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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7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2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翰璧 國立中央大學教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翰璧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張翰璧-國立中央大學教授,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

貳、案由: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張翰璧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兼任時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等法令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張翰璧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兼任時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兼任監察人等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情形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並於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其知悉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惟未支領報酬,該校於104年9月15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張翰璧教授移付懲戒,此有教育部104年10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第1-4頁);教育部105年2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第5-15頁);時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3,第16-19頁)等可稽。

二、查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於時尚公司執行監察人職務之情形:

(一)時尚公司未曾辦理停業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4,第20-22頁),合先敘明。

(二)據時尚公司104年12月25日復文(附件5,第23頁):

1、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出席過該公司常董會議、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

2、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出具時尚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如下:

(1)於101年6月5日該公司監察人張翰璧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件6,第24頁):「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0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等,其中財務報表業經允得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出具財務報告,復經本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尚無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19條之規定,報請鑒察。此致,本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有監察人張翰璧之簽名。

(2)於102年6月3日該公司監察人張翰璧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件7,第25頁):「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等,並出具財務報告,復經本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尚無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19條之規定,報請鑒察。此致,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有監察人張翰璧之簽名。

(3)於103年6月3日該公司監察人張翰璧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件8,第26頁):「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等,並出具財務報告,復經本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尚無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19條之規定,報請鑒察。此致,本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有監察人張翰璧之簽名。

3、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詢問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時稱,每年有審查時尚公司的財務報表,此有本院105年3月23日詢問張翰璧教授之筆錄可稽(附件9,第27-29頁)。

(三)查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投資時尚公司之金額及所有該公司之股份情形:

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投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投資比例0.25%(180,000/72,000,000),持股18,000股,持股比例0.25%(18,000/7,200,000),此有時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同附件3,第16-19頁)。其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之規定。

(四)查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無支領時尚公司之報酬、無配受股份、股息、股利:

1、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於104年9月10日陳述意見書稱(附件10,第30-34頁),兼任時尚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未支薪及未支領報酬。又本院詢問時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亦稱:無配受股份、股息、股利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23日詢問張翰璧教授之筆錄可稽(同附件9,第27-29頁)。

2、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無支領時尚公司之各類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11,第35-73頁)。

(五)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張翰璧教授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於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其違法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此違法期間於101年6月5日、102年6月3日及103年6月3日共3次出具時尚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審查財務報表等情,違失事證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張翰璧教授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就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08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是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該校出版中心主任係編制內之行政職務:據教育部105年2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附件2,第5-15頁),依國立中央大學組織規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設下列學術單位:……三、總教學中心:下設……出版中心置主任1人,綜理中心業務。」查該校於101年2月1日起成立出版中心,為總教學中心下設之學術單位,並置主任1人,綜理中心業務,另依該校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出版中心主任係由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是則,該校出版中心主任係屬該校編制內學術單位主管之行政職務。

(三)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張翰璧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就兼任該出版中心所執行之行政職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08號解釋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張翰璧教授於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並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投資經營兼任監察人等相關法令。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彈劾人係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08號解釋文係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非依法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其所有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除代表官股外,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三)又依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四)另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意旨,略以:「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本件被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期間,登記為公司董事,自應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是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亦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縱然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仍不得作為免責依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五)何況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張翰璧教授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於兼任期間內共3次出具時尚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審查財務報表等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縱其未支領任何薪酬,違失事證明確,參諸上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業釋明意旨,核其所為自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六)查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於104年9月10日陳述意見書及本院詢問時均稱,不知法令等情,另陳稱下列各點:

1、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之陳述意見書稱(同附件10,第30-34頁),其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但仍得按其情節,減除或免除其處罰,又其雖有違法之事實,惟違法之程度應屬輕微,且不會致學校實質上產生重大危害,請依比例原則,採用減薪、申誡等方式處置。

2、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稱(同附件9,第27-29頁),其不知不得兼職之法規,國立中央大學人事室未主動告知,兼行政職務就是公務員,亦未告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等法令,不得在校外兼職,而該校人事室僅告知不得在校外兼課等語。

3、陳稱其持股比例甚低,無支領薪酬,且不因此影響教研工作。

惟查:

1、據國立中央大學105年3月21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件12,第74-107頁),張翰璧教授於101年8月1日初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嗣於101年10月25日簽具「國立中央大學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或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結文略以:「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解釋規定,本人已知悉並當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不得以前開專業證照違法兼職……。中大客家社會文化所張翰璧101年10月25日簽名。」是以,張翰璧教授於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嗣於101年10月25日簽具上開文件,其理應知悉不得兼職之相關法令。又該校近4年(101年4月10日-105年2月17日)函知或宣導校內同仁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共12件,並於每年8月辦理新任主管交接典禮、9月辦理新聘教師研習予以製發手冊,主動加強宣導上開規定在案。故其辯稱,不知不得兼職法令及未有違法性認識而卸責,無法遽為採信。

2、又縱然,被彈劾人張翰璧教授之陳述意見書及本院詢問時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等法令,亦不知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係違法乙情為實,惟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此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書意旨,略以:「公務員之違失責任,非可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所採,故其所辯,或可為處分輕重之考量,然無法因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

3、至於其投資時尚公司僅180,000元,投資比例0.25%,持股18,000股,持股比例0.25%,其比例非常低,又其無支領時尚公司之報酬、無配受股份、股息、股利等情;又稱其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期間,每年所進行的業務是審查財務報表,其他時間還是專心在校務、教學與研究上,並未因兼職鬆懈研究工作等主張,應僅可作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審酌處分輕重之各款情形之參考。

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中央大學張翰璧教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兼任公司監察人等法令,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期間,亦於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其違法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共3次出具時尚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審查財務報表等情,違失情節明確。故其所為兼營商業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受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翰璧係國立中央大學教授,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出版中心主任,其於兼任該項行政職務前自101年3月2日起擔任時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監察人,嗣於接任上開出版中心主任後,疏未辭卸時尚公司監察人職務,仍續兼任至104年3月1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4年10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教育部105年2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尚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尚公司104年12月25日復監察院文(被付懲戒人未曾出席過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被付懲戒人101年6月5日、102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以時尚公司監察人身分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監察院105年3月23日詢問被付懲戒人之筆錄、被付懲戒人於104年9月10日陳述意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暨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國立中央大學105年3月21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承認屬實。其於104年9月10日陳述意見書雖辯稱,渠因持有時尚公司小額股份,經公司相關人員請託,故始於101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期間掛名擔任監察人,然期間並未支薪,且未實際參與經營;又渠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仍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渠雖違反相關法規,然違反之程度應屬輕微,根本不會致學校實質上產生重大危害,請依比例原則,採用「減薪」、「申誡」云云。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是被付懲戒人上述陳述意見書之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無從據以免責。本會經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所作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任職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兼任出版中心主任期間,兼任時尚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翰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