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87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錫勳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錫勳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錫勳於105年7月28日晚上6時53分(非服勤期間),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返回三峽營區途中,由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造成車輛失控,不慎於該路段136號前與民眾黃○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擦撞,致被付懲戒人下嘴唇擦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0.79mg/l,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宗。
2、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105年8月1日五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3、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105年7月28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錫勳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其於105年7月28日17時許(非服勤期間),在自彰化縣往新北市○○區○○路○○○號行駛之統聯客運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上開客運抵達三峽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黃鴻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警因而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警察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錫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