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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89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91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7樓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如明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如明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李如明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105年2月17日辭職),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容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局多日查訪,於同年月16日會同屏東分局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雖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3ng/ml、安非他命濃度161ng/ml卻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分局於105年2月22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被付懲戒人經觀察、勒戒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於105年6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警察人員為穿著制服配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其職司犯罪偵查工作,倘涉嫌吸食毒品案件,將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亦影響民眾對政府之信任,爰本部警政署就警察人員涉嫌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例均予以免職處分,本案被付懲戒人雖於案發後即辭職,惟核其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屏東地檢署105年7月25日屏檢錦良105毒偵378字第20057號函。

(三)屏東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四)屏東地檢署105年度聲觀字第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檢察官聲請書。

(五)屏東分局105年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六)被付懲戒人辭職令。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李如明,命於10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原係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於105年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容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屏東縣警察局多日查訪,於同年月16日會同屏東分局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月17日辭職。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有屏東地檢署105年度聲觀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書影本之詳細記載,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證。被付懲戒人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屏東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5年7月25日屏檢錦良105毒偵378字第20057號函(敘明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等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原為屏東分局警員,雖已於105年2月17日辭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7日屏警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憑,但於其任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具有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職責,其身為執法人員,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已戕害一般人民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如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