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彥霖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丁政豪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李永龍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林照雄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間均任職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分別擔任所長、巡佐、警員之職務。因平鎮派出所100年春安工作績效墊底,亟欲取得101年之春安工作(期間為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起至101年2月7日晚間12時止)績效評核中查獲槍枝之績效。經查上開員警有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
1.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獲悉劉錦鴻(已歿)持有槍枝線索,由該所員警陳威於101年1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e化報案(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查得劉錦鴻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前科,劉錦鴻同居女友陳美雅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偕同陳威4人遂於10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劉錦鴻、陳美雅位於前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承租套房查緝槍枝(事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書面說明,本案並未先行立案,且該處所亦非平鎮分局轄區而屬跨區偵辦),趁劉錦鴻開門,強行衝入該處室內,並控制及搜索在場人劉錦鴻、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等人,於在場人古志文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劉錦鴻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在場人張埕溥則未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另扣得桌上安非他命殘渣袋5、6個等,惟未查獲槍枝。
2.丁政豪、李永龍復帶同劉錦鴻至其所使用車輛搜索,仍無所獲,李永龍轉而要求劉錦鴻提供持有槍枝者以供查緝,由劉錦鴻交槍交人,換取劉錦鴻遭查獲之毒品及遭通緝之陳美雅毋庸偵辦,另以古志文、張埕溥2人承認方式,以各持有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之現行犯移送偵辦。丁政豪、李永龍、劉錦鴻3人謀定後,丁政豪、李永龍2人上樓再告知陳威、林照雄上開條件,劉錦鴻並轉告古志文、張埕溥承擔毒品案責任,經2人應允。
3.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由陳威製作古志文、張埕溥於前址門前遭盤查而在褲子口袋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於101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於該址施用安非他命之不實調查筆錄,復由丁政豪及陳威等4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而經平鎮分局將古志文、張埕溥以毒品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至於扣案之毒品則由李永龍裝進塑膠袋中,原備以查無槍枝時偵辦劉錦鴻用,嗣經林照雄目擊由李永龍歸還該毒品予劉錦鴻,劉錦鴻事後亦告知張埕溥經警歸還毒品。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而有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照雄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
1.吳彥霖於18日晚間9時許偕同支援警力到場解送古志文、張埕溥2人回所,李永龍等人告知吳彥霖上開交換條件,吳彥霖亦同意此方式。嗣吳彥霖等員警5人控制劉錦鴻及陳美雅找槍找人,劉錦鴻即聯絡友人張光鎊告知上開交換條件,張光鎊以自己持有未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1枝、子彈5發,委請黃錦心黏妥斷裂槍管後,依劉錦鴻指示欲將上開槍彈放置於不知情且與劉錦鴻不對盤之黃國鈞住處(前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之8住處車庫內),嗣由張光鎊駕車載李沈洋至黃國鈞住處,由李沈洋下車於車庫旁放置槍彈。
2.經張光鎊電話聯絡劉錦鴻後,劉錦鴻即告知員警等人,並同至黃國鈞住處附近埋伏,陳美雅則由陳威駕車陪同在附近等候。嗣見黃國鈞返家,吳彥霖等人即表明查緝槍枝來意,黃國鈞因當日上午10時曾另經警持搜索票到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後經送驗因無殺傷力而不起訴),而任令吳彥霖等人進行搜索,惟不明原因搜索1小時餘並無所獲。
3.劉錦鴻於19日凌晨0時許,聯絡張光鎊質問槍枝下落等,再於凌晨1時42分許,要求張光鎊栽槍於葉時圩處,並將葉時圩電話號碼告知張光鎊,指示張光鎊將槍藏於葉時圩工廠廁所之天花板上。嗣一行人除林照雄留在黃國鈞之現場以查明未能查獲槍枝之原因外,其餘則均前往葉時圩處。
4.又劉錦鴻前於19日凌晨0時56分時,以電話聯絡人在前桃園縣新屋鄉大牛欄20號工廠之葉時圩表示等下過去找他。而張光鎊則前往綽號「臭古」之向富章(已歿)住處,借得仿GLOCK廠27型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請曾智泓協助,於19日凌晨1時許前往葉時圩前開工廠,佯稱借用廁所,由曾智泓將槍彈藏於工廠廁所天花板上,張光鎊、曾智泓隨即於1時51分許駕車離去,張光鎊於2時6分電話告知劉錦鴻槍枝已放於廁所天花板上。
