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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7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9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文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停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被付懲戒人 張育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務員

楚慶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巡佐馮世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楚慶權降貳級改敘;張育霖、馮世豪各降壹級改敘。

李文億免議。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億於104年1月1日晚間8時許,駕車行○○○區○○○路段時,因超車不慎與王姓騎士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並肇事逃逸。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及馮世豪等3人,於知悉李員肇事逃逸時,為隱蔽其犯行,爰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其逃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4年4月20日分別以李員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張員、楚員及馮員涉嫌藏匿人犯等罪,提起公訴。

三、審酌本案李員等4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前,下稱施行前)第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同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李文億、張育霖、楚慶權及馮世豪答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李文億答辯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所涉等情節尚不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等情。

(一)按「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附件1)。而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所定之停職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在針對警察人員因涉犯特定刑事案件或具備其他具體違法事實而情節重大者,基於考量其行為已造成官箴敗壞,顯現品德操守之疑慮,進而已不宜行使警察職務者,始為停職之處分。是依此立法意旨觀之,對於涉嫌違法之警察人員是否應予以停職處分,所應考量者當然乃係考量准其繼續執行職務,有無影響公務之進行。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文億所涉及之交通事故案件,乃係發生於非勤務時間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被付懲戒人繼續執行警察職務,並無礙於警察職務進行。換言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生「交通事故」,根本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歷來執行警察職務時均兢兢業業、恪守官箴,奉公守法之品德操守。因此倘若貴會僅因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行為,又或者是媒體誇大過度渲染等報導內容而將被付懲戒人所涉及之「過失行為」與貪污、侵占、強盜等重大刑事犯罪等同視之,甚至更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之品德操守已有瑕疵,應予停職等情,此顯然無疑已經抹煞掉被付懲戒人多年來為警界與社會治安之奉獻。

(三)再者承上所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情狀,幾盡以警察人員所涉犯者為重大刑事案件,且係為「故意犯」,而作為判斷上之標準,故基於立法體例上之解釋,同條第2項之違法情節重大,當然自應以「故意犯」作為前提,如此始符合本條立法意旨。是以此觀之,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過失之行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然而此並非是故意犯罪,況且參諸前述此又非法條所列舉之特定重大刑事案件,故本案情形當然並不符合上開法文之「情節重大」等情。

二、本案情形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之規定,故請酌輕予以處分。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平日素行良好、品行端正,並且兢兢業業服務於崗位,未曾有懈怠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付懲戒人一時疏於注意,並非故意所為,故被付懲戒人之動機與故意犯罪者當然即有不同。再者被付懲戒人雖於事故發生當下因驚恐慌亂而未留於現場,然而被付懲戒人在平復思緒後,不但旋即主動投案並配合檢警之調查,並且在案後更業已賠償受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以及取得受害人家屬之原諒及同意不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相關責任(證1~3)。此外,因受害人家屬見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故於協商和解過程中,也當場多次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夠復職,俾利被付懲戒人自新,此舉足見被付懲戒人之犯後態度極為良好。

(二)又被付懲戒人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年幼子女一對,被付懲戒人遭停職處分後,家中開銷至今為止已難以負荷,是倘若日後遭撤職等處分,此勢必會使被付懲戒人家庭頓失依據,以及子女及配偶陷於生活困頓之境地。此外,因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家屬除已支付之和解金外,依約尚須每月支付27,500元予被害人家屬,倘若被付懲戒人能順利復職,被付懲戒人必定能夠如期依約履行,惟若被付懲戒人仍持續停職中,對於此一還款來源,被付懲戒人至多僅能委請親友協助,且亦不知是否能確實履行,此將可能間接影響受害人家屬權益,此亦非被付懲戒人所願為此,懇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生活狀況及上開之情狀等情,酌予被付懲戒人從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行為尚難謂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不應課予被付懲戒人停職處分,為此爰狀再次懇請貴會鑒察,並請從輕處分,實至感法澤!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證1.和解契約書。

