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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90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7號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裕銘 國立中興大學副教授(相當薦任第九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銘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裕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黃師於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國立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副教授及兼任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主任,另於100年9月7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農產品驗證中心主任。前開行政職務均相當薦任第9職等,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經審計部104年間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黃師於擔任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主任期間,兼任漢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二)查黃師104年5月18日兼職情形書面說明表示,收到104年5月13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才知道被列為該公司董事。

(三)黃師前揭行為經審計部清查後,旋即於104年6月完成董事職務變更登記,辭去該項職務,且經104年12月28日國立中興大學第33屆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予以書面告誡,並以105年1月19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通知黃師在案。

二、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該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依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惟查黃師擔任漢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未事先報請學校核准,已違反上開規定,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中興大學兼職情形書面說明。

(二)國立中興大學105年1月19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

貳、被付懲戒人黃裕銘答辯意旨以:

一、有關教育部(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黃裕銘副教授因從94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兼任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主任,另於100年9月7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農產品驗證中心主任。這兩個中心都是農資學院附屬單位,中心主任行政職務均相當薦任第9職等,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審計部104年間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發現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主任期間,兼任漢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教育部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在104年5月13日收到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才知道仍被列為漢將生物科技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0年申請種苗批發、種苗零售、花卉栽培、農業服務、生物技術服務、廢棄物處理、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於同年9月27日通過經濟部核准。漢將公司於91年5月1日到92年4月30日和被付懲戒人簽產學合作開發易溶肥料配方,計畫經費150萬元,有該公司產學合作合約書、匯款證明、及漢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國立中興大學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參與該公司運作公文等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8日書面向學校說明。請見答辯附件二。

(二)被付懲戒人在105年11月13日收到貴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函,被付懲戒人的確疏忽這些應注意的事項。

如同漢將公司公文所說,其公司已經花高額產學合作計畫費用,該公司登記成本為500萬元,產學合作經費150萬元,所以想利用被付懲戒人在農業界專業知名度做為其經營策略。該公司董事任期為3年,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其經營,該公司亦未支付被付懲戒人薪資,所以也沒有注意該公司是否持續以被付懲戒人為董事。漢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公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從未領該公司費用。請見答辯附件一。

二、被付懲戒人因兼任中心主任及研究工作繁重,而未能多注意可能出現的問題。主要工作量簡述如下:

(一)從94年8月1日到100年7月31日所兼任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是經費自籌單位,主要服務為協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測肥料及畜牧場廢棄物養分成分及重金屬濃度,各研究機構、農企業、及農民的土壤、肥料、栽培介質等的有效及有害成分。被付懲戒人兼任中心主任後,積極培養人才、擴充設備等策略提高服務容量,如下表(表一)可見分析樣品數的提高。在相關計畫經費降低下,可以永續經營。另被付懲戒人積極籌劃實驗室認證,以提高分析能力及公信力,並讓參與本中心的其他教師相關教學內容的深度。驗證中心也於97年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是全國有認證農業分析項目最多的單位(請見答辯附件三)。

表一、土壤調查試驗中心94-96年度營運摘要┌───┬──────┬───────┬─────────┐│ │計畫收入 │ 年度收入 │ 總樣品數 │├───┼──────┼───────┼─────────┤│94年度│2,800,000 │ 6,510,130 │ 556 │├───┼──────┼───────┼─────────┤│95年度│1,170,000 │ 5,874,320 │ 1,828 │├───┼──────┼───────┼─────────┤│96年度│1,510,800 │ 9,982,426 │ 2,548 │└───┴──────┴───────┴─────────┘

(二)我國於2007年1月29日頒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當年國立中興大學農資院黃振文院長令被付懲戒人成立農產品驗證中心,居於對國家食品安全及擔負教育意義下,接下此重任,從向學校借資200萬元開始進行,於97年12月16日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及農委會通過農產品產銷履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並於98年4月17日通過有機農糧加工品驗證(請見答辯附件四)。經過全體驗證中心努力,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到104年已經驗證809件,也成為農委會委託驗證有機農業資材審查單位(請見答辯附件五)。驗證中心的經費收入亦逐年上升,同時貢獻學校管理費(附件一)。

(三)研究不僅有助於教學內容,研究經費可提供碩博士學生研究以作育英才及將理論實際應用到農業以服務農民及農企業,為國家盡社會責任。列出被付懲戒人從81年到103年的年研究計畫經費及件數(附件二),顯示被付懲戒人平均每年研究件數約10件,包括政府單位、財團法人、及民營公司。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是有疏忽未能避免被產學合作公司延伸利用。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參與該公司的經營及該公司確實未支付被付懲戒人款項。被付懲戒人也因為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工作繁重又持續為擴展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開創農產品驗證中心而努力。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附錄:

(一)證人姓名:廖炎崑。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答辯附件一:漢將生物科技廖炎崑董事長105年11月16日

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業項目及公司董事任期、90成立股東名冊等、104年變更股東臺中市政府函、新股東名冊等共6張7頁。

答辯附件二:國立中興大學兼職情形書面說明、漢將生物

科技公司和中興大學產學合作合約、肥料配方之研發及驗證計劃書、漢將生物科技公司付款公文、漢將生物科技廖炎崑董事長104年5月16日函等共20頁。

答辯附件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給國立中興大學農

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認證證書1頁。

答辯附件四: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給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產品驗證認證證書等2頁。

答辯附件五: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99年到104年驗證業務概況2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裕銘於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國立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副教授及兼任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主任,另於100年9月7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農產品驗證中心主任,前開行政職務均相當薦任第9職等。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中興大學行政職務期間,擔任漢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將公司)董事,經審計部104年間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4年6月16日完成漢將公司董事職務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8日書面向學校之說明書、漢將公司股東名簿、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漢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並未否認於兼任國立中興大學行政職務期間擔任漢將公司董事。僅以其因為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工作繁重又持續為擴展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開創農產品驗證中心而努力,致疏忽未能避免被該產學合作之漢將公司延伸利用。又其確實未參與漢將公司的經營,該公司亦確實未支付被付懲戒人款項云云置辯。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參與該公司日常營運,是否自該公司支領款項。查被付懲戒人擔任漢將公司之董事,與國立中興大學與漢將公司簽訂「肥料配方之研發與驗證」之委託合約,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雖為該委託合約之研究主持人,但顯無必要接受漢將公司之委任,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中興大學行政職務期間,復擔任漢將公司之董事,依上揭之說明,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辯因為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工作繁重,致疏忽未能避免被產學合作之漢將公司延伸利用,及其未參與漢將公司經營、未領報酬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既未否認擔任漢將公司之董事,所請傳訊漢將公司董事長廖炎崑作證,核無必要。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追懲期間(5年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前段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之事業或團體而言。漢將公司係屬私人經營之營利事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前段之規定。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擔任漢將公司董事,未事先報請學校核准,亦違反上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裕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