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002057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劉麗棠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學務處幹事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請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受懲戒之規定,廢棄原判決。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長期遭受國立楊梅高級中學行政霸凌,貴會就移送機關懲戒案所判決之記過處分,僅採信移送機關片面之詞,未公平考量再審原告長期遭受移送機關集體行政霸凌之事實(如附件一,相關霸凌證明文件已隨前答辯書檢附,所陳均為事實,願負完全法律責任),導致再審原告身心受創,經常頭痛失眠必須長期就醫(如附件二醫生證明及就診紀錄,另附松德醫院病歷證明)。
二、再審原告原任楊梅高中總務處財管人員,適才適所,於103年12月遭校方不當申誡懲處時,除當年度考績乙等,且蓄意將視力不佳之再審原告調至全校資料登打量最多之生輔組幹事(兼體育組幹事),因生輔組缺曠獎懲資料登打量龐大,爰多數學校皆採電腦讀卡及電子點名系統,本校因仍採人工登打作業,每日登打甚耗眼力之缺曠獎懲資料,除視力急遽惡化外,更讓再審原告長期引發次數頻繁之劇烈頭痛,痛苦難耐。
三、當劇烈頭痛頻繁發作時(每週至少l-2次,每次時間長達2-3天),雙眼畏光疼痛、視力模糊、淚水直流、頭眼分秒漲痛欲裂,止痛藥已全然失效,致無法精確鍵入點名單細密之表格資料,曾多次向首長及單位主管請求調整職務,惟均未獲回應,求助無門。
四、當無法正常工作時,唯恐誤鍵學生缺曠出勤資料,造成學生權益受損及避免耽誤公務,協請配偶登打一小部分班級點名單,此乃責任感驅使下所為不得已行為,且比重微乎其微,大部分班級、社團、選修及輔導課點名單及公假單、假卡、簽核表、銷假單等生輔組缺曠與獎懲作業,以及體育組業務與相關會議承辦(含記錄)均由本人親自為之,請貴會勿以一小部分班級點名單因病請配偶協助登打即認定再審原告業務假他人之手而予記過懲戒,再審原告並非故意將份內工作移轉他人或怠於執行職務,亦未生損害機關、學生及其他同仁權益之情事,且經移送機關制止後,已修正自己行為,所有份內工作均親力親為。
五、因病請配偶在家以自己時間協助登打時,再審原告仍在校忙辦其他公務,未曾歇息,遇期末獎懲業務龐大時,再審原告亦常於晚間及假日至校趕辦(值勤教官及警衛人員可證),未曾報請加班,從未怠於職守,延誤公務,請貴會綜合考量再審原告戮力從公之事實。
六、本校允許教師在家以網路遠端連線方式登打學生成績上傳主資料庫,或有家人協助代行,非由本人親自登打上傳情事,本校總務處謝坤霖除未辦理104年宿舍訪查及財產盤點,嚴重失職,其零用金及蒸飯牌販售業務亦由其他同仁代行協助(經國前署訪查屬實,卻未受任何懲處),人事主任亦請工讀生代行處理部分業務,其雖與本案無涉,仍請貴會衡酌校方唯獨將再審原告移請懲戒並記過懲處之公平性。況再審原告請先生協助乃因遭逢校方長期霸凌,諸病纏身,頭痛嚴重!其情可憫。
七、再審原告在移送機關人事主任吳瑞芬103年到職前,每年考績大多甲等,各級長官評語多為認真負責,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如附件三),因103年發放不休假獎金天數少算一天,再審原告向吳主任提出更正要求時發生衝突,另日新樓大樓興建期間,因加班費之故得罪層峰,導致嗣後一連串行政霸凌之報復行為,尤有甚者,結合少數同仁及主管集體對再審原告打壓迫害,含升遷受阻、多次懲處、加重刁難工作、惡意監控、孤立等。
八、移送機關於103年11月惡意羅織罪名懲處再審原告申誡1次,經再審原告申訴、再申訴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做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如附件四),移送機關因此懷恨在心,將本案擴大檢視並移付懲戒。
九、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證人呂榮豐及周芳豪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再審原告因頭痛頻繁迫於無奈連線,前後均曾向該二位單位主管述明其難處,非擅自將小部分無法親自登打之職務請配偶協助代行。連線之初,呂主任僅告知不得於下班後在家連線,以免資安產生問題,再審原告謹遵呂主任指示,當期末獎懲登打量龐大時,再審原告均於下班後至校登打,另呂主任從未告誡再審原告公務資料不得帶回家等語。該二位單位主管事先並未明確禁止再審原告不得連線(可與該二位前單位主管請求對質),亦未據此將再審原告提請懲戒。反由與再審原告過節甚深之人事主任主動簽處,且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份於導師會報引發爭議後,即未曾連線,強忍病痛親自為之(常施打止痛針劑),非有屢勸不聽之情事。楊青山主任自105年8月1日到任後,偕同人事主任將再審原告移付懲戒(此二位為103年對再審原告申誡懲處之主管),貴會判決所憑之證言,未考量再審原告並非故意或有過失,係移送機關集體行政霸凌所致,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103年遭逢移送機關長期霸凌,身心受創,頭痛失眠更加嚴重,班級點名單登打困難,為免耽誤時效,方請配偶協助,此與校方長期霸凌存有極大因果關係,請貴會體察。
十、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審酌,撤銷原記過懲戒:
(一)行為之動機:頭痛劇烈頻繁,表格細密之班級點名單登打困難,深恐錯鍵缺曠資料,影響學生權益及耽誤時效,方請配偶協助,此屬不得已情狀,非蓄意請他人協助。
