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再審字第2063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廖仁聰 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長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6年10月25日鑑字第140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廖仁聰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廖仁聰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財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4085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職務上行為之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惟貴會判決所憑更一審刑事判決,有下列事實及證據並未做過調查、判斷或評價,係屬漏於審酌之重要事實及證據,而足認再審原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且不應受懲戒之處分:
(一)證人鄒毅強羈押調查局時即為:「系爭款項係代償還劉林源向再審原告借款之部分款項(見證物一:調查局94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第5頁)」之供述。再者,渠在10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庭時亦有:「《受命法官問:本案之所以會多次透過他人轉交金錢給廖仁聰,是否因機動隊在嚴查,所以才交付金錢》答:跟此沒關係,純粹就是還錢(見證物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之審判筆錄第15頁)」之證詞;另在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再審原告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物2:第2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上述證人鄒毅強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系爭款純係借款返還事宜,與再審原告之職務行為無關。
(二)證人吳建和在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之證詞,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劉林源向再審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還款,劉林源並指定再審原告把其所借之50萬元匯入借用吳建和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劉林源再指定吳建和將此50萬元領出,交予劉林源」等情事係不虛之事實(見再審原告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物2:第二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尤其,渠是在不認識再審原告之情形下(參諸「〈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認不認識?〉答:不認識。」),與再審原告所稱完全相符,更益證再審原告所稱非虛構之事。
(三)再審原告借予劉林源之提、匯款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以院鎮刑昌102上訴603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9日以院鎮刑昌102上訴603字第0000000000號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並獲得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再審原告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物3)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見再審原告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物4),函覆屬實在卷可稽;亦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之借款返還事宜。
(四)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在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之證詞(見再審原告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物2:第二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21至22、25至26頁),已明確證明再審原告:「在機動隊採團隊聯合查緝之作業式模式,從未曾介入屬員之查緝作業(含抽核及抽、複驗作業)。」及「採團隊聯合查緝方式之機動隊任何成員(含再審原告),無權也不可能以一己之意,對任何人(含報關行鄒毅強)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等事實;亦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並未涉及到再審原告之職務上行為。
(五)最高法院104年9月14日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理由二、所指摘:「原判決逕援引為上訴人『猜測』之用意云云,為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所為之說明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見再審原告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所附證物10:最高法院104年9月14日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8至11行)」之意旨,亦足證明系爭款項並未涉及再審原告職務上之行為。
(六)再審原告104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庭,聲請下列調查證據事宜(見證物三:再審原告104年11月20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係借款之返還,且完全無涉於再審原告之職務,惟卻未獲得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不調查理由:
1、請傳拘證人劉林源到庭作證,以證明渠向再審原告「借款及如何還款」之事實。
2、請將劉林源交予再審原告借款及匯入吳建和帳戶之字條,送請鑑定是否為劉林源之筆跡,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之借款事實。
3、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調機動隊第二分隊之工作所查緝之全部報告簿,加以調查審核,以證明系爭款項之返還,完全與再審原告之職務無關;該報告簿每日必須經過九等編審、副隊長及隊長,一一詳實核閱無訛後,再由隊長指示隊總務集結各分隊之執行情形,繕具隊工作報告簿陳報副局長核閱。從該等報告簿之詳實嚴謹紀錄,一則:可清清楚楚的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更一審刑事判決所誤會臆測「勘認被告93年3月19日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見更一審刑事判決第15頁倒數第3行至第16頁第2行)」之籠統情事;二則:可證明本件完全無「再審原告在調查局訊問93年5月31日及7月5日事件因拒收還飯錢後」所陳述之猜測情事。
上開(一)至(五)之重要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更已於本
(106)年9月7日以補充答辯書向貴會澄清說明案情、傳問證人等人及准予到場釋疑等事宜在案,惟查貴會恐亦事繁疏漏,而未予調查、判斷或評價,即逕憑有瑕疵之判決懲戒;再審原告滿腹冤抑非但未獲得持平之昭雪,卻反致雪上加霜,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二、前開之重要事實及證據,在卷歷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收受該刑事確定判決,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撤銷「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並未因借款返還之事,有涉及「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之任何職務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違背法令之規定,請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裁判。
三、證物名稱(均為影本):
1、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之審判筆錄。
3、再審原告104年11月20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貳、再審被告財政部答辯意旨略以:本部關務署基隆關前課長廖仁聰(下稱受判決人)就貴會本
(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鑑字第14085號判決(附件1)提起再審之訴一案,係受判決人身為公務員,收受相關當事人賄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致受懲戒處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再審事實及理由一所稱:「……貴會判決所憑更一審刑事判決,有下列事實及證據並未做過調查、判斷或評價,係屬漏於審酌之重要事實及證據,而足認再審原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且不應受懲戒之處分:……」及「……上開(一)~(五)之重要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更已於本(106)年9月7日以補充答辯書向貴會澄清說明案情、傳問證人等人及准予到場釋疑等事宜在案,……」等節,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件2),判處受判決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本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附件3),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確定,受判決人收受相關當事人賄賂之事證,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所稱尚有漏於審酌之重要事實及證據,應不足採。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二所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經檢視再審之訴狀內容,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之敘述,受判決人所稱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符,受判決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本案受判決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85號判決。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附件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經查,本件再審之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名稱,並無述及或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言、何項鑑定、通譯或何項證物,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等情事,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諸多事實及證據並未做過調查、判斷或評價,係屬漏於審酌之重要事實及證據,而足認再審原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且不應受懲戒之處分乙節,分述如下:
(一)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往來密切。鄒毅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再審原告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再審原告以躲避查緝。再審原告知悉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3次各自鄒毅強處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6萬元。而該事實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60萬元。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之事證,已論述綦詳,認再審原告所辯不可採,而為有罪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所辯,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是由4個分隊長各自率領3名屬員良性競爭執行查緝職務,分隊長無權置喙屬員所欲執行的查察標的。有關所稱款項乙節,亦純係與本案無關之朋友劉林源私人間借貸關係,後經代償人鄒毅強轉交王蔚華返還予再審原告,係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返還云云,自無可採。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鴻,亦無必要。爰以再審原告收受相關當事人之賄賂,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刑事判決,並無經其後之確定判決變更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相關事實及證據未經過調查、判斷或評價,而有漏於審酌之重要事實及證據之情事。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確定刑事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論處再審原告罪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開更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刑事上訴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細微枝節,或係執再審原告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再以刑事審判案件之卷內已存在,並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之審判筆錄、再審原告104年11月20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主張證人鄒毅強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系爭款純係借款返還事宜,與再審原告之職務行為無關;證人吳建和在刑事審判中之證詞,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非虛構之事;再審原告借予劉林源之提、匯款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屬實在卷;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在刑事審判中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並未涉及到再審原告之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理由二、所指摘之意旨,亦足證明系爭款項並未涉及再審原告職務上之行為;再審原告104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刑事庭,聲請下列調查證據事宜(見證物三:再審原告104年11月20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係「借款之返還,且完全無涉於再審原告之職務」,惟卻未獲得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不調查理由等情,無非係對刑事法院採證認事之事項,再為爭執,在本件為原判決基礎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經變更之情形,顯難認其再審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另其主張於本(106)年9月7日補充答辯書向本會澄清說明案情、聲請傳問證人劉林源等人及准予到場釋疑云云,核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