證2.陳述意見狀。

證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張育霖答辯意旨:

一、張育霖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31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案件,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懇請俟偵審結果確定後,再行相關程序。

二、張育霖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所涉之刑事部分,被付懲戒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罪或是否牽涉其中尚屬未定,為免貴會之認定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本案宜停止審議程序。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此亦有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修正說明可資參照(附件1)。

2、本案懲戒程序認被付懲戒人張育霖因涉明知李文億涉有前開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被付懲戒人找尋李文億,惟仍與馮世豪、吳珮易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慶權提議先行前往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之住處。後楚慶權、被付懲戒人、馮世豪、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即分別搭乘楚慶權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渠等並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所涉刑案,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被付懲戒人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經王智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文億之證件,要求一同尋找李文億。被付懲戒人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楚慶權之住處。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等人並承前犯意,經楚慶權提議李文億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世豪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文億一家人下車,馮世豪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李文億則與吳珮易及2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之「人客汽車旅館」藏匿等情,且上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為刑事判決等由,而將停止審議之決議予以撤銷。

3、然而,因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有諸多矛盾違法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前即已依法提起上訴(被證1),迄今本案所涉之刑事部分,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違法失職之行為,尤須待法院詳查釐清。況且為避免貴會日後之認定可能會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且本案懲戒程序既是以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作為前提,是本件當然宜待本案刑事程序終結,並確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後,再行審議程序為宜。

三、張育霖第三次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涉刑法使犯人隱蔽罪,前經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定被付懲戒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惟該案判決實有諸多認事用法之瑕疵、違誤之處,雖鈞會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機關,惟因另案刑事判決與本件懲戒案息息相關,被付懲戒人實有將事件實情爬梳事理,供鈞會參酌並權衡被付懲戒人行為輕重之必要,相關案情說明如次:

1、依馮世豪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新北市○○區○○○路會合後,是何原因講到要去龜山的大湖公園談?)應該是長官想要先了解是什麼狀況,因為離我們會合的新北市○○區○○○路最近的是龜山的大湖公園。」、「(審判長問:在新北市○○區○○○路會合之後,你或其他相關人等有無再勸李文億出來投案?)楚慶權有說叫李文億去投案。」(參該案第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5)(被證2)由上證詞可稽,被付懲戒人張育霖與楚慶權雖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馮世豪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會合,然被付懲戒人既然身為李文億之直屬長官,其對於下屬李文億涉有肇事逃逸案件,因而主動向馮世豪詢問案件始末,並無與常理相悖之處,渠等會合見面純粹係被付懲戒人欲瞭解李文億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事發始末,及積極勸說李文億出面投案,絕無協助李文億藏匿或使之隱蔽之犯意。況且,刑案判決亦認定係楚慶權指示馮世豪開車載李文億前往大溪,顯然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2、刑案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已與李文億會合,仍有意向王智瑋隱瞞,而謊稱尚未尋獲李文億,惟按「僅於偵緝機關發問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致構成藏匿人犯或使犯人隱蔽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是隱瞞乙節,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消極未將李文億之下落告知王智瑋,惟其主觀上並無積極藏匿李文億使之隱蔽之行為,依照實務見解,核其所為顯不該當使犯人隱蔽罪彰彰明甚。