5.劉錦鴻嗣約於2時14分16秒駕車進入葉時圩工廠,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4人假意追緝劉錦鴻而尾隨到場,其等先假意盤檢劉錦鴻後,復違法搜索葉時圩身體而扣得安非他命毒品0.7公克,再由李永龍於工廠廁所天花板內取出事先藏匿之槍彈,隨即由支援警力到場解送葉時圩。
6.吳彥霖等5名員警基於共同不法犯意,以葉時圩經查獲毒品、槍彈,及劉錦鴻為證人而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位簽名,並由李永龍、陳威製作不實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5 人分別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簽名而將葉時圩移送偵辦,以掩飾其等栽槍及違法搜索之情形。劉錦鴻、陳美雅則未遭採尿送驗、移送通緝歸案亦未以毒品案件移送偵辦而予縱放。
(三)丁政豪及李永龍明知上開違失情事,卻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時圩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葉時圩違反槍砲案,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以證人身分訊問丁政豪、李永龍、陳威,依據當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對上開員警3人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3人繼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因為我們有收到線報說劉錦鴻也有在玩槍,所以我們那天晚上就去在新屋鄉街上找到劉錦鴻,然後他就說他的同學葉時圩也有在玩槍,他有看到葉時圩曾經在他面前玩過槍,所以當天晚上劉錦鴻就馬上帶我們到大牛欄的被告的工廠住處」、「當時是葉時圩說他要上廁所,然後我們就跟他去廁所,順便採集他的尿液要送鑑定,結果就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搜到槍、彈」、「(問:你們是不是本來就知道槍、彈是在天花板上面?)不是,我們是搜索之後才發現天花板有槍的」等語。
(四)葉時圩案經移送後,經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惟於審理程序中發現當日因有另案監聽劉錦鴻,經調閱通訊監察譯文而知劉錦鴻與吳彥霖等人之栽槍情形,並經張光鎊到庭證述係受劉錦鴻要求栽槍於葉時圩及栽槍經過,復經比對葉時圩提供之工廠大門監視器影像,從而發現上開員警要求劉錦鴻等人栽槍情事,嗣於102年4月17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二、證據:
(一)前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一)至(三)有關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違法查緝毒品案件、要求劉錦鴻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及丁政豪、李永龍偽證等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附件一)起訴,並已於起訴書詳述事實及證據。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一)有關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調查毒品案未先立案及跨區辦案未報告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6日提供本院詢問後書面說明(附件二)內已確認該案確有未先立案及跨區辦案情事並敘明相關法令規定在卷。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二)有關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無辜第三人部分,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附件三)判決確認張光鎊、曾智泓共犯準誣告罪,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詳述劉錦鴻為交槍交人而要求張光鎊、曾智泓栽槍等事實及證據在案足佐。
(四)違法失職之事實(三)中有關丁政豪、李永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虛偽陳述部分,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101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件四)可稽。
(五)違法失職之事實(四)有關葉時圩案被撤回起訴部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附件五)可佐。
(六)員警陳威前經通緝、免職,經本院寄發通知至其住所由其父代收,惟並未依通知所載時間到院說明,有該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附件六)可證。另被彈劾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本院詢問時,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坦承係未立案且跨區辦案,丁政豪、李永龍並承認知悉陳美雅遭通緝而以不辦陳美雅為條件,進而要求劉錦鴻帶其等去查槍交人,李永龍復稱當初係騙劉錦鴻,惟陳威誤放陳美雅云云;而丁政豪、林照雄、李永龍則均辯稱搜索劉錦鴻及其住處時有得其口頭同意僅係未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均否認其等有縱放人犯、栽槍、隱匿刑事證據等相關違失行為,吳彥霖更係對所有指控全盤堅詞否認。