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7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6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崇任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巡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任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28日6時42分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及00-0000等2輛自小客車,致被付懲戒人受傷送醫,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3mg/l,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資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林崇任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平時無不良嗜好,亦無酗酒習慣,105年6月27日下班後適逢翌(28)日輪休,夏日炎熱即買啤酒在家解渴消暑後約24時許入睡,28日6時許起床開車外出幫妻小買早餐,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所幸無人受傷,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被付懲戒人未注意自身體質狀況差,還未退酒即駕車,酒測後被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二、被付懲戒人從警8年,經歷連江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巡官4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識巡官1年,102年10月至105年7月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鑑識巡官,102至104年3年考績均列甲等,未曾受過申誡以上之懲處;被付懲戒人任警職,於公於私本應持續保持戰戰兢兢、如臨深淵、如履薄冰之精神,今不潔身自愛犯此錯,已造成自身莫大傷害,且有失長官期望,被付懲戒人已深感悔悟,切記警惕,並保證永不再犯。

三、被付懲戒人本次犯行並非執勤時間,係輪休日早上起床外出買早餐,未注意身體狀況,駕車後造成他車車損,雖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以示負責,惟疏忽體內仍有酒精殘留,犯此大錯;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遭改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巡官,原鑑識巡官職務之鑑識加級(月領新臺幣27,060元)已無法支領,視同減薪之懲處,且被付懲戒人原鑑識職務缺額經他單位鑑識巡官派補後,因編制(預算)員額有限,被付懲戒人亦將無法回任鑑識巡官。

四、被付懲戒人無酒駕前科且無酗酒習性,輪休時段犯下本次行為,在所屬單位轄區遭所屬單位自行查獲而移送貴會,雖非執勤時段且未肇事逃逸,亦未見媒體報導而嚴重創傷機關形象之情形,並已遭受減薪調任之行政處分,但除深深自責不已,切身之痛,深表歉意,請委員見諒,給予初犯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從輕懲戒。

五、證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派令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崇任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巡官,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6月28日6時42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分別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被付懲戒人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3mg/l,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卷資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9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坦承其於非執勤時間飲酒,因疏忽體內仍有酒精殘留而有酒後駕車行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人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警察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崇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