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2061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李偉琦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意旨:為鈞院106年度鑑字第14064號違法失職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事:
原判決略以:
聲請人李偉琦係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前於9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8日任職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及聲請人之飲食、衣著、用品之分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原判決認定事實│ 內容 │ 所犯法條 │├───────┼─────────────────┼─────┤│(一)1 │聲請人於102年間某日,因受刑人溫偉 │除觸犯貪污││ │萱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治罪條例第││ │「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6條第1項第││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 │4款之對於 ││ │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溫偉萱,│主管事務圖││ │溫偉萱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不詳友人,│利罪外,並││ │分別於102年9月9日由張仕緣匯款新臺 │有違公務員││ │幣(下同)1萬元、103年1月10日由陳 │服務法第6 ││ │含章匯款1萬元、103年7月1日由賴美月│條公務員不││ │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向友人呂清洲借用 │得假借權力││ │之上開帳戶。聲請人收到上開款項後,│,以圖他人││ │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接續分│利益之旨 ││ │次於102年9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間某日│ ││ │,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 ││ │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利用擔│ ││ │任宜蘭監獄第16工場交代警衛監務之機│ ││ │會,將上開香菸交付予溫偉萱;於聲請│ ││ │人未服勤務時,則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 ││ │戒護科服務員陳世權以推車運送公文之│ ││ │機會,夾帶香菸予未能證明知情之第6 │ ││ │教區服務員傅志雄,再由傅志雄將香菸│ ││ │轉交溫偉萱;或由陳世權將香菸留在舍│ ││ │房主管廁所內,再告知溫偉萱前往拿取│ ││ │,以此方式圖利溫偉萱獲得使用價值3 │ ││ │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 │ │├───────┼─────────────────┼─────┤│(一)2 │聲請人於102年8月間某日,因受刑人王│除觸犯貪污││ │坤相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治罪條例第││ │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6條第1項第││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4款之對於 ││ │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王坤相│主管事務圖││ │,王坤相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不詳友人│利罪外,並││ │,於102年8月9日由前妻友人劉伊婷匯 │有違公務員││ │款2萬元至聲請人向友人呂清洲借用之 │服務法第6 ││ │上開帳戶。聲請人收到上開款項後,全│條公務員不││ │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接續分次於10│得假借權力││ │2年8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12月5日王坤 │,以圖他人││ │相假釋出監期間,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利益之旨 ││ │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 ││ │監獄後放置於特定內務櫃內,利用值勤│ ││ │機會告知王坤相至內務櫃拿取,以此方│ ││ │式圖利王坤相獲得使用價值2萬元香菸 │ ││ │之不法利益。 │ │├───────┼─────────────────┼─────┤│(一)3 │陳晏佐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等案│除觸犯貪污││ │件,自104年4月15日至8月14日,經法 │治罪條例第││ │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6條第1項第││ │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聲請人於上│4款之對於 ││ │開期間,因陳晏佐之友人彭建豪委託其│主管事務圖││ │夾帶香菸予陳晏佐,即接續分次於上開│利罪外,並││ │期間,夾帶白長壽香菸4、5包進入宜蘭│有違公務員││ │看守所內,再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服務│服務法第6 ││ │員王勝嘉分次交付予陳晏佐,以此方式│條公務員不││ │圖利陳晏佐獲得使用價值240元至300元│得假借權力││ │香菸之不法利益(白長壽香菸價格以宜│,以圖他人││ │蘭監獄福利社104年度售價每包60元計 │利益之旨 ││ │算)。 │ │├───────┼─────────────────┼─────┤│(二)1 │受刑人溫偉萱為能在宜蘭監獄內以小電│除觸犯貪污││ │視觀看色情影片,即與張宇權共同基於│治罪條例第││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4條第1項第││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 │5款之對於 ││ │由溫偉萱先行告知聲請人將有人與其聯│違背職務行││ │繫並交付夾帶之小電視及SD卡,並委託│為期約收受││ │聲請人夾帶信件出監寄送予張宇權,其│賄賂罪外,││ │內容略以:「委託張宇權將小電視及灌│亦有違公務││ │有色情影片之SD記憶卡交給李偉琦,由│員服務法第││ │李偉琦將上開物品夾帶入宜蘭監獄後交│5條所定應 ││ │給偉萱,並告知李偉琦之聯絡電話及帳│清廉之旨 ││ │戶」。張宇權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收 │ ││ │受上開信件後,即以電話聯繫聲請人約│ ││ │定交付小電視及記憶卡之時、地,並於│ ││ │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 ││ │○○路0段000號「一三五生鮮超市」前│ ││ │,將溫偉萱所委託之小電視2台及SD 記│ ││ │憶卡28張交付予聲請人。溫偉萱另委託│ ││ │張宇權將夾帶小電視及SD卡之賄款1萬 │ ││ │元匯款至呂清洲上開帳戶,張宇權隨後│ ││ │於104年7月26日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妻楊│ ││ │雅惠借用帳戶、提款卡匯款,聲請人明│ ││ │知上開款項係溫偉萱、張宇權委託其夾│ ││ │帶小電視及SD卡進入宜蘭監獄給溫偉萱│ ││ │之賄賂,仍收受之。 │ │├───────┼─────────────────┼─────┤│(二)2 │聲請人取得上開小電視及記憶卡後。另│除觸犯刑法││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第335條第1││ │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溫偉萱或返還│項侵占罪外││ │張宇權,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亦有違公││ │己。 │務員服務法││ │ │第5條所定 ││ │ │公務員不得││ │ │有貪婪,足││ │ │以損失名譽││ │ │之行為,屬││ │ │公務員懲戒││ │ │法第2條第 ││ │ │2款之違法 ││ │ │行為 │├───────┼─────────────────┼─────┤│(二)3 │受刑人邱耀德為委託聲請人夾帶物品進│除觸犯貪污││ │入宜蘭監獄,即與羅紹宸共同基於對於│治罪條例第││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4條第1項第││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8日邱耀德 │5款之對於 ││ │之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及兄邱家益前│違背職務行││ │往宜蘭監獄與邱耀德會客時,由邱耀德│為期約收受││ │向家人告知委託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交 │賄賂罪外,││ │給聲請人,其中2斤做為夾帶物品入宜 │亦有違公務││ │蘭監獄之對價,另外3斤茶葉則委託聲 │員服務法第││ │請人夾帶入監轉交予邱耀德。邱耀德家│5條所定應 ││ │人與羅紹宸聯絡後,羅紹宸即於100年 │清廉之旨 ││ │11月間某日攜帶5斤茶葉及3條香菸至聲│ ││ │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 │「櫻花山產餐廳」,將茶葉及香菸均交│ ││ │付予聲請人,並要求將其中3斤茶葉及3│ ││ │條七星牌香菸夾帶入宜蘭監獄交付予邱│ ││ │耀德,聲請人明知上開2斤茶葉為邱耀 │ ││ │德、羅紹宸委託其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 ││ │獄予邱耀德之不正利益,仍應允並收受│ ││ │之。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七星牌香菸,│ ││ │故聲請人接續於100年11月至104年5月7│ ││ │日邱耀德出監間某日,自行購買白長壽│ ││ │香菸3條分次夾帶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 │ ││ │。邱耀德、羅紹宸共同接續上開對於公│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 ││ │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某日,由羅紹│ ││ │宸至聲請人經營之櫻花山產餐廳,交付│ ││ │555牌內衣2件予聲請人並要求夾帶入監│ ││ │予邱耀德,聲請人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 │內某日,將上開內衣2件夾帶入監後, │ ││ │委託未能證明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服│ ││ │務員轉交邱耀德。茶葉3斤部分,因宜 │ ││ │蘭監獄內未販賣茶葉,經聲請人告知羅│ ││ │紹宸無法夾帶進入後,羅紹宸將上開茶│ ││ │葉贈與聲請人。 │ │└───────┴─────────────────┴─────┘理由部分
壹、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判決主文認聲請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所持理由實有違誤,而有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並將理由一一說明如下。
貳、原判決所整理(一)1、2、3部分:
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亦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聲請人並未該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未察於此,完全未予獨立判斷,即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有所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情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然法務部所制頒上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所核定各監院戒護區淨化計畫暨相關之函示,乃針對各監所受刑人生活管理事項所頒行之內部規章,此能否謂係上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該條款所稱『法令』性質之規定,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論敘說明上開法務部所頒行屬監所內部之規章,如何得認係屬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法令』範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就聲請人所犯本件圖利罪,其獲得不法利益之計算,係以黎文煜先後將販賣香菸予受刑人之得款交予聲請人,共六千元,聲請人實際所獲利益,依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監獄外一般長壽牌香菸一條(十包)二百二十元之市價為成本計算,一條一千元之長壽牌香菸,可獲淨利七百八十元,則扣除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成本,渠所獲淨利為四千六百八十元。然案發時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監獄外長壽牌香菸一條(十包)之市價若干?乃攸關聲請人所圖得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原判決對此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乃認聲請人販賣長壽香菸得款六千元,扣除當時之購入成本二百二十元,其每條實際獲利為七百八十元,即未免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附件1)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認聲請人李偉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而宜蘭地院判決係以聲請人李偉琦違反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之規定論罪,然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顯屬法務部就所屬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注意之事項所頒定之內部公務人員服務規範,而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僅涉及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而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屬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濫權行為之道德性規範,顯