3、另依吳珮易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在楚慶權的住處,談話間講了些什麼?)我記得他們一直勸李文億坦然面對,叫李文億冷靜,想想小朋友,然後要出來面對,就是一直在勸李文億,當下我的小孩子一直在哭,我自己一個也很亂,只能拜託他們幫我勸李文億冷靜。」(參該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證3)等語,及李文億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楚慶權與張育霖有無一直在與你說話?)這個我沒有去注意到,我只有印象他們有一直勸我要出去投案。(檢察官問:你自己想著不敢去面對,為什麼只知道楚慶權跟張育霖極力勸你去投案,其他的事情卻都不去注意?)我只記得他們一直叫我出去投案。」、「(檢察官問:你、馮世豪及你太太吳珮易在楚慶權家中做什麼事情?)楚慶權他們極力勸我出來投案、面對。」、「(檢察官問:在楚慶權住處的時候,有沒有人提議你跟吳珮易前往汽車旅館?)沒有印象。」等語(參該案一審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被證4),及馮世豪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楚慶權的住處有無討論什麼事情?)主要都是在勸李文億主動出來面對他自己發生的事情。(檢察官問:在楚慶權的住處,是否有人提議要李文億去汽車旅館躲避?)那個是因為吳珮易跟小孩真的沒有辦法在楚慶權的家中,他們也不想回到他們大溪的住處,沒有人提議要李文億去汽車旅館躲避,我們只是要讓吳珮易和小孩去汽車旅館住或安置。」、「(檢察官問:在楚慶權住處,張育霖有說些什麼嗎?)都是在勸李文億,因為李文億不可能躲的掉。」「(檢察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育霖也是和李文億講自己想決定怎麼做就配合他,當時是否憑記憶所回答?)我當時的回答是這樣,但是我要補充說當時張育霖主要的意思是說你趕快去投案,趕快把小孩、老婆安置好,或者放在楚慶權家,主要是這樣。」(參該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9-23頁)(被證2),另被付懲戒人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一行人在楚慶權的家,還做什麼事情?)那時候到楚慶權家後,小孩子還是在哭鬧…然後我就跟李文億講在我們回程的途中,王智瑋組長有說你的證件遺留在車上,我就跟李文億說你要趕快去投案,那時候我叫李文億趕快去投案時,李文億聽了之後情緒當時還是蠻激動的,那時候我就跟李文億分析說今天事情都已經發生了,而且你的證件也都留在車上,你當警察應該知道利害關係,當下去投案才是正確的,我跟李文億說我希望你是自己去投案,而不是被我們強帶著去投案,你自己投案一定比我們帶你去投案有利…」(參該案一審104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被證5)比對上述刑案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關於李文億與被付懲戒人等在楚慶權住處討論事情乙節,被付懲戒人始終極力安撫李文億之情緒,並積極勸說李文億自行出面投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積極協助李文億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行。

4、綜上簡要案情說明,被付懲戒人實無隱蔽李文億之動機,蓋李文億犯刑罪證確鑿,依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察實務多年歷練,自無可能恣意逾越法律界線,被付懲戒人縱有未於知悉李文億動向的第一時間主動申報或消極不告知之實,也係因為斯時李文億情緒極為不穩定,甚有自殘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一方面基於體恤下屬之情,另一方面因認李文億投案只是遲早的事,故未於第一時間令李文億出面,惟被付懲戒人始終未有使李文億脫免於刑事責任而隱蔽人犯之主客觀事實,此參上述證人證詞至為灼然。惟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使人犯隱蔽罪乙節,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付懲戒人縱自認所為應不至於以刑法相繩,但也願就其處理事務之瑕疵負起責任,上述辯詞,僅係整理案件實情,供鈞會酌參,以利權衡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決定。

四、本案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應酌輕處分為當: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參照。

(二)查被付懲戒人平日素行良好,任公職多年來兢兢業業服務於崗位,未曾有一絲懈怠,本案被付懲戒人實無隱蔽李文億之意,已如前述,惟被付懲戒人亦認處理此事上確實不甚妥當,願承擔任何合理之刑事、行政責任,絕不推諉卸責。惟亦請鈞會審酌事件發生當下,李文億情緒極為不穩定,甚有自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因與李文億同事多年,見到一向沉穩冷靜的下屬激烈的情緒反應,為恐李文億做出更激進的行動,造成無法挽回的憾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一心只是想著要如何安撫其情緒,也不斷地苦勸李文億出面投案,且嗣後李文億情緒平穩,隔日便主動投案。核被付懲戒人所為縱有瑕疵,亦係憐憫部屬下的合理人性反應,請鈞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情形,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三)另查,在與本案情形相似甚至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懲戒案例中,被付懲戒人至多受降級改敘之處分,如103年度鑑字第12764號判決(附件2)、104年度鑑字第13044號(附件3)等案之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故意使人犯隱蔽、頂替等罪,渠等故意犯罪情節顯然更甚於本案之被付懲戒人,衡諸上情,本案被付懲戒人應以記過、罰款為妥,謹陳上揭判決供鈞會酌參。