然查,被彈劾人吳彥霖等人否認之詞除與其等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法院羈押庭時供述多所未符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除依其等供述外,均另有劉錦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美雅、張光鎊、張埕溥、古志文、黃國鈞、曾智泓等相關證人一致之證述。是被彈劾人吳彥霖等人所否認之事項前後供述反復不一,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人證詞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上開事證有被彈劾人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於106年6 月15日本院詢問筆錄(附件七至九)、李永龍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詢問筆錄及附件(附件十)足證。
(七)被彈劾人案發時職務及現職,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本院之職務對照表(附件十一)足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惟101年1月18日、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所長吳彥霖、該所巡佐丁政豪、警員李永龍、林照雄等人違法查緝毒品案件進而栽槍,違失情節實屬重大。茲就被彈劾人等有懲戒必要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部分:
(一)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規定:「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報告程序」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及「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通報越區辦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依第3點所定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
(三)經核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即跨區辦案;違反刑法第307條而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違法搜索劉錦鴻等人及其租處;以共同犯意聯絡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古志文、張埕溥案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劉錦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由李永龍將毒品歸還劉錦鴻等行為,均屬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及移送,而有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照雄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部分:
(一)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共同要求劉錦鴻栽槍於無辜民眾且予查緝,並經平鎮分局將葉時圩移送桃園地檢署起訴,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其等均明知劉錦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陳美雅遭通緝卻予縱放,違反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葉時圩案之不實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簽名,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又除林照雄外之3人,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而違法搜索葉時圩之身體及處所,違反刑法第307條之規定。上開違失行為經核均屬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
三、丁政豪、李永龍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時圩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之部分:
(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經核丁政豪、李永龍違反刑法第168條之規定,而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辦葉時圩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虛偽陳述,身為公務員未能誠實,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相違。
綜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及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及其女友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之官職等雖非甚高,惟其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迄今竟仍未受懲戒,被彈劾人李永龍已退休,陳威則逃亡通緝未到案,如不予彈劾,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6日提供本院詢問後書面說明。
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