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乃針對各監所受刑人生活管理事項所頒行之內部規章,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宜蘭地院之判決驟以聲請人李偉琦違反上開內部規範,即認聲請人李偉琦構成圖利罪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豈料,原判決未察於此,完全未予獨立判斷,即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有所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情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聲請人李偉琦或係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或係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甚或是自掏腰包購買香菸交予陳晏佐,聲請人李偉琦顯無獲得分毫之不法利益,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取得可轉換並計算之不法利益未符,而未該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完全未予獨立判斷,即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有所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情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徵諸同條例第十條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等規定,尤為顯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行為人所圖私人之利益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此觀同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明;是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若干?攸關其所犯之圖利罪有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於判決事實欄詳實審認、記載,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履行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即運輸、包裝等人事費用)及必要之稅捐後,並應有合理之利潤,然得標廠商若係因承辦之公務員違背法令規定,使本應流標之採購案,因該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使得標廠商得以承作該採購案,則上開所指之合理利潤,即屬該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要旨(附件2)、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附件3)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1,係聲請人李偉琦於102年間某日,將他人匯入「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共三萬元,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再將上開菸品交予溫偉萱。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2,係聲請人李偉琦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他人匯入「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共二萬元,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再將上開菸品交予王坤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3,更係聲請人李偉琦自掏腰包購買菸品予陳晏佐。故首應探究者,乃使用香菸是否為本條所謂之「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之不法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政府採購案之情形,得標廠商於履行採購案,必須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必要之稅捐後,其剩餘之「合理利潤」,方屬不法利益,易言之,所有利潤(即不法利益)之計算,必須在扣除原始成本後,被圖利人更有所獲,而此一所獲之利益亦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時,方屬圖利罪中所謂之不法利益。蓋因圖利罪本為貪污治罪條例之概括規範,用以規範公務員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若未將「不法利益」做較為嚴謹之解釋,則圖利罪之刑罰範圍將無限擴張,而與罪責相符之原則顯然違背,先予說明。
(三)承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聲請人李偉琦使用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香菸時,自亦須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剩餘利潤(即不法利益),如該利潤亦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時,方屬圖利罪中所謂之不法利益,乃屬當然。故對於該菸品所交付對象而言,上開菸品扣除所需「自身成本」即所匯入用以購買之費用後,對渠等而言根本無任何剩餘利潤存在,本案自無不法利益並不存在,而顯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四)再查,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可知,在有轉賣菸品之情形(與本案不同)時,係以聲請人販賣菸品之得款,「扣除」購買菸品之成本後,剩餘款項方屬不法利益,此一扣除成本,剩餘利潤如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方屬「不法利益」之見解,與前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可謂殊途同歸。依上開計算方式對照本案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李偉琦或將匯入款項三萬元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交予溫偉萱、或將匯入款項二萬元,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交予王坤相、甚至自掏腰包購買菸品交予陳晏佐,對聲請人李偉琦而言,其根本未有因購買菸品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可證明本案原判決認定之圖利事實,並無分毫之不法利益存在,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斷之餘地。
