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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澄字第 3495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澄字第349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崇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前小辯 護 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蔡崇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前小隊長,竟參與徐正倫、李慰慈等人非法吸金集團之投資及招攬業務。而徐正倫等人自98年4月起以每期2至3個月不等、月息1%至10%不等或年息約18%並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之利率,招攬民眾投資上開公司;另自101年8月間起,復以投資澳門賭場或借款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藉此不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51億8,738萬7,472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98年起至105年期間,與不法吸金業者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不法違失行為:

1、被付懲戒人自己投資:被付懲戒人自98年7月起至105年6月2日止,貸款3,100餘萬元予徐正倫,自徐正倫處獲取以2或3個月為期,月息2分之特殊超額利息,據被付懲戒人稱至104年4月10日止,其應獲取本金利息共1億元,據此推算其獲利約7,000萬餘元。

2、被付懲戒人介紹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本會裁定停止審理中)及其他人投資:

被付懲戒人與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與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李慰慈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期間,由被付懲戒人將貸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提供予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等多名投資者,並將特殊超額利息之每期借款期間及利息百分比轉知投資者,由投資者匯款至李慰慈帳戶以貸款予徐正倫,並獲取1至3個月為1期,每期保證獲利2%至21%之特殊超額利息。

3、被付懲戒人與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及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招攬多人投資:

被付懲戒人與員警潘昇達、吳崇雄及黃煇庭與徐正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潘昇達自99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230餘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以2至3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7%至1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其自99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將徐正倫或被付懲戒人所提供貸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提供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員警王凱正、民眾李世雄、童偉程、陳建成、潘喜達、陳麗萍、何坤彰、黃淑娟、張藝千等多名投資者,再由該等投資者將每期借款金額,匯入被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後,由潘昇達指示童怡璇將該等投資者及自身之借款,依徐正倫或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匯入李慰慈前揭帳戶,且除王凱正外,潘昇達就其餘投資者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均自徐正倫及被付懲戒人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從中扣取2%至3%以牟利後,再自童怡璇前揭帳戶匯款與該等投資者。

(2)吳崇雄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300餘萬元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共計250萬餘元。其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將徐正倫或被付懲戒人所提供貸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提供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民眾游淑芬、吳桂禎、李宛虹、張雪、林月梅、黃琴淑、莊明華、林月美、吳美玲、孫舒萍、員警陳寶林等多名投資者,再由該等投資者將每期借款金額,匯入配偶李瑞貞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後,由吳崇雄指示李瑞貞將該等投資者及自身之借款,依徐正倫或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匯入李慰慈前揭帳戶,且吳崇雄就該等投資者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均指示李瑞貞自徐正倫及被付懲戒人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從中扣取1%至2%以牟利後,再自李瑞貞前揭帳戶匯款與該等投資者。

(3)黃煇庭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以1至3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至15%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其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將徐正倫或被付懲戒人所提供貸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提供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員警蔡孟剛、鄭忠凱、王凱正、吳彬松、民眾陳文良、郭羽琍、陳蓮、鍾宏嶽等多名投資者,再由該等投資者將每期借款金額,匯入黃煇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後,由黃煇庭將該等投資者及自身之借款,依徐正倫或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匯入李慰慈前揭帳戶,且除蔡孟剛及鄭忠凱等警務人員,礙於同事情誼外,黃煇庭就其餘投資者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均自徐正倫及被付懲戒人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從中扣取1%以牟利後,再自黃煇庭前揭帳戶匯款與該等投資者。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第17507號、第17508號、第23385號、第282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6年10月23日新北院霞刑田105金重訴10字第067743號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否認參與非法吸金,並請求停止審理,以待刑事判決之認定。而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會因認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