄 前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鎮長
曾肇國 前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雄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曾肇國免議。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楊梅鎮鎮長宋明雄、秘書曾肇國於民國79年間,未將該鎮三湖里垃圾堆積場之覆土,依規定掩蓋,造成二次污染,招惹民怨。又利用舊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急欲尋找新址機會,勾結楊梅富貴園成員共同炒作新垃圾場預定地,獲取暴利,飽入私囊,嚴重敗壞官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楊梅鎮公所舊有垃圾場使用早已達於飽和,有「垃圾危機」之虞。該公所尋找適合設置新垃圾場用地,計○○○鎮○○段84、86兩筆(面積0.8748公頃)及同段72之2等26筆(面積6.1081公頃),曾於民國79年6月及80年2月曾陳報台灣省政府環保處派員實地會勘,均函復略以:「地點適合設置,請依規定辦理用地取得。」
二、80年3月1日○○○鎮○○段72之2等26筆之地主(即前述:『地點適合,請依規定辦理用地取得之土地』)彭明光等6人函陳鎮公所,願以每公頃新臺幣1,500萬元出售,且印花稅、增值稅願由賣方負擔,鎮公所未置可否。該地主等再於同年8月函陳鎮公所購買上述土地,鎮公所亦未同意。
三、82年4月,該公所為解決垃圾用地,成立購地委員會,其時有鎮民黃龍英提供上述之頭湖段72之2等26筆土地,(該土地即係80年3月及同年8月由前地主彭明光等6人函請公所購買而未獲同意者。)及黃福達等4人提供頭湖段84、86地號土地,願出售作為垃圾場用地。按該地早在79年7月及80年2月省環保處會勘時已同意購買,但楊梅鎮未予購買。事隔1年又10個月再舊事重提,惟72之2等26筆土地所有權人已由彭明光等6人移轉給溫盛浮,再移轉給黃龍英,地價亦由每公頃1,500萬漲至6,172萬元。
四、該購地委員會雖於82年5月21日第一次召開會議,其組成人員卻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同年6月9日該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0人,討論結果,有6人反對購買該土地,2人雖然贊成,但認地價偏高,應報請上級單位核准。惟該公所並未遵照會議決定,仍然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函報桃園縣政府之公文中亦未說明價格偏高之事實。
五、頭湖段72之2等26筆土地,81年6月以溫盛浮之名義每公頃1,500萬元取得,82年3月以2,700萬元售與黃龍英,黃員又於同年7月以每公頃6,172萬元售與楊梅鎮公所,其間僅短短1年1個月,土地卻上漲四倍餘,其原因乃是以楊梅富貴園成員共同炒作之結果。
六、溫盛浮在82年初,為掩飾其購買該地之意圖,於82年3月間再將頭湖段土地名義上轉予原先共同投資股東黃龍英,在土地問題解決後,曾肇國乃積極在鎮公所運作,在82年4月間由鎮公所一級主管林廷煥、謝慶洲、李增春、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徐發燦、許碧純、曾國政等人及鎮民代表張馨文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由秘書曾肇國任召集人,購地小組在數次討論會中,除徐發燦明知地價偏高仍基於圖利地主之意思支持購買外,均反對以每公頃6,172萬元與市價1,300萬元不相當之高價購買該頭湖段土地。
曾肇國卻昧於委員大多數之決議,竟於82年7月7日第七次會議時另行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為呈報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曾肇國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價格過高問題在陳報函中特別註明,而宋明雄、曾肇國卻故違購地小組決議,指示清潔隊長徐發燦將購地案以報請核購方式呈報。徐發燦明知其事,卻故意不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使彼等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該頭湖段垃圾場用地,狡計得逞,足造成楊梅鎮公所之重大損失。又依土地買賣契約第3項之約定,付款方式係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餘款等各單位補助款撥到時再支付,宋明雄明知垃圾場預算4千萬元已用罄,下年度預算未編列前,鎮公所無付款之義務,竟為圖利地主,指示承辦人員函請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墊付給地主黃龍英。蒙上欺下,膽大妄為,莫此為甚。
七、本院調查發現宋明雄、曾肇國嚴重違法失職,為慎重起見,特函法務部調查局深入調查,復發現宋明雄涉及下列不法行為:
(一)收取楊嘉炎60萬賄款聘其為都市計劃委員。楊員為使楊梅鎮公所高價購買其土地,以173萬4,670元購買BMW 52
0 IA型轎車(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送給宋明雄,土地因索價太高,民眾反對而未成交,車子仍未歸還。