五、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公務員懲戒法條文對照表。

附件2:103年度鑑字第12764號判決。

附件3:104年度鑑字第13044號判決。

被證1:被付懲戒人刑事上訴理由狀。

被證2:刑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

被證3:刑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被證4:刑案一審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被證5:刑案一審104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

丙、被付懲戒人楚慶權答辯意旨:

一、楚慶權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該案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甫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當中,尚未判決定讞,依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31條…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二)該案於廉政署及地檢署調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均嚴正表示否認涉案,起訴內容亦無具體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及藏匿人犯。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曾因案或失職被移付懲戒,敬請貴會明察。

二、楚慶權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所涉之刑事部分被付懲戒人前業已經依法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罪或是否牽涉其中尚屬未定,為免貴會之認定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本案宜停止審議程序。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此亦有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修正說明可資為參照(附件1)。

2、本案懲戒程序認被付懲戒人楚慶權因涉明知李文億涉有本案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因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育霖找尋李文億,惟卻仍與馮世豪、吳珮易等人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提議先行前往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之住處。後被付懲戒人、張育霖、馮世豪、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即分別搭乘被付懲戒人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渠等並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被付懲戒人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所涉刑案,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育霖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經王智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文億之證件,要求一同尋找李文億。張育霖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被付懲戒人之住處。被付懲戒人、馮世豪及吳珮易並承前犯意,經被付懲戒人提議李文億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後即由馮世豪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文億一家人下車,馮世豪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李文億則與吳珮易及2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之「人客汽車旅館」藏匿等情等情,且上開等情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為刑事判決等由,而將停止審議之決議予以撤銷。

3、被付懲戒人因認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有諸多不備及矛盾之處,故被付懲戒人前即已依法提起上訴(被證1)。本案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違法失職之行為,尤須待法院予詳查釐清。況且為避免貴會日後之認定可能會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且本案懲戒程序既是以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作為前提,本件當然宜待本案刑事程序終結,並確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後,再行審議程序為宜。

(二)綜上所述,爰懇請貴會能依上開之法令停止本件審議程序,為此乃狀請貴會鑒察,如蒙所請,實至感法澤!

(三)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公務員懲戒法條文對照表。

被證1:被付懲戒人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楚慶權第三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涉刑法使犯人隱蔽罪,前經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定被付懲戒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惟該案判決實有諸多認事用法之瑕疵、違誤之處,雖鈞會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機關,惟因另案刑事判決與本件懲戒案息息相關,被付懲戒人實有將事件實情爬梳事理,供鈞會參酌並權衡被付懲戒人行為輕重之必要,相關案情說明如次:

1、依馮世豪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新北市○○區○○○路會合之後,你或其他相關人等有無再勸李文億出來投案?)楚慶權有說叫李文億去投案?」(參該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5頁)(被證2)由上證詞可稽,張育霖及被付懲戒人楚慶權雖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馮世豪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會合,然被付懲戒人係因身為李文億之長官,而主動向馮世豪詢問案件始末,並無與常理相悖之處,渠等會合見面純粹係被付懲戒人及張育霖欲瞭解李文億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事發始末,及積極勸說李文億出面投案,絕無協助李文億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意。

