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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6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63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志正 國立聯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相當簡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正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被彈劾人吳志正自104年2月1日起迄今擔任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經營商業,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吳志正於96年8月起任聯合大學經營管理學系教授,並於101年6月12日起兼任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化工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10日起兼任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科技公司)獨立董事及同年月19日起兼任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光電公司)監察人等職務。其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迄今,詎自同日起,至104年6月10日仍兼任日勝化工公司監察人、至104年6月15日仍兼任白紗科技公司獨立董事,及至104年6月2日仍兼任玉晶光電公司監察人,且支領報酬或車馬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被彈劾人吳志正於96年8月1日起擔任聯合大學經營管理學系教授,並於104年2月1日起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有聯合大學105年5月24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一,頁1)。其於101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0日兼任日勝化工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5日兼任白紗科技公司獨立董事,及102年6月19日起至104年6月2日兼任玉晶光電公司監察人等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董監事職務,有經濟部104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頁5-7)及同年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頁8-10)、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6月2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附件四,頁11-14)。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上開兼職事實坦承不諱,且表示曾出席上開公司董監事會議,並支領酬勞或車馬費,嗣後返還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6日詢問筆錄可考(附件五,頁15-17)。而被彈劾人確曾於104年2月至5月間出席上開公司董監事會議,並支領玉晶光電公司監察人酬勞計新臺幣(下同)58,800元、日勝化工公司監察人車馬費計40,000元、白紗科技公司獨立董事車馬費計10,000元,亦有玉晶光電公司105年3月28日玉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六,頁18-22)、日勝化工公司105年3月29日日勝管字第105001號函(附件七,頁23-26)及白紗科技公司105年3月28日白紗105051號函可證(附件八,頁27-31)。另被彈劾人雖辯稱對相關法令規範並不知悉,且聯合大學並未宣導,惟按聯合大學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教師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下略)」及第7點規定:「教師兼職須事先妥填申請表,經本校同意後始得兼職,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附件九,頁32-35)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業坦承未事先申請該校同意其兼任上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附件五,頁15-17),該校人事主任於本院詢問時亦表示被彈劾人未依前揭規定申請(附件十,頁36-37)。且聯合大學於其擔任該校教授之後,亦曾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1年5月1日與103年12月12日函請該校各單位,就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公務人員及留用人員如擬兼職,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聯合大學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辦理在案,有聯合大學105年5月24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附件一,頁2-4),被彈劾人所辯尚難遽採。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稱:「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下略)」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擔任董監事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區分執行職務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自應適用。復按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105年6月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四、據上論結,被彈劾人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聯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同時續兼任日勝化工公司監察人至104年6月10日、白紗科技公司獨立董事至同年月15日、玉晶光電公司監察人至同年月2日止,且支領報酬或車馬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聯合大學105年5月24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4頁)。

附件二、經濟部104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共3頁)。

附件三、經濟部104年6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共3頁)。

附件四、中科管理局104年6月2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4頁)。

附件五、105年5月16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聯合大學管理學院吳志正院長(共3頁)。

附件六、玉晶光電公司105年3月28日玉字第00000000號函(共5頁)。

附件七、日勝化工公司105年3月29日日勝管字第105001號函(共4頁)。

附件八、白紗科技公司105年3月28日白紗105051號函(共5頁)。

附件九、聯合大學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共4頁)。

附件十、105年5月16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聯合大學人事室主任(共2頁)。

乙、被付懲戒人吳志正答辯意旨以: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起迄今擔任聯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行政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所擔任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之公司,皆為上市、櫃公司,同時並未持有股份,其身分應正名屬於「零持股外部董監事」,在現代資本市場運作中,擔任監督公司,提醒大眾投資人之職責,並未違法經營商業,在國內外眾多相關案件中,一旦公司發生異常狀況,獨立董監發揮了相當於提醒大眾注意的吹哨者(whistleblower)的責任,茲引用立法院圖書館網頁公益揭露人保護法草案:「近年來,各先進國家對於吹哨者(whistleblower)均有積極的立法措施,有以單一立法規範者,亦有以分別立法方式規範者。針對公司外部及內部監控機制等公司治理,我國雖亦有許多立法和行政上的革新,唯獨對吹哨者的相關措施一直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申證1)。可見法令改革者亦同意此一說法,被付懲戒人雖有擔任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職,然既無實際經營商業之情事,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1日起,兼任聯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行政職務,之前並未於公務體系兼任相關行政職務,對於法令並不瞭解,屬無心之過,在知曉相關事實後,於104年5月立即辭去相關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公司因需至經濟部辦理相關手續,於同年6月初核准),同時退回酬勞,並無不當得利(申證2)。與行政職務重疊部分時間甚短,且所有職務均為接任行政職務前即擔任,並非因擔任院長職務之後而獲得。

