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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7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5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雷漢聲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雷漢聲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甲、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雷漢聲,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並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及該校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為該校之法定編制行政職務(附件一,第1-14頁)。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擔任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案經教育部105年3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查(附件二,第15-37頁)。本院調查後,認被彈劾人確有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雷漢聲於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並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依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盟能公司)登記情形,被彈劾人雷漢聲自97年7月11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零股),104年5月29日登記解任董事職務。另依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登記情形,被彈劾人雷漢聲自96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持有股份零股)迄今。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件三,第38-60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楓盟能公司尚在營業中,且該公司102年2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額,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示,分別有60餘萬元至1千9百餘萬元間不等之銷售額(附件四,第61-82頁)。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白紗公司並未申請停業、歇業及經該局命令停業處分,且該公司102年2月至104年6月間銷售額,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示,分別有1億9千餘萬元至2億9千餘萬間不等之銷售額(附件五,第83-114頁)。足見上開公司於被彈劾人雷漢聲兼職期間係持續營業中。另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彈劾人雷漢聲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所示,雷漢聲於所得類別「薪資」部分,102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318,112元」,103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65,408元」(附件六,第115-125頁)。而依白紗公司105年4月11日白紗105068號函說明,被彈劾人雷漢聲曾親自出席該公司董事會102年為6次,103年為5次,104年為6次;雷漢聲並曾於103年8月6日出席楓盟能公司董事會議(附件七,第126-151頁)。

乙、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前經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98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查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明定:「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依上開規定,獨立董事具有董事身分,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負有監督權責,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復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所明示。另依該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而對於違反該法之處理,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等相關解釋在案。且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6月1日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理由明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經營商業,已如前述,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三、被彈劾人雷漢聲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詢問時說明略以:「我是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102年2月21日起因無人願意擔任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職務,因而由我接任並持續至104年5月31日止,我並不知道擔任學校此行政職務即不能兼任民營企業董事。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姊夫公司,因此找我當董事;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則是我學生任輔導該券商之經理,因此找我當獨立董事」、「該2公司是都在營業中」、「白紗公司部分領有報酬,楓盟能公司部分沒有」、「有去開董事會」、「在接獲本校人事室通知有此一規定時,立即就辭去副主任一職」、「本人不知有此法規,絕非蓄意觸法。但知此法時,本人也立刻辭去學校行政職務及姐夫公司董事,並依規定申請擔任獨立董事」(附件八,第152-156頁)云云。惟查,被彈劾人雷漢聲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並於97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擔任楓盟能公司董事,另自96年12月13日起擔任白紗公司獨立董事迄今。又於102年及103年度均領有白紗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並曾親自出席白紗公司及楓盟能公司董事會議。則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意旨,及銓敘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函釋,其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彈劾人有利,應適用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雷漢聲所為兼營商業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受懲戒之必要。

綜上,被彈劾人雷漢聲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並於97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擔任楓盟能公司董事,另自96年12月13日起擔任白紗公司獨立董事迄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理,依法懲戒。

丙、證據資料:附件一、雷漢聲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及副系主任職務資料。

附件二、教育部105年3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4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七、白紗公司105年4月11日白紗105068號函及楓盟能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附件八、監察院105年6月13日詢問雷漢聲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雷漢聲自93年8月1日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教授,並自102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該校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及該校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為該校之法定編制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於97年7月1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擔任楓盟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盟能公司)董事,另自96年12月13日起擔任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獨立董事迄今。於其擔任企業管理系副系主任期間,至104年5月29日,始辭卸楓盟能公司董事,白紗公司獨立董事則始終未曾辭任。即其擔任行政職務期間,均兼任白紗公司之獨立董事;並兼任楓盟能公司董事至104年5月29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318,112元」,103年度領有白紗公司「給付總額65,408元」之報酬。被付懲戒人並曾親自出席白紗公司董事會102年為6次,103年為5次,104年為6次;並曾於103年8月6日出席楓盟能公司董事會議。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雷漢聲任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及副系主任職務資料(企業管理系擬聘其為該系副主任之簽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聘函)、楓盟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白紗公司變更登記表、白紗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楓盟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被付懲戒人雷漢聲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承認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依規定將彈劾案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該通知已於105年9月1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收文人員王淑芬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時多日,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其不知擔任學校行政職即不能兼任民營企業董事。惟此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責任。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就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雷漢聲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