(五)甚且,吸食香菸於監所中並非遭禁止之行為,僅係每日可吸食之數量有所限制,聲請人李偉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購買香菸予聲請人溫偉萱等人,至多僅讓渠等享有多吸食香菸之便利性,此一便利性應難以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更難想像此一使用菸品之行為應如何計算其財產上價值,自不得認為此有所謂不法利益存在。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該當所謂「圖利」之要件,豈料,原判決未察於此,完全未予獨立判斷,即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有所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情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貳、原判決所整理(二)1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例要旨(附件4)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證人溫偉萱於宜蘭地院具結證稱:「伊有請張宇權在104年7月間匯款到呂清洲的帳戶,那時候伊寫信交代他,指定他辦理匯款,他不知情,也不知道裡面的內容,伊沒交代這筆錢的用途或金錢來源,匯款的1萬元,張宇權不知道匯款目的,他也不知道與李偉琦是否有關,伊曾經請張宇權交付小電視、SD卡給李偉琦,伊沒說交付小電視、SD卡給李偉琦與匯款有關,1萬元不是交付小電視、SD卡的對價」等語(再證1)。另證人張宇權於宜蘭地院具結證稱:「伊只看過李偉琦一次,就是交付小電視及記憶卡的時候,不記得是不是104年7月1日,是朋友叫伊交給李偉琦小電視及記憶卡,朋友是溫偉萱,溫偉萱沒交代交付原因,只是單純要伊把東西交給李偉琦,伊不清楚小電視、記憶卡是誰寄來的,溫偉萱曾要伊匯款1萬元到呂清洲帳戶,他都是寫信跟伊講一個帳號,伊就照他信中所寫去幫忙匯款,伊也有幫溫偉萱匯款好像有1、2次,溫偉萱沒說帳戶是李偉琦交給他的,伊只是單純要幫溫偉萱的忙,伊不知道呂清洲的帳戶與李偉琦有無關係,交付小電視、SD卡與匯款1萬元應該是沒有關連」等語(再證2),足見張宇權只是單純把SD卡及小電視二樣東西交給聲請人李偉琦,張宇權於交付SD卡及小電視二樣東西時並未對李偉琦表示該等物品是要做什麼的,亦未交待其他事情。至於張宇權證稱溫偉萱曾經要求其幫忙匯款1萬元到呂清洲帳戶,然張宇權亦證稱這種情形曾有一、二次,且此次匯款至呂清洲帳戶,張宇權亦證稱並不清楚是否為呂清洲的帳戶,張宇權只是依溫偉萱來信交待之帳號幫忙匯款,溫偉萱於信中亦未告知該帳戶是聲請人李偉琦所交付,張宇權更證稱匯款1萬元跟先前交付SD卡及小電視,中間並未有關連性等語。故依前開證人張宇權之證述可知,張宇權雖曾匯款1萬元至呂清洲之帳戶跟先前其交付SD卡及小電視之間,並不具有任何之對價關係即明。
三、次查,依宜蘭地院判決事實欄編號二、(一)之認定可知,溫偉萱至少自102年9月起,均會不定期委託他人每次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李偉琦向呂清洲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購買香菸之用,再由聲請人李偉琦將該等香菸交付予同案聲請人溫偉萱,此節亦可參證人傅志雄於偵查中有證述:「(問:你擔任第6教區服務員期間,李偉琦有無請你幫忙拿物品給第16工場的受刑人溫偉萱?)有,李偉琦曾經要我轉交香菸給溫偉萱,…」、「(問:李偉琦曾請你轉交香菸給溫偉萱的次數及數量為何?)我記得次數蠻頻繁的,…」(再證3)、「(問:你幫李偉琦轉交予溫偉萱或他人之物品為何種物品?次數及經過為何?)都是香菸,我幫忙李偉琦轉香菸給很多人,…溫偉萱本身不抽菸,溫偉萱是16工的自治員,要指導同學跟排解糾紛,所以需要用香菸來作公關使用,…」(再證4)等語即明,則顯見原判決所整理(二)1所載「同案聲請人溫偉萱委託同案聲請人張宇權於104年7月26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李偉琦向呂清洲所借用之帳戶」乙事,亦係作為購買香菸之用,而與所謂夾帶小電視、SD卡無涉,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再佐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再證5),溫偉萱於104年7月間亦確有香菸之需求,則可知聲請人李偉琦對於此部份事實之澄清應為屬實而足採。
四、末查,原判決不外以溫偉萱與張宇權會客之對話譯文、溫偉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匯款與小電視2台、SD卡間有所謂對價關係。然:
(一).溫偉萱與張宇權民國104年5月6日會客譯文有如下之計載(再證6):
溫偉萱:「阿~那個什麼?古董那個有沒有,到時候『子印(應為胤之誤載)』~『張子印(應為胤之誤載)』(音譯)會拿過來給你啦。阿~那個還有什麼~那個書有沒有,他那邊還有30本~那個古董的書,阿跟你那1本嘛。」…溫偉萱:「那個我知道。你就跟~跟張子印(應為胤之誤載)那個有沒有,張子印(應為胤之誤載)那個車子到時候給你。」…張宇權:「你有寫信跟他講,叫他拿給我就對了?」溫偉萱:「A:對對對!…」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溫偉萱於104年5月6日會客時係向張宇權表示小電視、SD卡將先由張子胤交予張宇權,再請張宇權將之交予被告李偉琦。
然而,張子胤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8月30日審理程序卻證述:「(問:在104年6、7月間交付小電視、SD卡給張宇權?)沒有。…」、「(問:(提示偵4544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溫偉萱、張宇權會客談話紀錄,溫偉萱在會談時,向張宇權表示會請張子胤拿古董給張宇權,之後你有拿到裡面講的古董書嗎?)我沒有拿到古董書。」等語(再證7),亦即張子胤完全否認有經手小電視、SD卡,更從未將該等物品交予張宇權。
由上可知,溫偉萱與張宇權於會客時之對話內容與實際上所發生者未必完全相符,則溫偉萱於會客時所述極有可能僅係其片面、主觀之認知,不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二).溫偉萱與張宇權104年5月6日會客譯文有如下之計載(參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74頁及其背面):
溫偉萱:「你跟他講說那個1萬的還沒有到,到時候拿給他。你現在要拿車跟書嘛。」張宇權:「嗯啊!」溫偉萱:「你說到時候那1萬有沒有,過差不多月~」張宇權:「你說我等一下跟他講喔?」溫偉萱:「嗯!月中再給他就好了。」……溫偉萱:「有去卡到,房租錢來不及繳」原判決並依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夾帶小電視和SD卡與匯款之間是有因果關存在云云。
然而,依原判決所整理(二)1之記載,張宇權係於104年7月1日即將小電視2台及SD卡交予交付予聲請人李偉琦,期間聲請人李偉琦均未曾將該將小電視2台及SD卡交付予溫偉萱,張宇權卻已先於104年7月26日將1萬元之款項匯至呂清洲帳戶,此一過程與原判決所認定溫偉萱於接見中交代之「希望東西到了再給李偉琦錢」等語不符,再次證明溫偉萱與張宇權於會客時之對話內容與實際上所發生者未必完全相符,亦足以證明1萬元之匯款與小電視2台及SD間無所謂對價或因果關係存在。
(三).溫偉萱於偵查中數度表示「我沒有透過李偉琦、陳世權、
傅志雄拿到過香菸…」(再證8)、「因為我沒有抽菸,所以不可能拿香菸,我香菸要拿給誰?」(再證9)等語,然:
1.依宜蘭地院判決事實欄編號二、(一)之認定可知,溫偉萱至少分別於102年9月9日、103年1月10日、103年7月1日均曾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李偉琦向呂清洲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購買香菸之用,再由聲請人李偉琦將該等香菸交付予溫偉萱。
2.依證人傅志雄於偵查中有證述:「(問:你擔任第6教區服務員期間,李偉琦有無請你幫忙拿物品給第16工場的受刑人溫偉萱?)有,李偉琦曾經要我轉交香菸給溫偉萱,…」、「(問:李偉琦曾請你轉交香菸給溫偉萱的次數及數量為何?)我記得次數蠻頻繁的,…」(再證3)、「(問:你幫李偉琦轉交予溫偉萱或他人之物品為何種物品?次數及經過為何?)都是香菸,我幫忙李偉琦轉香菸給很多人,…溫偉萱本身不抽菸,?偉萱是16工的自治員,要指導同學跟排解糾紛,所以需要用香菸來作公關使用,…」(再證4)等語,足見溫偉萱為指導同學跟排解糾紛,確需要用香菸來作公關使用,乃多次由李偉琦轉交香菸給溫偉萱。
