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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8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80號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靖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翔被移送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違法之事實: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王靖翔於任公職前,即擔任永典事(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典公司)常務董事職務,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永典公司於92年至95年8月31日間雖無營業之實,惟未申請停業,嗣被付懲戒人於93年3月22日初任公職,未辭去該公司職務。直至服務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其涉有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後,始於104年5月20日辦理解任登記(辭職)。

(二)按被付懲戒人提供之報告陳述,其父於86年成立永典公司,被付懲戒人當時年僅20歲,為在校學生,因其父公司成立初期急需人員籌足董事人數,遂將其列入董事,後因經營不善,該公司處停擺狀態,每月均無銷售額。其93年任職公職時,並不知悉尚兼任董事職務,且一直以為公司早就歇業,其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從未出席過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也從未領取過任何報酬。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通知,方知悉其仍具董事身分,被付懲戒人隨即辦理董事解任。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永典公司董事,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8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日雄檢欽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行政調查報告簽呈。

三、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之家父於86年成立永典公司,渠當時年僅20歲,仍是在校學生,因家父成立初期急需人員籌足董事人數,遂將被付懲戒人列入董事,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就將經營權移轉予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永典公司幾乎處於停擺狀態,每月均無銷售額,家父之後也將永典公司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於93年任職公職時,並不知兼任董事職務,一直以為公司早就歇業,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出席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也從未領取任何報酬。俟機關通知方知悉仍具董事身分,有違法令規定,立即配合辦理解除董事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兢兢業業,謹守公僕之道德規範,工作表現良好且稱職,尚無其他違法不當紀錄或風聞。因初任公職之際,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認識不清,致未能及時辦理解除董事職務,致誤蹈法令規定,陳請酌予考量裁處。

理 由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王靖翔之答辯,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懲戒案件有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有兼營商業之違法行為,於105年8月24日移送到會審議,有本會當日收文戳記可稽。是100年8月24日以前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本應予以申誡處分,惟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規定之五年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依照前述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議之判決。次查,永典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連續辦理停業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該公司既已連續停業並登記在案,則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24日起至104年5月19日解任止,自無經營商業之可言,依照前述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靖翔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