(二)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堂興建工程,原由華泰公司估價2,294萬4,984元,宋明雄私心自用,將該工程交由連襟黃錦豐建築公司承包,估價高達3,470萬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他人。此為公務員服務法所明訂,而宋明雄身為楊梅鎮鎮長,不知珍惜選民付託,竟與秘書曾肇國狼狽為奸,花盡心機,巧取豪奪,不但不設法解決垃圾場用地,反而藉機歛財,又利用職權將都巿計劃委員賣給楊嘉炎,而楊員又以送宋明雄BMW汽車為餌,欲高價將土地售與鎮公所,因地價超過常情,引發民眾沸騰而作罷,但宋明雄並未將所收之BMW汽車退還。此種貪得無厭,目無法紀之行為,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地方自治根基,影響政治清明至鉅。
為澄清吏治,導正社會風氣,宋明雄、曾肇國均經桃園地檢署收押並已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綜上所述:楊梅鎮長宋明雄、鎮公所秘書曾肇國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弄權貪污,有虧職守,應負重大違失責任。爰依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宋明雄答辯意旨:
一、按桃園縣楊梅鎮舊有垃圾場使用在79年間已達飽和有垃圾危機之虞,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而尋得轄內頭湖段
84、86地號2筆(面積0.8748公頃)及同段72之2地號等26筆(面積6.1081公頃)土地以為垃圾場用地,且由楊梅鎮公所陳報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同意二地可為垃圾衛生掩理場用地。
雖80年初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地主彭盛崇、陳國章固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將所有土地售予鎮公所,惟因下陰影窩段居民反對,及鎮公所於該會計年度未編列此預算,致使該購地案遭致保留,無法購買,至82年雖有編列預算,而符合興建垃圾場條件之土地卻被不肖商人炒作價格上揚,而垃圾問題又不得不處理,購地委員會乃將記載價格偏高之會議紀錄呈報縣府核定。而清潔隊長徐發燦根據購地委員會之決議於將「買或不買」或「以多少價錢購買」之公文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定時,雖未將地價偏高之事實特別在公文內明確記載,惟已將購地委員會認定價格偏高之事實之開會紀錄一併呈報(見卷附證六),縣政府亦同意以此一價格購買,顯見承辦單位即清潔隊長徐發燦於擬具呈報縣府核定之公文時,確無故意欺瞞縣政府圖利地主之情事。
二、由證人即楊梅鎮清潔隊課員葉錕郎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購地委員會的權限有權決定買或不買,且購地委員會決定要買,鎮長不可以否決」、「鎮長未曾參加購地委員會開會,他無權干涉購地委員會之決定」、「我在調查站是說:鎮長、清潔隊長及秘書一致決定要買新垃圾場用地,並非指要買那一塊地。」、「購地委員會之設置雖無法律依據,但名冊有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備,委員會成員包括鎮公所全部一級主管及代表會推薦之代表。」(見卷附證七-桃園地方法院84.5.15訊問筆錄)等語之內容,已可證明新購頭湖段垃圾場用地係由鎮公所全部一級單位主管及代表會推薦之代表所組成之購地委員會決定,採獨立作業方式進行,該委員會並不隸屬於鎮長之下,該委員會作成「買或不買」及「以多少價錢購買」之決定時,被移付懲戒人並無權置喙。且清潔隊長徐發燦亦係根據購地委員會之決議擬具呈報縣府核定「買或不買」及「以多少價錢購買」之公文,該函稿雖經被告作形式之核行,但此乃因被移付懲戒人係鎮長於對外行文時,須以被移付懲戒人名義為之而已。又觀之購地委員九次會議之紀錄(見卷附證八),被告均未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亦可證明被移付懲戒人並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情事。
三、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偕正字第009959號致桃園地方法院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說明二稱:「案依檢舉人提供資料往○○○鎮○○段282、282-2、284-1地號買主邱清福太太楊秀琴,楊女表示前述三筆近壹甲土地(0.9794公頃)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向陳昱綸購買」(見卷附證九)所示,固○○○鎮○○段282等地號交易價格0.9794公頃僅1,100萬元,換算每公頃1,123萬元,認定本件交易價格6,172萬元偏高,惟按新購頭湖段垃圾場用地中,黃福達部分,其中第84地號面積0.2792公頃(見卷附證十),及黃龍英部分第77-3地號面積0.3337公頃(見卷附證十一)合計0.6129公頃,折合為1,854坪均為建地,以同地段賣主陳智清與買主徐慶發間之買賣,每坪成交價格為6萬元;賣主鄭瑞炎與買主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每坪成交價格為6萬2,000元;賣主徐慶發與買主劉雲坤間之買賣,每坪成交價格為7萬元;及賣主徐慶發與買主古德木間之買賣,每坪成交價格為7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支票為證(見卷附證十二-