四、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案件101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相關證人結文。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
六、監察院對陳威詢問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
七、監察院詢問丁政豪筆錄。
八、監察院詢問林照雄筆錄。
九、監察院詢問吳彥霖筆錄。
十、監察院詢問李永龍筆錄。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吳彥霖等人職務對照表。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乙之一、被付懲戒人吳彥霖答辯意旨:
壹、程序事項: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訂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監察院移送鈞院審理,惟查,本案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且仍有諸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待釐清,故懇請鈞院先行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俾利訴訟經濟及免裁判矛盾之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彈劾意旨略謂: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振豪、李永龍、林照雄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問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云云。
二、首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查緝槍枝過程中,並不知情有何交換條件之情,亦不知情劉姓犯嫌以栽槍方式提供情資,故無重大違失之處:
(一)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同意交換條件且共謀實行縱放人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部分:
1.查本案發生當日(101年1月18日),吳彥霖並非第一時間前往劉錦鴻、陳美雅位於前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承租套房查緝槍枝之人,事前亦無任何同仁告知吳彥霖何人為通緝犯,吳彥霖僅是因接獲人手不足之消息,而前往支援,至現場後,現場同仁亦僅告知在套房內有兩名持有安非他命之男子,而劉錦鴻願意提供槍枝情資供警方查緝,然兩者間有無交換條件,李永龍、丁政豪均無告知吳彥霖(可參李永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這個協議,印象中有告訴丁政豪,沒有告訴吳彥霖,吳彥霖是後面支援的,附件1),既然李永龍、丁政豪二人均無告知吳彥霖,則吳彥霖如何同意及共謀實行?彈劾書所載之事實,應係在未取得桃園地方法院完整審理筆錄下,有所誤會。
2.另由陳美雅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這個人(按指吳彥霖),我只知道他有出現在我租屋處一次而已…再前往黃國鈞住處及前往葉時圩工廠時,都沒有看到吳彥霖(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附件2),可證吳彥霖僅是陪同支援之警力,而非在場指揮主導之人(如吳彥霖知悉交換條件且同意,並共謀實行,則應會在場指揮調度,而為陳美雅所注目),而陳美雅為劉錦鴻之女友,固有偏袒劉錦鴻而誣指警方之可能,然其證述竟明顯利於吳彥霖,其有利於吳彥霖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故彈劾書所載吳彥霖共謀實行之部分,顯有誤會。
(二)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違法搜索葉時圩工廠之部分(刑法第307條):
查葉時圩已簽立搜索同意書,可證當時確有同意警方搜索之情,且葉時圩在歷次偵審中對於查獲之槍枝非其所持有之事均能知所抗辯,但從未抗辯、質疑警方違法搜索,今在檢察官詢問之下,又突稱遭違法搜索,其說詞大有可疑,衡諸嫌犯遭警逮捕後,多有埋怨警方之心態,或有報復之可能,而本件違法搜索之部分亦不無係遭葉時圩因不滿警方而生之爭端,在葉時圩與被付懲戒人等互為對立之情形下,實不宜單以葉時圩之證詞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違法搜索之行為。
(三)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等栽槍予葉時圩之部分:承上,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情本件查緝過程中李永龍有無與劉錦鴻交換條件,然交換條件之內容是否為起訴書或彈劾意旨所載係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迄今仍未有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述可資佐證,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得知劉錦鴻要求張光鎊栽槍,至於警方部分則從未要求劉錦鴻栽槍,起訴書或彈劾意旨所載係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僅屬臆測,尚無證據支持其立論點。
