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89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龔文俊 花蓮縣玉里鎮鎮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龔文俊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花蓮縣玉里鎮鎮長龔文俊於任職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14日),擔任精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鵠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持有該公司930,000股(占公司股本總額之37.2%),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龔文俊,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就職擔任花蓮縣玉里鎮鎮長迄今。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擔任精鵠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案經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5頁)。本院調查後,認被彈劾人確有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精鵠公司於98年7月13日核准設立,公司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資本總額25,000,000元,由被彈劾人龔文俊擔任董事長,並持有930,000股(占公司股本總額之37.2%)。直至104年7月15日公司改選董監事,始變更董事長為林秀芬,有經濟部98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件二,第6-12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玉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精鵠公司103年至10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示,該公司103年12月及104年2月、4月、6月、8月,分別有120餘萬元至350餘萬元間不等之銷售額(附件三,第20-24頁),足見該公司於被彈劾人兼職期間係持續營業中。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6日北區國稅玉里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彈劾人龔文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四,第52頁),僅所得類別「租賃」部分,領有精鵠公司給付總額12萬元,未支領該公司其他報酬。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前經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98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復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所明示。另依該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而對於違反該法之處理,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等相關解釋在案。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6月1日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理由明示﹕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經營商業,已如前述,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均構成懲戒原因無疑。」
二、被彈劾人龔文俊於105年4月15日接受本院詢問時,說明略以(附件五,第58-61頁):精鵠公司自98年成立一直到104年間,其均擔任董事長職務,惟並未收取報酬。其並不清楚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相關規定,任職鎮長後,因被通知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才去變更登記。精鵠公司主要是提供資金成立合作社,協助銷售農民生產之稻米等農產品。精鵠公司一直在營業中。對於有關國稅局提供之精鵠公司103、104年的銷售額等資料部分,沒有意見。查,被彈劾人龔文俊自98年7月13日起擔任精鵠公司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930,000股(占公司股本總額之37.2%),其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花蓮縣玉里鎮鎮長後,仍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長,之後雖因被告知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即於104年7月15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辦理變更登記。然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意旨,及銓敘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函釋,其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14日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彈劾人有利,應適用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龔文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但書投資之持股比例已逾10%法定上限規定,違失情節明確。其所為兼營商業及超逾投資持股比例之情形,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已具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應受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龔文俊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14日任職花蓮縣玉里鎮鎮長期間,擔任精鵠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持有該公司930,000股(占公司股本總額之37.2%),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 ││編號│ 內 容 │ 頁次 │├──┼──────────────────┼───┤│ 一 │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民自字第104 │ 1-5 ││ │0000000號函 │ │├──┼──────────────────┼───┤│ 二 │經濟部98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6-12 ││ │590號函、104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3 │ ││ │0000000號函 │ │├──┼──────────────────┼───┤│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9日北區國 │13-50 ││ │稅玉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四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6日北區國稅 │51-57 ││ │玉里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五 │監察院105年4月15日詢問花蓮縣玉里鎮 │58-61 ││ │鎮長龔文俊筆錄 │ │└──┴──────────────────┴───┘被付懲戒人龔文俊答辯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已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立法理由:「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二、被付懲戒人前擔任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在98年間為協助農民產銷,提高農友所得創立自有品牌,而創設「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但因限於農民資力有限,參加之農民入社僅繳交2000元入社費,根本無足夠資金可供推動社務、購買生產資材及做資金墊付。乃於98年7月13日,另籌資2500萬元,成立精鵠公司,並被推舉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因精鵠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提供資金予「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推動社務及其社員購買生產資材資金運轉之用,「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因有該公司資金之挹注,始能茁壯發展,現已成為知名品牌,並獲花蓮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推薦。被付懲戒人在該公司成立後,先後擔任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花蓮縣議員,故均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該公司業務則均由被付懲戒人配偶林秀芬負責處理。又因被付懲戒人前未曾擔任公務人員,於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鎮長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加以未曾實際處理精鵠公司業務亦未支領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幾乎忘記有兼任該公司董事長及擁有股權之情事。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長及移轉股權,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
三、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係因首次擔任公務人員,未諳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及擁有股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鎮長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長及移轉股權,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等情形。衡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並非職務上行為,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執行鎮長職務之信賴,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此非職務上行為,應屬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且無懲戒之必要。懇請鈞會斟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實感德便。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謂其於任職期間,擔任精鵠公司董事長職務,因103年12月25日就任鎮長政務繁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且於知悉後已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長及移轉股權,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惟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分別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所明示,被付懲戒人龔文俊自98年7月13日起擔任精鵠公司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930,000股(占公司股本總額之
37.2%),其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花蓮縣玉里鎮鎮長後,仍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長,其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7月14日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二、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經營商業,已如前述,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為貴會105年6月1日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理由所明示,被付懲戒人違反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仍請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龔文俊,自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玉里鎮鎮長迄今。爰精鵠公司於98年7月13日核准設立,公司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25,000,000元,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長,並持有930,000股,占公司股本總額之37.2%。直至104年7月15日公司改選董監事,始變更董事長為林秀芬,並移轉全部股份予林秀芬。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玉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6日北區國稅玉里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監察院105年4月15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等影本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亦不論有無支領報酬。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對於法令並不瞭解,屬無心之過,在知曉相關事實後,立即辭去董事長職務等,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項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龔文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