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2060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陳克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中級專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意旨: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陳克誠休職期間一年予以撤銷)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陳克誠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財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鑑字號第13991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休職期間一年懲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7日(刑事判決所載日期為105年6月17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為貴會判決所憑之證言。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原判決並未依此規定予以審酌且未就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經和解(證物一)之事實予以認定懲戒之輕重。
且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亦為受害人在發覺事有蹊蹺時,即主動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被動接受調查,原判決亦未予以審酌。
三、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服務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任職中級專員,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即受判決人,且未以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之住所地或服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地址,竟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臺北市○○區○○○路○○○號3樓324室為送達地址,顯有不予答辯之機會,使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無從為答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該送達為不合法。
四、再按「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另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五、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如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惟若應受送達人未能知悉其事則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使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無從為答辯,原判決應屬不合法。
六、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本案送達並未有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不合(證二)。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收受判決書後,判決書中指受判決人未為答辯,聲請閱卷始得知未合法送達,致無從答辯。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收受該刑事確定判決,在法定三十日不變期問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和解筆錄。
2.送達證書。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中級專員陳克誠就貴會本(106)年7月5日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案,該判決係陳員私人財務問題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電子媒體報導,有損該公司聲譽及政府形象,本部於本年5月23日移送貴會審理,經貴會同年7月5日判決陳員休職1年。本部綜整臺灣銀行意見如下:
一、再審事實及理由三、五所稱移送機關未通知其住所地或服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地址,竟以臺灣銀行之員工宿舍臺北市○○區○○○路○○○號3樓324室為送達地址,顯有不予答辯機會,使其無從為答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該送達為不合法等節,經查陳員申請並經臺灣銀行同意自100年1月21日起配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24室之宿舍,並經臺灣銀行每月於陳員薪資下扣除房租費用,係有居住上開地址之事實。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陳員居住地均為上開地址,本案臺灣銀行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填列陳員住居所地址無誤。準此,受判決人對移送機關顯有不予答辯機會且該送達為不合法之指涉與事實不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不符。
二、綜上,本案受判決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一)通知再審原告答辯,未以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或服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地址,竟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員工宿舍臺北市○○區○○○路○○○號3樓324室為送達地址,顯有不予答辯之機會,且本案寄存送達並未有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定寄存送達要件不合,該項通知之送達有不合法情事。(二)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詳為審酌再審原告懲戒處分之輕重,又未就再審原告已經和解之事實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為詐騙案之受害人,在發覺事有蹊蹺時,即主動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被動接受調查。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行審理並予以記過處分。
三、惟查:(一)再審原告經向服務機關臺灣銀行申請自100年1月21日起配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24室之宿舍,並經臺灣銀行每月於再審原告薪資下扣除房租費用,再審原告顯有居住上開地址之事實,業據財政部函敘甚明。觀之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後申請閱卷,於本會閱覽卷證紀錄表地址欄上,猶簽署「台北市○○○路○○○號3樓324室」,可見其確係居住上址無訛。再觀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案通知再審原告答辯函之送達證書,其上送達日期之戳記為:
106.6.5,並明確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昆明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從而再審原告所指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991號案件審理時不予答辯之機會,且通知答辯函之寄存送達並未有一份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與法不合乙節並無足採。(二)原判決已就卷內所有資料加以審酌,敘明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而諭知適當之之懲戒處分,核與該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就其事後已經和解及其在發覺事有蹊蹺時,即主動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被動接受調查等情未予審酌云云,亦非有理由。(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訴狀內容所述,並無關於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情形之敘述,附此指明。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