(四)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彥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216條及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l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該管公務員」即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故,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所指稱,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該報告仍應限於私人(含不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提出請求查辦特定或非特定人之犯罪行為之舉發報告,並非指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報告。查被付懲戒人等人依前揭判例自非得成為刑法誣告罪之犯罪主體,起訴及彈劾意旨容有將告訴、告發人和本件承辦系爭案件之警方人員相互混淆之誤解,要非可採。
2.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付懲戒人等均不知悉劉錦鴻係以栽槍之方式使葉時圩受刑事追訴外,葉時圩之警詢筆錄及和押筆錄均係依其所述及當時和得之物品記載,並無不實之情。
參、心路歷程: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自94年10月畢初任公職以來,對於份內工作競競業業、不敢有絲毫懈怠,亦因警察外勤工作曾經連續10年沒有返家與家人團圓過年,謹本著嚴以律己、寬以持人的精神工作及學習,在公職生涯中勤奮不懈,由被付懲戒人的歷年考核資料可佐證,期望對得起國家這份薪水以及自己的良心;惟此案件發生,由廉檢先射箭再畫靶、看圖說故事,硬是要把莫須有事件的套在我們幾個人身上,僅因為查緝槍砲案件致使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進而拿我們殺雞儆猴,復以媒體嗜血報導,猶如我們是犯下人神共憤的滔天大罪,這樣的心路歷程對於曾有滿腔熱血欲維護社會治安且珍惜個人榮(名)譽的我們來說,無疑已經是最悲慘的處分了,就算遲來的正義,是正義嗎?這些莫須有罪名不知何時洗刷,但就算有光明的一天,名譽上的污點、這過去承重的枷鎖永遠背負在身上,誰來幫我們求得公平正義?警察第一線的治安維護工作,沉重且吃力不討好,如此的氛圍結果就是大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試問這整件事我們有獲得任何好處嗎?一點也沒有,犧牲睡眠、犧牲家人相處時間、犧牲身體健康、犧牲…,換來的結果是被當成偷拐搶騙殺人越貨之徒,不斷的質疑、究責、打壓,對於榮譽是生命之人,這真是情何以堪啊!我至始至終信任我的同仁,他們也是心中有國家、有榮譽且心存忠孝大義之人,從一案件要推測知道一個人格,猶如以管窺天以蠡測海,要相處過才知道行事風格,這些同仁都是願意犧牲奉獻心力予國家,不然大可不必這麼辛苦淌這些渾水,就跟大部分人一樣隱身在團體中,每日上、下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可,體現了一句公職名言:「東混西混,一帆風順;苦幹實幹,撤職查辦」,真是再貼切不過了。
乙之二、
A、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刑法第165條、第213、第2l6條及第307條等罪行,無非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據,然本案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後,目前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辯結。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依上揭無罪推定原則,監察院以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其指稱之犯罪事實,於法即有違背。至,被付懲戒人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茲說明如下。
二、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丁政豪與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因獲有情資,知悉陳美雅為犯有毒品罪嫌之通緝犯,而劉錦鴻則涉嫌持有槍枝,為查緝槍枝而搜索劉錦鴻、陳美雅承租之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處所,於其時已有出示證件並徵得劉錦鴻之同意,且於當時陳美雅係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為警察,即有依法逮捕之權利與義務,故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並無起訴書所認有違法搜索情事。
(二)再查,上開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處所確有查獲殘渣袋,並為當時在場之古志文(原名古岳凡)、張埕溥承認為其所有,且當時古志文、張埕溥均有接受尿液檢驗,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製作之警詢筆錄同經古志文、張埕溥審閱後簽名於其上,該筆錄於記載查獲殘渣袋地點、事實並無不實,故,起訴書所認被付懲戒人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等罪,核與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要件不符;復查,古志文、張埕溥之警詢筆錄並非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所製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亦未就筆錄內容要求或授意製作筆錄之陳威、莊智傑應製作如何內容之筆錄,該筆錄內容確係按古志文、張埕溥警詢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並無起訴書所指犯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三)至,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四人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意之聯絡,由李永龍將劉錦鴻、古志文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云云;惟按,依該案證人陳美雅於103年11月14日之偵查筆錄證詞(第3頁倒數第6行,證物一),扣案毒品係劉錦鴻趁隙自行偷拿回來,並非係由李永龍歸還劉錦鴻,此部分亦經桃園地院審理時詰問陳美雅,陳美雅亦同偵查中之證述,李永龍並無起訴書所稱將扣案毒品交還劉錦鴻之事實(證物二);且,李永龍則證稱未有查獲毒品,顯見是否如起訴書所稱毒品確有返還劉錦鴻情事,證人之證詞未臻一致。
