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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90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0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世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偕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警務員吳世偕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吳員於本(105)年9月15日晚間2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苗43線與德行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駛入稻田肇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肇事者為吳員無誤,吳員酒測值經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為136.6mg/DL換算呼氣值達0.683mg/L,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1)。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附表(四)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其情節嚴重比照服勤時間處分,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2),爰本府警察局依前開規定擬議移付懲戒。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酒後駕車移付懲戒案件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辦理;另依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該署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證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要點及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9月19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式2份。

證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式2份。

證3.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式2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案,情節重大,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認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對所涉違反公共危險罪之情事,均坦承錯誤,不再申辯。

(二)被付懲戒人自88年7月任職以來,瞬逾17年餘,期間歷經多項職務,對所負責勤、業務均能積極任事、戮力完成,未曾因己身違反職務遭受懲處,此有人事資料可鑑(如附件1),謹先陳明。

(三)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調離所屬保安警察大隊,至距離市區1.5小時車程之六龜分局任職(如附件2),對被付懲戒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所屬員警年終考績規定,涉犯酒後駕車者,循例均考列「丙等」,不得支領考績、年終獎金約20餘萬(如附件3),上開二項均已是對被付懲戒人實際之懲罰,併予陳明。

二、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5年10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偵查庭調查(如附件4),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被付懲戒人為初犯、且無對造當事人,將以繳納公益金及緩起訴方式陳請檢察官簽結,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此節如有司法文書,將依規定補陳鈞會)。

三、被付懲戒人對自身一時錯誤,釀成酒駕自撞事故,自責不已,對所屬機關所為管理措施均坦然接受,每日亦按機關規定實施自我檢測,懇請委員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給予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機會。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附件1-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1份。

(二)附件2-被付懲戒人調職函1份。

(三)附件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損失宣導海報1份。

(四)附件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書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世偕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務員,於105年9月15日晚間22時16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苗43線與德行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駛入路邊稻田肇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肇事者為被付懲戒人無誤,經送苗栗縣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為13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83mg/L。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9月19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酒後駕車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因涉酒後駕車,業經調至郊區之六龜分局任職,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所屬員警年終考績規定,涉犯酒後駕車者,循例均考列丙等,不得支領考績、年終獎金,上開二項均已是對被付懲戒人實際之懲罰。且渠從警17年餘,期間歷經多項職務,對所負責勤、業務均能積極任事、戮力完成,請求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給渠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調職及考績,乃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及績效評估措施,與懲戒處分無涉;而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併予敘明。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測值為13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83mg/L,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警察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其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世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