3.依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再證5)之內容可知,溫偉萱自101年起至105年12月止,幾乎每月均有購買香菸之記錄,而有大量香菸之需求。
4.綜上可知,溫偉萱於偵查中所稱沒有香煙之需求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溫偉萱於偵查中所述,或基於保護自己等之目的,而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五、綜上可知,所謂1萬元之匯款與小電視2台及SD卡間無所謂對價或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未詳為斟酌溫偉萱歷次陳述均有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竟憑溫偉萱不實之廉政署、偵查筆錄,以及與事實不符之會客時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作其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本件既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竟認聲請人有所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情事,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參、原判決所整理(二)2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小電視及記憶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溫偉萱或返還張宇權,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認定聲請人李偉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要旨(附件5)著有明例。
三、查本案聲請人李偉琦因不欲將小電視及SD記憶卡夾帶入監,乃將小電視及SD記憶卡丟棄,聲請人李偉琦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顯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未符,依此外觀情形觀之,原判決認聲請人李偉琦構成侵占罪,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之意旨,自有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肆、原判決所整理(二)3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例要旨(見前開附件4)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由邱耀德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紀錄表,100年9月16日邱耀德向羅紹宸反映:「(香菸)很缺,看還有沒有菸,沒菸了」、同年10月2日邱耀德向羅紹宸表示:「他叫福利社的雜役來看我」、同年月20日邱耀德向家人表示:「『阿宸』他朋友拿1條給我,今天才拿來,剛剛才拿」、同年月28日邱耀德對羅紹宸說:「你朋友前幾天才拿1條菸給我而已啊」、同年11月18日邱耀德對家人說:「要買5斤茶葉,2斤給他朋友,3斤給那個啊」等語,其後接見均未提及夾帶菸及茶葉之事(再證10),客觀事實僅可反映係邱耀德希望透過外面夾帶菸進入監所供伊使用,並無提及要以茶葉作為所謂夾帶香菸等之對價,更無從依此判斷聲請人李偉琦有與邱耀德形成行賄之合意。
三、次查,原審判決有表示:「其購買茶葉之資金來源既為聲請人邱耀德及其家人,與聲請人羅紹宸無關,則可證羅紹宸、被付懲戒人稱此為平日交往饋贈並非事實,付懲戒人收受的茶葉2斤顯為其夾帶其餘物品入監予聲請人邱耀德之對價。」云云。然羅紹宸於偵查時有證述:「(問:承上,茶葉是何人去買的?一斤多少錢?)我不太記得,好像是我去買的…」等語,另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問:送給李偉琦的茶葉,是不是邱耀德的媽媽去買的?)…我去買的,我記得茶葉都是我自己去買的。」、「(問:是邱耀德的媽媽拿錢給你,讓你去買茶葉的?)沒有,都是我自己去買的。」(再證11)等語,是可知買茶葉乙事乃由羅紹宸自己出錢且自行購買,與邱耀德之母親及其家人根本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與羅紹宸之證述相悖而不足採,亦足證贈送茶葉乙事乃羅紹宸、與聲請人李偉琦間平日交往之饋贈,非所謂夾帶香菸等之對價。
四、又查,雖邱耀德廉政署證稱:「我請家人買每斤1500元的茶葉,作為答謝李偉琦在上述2次拿香菸給我的恩情,以及希望李偉琦能將另外3斤茶葉帶進來給我使用,每次遇到他執勤時,我就都會跟李偉琦討一些茶葉泡來喝」(再證12),然其於偵查中改稱:「當時確實拿1條菸,是託雜役拿給我,拿給我的雜役是不同人,100年11月18日我希望請家人去買5斤茶葉,其中2斤請姊夫拿給朋友,另外3斤請姊夫的朋友帶給我,但最後我沒有拿到茶葉,我家人來接見時跟我講有買茶葉,但有沒有拿給我姊夫的朋友我不確認」(再證13);羅紹宸廉政署證稱:「我只有一次拿給李偉琦茶葉及菸,請李偉琦在監獄裡拿給邱耀德,印象中還有拿內衣、內褲,我之後就沒有再寄放任何東西給李偉琦,我印象中茶葉沒有5斤那麼多,反正我寄放茶葉只有一次,其中有一部分的茶葉是送給李偉琦喝,當時是邱耀德的意思,想說順便送給李偉琦,因為麻煩李偉琦幫忙,我沒有給李偉琦任何好處,李偉琦願意幫忙應該是純粹朋友的交情」(再證14)、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拜託李偉琦照顧邱耀德,希望李偉琦可以幫忙看一下邱耀德,我有拜託李偉琦拿菸給邱耀德,我另外有送李偉琦1至2斤的茶葉,李偉琦有收下來,李偉琦有答應要將香菸跟茶葉拿給邱耀德,後來會客時我有問邱耀德,邱耀德說菸有拿到,但沒有說有沒有拿到茶葉,我想菸都拿到了,茶葉應該也有拿到,我只有拜託李偉琦這1次」(再證15),惟觀其2人前後證述不一且互有出入,與前開談話內容紀錄表之記載更有差異,經傳訊羅紹宸、邱耀德到庭具結作證,其中羅紹宸證稱:「伊與李偉琦交情不錯,有去李偉琦開的櫻花餐廳找他喝酒聊天也有泡茶吃飯,茶葉伊或李偉琦都有拿出來,李偉琦拿的次數比較多,伊也會因為跟李偉琦的私人交情,送李偉琦茶葉,伊曾經要求或拜託李偉琦送一次茶葉、香菸跟內衣給邱耀德,伊送給李偉琦茶葉是私人交情,送茶葉不是託李偉琦幫忙送茶葉、香菸、內衣給邱耀德的代價,有時伊也會拿魚給李偉琦,伊送李偉琦東西都是基於私人交情,此外伊沒有因為邱耀德在宜蘭監獄服刑的關係送李偉琦東西,他的家人也沒交代過伊要送茶葉給李偉琦,茶葉是伊自己去買的,因為邱耀德說要喝茶,買茶葉後伊有跟邱耀德的媽媽聯繫,內衣、香菸、茶葉是一起拿去給李偉琦」等語(再證11)、邱耀德證稱:「伊在監獄的工場認識李偉琦,曾經有人拿過香菸給伊,沒有人拿過茶葉,李偉琦沒有親自拿香菸給伊,偵查說應該是李偉琦請別人拿給伊是伊推測的,會客談話紀錄是之前伊認識李偉琦的時候,李偉琦每個禮拜都會來工場1、2次,他會拿茶葉過來,所以伊的意思希望能夠還他,不要一直佔便宜,伊沒有也不敢像李偉琦表示要送茶葉給李偉琦,當時只是不要佔他便宜,李偉琦有來對伊說認識伊姊夫,香菸的事情伊沒有說,李偉琦應有請人多拿5包香菸給伊,廉政署提到因為李偉琦認識伊姊夫才幫伊夾帶香菸是正確的,請家人買茶葉送給李偉琦目的是要拿茶葉給伊,不是為了李偉琦繼續拿茶葉給伊,拿茶葉跟李偉琦繼續拿香菸沒有關係」等語(再證16),則羅紹宸受邱耀德之託將茶葉交付李偉琦之事,應屬單純理尚往來致贈而與違背職務無涉甚明。
五、又查,原判決所整理(二)3認定之行為時序如下:
(一).100年11月18日邱耀德之父邱家益、母邱陳秀清及兄邱家益
前往宜蘭監獄與邱耀德會客。由邱耀德向家人告知委託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交給李偉琦,其中2斤做為夾帶物品入宜蘭監獄之對價,另外3斤茶葉則委託聲請人李瑋琦夾帶入監轉交予邱耀德。100年11月間某日羅紹宸攜帶5斤茶葉及3條香菸至聲請人李偉琦位於宜蘭縣之「櫻花山產餐廳」,將茶葉及香菸均交付予聲請人李偉琦。並於100年11月至104年5月7日間交付555牌內衣2件予聲請人李偉琦。聲請人李偉琦接續於100年11月至104年5月7日邱耀德出監間某日,自行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分次夾帶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將555牌內衣2件夾帶入監後交予邱耀德。