(四)再按,刑法第165條所定之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須以有「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為前提,本案於事發當時,並無該條所定之「他人刑事被告」要件存在,係不該當該條要件,亦不成立該條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於法有違。
三、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
(一)起訴書所認劉錦鴻唆使張光鎊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置放於葉時圩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牛欄20號之工廠係被付懲戒人等五人所共同基於使用偽造證據以誣告之犯意聯絡情事;然查,依劉錦鴻提供給被付懲戒人等人之情資,係提供有人藏有槍支,被付懲戒人等人並不知悉劉錦鴻係唆使張光鎊向第三人以栽槍方式為之,此由劉錦鴻全程電話聯繫均以客語為之,避免被付懲戒人等人了解其通話內容即可知,有關劉錦鴻全程以客語方式與張光鎊聯繫,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6日當庭勘驗,已確定劉錦鴻與張光鎊間之通話鈞以客語為之(證物三);再者,若被付懲戒人等人係明知以栽槍方式獲取績效而言,於黃國鈞處所時,即大可要求劉錦鴻與該處所為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劉錦鴻再次提供槍枝情資而至葉時圩所在工廠查緝,且葉時圩又為劉錦鴻自小即熟識之朋友,若被付懲戒人等人確與劉錦鴻謀議栽槍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致選擇與劉錦鴻熟識朋友為對象。而監聽譯文所錄得陳威之「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就問這句話就好」之語意,應係屬不確定該處所有無槍枝之意,若真係有栽槍,陳威應係問「槍枝到底放好了沒」方是,而非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述。
(二)至被付懲戒人等人是否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而違法搜索葉時圩及其所在工廠一罪,因當時葉時圩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係經葉時圩同意,且101年1月19日11:05之警詢筆錄記載,葉時圩確已同意(證物四),該筆錄業經葉時圩簽名在案,且葉時圩亦簽署有搜索同意書,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人並未違反葉時圩意願搜索其身體及其所在之處所。
(三)起訴書所認被付懲戒人等人因係對葉時圩栽槍,故就因查獲槍枝、毒品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不實,並據以移送偵辦之行為係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惟,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無栽槍行為,於葉時圩身上及其所在處所確有查獲安非他命及槍枝,相關事實並非捏造或虛偽,且警詢筆錄均經葉時圩審閱並簽名其上,且筆錄內容就葉時圩否認持有槍枝情節,亦按其意思詳細載明,從無刻意扭曲葉時圩證詞觀之,足證相關文書並無起訴書指稱之有刻意不實情事。
四、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係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若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不構成本條之罪。被付懲戒人丁政豪就葉時圩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作證時,承認有部分陳述不實;然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確實係於葉時圩所在之處所查獲槍枝,且不知劉錦鴻所提供葉時圩持有槍枝之情資係屬不實,亦未同意劉錦鴻對葉時圩以栽槍方式來查獲槍枝。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係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若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不構成本條之罪。被付懲戒人丁政豪就葉時圩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作證時,承認有部分陳述不實;然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確實係於葉時圩所在之處所查獲槍枝,且不知劉錦鴻所提供葉時圩持有槍枝之情資係屬不實,亦未同意劉錦鴻對葉時圩以栽槍方式來查獲槍枝。
五、至,監察院另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作為認定「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無辜第三人部份」等事實之依據,惟細繹該判決內容,桃園地院僅係認定劉錦鴻、張光鎊及曾智泓知悉有栽槍之事實,該判決中並未指出被付懲戒人等4人參與或事先知悉劉錦鴻等人有栽槍之情事,且同意該等人進行栽槍之行為,該案亦未調查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人有無與劉錦鴻等人拒共犯關係,是以,監察院以上開判決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栽槍之事實,實屬無據。