2、另依吳珮易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在楚慶權的住處,談話間講了些什麼?)我記得他們一直勸李文億坦然面對,叫李文億冷靜,想想小朋友,然後要出來面對,此是一直在勸李文億,當下我的小孩子一直在哭,我自己一個也很亂,只能拜託他們幫我勸李文億冷靜。」(參該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證3)等語,及李文億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楚慶權與張育霖有無一直在與你說話?)這個我沒有去注意到,我只有印象他們有一直勸我要出去投案。(檢察官問:你自己想著不敢去面對,為什麼只知道楚慶權跟張育霖極力勸你去投案,其他的事情卻都不去注意?)我只記得他們一直叫我出去投案。」、「(檢察官問:你、馮世豪及你太太吳珮易在楚慶權家中做什麼事情?)楚慶權他們極力勸我出來投案、面對。」、「(檢察官問:在楚慶權住處的時候,有沒有人提議你跟吳珮易前往汽車旅館?)沒有印象。」等語(參該案一審10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被證4),及馮世豪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楚慶權的住處有無討論什麼事情?)主要都是在勸李文億主動出來面對他自己發生的事情。(檢察官問:在楚慶權的住處,是否有人提議要李文億去汽車旅館躲避?)那個是因為吳珮易跟小孩真的沒有辦法在楚慶權的家中,他們也不想回到他們大溪的住處,沒有人提議要李文億去汽車旅館躲避,我們只是要讓吳珮易和小孩去汽車旅館住或安置。」(參該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9-21頁)(被證2),比對上述刑案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關於李文億在被付懲戒人住處討論事情乙節,被付懲戒人始終極力安撫李文億之情緒,並積極勸說李文億自行出面投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積極協助李文億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行。

(二)綜上簡要案情說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實無隱蔽李文億之動機,蓋李文億涉犯肇事逃逸等情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多年警員,深諳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理,自無可能任意挑戰公權力。而被付懲戒人甫獲知下屬肇事情節時,因李文億犯後情緒極為不穩定,被付懲戒人基於體諒下屬及安撫其情緒之立場,才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向上級長官通報李文億之去向。並在李文億等人至被付懲戒人住所時,被付懲戒人及張育霖極盡苦口婆心之能,力勸李文億主動投案,希冀其能勇於出面承擔一時未察所鑄下之大錯。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應不至於以刑法相繩,被付懲戒人處理此事情上縱有悖於職務操守之瑕疵,亦是身為公務員、身為多年同袍立場下的人性兩難,惟既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確定,被付懲戒人縱對該判決所持理由有諸多未能認同之處,仍願虛心承擔,上開辯詞,僅係補充判決未盡詳查之處,以俾利鈞會通曉全案事理脈絡,做成妥允之懲戒決定。

(三)本案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酌輕處分為當:

1、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參照。

2、查被付懲戒人平日素行良好,任公職多年來兢兢業業服務於崗位,未曾有一絲懈怠,本案被付懲戒人實無隱蔽李文億之意已如前述,惟被付懲戒人亦認處理此事上確實不甚妥當,是願承擔任何合理之刑事、行政責任,絕不推諉卸責。惟亦請鈞院審酌事件發生當下,李文億情緒極為不穩定,甚有自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因與李文億同事多年,見到一向沈穩冷靜的下屬激烈的情緒反應,為恐李文億做出更激進的行動,造成無法挽回的憾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一心只是想著要如何安撫其情緒,也不斷地苦勸李文億出面投案,且嗣後李文億情緒平穩,隔日便主動投案。核被付懲戒人所為縱有瑕疵,亦係憐憫部屬下的合理人性反應,是請鈞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情形,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3、另查,在與本案情形相似甚至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懲戒案例中,被付懲戒人至多受降級改敘之處分,如103年度鑑字第12764號判決(附件2)、104年度鑑字第13044號(附件3)等案之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故意使人犯隱蔽、頂替等罪,渠等故意犯罪情節顯然更甚於本案之被付懲戒人,衡諸上情,本案被付懲戒人應以記過、罰款為妥,謹陳上揭判決供鈞會酌參。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2:103年鑑字第12764號判決。

