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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8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86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佑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宗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佑宗係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經查渠於105年8月6日勤餘時間,於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向32.7公里處自撞安坑隧道內側壁後,彈至外線擦撞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本案車禍雙方當事人均無受傷,被付懲戒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車禍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

0.89mg/l,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全案由該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

(四)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

(五)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佑宗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渠於105年8月6日勤餘時間,於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向32.7公里處,自撞安坑隧道內側壁後,彈至外線擦撞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本案車禍雙方當事人均無受傷。被付懲戒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車禍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89mg/l,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全案由該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非執勤時間飲酒,因疏忽體內仍有酒精殘留而有酒後駕車行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人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警察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佑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