十五),四件平均成交價格為6萬5,500元,以本件黃龍英等2人所賣予楊梅鎮公所之土地中包含有建地面積1,854坪,若以上開建地平均交易價格6萬5,500元計算,其價值為1億2,143萬7,000元,如將黃龍英與黃福達等二人賣予鎮公所之總價金4億3,098萬4,588元減除土地增值稅2億3,920萬4,494元及建地部分之價值1億2,143萬7,000元,則農地部分之售價總額為7,034萬3,094元〔430,984,588-(121,437,000+239,204,494)=70,343,094元〕,除以農地部分之總面積6.37公頃(11,000,000÷0.9794=11,231,366元),則本件頭湖段成交價格比北機組提供之員笨段土地成交價格低19萬元,從而,二者相比較本件土地買賣價格並無偏高之情事,惟因監察院未將黃龍英及黃福達二人屬於建地部分分開計算其價格,致誤認本件價格偏高。
四、其次應予說明者,民間土地交易,係按公告現值核計增值稅,本件土地買賣如為民間交易,其增值稅僅317萬元,而政府機關購地依法需按實際交易價格核計增值稅,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高達2億3,904萬元,二者差距達75倍。行政院環保署有鑑於此,乃在82.7.29訂頒「興建垃圾焚化爐及衛生掩埋場需用土地公告現值與實際申報之增值稅差額財務籌措計劃」,依該計劃之規定,興辦垃圾場機關得檢具公告現值與實際申報之增值稅差額、購買土地合約書及預算書等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增值稅差額補助,用以解決垃圾場用地取得困難之題。本件楊梅鎮公所於82.7.9以含增值稅在內每公頃6,172萬元,向地主黃龍英及黃福達購得頭湖段垃圾場用地後,已申請楊梅稅捐分處提供「公告現值與實際申報之增值稅差額」之證明文件(見卷附證十六),並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增值稅差額補助,可退回土地增值稅2億3,872萬3,000元(239,040,000-317,000=238,723,000)併此敘明。
五、移送意旨又以被移付懲戒人明知垃圾場預算4千萬元已用罄,下年度預算未編列前,鎮公所無付款之義務,竟為圖利地主,指示承辦人員函請縣府補助6,200萬元,墊付給地主黃龍英,認定被移付懲戒人涉嫌圖利罪,監察院無非係以被移付懲戒人明知購地款付款方式,係依買賣契約第3項:簽約時由鎮公所支付3,500萬元,餘款3億400萬元,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鎮公所時即刻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之規定辦理,鎮公所購地款項預算4,000萬元已用罄,在下年度預算還沒有編列通過之前,鎮公所依約尚無付款之義務,被移付懲戒人竟提前函請縣政府撥補助款6,200萬元以為墊付,明顯圖利地主為論據,經查:(1)本件楊梅鎮000000000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購買黃福達等4人頭湖段84、86地號等二筆土地,係於民國82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而由楊梅鎮公所已於82年7月26日即簽約前即以82.7.26(八二)楊鎮清字第15086號函,請求楊梅鎮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購買新垃圾處理場用地經費(見卷附證十七),上開函附件提案表已載明:「①本所墊付部分擬由83年度追加減預算及逐年編列預算轉正。②省及縣負擔墊付部分擬納入83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轉正收回。③省、縣補助款未及在83年度內撥到本所時,准予由84年度內辦理轉正」(見卷附證十八),楊梅鎮代表會亦於82年7月27日以楊鎮代字第302號覆函稱:
「本會同意貴所墊付購置新垃圾場用地經費案,並提請下次會期決議追認」(見卷附證十九),足證楊梅鎮公所向黃龍英、黃福達等四人購買上開土地時,關於楊梅鎮公所應負擔之價金143,661,529元部分,得於本年度辦理追加預算付款。(2)嗣楊梅鎮公所於82年7月29日與黃龍英、黃福達等四人訂立買賣契約時,除就已編列預算之4,000萬元付款外(其中付給黃龍英3,500萬元,付給黃福達等四人500萬元),對於自行負擔不足額103,661,152元部分,於82年8月10日以(八二)楊鎮清字第16126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財務劃分法之規定撥付83年度屬於楊梅鎮公所應分得之一般補助款30,941,000元及縣統籌分配款36,061,500元,合計67,002,500元(見卷附證二十),並經桃園縣政府以82年8月25日八二府財字第178001號函略稱:「准將本府核定補助貴所83年度第二、三季一般補助款30,941,000元及縣統籌分配款36,061,500元,先行撥付因應」(見卷附證二十一),鎮公所收到桃園縣政府上開2筆款項後,用以支付黃龍英及黃福達等之價金,並無違背合約付款之條件,何圖利地主之有?(3)應予說明者有二:①楊梅鎮公所所交付予黃龍英、黃福達之價金,均屬鎮公所應負擔之部分,非屬於所謂各單位之省、縣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專案補助款。②證人即上開付款期間楊梅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於鈞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付款程序均屬合法,亦經其結證屬實,按彭盛祿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對)代墊款有何意見?答:准墊付一次,同意墊付二億八千萬元左右,未簽之前,(我有)先問副主席,副主席稱縣府已核准補助六千七百萬元,當然要付」,「問:鎮公所請求代表會墊付款,代表會同意,是否鎮公所可請求代表會撥款?答:是」,「問:宋明雄曾於代表會提案請求墊付四億三千餘萬元經費,代表會也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楊鎮代字第三0二號函同意墊付,是否如此?答:是」,「問:如此請求墊付是否合乎程序?答:合乎(法定程序)」(見卷附證二十二-桃園地方法院8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宋明雄答辯意旨之意見:
