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88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榮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亮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鄭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任內,於105年6月23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勤務(服勤時間),於同日7時46分獲報處理事故後,適該分局第二組組長孫○惶執行防制員警勤前及勤中飲酒專案督導,經值班員警通知鄭員返所接受督導,鄭員於同日8時許騎乘警用機車返回,復經孫員發現鄭員有酒容、酒味,經測得鄭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被付懲戒人鄭榮亮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在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任職期間,於105年6月23日擔服07-09時交通疏導勤務時,並經值班人員通知返所接受本分局第二組執行「員警勤前及勤中飲酒專案督導」,且由於經接獲通知召回時騎用警用機車,亦因後續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
0.40mg/l,故依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遭到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雖身為執法之一員,因事發前日與家人同慶歡樂之餘,飲用含酒精飲品,卻因自身酒精代謝不佳而造成違法之情事,對此深感愧疚。
然而被付懲戒人欲陳情之部分,實乃在6月22日輪休晚間因親族家人聚會,故難免飲用酒類以為助興,且於翌日上班之前尚請妻子確認(如嗅覺)協助檢視本身是否帶有酒氣或面有酒容,以決定是否會違反警政署製發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倘若在初步嗅覺檢視下有酒味時,便會立刻向所服務機關協調是否延後上班或者請假事宜,畢竟被付懲戒人亦會擔心因為身體狀況不佳造成體內酒精未能代謝之情形;於再三確認後方安心前往上班地點工作,未料卻仍百密一疏,這是始料未及的。鑒於警政署製發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有關第七項員警服勤時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飲用酒類之特徵者〔有酒態(容)、帶酒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下列規定懲處。但員警有駕車行為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辦理。其第(四)點所述本點第一款情形閃避拖延酒測時間至勤務起始者,或有第二款情形拒絕酒測者,記過一次。由此可看出倘若要規避酒測便可引用上述條款讓其行政處分即可,何苦受此一遭?況且明知有酒味仍一意孤行冒著違法風險上班,如此心存僥倖且冒險之行為似乎於常理而言是非常矛盾的邏輯。
被付懲戒人之陳情並非針對自身所犯的錯誤而有所辯解,惟懇請鈞長能體恤被付懲戒人坦然面對上級之督導而未有任何規避之行為,在懲戒方面能酌情處斷,被付懲戒人雖於警界生涯面臨屆退之餘蒙此汙點,深感羞愧,然仍希冀鈞長體念被付懲戒人從警28年期間均恪遵法令,潔身自愛,予以悔悟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榮亮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其前於該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任內,於105年6月23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勤務(服勤時間),於同日7時46分獲報處理事故後,適該分局第二組組長孫○惶執行防制員警勤前及勤中飲酒專案督導,經值班員警通知被付懲戒人返所接受督導。被付懲戒人於同日8時許騎乘警用機車返回。孫員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酒容、酒味,經測得被付懲戒人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旋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上開法條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簡易判決、同法院105年9月26日屏院進刑道105交簡1356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於服勤期間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0mg/l,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警察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其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榮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