三、被付懲戒人所屬聯合大學,在104年2月1日前後適逢人事主管交接,被付懲戒人亦屬104年2月1日臨時上任,而之前的宣導偏向於對兼任行政人員及校外兼課之宣導,總總巧合以至於此,被付懲戒人實係因不明相關法令規定,故疏未於兼任院長時辭去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職,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特此陳明。

四、臺灣高等教育一直被批評無法與產業接軌,一方面要求老師盡力與企業接軌,為學生增加產業交流機會,一方面卻有許多不符合時宜的法令限制,大專院校如此眾多的優秀研究人力,無法積極為臺灣創造更多優勢,大學教授無法進入產業,同時讓許多有能力的大學教授也不願意擔任大學的行政職務。另外就法規之適用而言,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僅指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並未同時指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從基礎的身分關係來說,國立大學的教師與學校之間是公法上契約關係,並不是公務員的公法上職務關係,無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都不會因此而改變基礎的身分關係,因此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形,也應該是適用教師法規定,由教評會決議處分方式,而不是視同公務員,由具有職業懲戒法庭性質的公懲會以懲戒方式處理,此部分涉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妥當性,敬祈諒察。

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物(均影本在卷):申證1:公益揭露人保護法草案,立法院圖書館網頁。

申證2:相關公司證明。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身為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尚不以有無持股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主張對104年2月1日兼任管理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對於法令不瞭解係屬無心之過,且重疊部分時間甚短等語。惟查,聯合大學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教師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下略)」、第7點規定:「教師兼職須事先妥填申請表,經本校同意後始得兼職,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聯合大學於其擔任該校教授之後,曾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1年5月1日與103年12月12日函請該校各單位,就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公務人員及留用人員如擬兼職,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聯合大學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辦理在案,有聯合大學105年5月24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適法之阻卻違法與責任之事由。

三、至於所辯: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非公法上職務關係,應由教評會處理,適用教師法規定,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乙節,經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自無疑義。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敬請貴會依法審理為荷。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志正於96年8月起任聯合大學經營管理學系教授,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相當簡任第12職等)之行政職務迄今。於任職行政職務期間起,至104年6月10日止仍兼任日勝化工公司監察人、至104年6月15日止仍兼任白紗科技公司獨立董事,及至104年6月2日止仍兼任玉晶光電公司監察人,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聯合大學105年5月24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6月2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玉晶光電公司105年3月28日玉字第00000000號函、日勝化工公司105年3月29日日勝管字第105001號函、白紗科技公司105年3月28日白紗10505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指其擔任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之公司,皆為上市、櫃公司,屬於零持股外部董監事,在現代資本市場運作中,擔任監督公司,提醒大眾投資人之職責,並未違法經營商業。又其兼任聯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前,並未於公務體系兼任相關行政職務,對於法令並不瞭解,屬無心之過,在知曉相關事實後,於104年5月立即辭去相關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同時退回酬勞,並無不當得利。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僅指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並未同時指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因此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形,也應該是適用教師法規定,由教評會決議處分方式,而不是視同公務員,由具有職業懲戒法庭性質的公懲會以懲戒方式處理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被付懲戒人主張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形,也應該是適用教師法規定,由教評會決議處分方式,並無可採。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亦不論有無支領報酬。又查,聯合大學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該校教授之後,曾分別於98年8月20日、101年5月1日與103年12月12日函請該校各單位,就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公務人員及留用人員如擬兼職,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聯合大學教師兼職兼課處理要點辦理在案,有聯合大學105年5月24日聯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對於法令不瞭解,係屬無心之過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在知曉相關事實後,立即辭去相關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同時退回酬勞,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雖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志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