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再審字第2055號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 江鎮偉 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71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件再審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程序辦理。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另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再審議期間之規定,依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理由略以:為不服鈞會之議決,發現新規定新理由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顯然所適用之法規有錯誤,應適用最有利於再審原告的條文─104年5月20日修正通過之第2條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再審原告只是在非執行職務時為傷害人之行為,不足以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遽予懲處,有違「不教而殺謂之虐」之訓示。(二)再審原告與江偉誠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際,分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渠等出面向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佯以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渠等警察職權之介入,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尚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緊密關聯性,與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可稽(證一)。足見再審原告所涉之情節,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再審原告並未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且情節尚非嚴重,未達應予撤職之程度,為此提起再審。
三、查再審原告前經本會100年7月29日100年度鑑字第12022號議決,以再審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其於該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任職期間,與民眾賴有智因賭博發生債務糾紛,竟夥同江偉誠、張傑雄、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及「阿種」等成年男子,於95年8月26日強行押走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對彼等私行拘禁並予毆打,以強迫賴有智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17紙,另由黃曼筑背書等情,違法事證明確,認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與前述二之(二)雷同〉為由,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再審字第1771號議決,以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議決書附卷可稽。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106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
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查。稽其再審理由,核係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而本件再審之訴,距本會100年7月29日100年度鑑字第12022號議決、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再審字第1771號議決送達之日起,顯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