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910號移送機關 行政院農業 設臺北市○○區○○路○○號
委員會代表人 曹啟鴻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邱仕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仕水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邱仕水自70年1月31日起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該處於78年7月1日機關改制後,部分人員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整併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復於88年7月1日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會林務局新竹處)。被付懲戒人於95年5月2日自本會林務局新竹處自願退休,其任職該處烏來工作站技士期間主辦國有林租地業務。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如下:1.緣92年間,承租人廖慶忠申請於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竹崙段竹坑小段142及121-7地號土地上自費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並申請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續約。被付懲戒人辦理上述案件時曾至現場會勘,明知121-7地號土地上有違規擅建工寮1間,卻未按實際現勘狀況製作現場會查(勘)紀錄,於92年7月31日土地現場會勘後,在前述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造林換約審核表上之處理意見欄中不實登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2.被付懲戒人將上揭契約書呈報本會林務局新竹處加蓋關防時,該處審核發現該地號有違規擅建工寮1間,遂於92年8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烏來工作站查明該違規房舍之確切位置及是否已拆除。3.被付懲戒人於92年8月25日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因烏區(指烏來事業區)28、29林班地界地形比較複雜,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編號: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烏區29林班,原為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烏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復本會林務局新竹處,致使該處於92年9月23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續租換約,使承租人廖慶忠得以續租換約,並保留違規房舍。被付懲戒人前揭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邱仕水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依上揭移送意旨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有關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經過事實(如同移送意旨所敘)之記載,其違失行為終了日為92年8月25日,距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會之日即105年11月15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憑),已逾10年。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仕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情形,爰依同法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