一、經查被彈劾人宋明雄為解決該公所垃圾場用地乙案,成立購地委員會,其時有鎮民黃龍英提供頭湖段72之2等26筆土地及黃福達等四人提供頭湖段84、86地號土地,願出售作為垃圾場用地,該地在79年7月及80年2月省環保處會勘時已同意購買,地價每公頃新臺幣1,500萬元,且印花稅、增值稅亦是由賣方負擔,但楊梅鎮公所未予購買。事隔一年又十個月再舊事重提,惟72之2等26筆土地所有權人已由彭明光等六人移轉給溫盛浮,再移給黃龍英,地價亦由每公頃1,500萬漲至6,172萬元,被彈劾人在申辯書中亦坦承:「土地被不肖商人炒作價格上揚…」經查不肖商人竟多為被彈劾人舊識,故被彈劾人罔顧省環保處所同意的1,500萬元不買,直到漲至6,172萬元始予購買,顯然是圖利他人、浪費公帑。
二、被彈劾人辯稱:「鎮長未曾參加購地委員會開會,無權干涉購地委員會之決定…。」再查該購地委員會共開會九次,鎮長從未出席,試問4億餘元之重大購地案,鎮長竟不聞不問,任憑部屬全權處理,如說鎮長不廢弛職務,亦難謂別有用心,更何況該委員會乃向鎮長負責,鎮長並非無權審定該委員會決議;另被彈劾人亦坦承:「未將地價偏高之事實特別在公文內明確記載,呈報縣府核定。」顯然有隱藏實情欺瞞上級,圖脫刑責之違失。
三、本案經本院實地調查後,發現內容複雜,為慎重起見,特移請調查局過濾,該局瞭解內情後,隨即將被彈劾人移送桃園地檢署,並予收押與起訴,並求判無期徒刑,經桃園地院於84年10月17日宣判為無期徒刑;被彈劾人被判如此重刑,更足以佐証其涉有違法違失之處。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宋明雄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宋明雄係於民國79年3月1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制)第11屆鎮長,任期4年,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梅鎮在79年間因舊有「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屆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共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7筆(面積共2.7公頃)兩處土地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月間鎮公所陳報當時臺灣省政府會勘,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79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適合設置垃圾場,宋明雄即於80年3月1日與時任楊梅鎮公所秘書曾肇國(同案被付懲戒人,判決免議)、清潔隊長徐發燦、財政課代課長鄧易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道等組成購地委員會,與土地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讓售楊梅鎮公所,並同意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因楊梅鎮公所編列之預算遭楊梅鎮民代表會議決「保留」,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81年6月被付懲戒人曾肇國與其國際青商會友人劉火土、石朝銘、石朝治、溫盛浮、黃龍英、羅乾龍等人協議,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推由劉火土、溫盛浮出面向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人達成以每臺甲(即0.96992公頃)1,300萬元價格購買土地,並移轉登記於溫盛浮與其兄弟溫文雄名下,溫盛浮兄弟再於82年3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龍英所有。