六、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用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人知悉劉錦鴻有栽槍葉時圩情事,無非係以劉錦鴻當時女友陳美雅之證詞為據,然就陳美雅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行交互詰問,證人陳美雅於偵查之證詞顯非可信:
(一)證人陳美雅於桃園地院證述其於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人查緝槍枝過程中多數時間均與劉錦鴻同車:「辯護人雷麗問:『你是否可以說明同車的時間點?何時同車?』;證人陳美雅答:『要去黃國鈞家的路上,在黃國鈞家外面等黃國鈞回來的時間我和劉錦鴻都同車,後來他們下車去查槍,我就去跟陳威同車,要離開黃國鈞住處要去葉時圩他家時,在街上換車,我又跟劉錦鴻同車。又從葉時圩工廠要去平鎮派出我時,我也是跟劉錦鴻同車。進去葉時圩工廠時,我沒有跟劉錦鴻同車。』」(請參桃園地院105年3月30日庭訊筆錄第28頁第2行以下,證物二)。
1.惟查,依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當庭勘驗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所示,在101年1月18日22:29:
37 由張光鎊(0000000000)打給劉錦鴻(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張光鎊:『喂,我跟你說喔!小妹在那裡,我放好了,我放在車庫』;劉錦鴻答:『嗯』…」(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0頁第3則對話)可知,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人應係於在101年1月18日22:29:37後,方進入黃國鈞家中查緝槍枝。
2.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101年1月18日22:29:37時間點之前,劉錦鴻與證人陳美雅有過二則通聯紀錄,即101年1月18日22:09:46,由陳美雅(0000000000)打給劉錦鴻(0000000000)(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19頁第1則對話,證物一)、同日22:26:46由陳美雅(0000000000)打給劉錦鴻(0000000000)(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0頁第2則對話,證物一),由陳美雅與劉錦鴻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陳美雅於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等人進入黃國鈞家中前,係未同處於一處,否則即無須以電話為通聯。
3.依證人陳美雅於桃園地院之證詞,對照上開通聯記錄可知,證人所證稱「要去黃國鈞家的路上,在黃國鈞家外面等黃國鈞回來的時間我和劉錦鴻都同車」之證詞,顯非事實。
4.若證人陳美雅與劉錦鴻並未同車,則證人陳美雅於桃園地院證述之「…因為在車上的時候,劉錦鴻就一直打電話說要找槍,說要放誰那,警察都在車上聽,都沒有制止我們,劉錦鴻是用國語跟我解釋…」(請參桃園地院105年3月30日庭訊筆錄第22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證物一)等證詞,實不知所云。
(二)劉錦鴻與張光鎊聯繫放置槍枝於葉時圩工廠時,證人陳美雅應不在場:
1.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錦鴻(000000000)係於101年1月19日00:13:32之時間點,與張光鎊(0000000000)間通話說明未於黃國鈞家中找到槍枝(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1頁最後一則對話,證物一);於同日00:18:28時,陳美雅(0000000000)與劉錦鴻(0000000000)之對話可知(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2頁第2則對話,證物一),於該時段中,陳美雅與劉錦鴻並未同處一處。
2.劉錦鴻(000000000)復於101年1月19日00:23:06、00:26:42之時間點,開始與張光鎊(0000000000)聯繫要將槍枝放置於葉時圩工廠處(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3頁第2則、第3則對話,證物一),對照劉錦鴻與陳美雅00:18:
28之通聯紀錄,與劉錦鴻聯絡張光鎊要放置槍枝之時間差,其僅有數分鐘之差距,顯見陳美雅並未於劉錦鴻聯繫張光鎊放置槍枝時有聽聞相關之內容。
3.況,依劉錦鴻(000000000)係於101年1月19日00:45:23與張光鎊(0000000000)間對話「張光鎊:『妹仔現在有被那些人關嗎?』;劉錦鴻:『警察』」內容可知(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4頁第2則對話,證物一),截至101年1月19日00:45:23時間止,證人陳美雅與劉錦鴻均未同處一處,無從知悉劉錦鴻與張光鎊聯繫內容,亦無劉錦鴻現場以國語解釋栽槍過程給陳美雅聽之事實。
(三)再查,證人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劉錦鴻和員警離開租屋處後,發生何事?』;證人陳美雅答:『我、劉錦鴻、林照雄、李永龍、丁政豪全部坐同一台車,陳威開劉錦鴻的車子,在車上劉錦鴻打電話聯絡一個朋友張光鎊去找一支槍…』」(請參桃園地院105年3月30日庭訊筆錄第19頁第2行以下,證物一),證人所述亦與事實有違:
1.在當日查緝槍枝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等人僅駕駛兩輛車輛,而當日於解送古志文、張埕溥回警局後,吳彥霖係在楊梅分局附近天橋上了由林照雄所駕駛之車輛,同時該車上尚有丁政豪、李永龍與劉錦鴻,是以,以一台車可乘坐人數5人為準,吳彥霖與證人陳美雅係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車上。
2.實則,證人陳美雅自查緝槍枝始,係與陳威同處於一車,其並未與劉錦鴻同車,此亦可解釋上開至黃國鈞家中查緝槍枝前,為何劉錦鴻與陳美雅間會有通聯記錄,因該兩人實際上並未同處一車。