附件3:104年度鑑字第13044號。

被證2:刑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

被證3:刑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被證4:刑案一審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丁、被付懲戒人馮世豪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該法條規定,係以「刑懲並行」為主軸;然按該條但書規定,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被付懲戒人向公懲會提出聲請,請公懲會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經該會認有停止審議之必要者,往往有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而發生「刑先懲後」之情形,故實務處理上仍有商確之必要。而貴會就此法律爭議,曾進行問題討論,並作成決議,內容如下:「刑先懲後」或「刑懲並行」之原則,各有其立法上之功能,實務上,本會仍大多以「刑懲並行」為原則,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戒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時,基於尊重刑事法院職權之行使,本會始為停止審議之議決。申言之,倘移付懲戒事件,因該公務員應否受懲戒處分,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時,貴會本於機關尊重,於刑事案件判決前,會為停止審議之議決,此應即係有「刑先懲後」之涵意。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接獲同期同學即被付懲戒人李文億配偶電話,始前往修車廠,並因同案被付懲戒人即階級較馮世豪高之李文億長官張育霖、楚慶權等人指示,始搭載李文億前往楚慶權住處等情,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現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秋股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審理中,猶未判決定讞,則被付懲戒人究否成立刑事藏匿人犯罪嫌,尚屬未定之天,豈容未審先判。

三、今被移付懲戒之事實,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並舉起訴書隨卷為證,可徵被付懲戒人應否受公務員懲戒,因取決於該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如此即與前揭「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戒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時」之決議要件相符,倘貴會欲先於刑事法院認定,進而為公務員懲戒處分,究否存有未審先判之虞?殆有疑義,尚祈貴會得基於前開決議內容,本於機關尊重原則,議決先行停止審議程序,靜待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行處理,如蒙准許,實感德惠,不勝感禱。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部分: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之答辯,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分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警務員、巡佐及龜山分局警員。爰被付懲戒人李文億於104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後,即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錢勝宏告以上情,錢勝宏隨即趕來協助,李文億希望錢勝宏能找人頂替被拒,即要求錢勝宏載其前往另一友人洪炳輝開設之「力成汽車修理廠」,晚間9時20分許抵達後,告知洪炳輝上情,並要求洪炳輝以自己之手機聯繫李文億之友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馮世豪前來該修理廠,馮世豪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修理廠,已知悉李文億之前開犯行,經與李文億、吳珮易商討後,與吳珮易基於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決定先行載送李文億一家人前往大溪尋覓汽車旅館暫時躲避。馮世豪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夫妻及家人離開修理廠,即接獲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即李文億之直屬長官楚慶權之電話,得知楚慶權與南雅派出所所長張育霖同車正在龜山、林口一帶尋找李文億。

馮世豪即與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會合。

楚慶權、張育霖明知李文億涉有前開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育霖找尋李文億,仍與馮世豪、吳珮易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慶權提議先行前往楚慶權位在桃園市住處。楚慶權、張育霖、馮世豪、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即分別搭乘楚慶權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所涉刑案,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育霖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經王智瑋表示前開事故車輛上留有李文億之證件,要求一同尋找李文億。張育霖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楚慶權之住處。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即承前犯意,經楚慶權提議李文億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世豪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文億一家人下車,馮世豪即駕車返回宿舍。李文億則與吳珮易及2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人客汽車旅館」藏匿,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張育霖、楚慶權及馮世豪等3人,於知悉李文億肇事逃逸時,為隱蔽其犯行,竟協助其逃匿躲避。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以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均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馮世豪部分,於105年5月1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8號、1734號、3666號、659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書存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均已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6月17日桃院豪刑秋104原交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5日院欽刑祥105交上訴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均否認犯罪,並無協助李文億藏匿或使之隱蔽之犯意,惟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所辯均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被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外,觸犯刑法,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李文億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文億經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以其有事實欄

壹、一所載駕車致人死亡肇事逃逸情事,移送本會審理。經查被指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之同一行為,業據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經本會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812號判決休職,期間壹年確定在案,有本會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會就被付懲戒人李文億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育霖、楚慶權、馮世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李文億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