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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8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84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齊椿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齊椿華申誡。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齊椿華係本院高雄分院三等書記官,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經民眾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指稱齊員身為法務人員,卻在網路拍賣,公然兼差,疑有違法經營拍賣網站等情。案經本院高雄分院政風室於105年6月21日訪談齊員,據稱齊母於104年3月退休後欲利用網路拍賣物品補貼收入,因不熟悉網路操作,而要求齊員利用其曾於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協助將物品上網拍賣。該室查證結果,齊員確實於奇摩網站申請賣家帳號「Z0000000000」,販售「Federer網球商品馬術馬具」,包含二手及全新物品,齊員亦有利用出國機會,協助母親購買物品上網拍賣,並以個人電子信箱及手機辦理聯絡買家、寄送物品及收款等事宜,惟齊員表示,其係單純協助其母經營網拍,本身並無經營商業之意思,相關所得均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予母親。(如證一)

(二)嗣本院高雄分院政風室續行查察結果,齊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4年3月止總計有87位買家給予評價,顯示齊員於該網站擔任賣家販售物品之時間,早於其所稱開始於網路幫忙母親販售物品之時間(104年3月)。且於100年7月4日曾有網路買家「老人甲…」給予評價意見:「齊小姐您好,早上進辦公室已收到商品,速度真快,謝謝妳」;又依據齊員所申請之網站頁面「買賣交易守則」中,載有「由於奇摩收取的手續費用高達商品的4%,導致賣家負擔越來越重,喜歡什麼商品,歡迎可直接來信或來電 (簡訊可),我就把手續費回饋給買家,另價格上可以再給優惠唷。

」等文字,及齊員接受訪談時坦承該帳號「Z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及連絡電話係為其所有,基此,以齊員刊登商品、聯繫賣家、接受匯款等情事研析,渠從事接洽來客之行為,洵堪認定。另查該網路於104年12月至105年6月期間,總計刊登50件物品上網販售,尚有一定規模,所販售之物件有二手品亦有新品,新品係由齊母出資要求齊員出國帶回或委託其國外朋友帶回,參以齊母於網路售物係為營利,其出資購回之新品,依一般商業經營通念,自係欲於達成前述網路營利目的而購入,因此尚難將該等出資購回之新品認定為僅供自用,據上,齊員稱係協助其母刊登拍賣物品及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難謂為具規模之網路拍賣云云,自非可採。(如證二)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齊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決議移付貴會審理。另據該院移送書所載,齊員雖有上開違失情節,惟其平時工作認真,表現良好,雖從事網拍工作,但金額不多,情節非重,且未有影響公務之情形,爰建請酌情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準此,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本案齊員經營網站拍賣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齊員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高雄分院政風室105年6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密簽及附件各1份(含105年6月21日齊員訪談紀錄)。

(二)本院高雄分院政風室105年8月2日密簽及附件1份。

(三)本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第9次及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四)齊員105年6月22日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4日補充意見狀、同年8月10日補充陳述狀各1份。

(註:本案證一至證三政風室密簽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不可閱覽,未便提供被付懲戒人)

貳、被付懲戒人齊椿華答辯意旨:

一、網拍是一個新的名詞,而我申請帳號的原因及使用目的先前已敘明。約在90年我讀高中期間,當時網路拍賣並未盛行,93年我就讀大學時,才漸漸有聽到在網拍,當時耳聞少數同學或朋友,把家中不合用(不論新舊)或二手物品出售(說賣個幾十元或百元也不錯),把自己不需要的東西讓給需要的人,總比丟棄的好,當下我認為這是不可思議作法。隨著我96年畢業後,身邊嘗試的朋友愈來愈多,我從99年才開始嘗試刊登不合用或二手的物品,隨著智慧型手機普遍且科技日新月異,現在的人都直接都在臉書或LINE等社群軟體賣東西(我沒有這樣做),或許對他們來說,喜歡就先買,不合用再賣出,是常有的情形。

二、99年至103年的5年期間: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函釋規定,如僅係將自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請見該5年間,成交評價(即物品)共87件,我絕非一次刊登87件,是一個時期刊登5-6件,例如像杯子等物品,我把壹組十幾件每件分開賣,所以才會有成交價新臺幣(下同)30-50元的由來,我是5年期間賣出累積至87件,一年平均十幾件,一個月大約1件,都是家中受贈或雖是新的但不合用之整組杯子(成交金額幾十元)、或受贈之鑰匙圈、二手物品等,這些並未被服務法所禁止,且一個月成交約1件,這樣稀少的數量,尚難認符合規度謀作,我也並非以營利之目的購入而賣,我並無違反服務法,且在我媽媽104年退休前(即99至103年5年間)所刊登的少量物品都是二手或不合用,且刊登數量稀少,並非如105年所見刊登共30件,不能以現在回推以前,而推算我刊登的物品數量,104年後的這30件是母親退休後才陸續刊登,且營利應是指同一個商品,大量買入,我都是1、2件,或是用不到的一組杯子分件賣或因購買東西而受贈之鑰匙圈因用不到那麼多而刊登。