被付懲戒人宋明雄於82年4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之購置,指定楊梅鎮公所一級主管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徐發燦、許碧純、曾國政等人及鎮民代表張馨文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下稱購地小組),並與曾肇國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犯意,復指定曾肇國擔任購地小組召集人,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除曾肇國外,其他購地小組人員大部分反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即反對以每公頃即1.03102臺甲(不含土地增值稅)2,700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曾肇國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均反對購買,因其為土地投資者之一,具有利害關係,仍不知迴避,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曾肇國堅持下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土地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宋明雄身為鎮長,具有決定買賣土地與否之權力,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賣價偏高,因與曾肇國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雖呈報公文主旨欄未表明土地價格偏高,仍照常核稿判行,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而准予核備,旋由曾肇國代表出面與黃龍英議價,分文不減,於同年7月29日與黃龍英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購買附表一所示共6.1081公頃土地、總價3億7,699萬1,932元(附表二所示土地共0.8748公頃、地主為黃福達等人,契約另訂),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於時價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依鎮公所與黃龍英所簽之買賣契約第3項約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後將之交付賣方黃龍英,宋明雄與曾肇國共同就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以「宋明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宋明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23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否認犯罪,主張購地係由鎮公所購地委員會委員共同決定,一切依規定辦理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宋明雄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又查其行為嚴重影響官箴,雖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3年確定,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涉刑案之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已足認其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宋明雄收受楊嘉炎60萬元賄款,聘其擔任楊梅鎮都市計劃委員。又楊嘉炎為使楊梅鎮公所高價購買其土地充垃圾場用地,以173萬4,670元,購買BMW 520 IA型轎車贈送宋明雄。(二)楊梅鎮公所第五公墓納骨堂興建工程,委託華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估價2,294萬4,984元,被付懲戒人宋明雄將該工程移由其連襟熟識,估價高達3,470萬元之黃錦豐建築師承包,因認被付懲戒人宋明雄涉有違失云云。惟查:(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宋明雄被指於79年間收受張嘉炎60萬元賄款及BMW轎車一輛,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其將鎮公所第五公墓納骨堂興建工程於81年間由估價2,294萬4,984元之華泰建築師事務所,改由估價3,470萬元之黃錦豐建築師承包,涉犯公務員圖利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無罪定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10月16日83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6月4日8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最高法院90年10月25日90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二)經核其理由略以:張嘉炎指訴用以行賄交付之票號YA158856號,83年5月31日期,面額260萬元,楊梅農會付款之支票一紙,其稱係79年5月底交付,與宋明雄79年4月6日存入,又於同年5月16日自帳戶領回之時間,顯有間距。又張嘉炎另稱其家中隨時備有2、3百萬元現金,卻以支票支付賄款,不合常情。而BMW轎車雖由張嘉炎出面向車行洽購辦妥分期付款手續,觀其供述其係先向如附表三所載,擬售予楊梅鎮公所充垃圾場之土地共同投資人收取各人應分擔之行賄轎車價金,卻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況據張嘉炎所稱系爭擬充市公所垃圾場用地係80年6月21日取得所有權,卻於80年3月間即行購車行賄?再觀被付懲戒人宋明雄均未見與其他土地投資人有關系爭土地價購之任何合意。是張嘉炎以上諸多有悖常理之指訴情節,顯存諸多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宋明雄有此部分受賄情事,自不能單憑告發人之證訴而遽入人罪。又第五公墓納骨堂興建工程鎮公所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實施計劃」內載總工程價款為2,245萬5,100元(不含設計監造費