(二).依上開所述,原判決係認為2斤茶葉乃聲請人李偉琦於100
年11月至104年5月7日間將3條香菸2件555牌內衣夾帶入監交予邱耀德之對價。然而,2斤茶葉之價值至多不超過3,000元(參羅紹宸偵查中有證述:「(問:承上,茶葉是何人去買的?一斤多少錢?)…我印象中一斤1千多元,…」等語,再證14),此僅僅3,000元之所謂對價竟可對聲請人李偉琦發生長達約3年之強大拘束力,而讓伊於此一期間將3條香菸2件555牌內衣陸續夾帶入監交予邱耀德,此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況依邱耀德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接見談話內容記錄表)你姐姐邱詩語…是否有於100年10月20日至宜蘭監獄與你會面?)確實有,…」、「(問:承上,談話內容中你有提到『姊夫他朋友今天拿一條煙給
我』為何意?)我當時還是不知道姊夫的朋友是誰,後來覺得應該是李偉琦,…」等語可知,早在100年11月間羅紹宸攜帶茶葉予聲請人李偉琦前,聲請人李偉琦即有交付一條煙給邱耀德,可知無論有無所謂茶葉之存在,聲請人李偉琦本來就會基於與羅紹宸之情誼代為照顧邱耀德而提供伊香菸使用,顯見茶葉根本與交付香菸等予邱耀德一事無任何因果關係,如何能謂茶葉係所謂之對價。
六、末查,100年11月間羅紹宸攜帶5斤茶葉予聲請人李偉琦時,係希望聲請人李偉琦能協助將其中3斤茶葉帶入予邱耀德使用,嗣後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茶葉,經聲請人李偉琦告知羅紹宸無法夾帶進入後,羅紹宸遂直接將上開茶葉贈與聲請人李偉琦而未另行取回。可見茶葉從來非所謂對價,否則何以3斤茶葉未能夾帶進入時羅紹宸未將之取回反將之贈與聲請人李偉琦,故聲請人李偉琦主張2斤茶葉僅係朋友間往來之餽贈確為可採。
七、由上可知,所謂茶葉僅係朋友間往來之餽贈而非所謂對價,本件既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竟認聲請人有所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情事,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伍、綜上,本案聲請人李偉琦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各該刑法之罪,原判決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懲戒處分,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懇請鈞院鑒核,實為德感。
【證物及附件】(以下均影本乙份)再證1: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二第8至19頁。
再證2: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二第20至281頁。
再證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277至278頁背面。
再證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281至282頁。
再證5: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院卷一第396至404頁。
再證6: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69至74頁背面頁。
再證7: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106年8月30日審理筆錄。
再證8: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307頁至309頁背面。
再證9: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326頁至327頁。
再證10: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92至98頁。
再證11: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二第25至30頁。
再證12: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84至91頁。
再證1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100至101頁反面。
再證1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104至110頁。
再證15: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4544卷第118至119頁。
再證16: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31至34頁。
附件1: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附件2: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要旨。
附件3: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
附件4: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例要旨。
附件5: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要旨。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有關本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前管理員李偉琦(下稱李員)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6年9月13日106年度鑑字第14064號違法失職案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案李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所引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主張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及主張所為因無「對價關係」,故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為由,認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4064號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李員所為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刑罰法律,事涉司法機關對於各項違法行為判斷之認事用法,先予敘明。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查李員前於任職宜蘭監獄管理員期間,自102年間多次替該監受刑人夾帶香菸、茶葉、內衣等物品進入戒護區,並協助替羈押禁見被告傳遞訊息,所涉違失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處以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顯已嚴重破壞公務機關聲譽,影響政府威信及公信力,爰公懲會系爭判決核李員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爰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李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自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倫理守則」等規定,嚴重斲傷矯正風紀,再者,懲戒之目的,乃就其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應審究行政責任予以處分,洵屬適法之處置。