(二)高本院移送書第一項第二點「老人甲」給予的評價,此為100年7月4日賣出受贈之不銹鋼杯,金額30元,是家中不合用,我並未違反服務法之規定;關於我寫可以私下來信等語,那只是說說而已,因買家購買物品,也怕沒有依據,也沒有人跟我私下聯絡過,而且我這5年期間,賣出的87樣物品,都是不合用或二手的,我根本沒有經營商業或營利。

三、104年至105年6月(媽媽退休):

(一)這一年半期間,刊登之總商品為50樣,請見商品內容物,多數是二手家具等或不合用的(因該期間有未賣出而重新刊登的問題,並非如移送書所載半年來50樣,是1年半以來加總起來50樣),商品來源跟所有人,已於105年8月10日補充陳述狀中敘明,有媽媽整理家中不合用或二手的物品,請我協助刊登(對老人家來說刊登比較困難),賣出的錢,我也有交給我媽媽,服務法第13條相關函釋規定:

「幫忙家人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二)且網路世界裡面,具規模的賣家,同時間刊登至少要有百樣或千樣商品,而且依據社會通念,具規模或營利應是要每天成交的數量至少要有1件以上。我這一年半期間刊登50樣,平均一個月賣出1件(有些是未賣出而下架),這50樣中絕大多數都是不合用或二手的物品,期間與刊登之比例已明顯為少數,該情形要如何認定為具規模,且具規模的定義現行法解釋模糊且不明確,該條文不甚清楚,真的讓我不知道要如何答辯,請明察該部分。

(三)我曾說出國會幫我母親買東西,當時政風主任詢問時,並無讓我充分說明,其實我是平均一年才出國1次,104年、105年出國時,我以行動網路用圖片問我媽媽有沒有喜歡這些東西,我有幫媽媽買了幾樣東西,每樣1、2件,之後媽媽有幾件因不喜歡而刊登,請見刊登的品項及我提出之書狀,像是幾件這麼少的數量,要如何去認定是為了營利或經營商業之目的而先購買,也有可能她當下看視訊或圖片喜歡(當時我人在國外,不容易充分說明及確認她的意思,她說喜歡叫我先買),回來因為個人因素不喜歡而想賣,我不明白要如何用營利的角度去看媽媽購買回來而想賣出的1件、2件物品,或是以自用先購買回而後因個人因素出售,且出國買回而放上網路的就幾件物品,每品項數量均為一樣,絕非如移送書所說我媽媽是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我們也沒有為了營利而多買,難道就憑刊登物品中的幾件,就可以認定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買回?且這些是我媽媽或我先生的,不是我的,我是協助刊登,多數的物品也沒有賣掉,對他們來說,喜歡先買而事後不合用想賣,只是生活上不想浪費,難道這樣就可認定是營利?

四、綜上所述,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我並未違反,不能因為有刊登物品的情形,就一概認為是營業,移送書說我二手品中亦有新品,但我刊登之新品為不合用的,服務法第13條相關函釋規定:「……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可見新品刊登並未被禁止,且見拍賣所刊登的新品之數量均為一件,並非為了營利而大量購入多件,不能以見樹不見林的思考模式,不參酌大多數都是二手或不合用的物品,針對某幾件有疑問,就逕而認定為營業,否則該法也未免太過嚴苛。

五、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電子郵件略以……,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商業之範疇……上開之文義可見,我在雅虎刊登物品跟一般專業架設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之情形不同,七十幾年公務員服務法修訂時,當時網路並不普及,販賣物品必須請專業的資訊相關人員,花費金額及費時架設專業的網站,所費不貲,如果不以營利目的,也無法經營下去,且當時甚少有人在賣二手物品,也沒有人會架設專業的網站去賣無法得利的東西;我是99年後,因網路普及且雅虎推廣將不合用的物品利用簡易的平台免費刊登(只有成交才收手續費),不需要花費金額及時間請專業的人架設網頁,只是利用雅虎綜合型(新聞、知識、財經、翻譯等)網站中之拍賣部分即可簡易刊登,且我刊登的物品都是不合用或二手的。

六、我從頭到尾均無營業之意思,刊登二手或不合用之物品,並未受服務法所禁止,且我成交之金額不論是單價或是總價都很少,我只是延續物品的生命,何來營利?說真的,我也不知道這樣如何營利,不合用或二手物品都是就算賠錢,有賣出就好的狀況。或許對有些人來說,不喜歡、不合用或用不到的物品,怎麼可能出售,不是應該要送人,且送人還怕別人不要而感到失禮,甚至有些就丟棄,但是對現在時下的人來說,這樣的平台比比皆是,臉書、LINE等等的社群發達,有的都是免費開放二手、半新、全新物品交流平台提供大家交換交流,以延續物品的生命,其實我使用雅虎拍賣,其實都有點資訊落後了,我只是想要說明現在就是這個狀況,請明察,我真的所言不虛。回歸本質,請見我每月成交數量平均1、2件,要論經營實屬困難,營利應該是指同一個商品,大量買入而賣出,我每樣都是1件,總刊登的數量也不多,請斟酌這部分。