6.5%),而非3,470萬元(第一次草圖初估總工程款,含設計監造費),二者總工程款估價相去不遠,加上華泰建築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巫萬欽係借牌營業,考量設計內容及施工品質而改選工程設計監造人,尚難認宋明雄有圖利黃錦豐建築師情事。另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載,證人即楊梅鎮公所主計主任彭元紹於原審訊問其「81年1月17日張梅枝所具的簽呈,將會財政、主計單位之部分塗銷,是否合法」,證稱「並非動支經費,故無會主計單位無所謂」等語。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應否邀請兩家以上評比選定,當時法規尚無規定,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84年6月8日樚竹審一字第03341號致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覆函可稽。是本件工程未經邀請兩家以上建築師評比,而選定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被付懲戒人宋明雄就選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有何違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宋明雄有上開被指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曾肇國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曾肇國經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有事實欄貳、一至六所載之與宋明雄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而移送本會審理。經查其被指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同一行為,業據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理,經本會以105年8月17日105年度鑑字第13847號判決曾肇國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確定在案,有本會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會就被付懲戒人曾肇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明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曾肇國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一:
┌──┬──────╥──┬──────╥──┬──────┐│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 1 │ 72-2 ║ │ 74-6 ║ │ 77-10 │├──┼──────╫──┼──────╫──┼──────┤│ 2 │ 72-3 ║ │ 74-7 ║ │ 77-11 │├──┼──────╫──┼──────╫──┼──────┤│ 3 │ 72-4 ║ │ 77-2 ║ │ 77-12 │├──┼──────╫──┼──────╫──┼──────┤│ 4 │ 73 ║ │ 77-3 ║ │ 77-13 │├──┼──────╫──┼──────╫──┼──────┤│ 5 │ 74 ║ │ 77-4 ║ │ 77-14 │├──┼──────╫──┼──────╫──┼──────┤│ 6 │ 74-1 ║ │ 77-5 ║ │ 77-18 │├──┼──────╫──┼──────╫──┴──────┘│ 7 │ 74-2 ║ │ 77-6 ║├──┼──────╫──┼──────╢│ 8 │ 74-3 ║ │ 77-7 ║├──┼──────╫──┼──────╢│ 9 │ 74-4 ║ │ 77-8 ║├──┼──────╫──┼──────╢│10│ 74-5 ║ │ 77-9 ║└──┴──────╨──┴──────╜附表二:
┌──┬──────┐│編號│地號:頭湖段│├──┼──────┤│ 1 │ 84 │├──┼──────┤│ 2 │ 86 │└──┴──────┘附表三:
┌──┬────────┐│編號│地號:下陰影窩段│├──┼────────┤│ 1 │ 123-1 │├──┼────────┤│ 2 │ 124-26 │├──┼────────┤│ 3 │ 124-2 │├──┼────────┤│ 4 │ 124-16 │├──┼────────┤│ 5 │ 124-8 │├──┼────────┤│ 6 │ 122-6 │├──┼────────┤│ 7 │ 1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