三、綜上,原判決已就李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證詳述甚明,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難認其有提起再審之理由,爰建請駁回所提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判決,係以:(一)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等規定,竟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以下行為:1、被付懲戒人於102年間某日,因受刑人溫偉萱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溫偉萱,溫偉萱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不詳友人,分別於102年9月9日由張仕緣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3年1月10日由陳含章匯款1萬元、103年7月1日由賴美月匯款1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呂清洲借用之上開帳戶。被付懲戒人收到上開款項後,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接續分次於102年9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間某日,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利用擔任宜蘭監獄第16工場交代警衛監務之機會,將上開香菸交付予溫偉萱;於被付懲戒人未服勤務時,則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戒護科服務員陳世權以推車運送公文之機會,夾帶香菸予未能證明知情之第6教區服務員傅志雄,再由傅志雄將香菸轉交溫偉萱;或由陳世權將香菸留在舍房主管廁所內,再告知溫偉萱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圖利溫偉萱獲得使用價值3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2、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間某日,因受刑人王坤相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王坤相,王坤相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不詳友人,於102年8月9日由前妻友人劉伊婷匯款2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呂清洲借用之上開帳戶。被付懲戒人收到上開款項後,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接續分次於102年8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12月5日王坤相假釋出監期間,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放置於特定內務櫃內,利用值勤機會告知王坤相至內務櫃拿取,以此方式圖利王坤相獲得使用價值2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3、陳晏佐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等案件,自104年4月15日至8月1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因陳晏佐之友人彭建豪委託其夾帶香菸予陳晏佐,即接續分次於上開期間,夾帶白長壽香菸4、5包進入宜蘭看守所內,再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服務員王勝嘉分次交付予陳晏佐,以此方式圖利陳晏佐獲得使用價值240元至300元香菸之不法利益(白長壽香菸價格以宜蘭監獄福利社104年度售價每包60元計算)。(二)被付懲戒人亦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1、受刑人溫偉萱為能在宜蘭監獄內以小電視觀看色情影片,即與張宇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由溫偉萱先行告知被付懲戒人將有人與其聯繫並交付夾帶之小電視及SD卡,並委託被付懲戒人夾帶信件出監寄送予張宇權,其內容略以:「委託張宇權將小電視及灌有色情影片之SD記憶卡交給李偉琦,由李偉琦將上開物品夾帶入宜蘭監獄後交給溫偉萱,並告知李偉琦之聯絡電話及帳戶」。張宇權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收受上開信件後,即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約定交付小電視及記憶卡之時、地,並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一三五生鮮超市」前,將溫偉萱所委託之小電視2台及SD記憶卡28張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溫偉萱另委託張宇權將夾帶小電視及SD卡之賄款1萬元匯款至呂清洲上開帳戶,張宇權隨後於104年7月26日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妻楊雅惠借用帳戶、提款卡匯款,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溫偉萱、張宇權委託其夾帶小電視及SD卡進入宜蘭監獄給溫偉萱之賄賂,仍收受之。2、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小電視及記憶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溫偉萱或返還張宇權,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3、受刑人邱耀德為委託被付懲戒人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獄,即與羅紹宸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8日邱耀德之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及兄邱家益前往宜蘭監獄與邱耀德會客時,由邱耀德向家人告知委託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交給被付懲戒人,其中2斤做為夾帶物品入宜蘭監獄之對價,另外3斤茶葉則委託被付懲戒人夾帶入監轉交予邱耀德。邱耀德家人與羅紹宸聯絡後,羅紹宸即於100年11月間某日攜帶5斤茶葉及3條香菸至被付懲戒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櫻花山產餐廳」,將茶葉及香菸均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將其中3斤茶葉及3條七星牌香菸夾帶入宜蘭監獄交付予邱耀德,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2斤茶葉為邱耀德、羅紹宸委託其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之不正利益,仍應允並收受之。