七、請參酌我的品項及金額甚少,不能以7年加起來一共成交100樣,平均一個月1樣,就認定是具規模,都是一些二手或不合用的物品,如果我不小心牴觸服務法之規定,也絕非故意,且我也沒有不專心公務。經過本件事情,我非常懊惱也虛心檢討,我以後會更注意自身的言行,絕不會再給機關造成困擾,但我真的沒有以營利為目的而刊登物品。如斟酌後認為我真的有牴觸服務法之情形,我願意接受懲處,但請念在我刊登的都是不合用或二手物品,成交的數量、金額甚少,情節輕微,請斟酌後減輕懲處。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幫忙家人、│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銓敘部70年││21│親戚經營商│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12月9日70 ││ │業,現行法│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台銓楷參字││ │律尚無明文│限制。 │第55012號 ││ │限制。 │ │函 │├─┼─────┼──────────────────────┼─────┤│ │公務人員得│本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 │銓敘部97年││ │透過拍賣網│件解釋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11月28日部││ │站出售個人│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法一字第 ││ │使用過之物│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 │0000000000││71│品。 │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因此,公│號書函 ││ │ │務員如僅係將自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 ││ │ │就因不適用,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 ││ │ │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 ││ │ │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齊椿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三等書記官,任職期間,以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Z0000000000」販售「Federer網球商品馬術馬具」,包含二手及全新物品,經民眾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查得被付懲戒人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上開帳號,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4年3月止總計有87位買家給予評價,另該網路於104年12月至105年6月期間,總計刊登50件物品上網販售,尚有一定規模。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請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懲戒。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政風室105年6月21日訪談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刊登Federer網球商品、馬術馬具之相關網頁、高雄高分院105年度第9次及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指其從99年嘗試刊登不合用或二手的物品,99年至103年的5年期間,成交評價共87件,但非一次刊登87件,是一個時期刊登5、6件,例如像杯子等物品,是將壹組十幾件分開賣。網拍商品都是家中受贈或雖是新的但不合用之整組杯子、或受贈之鑰匙圈、二手物品等,這些並未被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且平均一個月成交約1件,這樣稀少的數量,尚難認符合規度謀作,亦非以營利之目的購入而賣。104年至105年6月其母退休期間,刊登之總商品為50樣,多數商品來源是其母整理家中不合用或二手的物品,請其協助刊登(對老人家來說刊登比較困難),賣出的錢,也有交給其母。又其平均一年才出國一次,104年、105年出國時,有幫其母買了幾樣東西,每樣1、2件,之後其母有幾件不喜歡才刊登賣,數量不多,不能因為有刊登物品的情形,就一概認為是營業,且其拍賣所刊登的新品之數量均為1件,亦非為了營利而大量購入多件等語。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所稱「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在內。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商品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付懲戒人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刊登Federer網球商品、馬術馬具之物品販售,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4年3月止總計有87位買家給予評價,顯示被付懲戒人於該網站販賣物品之時間,早於其所稱開始於網路幫忙母親販賣物品之時間(104年3月)。且依被付懲戒人所申請之網站頁面「買賣交易守則」中,載有「由於奇摩收取的手續費用高達商品的4%,導致賣家負擔越來越重,喜歡什麼商品,歡迎可直接來信或來電(簡訊可),我就把手續費回饋給買家,另價格上可以再給優惠唷。」等文字,及被付懲戒人接受高雄高分院政風室訪談時坦承該帳號「Z0000000000」之電子信箱及連絡電話係為其所有;被付懲戒人亦稱:「我是幫媽媽賣,我媽媽現在沒有上班,常會叫我幫她賣一些家裡東西不用的二手物品,至於網路上的全新商品,都是我媽媽出資,賣的錢要給我媽媽,但我有時也會放一些我用的二手物品販賣,但主要都是幫我媽媽賣。像有時我出國媽媽也會要我幫她帶東西來販售,或是我們美國有認識一些朋友,我媽會出資請他帶一些衣服回來,賣的錢要給媽媽。我休假時有去澳洲旅遊,網站上賣的105年1月18日Federer簽名帽是我戴過的,但因為出國花費比較大,想把戴過的帽子賣掉換現金,不過沒有出售。」以被付懲戒人刊登物品、聯繫賣家、接受匯款等情事研析,其有從事接洽來客販賣物品之營利行為,至為明顯。另查被付懲戒人上網販賣之物品有二手品亦有新品,新品係由被付懲戒人之母出資要求被付懲戒人出國帶回或委託其國外朋友帶回,則被付懲戒人之母於網路販賣物品自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該購回之新品,依一般商業經營通念,亦係欲於達成前述網路營利目的而購入,因此尚難將該等出資購回之新品認定為僅供自用,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協助其母刊登拍賣物品及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難謂為具規模之網路拍賣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自行申請之拍賣網站帳號販賣物品行為,均由其親自為之,且其販賣之物品,不全然屬於自己使用過之二手物品或不合自己使用之新品,核與被付懲戒人所引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釋所指「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及97年11月2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指「公務員得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之函釋意旨不合,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齊椿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