(二)行為之目的:為完成具時效性之公務。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遭逢校方長期集體行政霸凌,致病況加劇,頭痛嚴重。
(四)行為之手段:遠端連線協請配偶登打比重甚微之一小部分班級點名單,此乃為完成具時效性任務,並已向單位主管報告其難處。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深為自律神經失調所苦,失眠頭痛等症狀嚴重,病痛纏身。
(六)行為人之品行:品行端正不阿,103年受校方行政霸凌前,工作甚獲主管肯定,考績多為甲等,無不良紀錄及違失。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項公務皆於時限內完成,未對機關、學生、同仁或他人造成任何權益損害。反觀財管人員謝坤霖未依國有宿舍及國有財產管理辦法辦理104年宿舍訪查及財產全面盤點重大業務,造成公有房舍使用情況及財產設備帳目不清等管理嚴重瑕疵,對國家資產權益損害甚鉅,反由校方包庇袒護,未有任何懲處,只因其103.9.19不假外出為人事主任慶生且甚得核心人士寵愛,兩相對照,讓再審原告慨歎不已!
(八)行為後之態度:於105年6月初引發爭議後,即遵從校方指示改進,強忍病痛及視力惡化之苦自行登打,未曾連線,非執意違逆而行。
十一、前開事實,有附件可證。移送機關置校內懲處機制於不用,利用再審原告生病弱點,特將本案擴大檢視糾舉,將再審原告逕送貴會懲戒,且將貴會降為剷除異己之打手,此亦為校方長期行政霸凌之延伸,請貴會考量再審原告帶病工作糊口之苦,明察秋毫,公平公正審理,以正官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7日收受懲戒判決,仍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十二、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霸凌事件表。
(二)醫生證明及就診紀錄。
(三)歷年考績列表(103年以前)。
(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參、再審訴狀補充說明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所提再審訴狀之移送機關原記載為楊梅高中,茲更正為教育部,代表人原記載楊梅高中校長林桂鳳,亦隨同更正為教育部長潘文忠。
二、再審原告因故得罪層峰,深受校方長期集體行政霸凌之苦,身心瀕臨崩潰,前曾向教育部及國教署陳情,不料上級機關不但未予關切,經本校擴大查辦函送懲戒時,亦從未派員至校調查再審原告登打各項業務量(為全校之冠,致頭痛及眼力不堪負荷)及公務執行之情況,即逕送貴會懲戒,未符行政程序。
三、懲戒案茲事體大,影響再審原告聲譽及權益至鉅,呈請貴會委員調閱原答辯書所陳內容及所附全案相關附件(尤為校方長期霸凌資料及再審原告病歷證明)並重新審酌,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因校方不當申誡懲處,調至生輔組登打業務量龐大且極耗眼力之生輔組幹事(兼任體育組幹事,且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強行調動),雖經保訓會要求校方撤銷申誡懲處,然嗣後經歷人事主任及其他同仁辱罵誹謗懲處各項霸凌行徑,致再審原告嚴重頭痛、失眠病況加劇,方協請配偶協助登打一小部分細密表格之點名單,此乃為完成時效性工作之不得已作法(其點名單耗眼之格式已提供貴會參酌),校方集體行政霸凌為其重要導因,祈求貴會正視其對再審原告身心之戕害並公正審理此案。
四、本案審理若有疑義,可請相關人員進行對質。
乙、再審被告方面:原移送機關教育部檢附國立楊梅高級中學對本件再審之訴函覆該部之意見如下:
一、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5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106年5月8日臺會紀孝106再2098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本校依再審原告劉員所提各項資料,再次審視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審原告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應受懲戒。
三、本校依劉員身心需求,給予其最低標準之工作、出勤要求,各層級人員依法、依權責公平合理的處理各項公務。亦因劉員長期違法且無悔改,始忍痛將其違法情事移付懲戒,盼其改善;惟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書狀中,諸多以其個人認知方式,來曲解事實之言論,令校方甚感無奈。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劉麗棠係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下稱:楊梅高中)幹事,原負責該校總務處財管業務,自103年12月23日調任學務處,負責生輔組學生請假、獎懲登錄及體育組相關業務。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學務處同仁發覺,再審原告離開辦公室之座位時,其座位上之電腦螢幕顯示,有外人以遠端電腦連線至其電腦,代其操作登錄學生之出勤資料。嗣經楊梅高中查察,再審原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腦,自104年5月27日至6月18日上班時間,皆有外人(再審原告之配偶張子炫)以遠端電腦連線至其電腦,代其操作登錄學生出勤資料之情形。該校人事室主任吳瑞芬將連線影像檔及連線資料陳請校長林桂鳳處理,林校長即轉請學務處主任呂榮豐口頭轉知再審原告不得再犯。