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七星牌香菸,故被付懲戒人接續於100年11月至104年5月7日邱耀德出監間某日,自行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分次夾帶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邱耀德、羅紹宸共同接續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某日,由羅紹宸至被付懲戒人經營之櫻花山產餐廳,交付555牌內衣2件予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夾帶入監予邱耀德,被付懲戒人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將上開內衣2件夾帶入監後,委託未能證明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服務員轉交邱耀德。茶葉3斤部分,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茶葉,經被付懲戒人告知羅紹宸無法夾帶進入後,羅紹宸將上開茶葉贈與被付懲戒人。原確定判決並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犯行:「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陸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小電視貳台及SD卡貳拾捌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茶葉貳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就(一)1、2、3部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就(二)1、3部分,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前述違法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又(二)2部分,侵占他人私有財物,雖非執行職務,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法行為,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擔任監獄管理員,竟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收受賄賂及侵占他人財物,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是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情形。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亦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原告並未該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未察於此,完全未予獨立判斷,即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再審原告有所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情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再審原告或係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或係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甚或是自掏腰包購買香菸交予陳晏佐,顯無獲得分毫之不法利益,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取得可轉換並計算之不法利益未符,而未該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完全未予獨立判斷,即逕採納宜蘭地院之認定,而認再審原告有所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情事,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所謂1萬元之匯款與小電視2台及SD卡間無所謂對價或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未詳為斟酌溫偉萱歷次陳述均有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竟憑溫偉萱不實之廉政署、偵查筆錄,以及與事實不符之會客時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其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本件既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竟認聲請人有所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情事,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四)再審原告因不欲將小電視及SD記憶卡夾帶入監,乃將小電視及SD記憶卡丟棄,再審原告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構成侵占罪,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所謂茶葉僅係朋友間往來之餽贈而非所謂對價,本件既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所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情事,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四、本會查:(一)再審原告夾帶小電視2台及SD卡與1萬元賄款之間確有因果關存在,且再審原告任意處分上開物品,可證其內心已自認係上開物品所有人,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又再審原告收受茶葉2斤,顯為其夾帶物品入監予邱耀德之對價,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辯並不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詳予論述,並對再審原告之辯解,加以指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亦未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權限有所爭執,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理由。(二)再審原告圖利溫偉萱獲得使用價值3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圖利王坤相獲得使用價值2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圖利陳晏佐獲得使用價值240元至300元香菸之不法利益,亦經原確定判決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詳予論述;又查「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乃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規命令;「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職權命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其因圖利溫偉萱等人而本身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故其並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尚有誤解。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