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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90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5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延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延澤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周延澤(下稱周員),於105年10月7日22時59分(非勤務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口,與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周員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1.06MG/L,全案由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5年10月8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四)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係屬情節嚴重者,應比照服勤時間之處分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即時移付懲戒。

二、經核周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7、8日勤務分配表。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0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附表。

(五)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延澤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烏日分局偵查佐。於105年10月7日22時59分(非勤務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口,與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1.06MG/L,全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7、8日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0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於酒後非因公務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查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延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