於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學務處同仁又發覺,再審原告離開辦公室之座位時,其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再顯示,有外人以遠端電腦連線至其電腦,代其操作登錄學生之出勤資料。復經楊梅高中查察,再審原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腦,自105年3月11日至5月5日,105年5月10日至6月8日上班時間,皆有外人(再審原告之配偶張子炫)以遠端電腦連線至其電腦,代其操作登錄學生出勤資料之情形。嗣經該校105年7月26日104年度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移送本會懲戒,並報經教育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移送洩露學生個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部分,不併付懲戒),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而其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學校行政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3957號判決,予以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其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第5款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例如證人經判處偽證罪確定,為其前提要件,法條文義甚明。本件原判決所憑吳瑞芬、呂榮豐、周芳豪、張子炫等證人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三說明略以:再審原告坦承因每日登打業務數量龐大,於頭痛、眼力不堪負荷時,商請配偶將小部分班級點名單紙本缺曠資料建入系統等語,核與其配偶張子炫到庭證述情形相符,再審原告有將部分職務,交由配偶代勞之違失事證,已可認定。再審原告雖辯稱:學務處生輔組登打學生缺曠獎懲業務量龐大,極其耗費眼力,尚須承辦訓育組導師會報及體育組業務,遇重大活動並需協助他組業務,絕非職責程度及工作量低之業務,因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及泛焦慮症,近幾年遭逢校方長期行政霸凌,動輒以不實指控之莫須有罪名對其進行申誡、調查懲處,致病況加劇,安眠藥及止痛針藥劑量加重,且已產生抗藥性,每思及校方權力核心等加害人面孔,更心生畏懼,夜夜難以成眠,致頭痛失眠加劇,視力急遽惡化,為戮力完成具時效性工作,於其眼力、頭痛不堪負荷時,在資料輸入又要及時更新,且向前學務處呂榮豐主任及周芳豪主任報備下,商請配偶以網路連線協助登錄一部分缺曠資料,其餘大部分點名單缺曠資料及體育組業務皆自行完成云云。姑且不論楊梅高中前學務處主任呂榮豐、周芳豪若無法規之依據,並無權限將再審原告之職務交由非公務員之第三人執行,當然不能核准再審原告將職務交由其配偶代勞。而再審原告應負責之職務縱屬繁重,亦不可擅自將其職務交由非公務員執行。何況依呂榮豐、周芳豪之證詞及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述,再審原告調任學務處幹事,負責體育組及生輔組學生請假獎懲業務,該業務屬職責程度及工作量低之業務,再審原告上開辯詞,顯然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楊梅高中於102年日新樓興建期間,總務處參與工程相關人員,因故得罪層峰,含前總務主任崔宇華、前庶務組長張建華、時任財管人員之再審原告、水電技工劉威振等相關人員皆遭校方秋後算帳。再審原告另向教育部國教署舉證陳述財管謝坤霖未依國有財產法及公有宿舍管理法規辦理104年度財產全面盤點及年度2次宿舍訪查業務,嚴重失職,及人事室主任吳瑞芬有諸多業務疏失,對謝坤霖多次晚到班均未請假而於事後補登公出,卻一味包庇,未予查處云云,核此所述,均與再審原告所涉之違失行為無涉。又原判決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時,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等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2016年度高級健康檢查報告等影本,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多項病痛,乃由其配偶張子炫代勞處理公務之情事,而判決予以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有原判決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相同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個人意見,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是遭移送機關集體行政霸凌所致等情,所陳前揭各項再審事由,經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不相當,其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與相關人員進行對質,自亦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