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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7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73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邱垂益 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益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邱垂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參照簡任第10職等,現已退休。

貳、案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任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持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梅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兼任監察人及持股比例已逾10%法定上限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情形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邱垂益係臺北縣中和市民選市長,嗣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參照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人員支給待遇。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又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年5月27日以審新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該府始悉上情。此有該府104年10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第1-7頁)可稽。

二、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任職期間,兼任富耕公司、富梅公司監察人之情形:

(一)據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無停歇業變更登記,亦無負責人、董監事變動登記。是則,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均無停歇業變更登記,又其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亦無變動之登記。

(二)查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附件3,第75-79頁),邱垂益擔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於95年至103年,皆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又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詢問時(附件4,第80-84頁),邱垂益稱,其知悉是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的監察人,但其沒有獲得酬勞等語。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5,第85-129頁),查無邱垂益受領富梅公司及富耕公司之所得資料。

(三)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皆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且本院詢問時,亦稱其知悉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

三、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任職期間,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已逾10%之情形:

(一)據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同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自95年至104年間資本額變動,僅有該府104年8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增資核准在案,並於104年1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本次股本增加明細。另富耕公司自95年至104年間資本額變動,僅有該府10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增資核准在案。是則,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而上開期間內,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無變動。

(二)又查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同附件3,第75-79頁),邱垂益擔任富梅公司之監察人,自93年11月25日迄今,投資1,785萬元(新臺幣,下同),持股1,785,000 股,持股比例51%(1,785,000/3,500,000)。又其亦擔任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自8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5月7月止,投資625萬元,持股625,000股,持股比例25%(625,000/2,500,000),此亦有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同附件2,第8-74頁)。

是則,邱垂益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

(三)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例51%,又其亦兼任富耕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例25%,其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於任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投資經營兼任監察人等相關法令。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而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又依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三)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意旨,略以:「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行政職期間,登記為公司董事,自應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是以,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縱然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仍不得作為免責依據。

(四)查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於任職期間,亦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其知悉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縱其未支領任何薪酬,參諸上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等意旨,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認定。

二、被彈劾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市長、新北市中和區前區長邱垂益於任職期間,投資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均已逾10%法定上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有違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查被彈劾人邱垂益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其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定上限,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邱垂益於本院詢問時稱,不知法令不得兼任監察人,及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實質上已停止營運等情:

(一)查於本院詢問時(同附件4,第80-84頁),被彈劾人邱垂益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知,其稱:只知道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董事長是其太太,但實際負責人是邱垂益,其擔任公職後,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就沒有營運了,公司是停業狀態,但未申報停業登記,實際上沒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只有紙上作業云云。

(二)惟查:

1、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意旨:公務員如充任民營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所辯在認知上以為公務員僅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縱非虛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彈劾人邱垂益於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其所辯自難自圓;又縱其不知法令,惟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書意旨,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

「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可資參考。故其所辯,或可為處分輕重之考量,然無法因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至為明確。

2、查其於本院詢問時另辯稱,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已停止營運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同附件2,第8-74頁),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並無停歇業變更登記,且依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回覆本院函謂:「股東常會95年至103年,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無發言。」(同附件3,第75-79頁),顯示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股東常會於95年至103年間,仍在運作狀態中,故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不得以公司停業或停止營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41號議決書,略以:「惟查現任官吏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至公司成立後雖處停業狀態,然隨時可得營業。」說明甚詳,所辯各節,核不足採。

綜上,被彈劾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市長,又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兼任公司監察人等法令;又其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定上限,違失情節明確。故其所為兼營商業及超逾投資持股比例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受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垂益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市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中和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梅公司)及富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耕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梅公司及富耕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監察院於105年4月21日詢問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梅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產負債表、富耕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資產負債表、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3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核定資料各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承認屬實。其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不知法令規定不得兼任監察人,且富梅公司、富耕公司實質上已停止營運,渠亦從未自公司支領報酬等情。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又據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富梅公司、富耕公司自設立至103年止,並無停歇業變更登記,而依富梅公司、富耕公司104年12月30日覆監察院函稱,被付懲戒人於95年至103年之股東常會,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且無發言。足見富梅公司、富耕公司於95年至103年間之股東常會仍在運作狀態中。被付懲戒人有關上述在監察院之答辯即非可採。本會經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所作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於前述任職臺北縣中和市市長及新北市中和區區長期間,兼任富梅公司、富耕公司監察人職務,且分別投資富梅公司之持股比例51%,及富耕公司之持股比例25%,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且投資之持股比例逾10%,核其於五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垂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