3.再者,若劉錦鴻、陳美雅同車,扣除開車人員外,2名嫌疑人只由2名警員戒護,且在座位安排上會有不易戒護之狀況發生,以當時人力充足之情況下,應不致會有將劉錦鴻與陳美雅安排同車增加戒護困難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美雅就相關栽槍事實之證述,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牴觸,其證詞可信度極低,自不足認定有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有何栽槍之事實。
七、被付懲戒人丁政豪任警察職務已數十年,任職期間雖無何重大功績,惟就執行職務仍秉持依法原則,就國家賦予之任務仍能明辨是非,就本案而言,被付懲戒人承認執行職務時有所失當,但若說係以入人於罪之方式刻意入人於罪,對此係對被付懲戒人無可承受之重,懇請鈞會明鑑。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103年11月14日之偵查筆錄。
2.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10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3.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104年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4.葉時圩搜索扣押筆錄。
B、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就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惟查,上開案件係肇因於101年間被付懲戒人與同仁執行春安工作,因獲線報指出有非法持有槍枝情事,並因查緝槍枝過程中,檢察官認有多重違法事實據而起訴,並獲桃園地院承審合議庭支持,認定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然就本案被付懲戒人仍認有向鈞會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涉及非法搜索、偽造及行使公文書、誣告、湮滅證據及偽證等罪,然其中最為被付懲戒人所力辯者為,身為執法人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可為追求績效而罔顧法令賦予之職責,而有枉法栽槍之事實,此已非關係觸犯法律與否問題,而係攸關個人是非道德之評價,被付懲戒人認此至關重大,一審判決雖於適用法律上排除被付懲戒人因栽槍而有觸犯刑法誣告罪之適格,然其就事實部分仍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或默認劉錦鴻進行栽槍之行為,對此,實為一審合議庭對當時情況有所誤認,被付懲戒人不得不再做說明:
(一)依證人黃國鈞105年7月20日於桃園地院之證述「檢察官問:『在101年1月18日上午10:15分是否被警察持搜索票在你住處搜到一把改造手槍,後來因未具殺傷力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人黃國鈞答:『有,是從竹林裡搜到的,後來沒有起訴。』。」(請參桃園地院當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2行以下)可知:
1.證人黃國鈞確有因槍枝案件於101年1月18日早上時間被執行搜索,且扣得有槍枝,上開事實已足使被付懲戒人等人確認劉錦鴻所稱黃國鈞住處藏有槍枝之事實屬實,益證被付懲戒人等主觀上認知係因運氣欠佳,方讓其他單位捷足先登查獲槍枝,從黃國鈞被查獲槍枝之客觀事實已足以讓被付懲戒人等形成相信劉錦鴻有關槍枝情資為真正之主觀上確信。
2.再查,李永龍於101年1月18日晚搜索黃國鈞住處後要求林照雄留在黃國鈞住處附近監視黃國鈞是否將槍枝攜出住處藏匿之事實(請參桃園地院107年3月13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19行、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8頁第12行)亦可證被付懲戒等未知悉有栽槍:
(1)所謂栽槍,係指被栽槍之人並不知有人將槍枝放置於其住居所或其可掌握之處所,以本案為例,即黃國鈞不知張光鎊已將槍枝置放於其住所,故若於栽槍情形下,黃國鈞自始至終均不知有槍枝之存在,既不知有槍枝存在,黃國鈞即不可能會將槍枝攜出住處藏匿。
(2)而李永龍要求林照雄於搜索完黃國鈞住所後留在現場監視黃國鈞有無藏匿槍枝之事實為李永龍與林照雄所共同證述,衡諸經驗法則亦可知:
a.被付懲戒人等確不知劉錦鴻有栽槍之事實,蓋,若知悉有栽槍之事實者,即等同被付懲戒人等知悉「黃國鈞對槍枝存在之事實並不知情」,黃國鈞既不知槍枝之存在之,李永龍卻又要求林照雄留在現場監視黃國鈞有無將槍枝攜出住所藏匿,如此顯為矛盾而非正常人所可能之正常反應。
b.由李永龍要求林照雄監視黃國鈞有無將槍枝攜出住所藏匿之事實觀之,已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主觀上確不知悉有栽槍之事實,此與所有同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稱「對劉錦鴻要求張光鎊栽槍事實並不知情」之證述始終一致。
3.至,林照雄於107年4月10日桃園地院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3年矚訴字第38號卷二第31頁)你先前在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在黃國鈞家中聽到放槍兩個字,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人林照雄答:『我聽到劉錦鴻自己說明明就有放,怎麼會沒有查到。我會說覺得怪怪的,是因為覺得劉錦鴻在騙我們,他自己喃喃自語講「放」,也沒有查到東西,當時很晚了,我沒有心查這個案子,剛好李永龍說叫我不要去,我就順勢留在現場。』。」(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2頁倒數第3行以下)之證述,則與常理有違:
(1)依林照雄之證述內容,李永龍要求其留在黃國鈞住家現場目的係為監視黃國鈞有無將槍枝攜出住家藏匿,按此前提下,則意謂李永龍相信黃國鈞知悉且確藏有槍枝,否則即無庸要求林照雄留在原地監視,此與栽槍情況為黃國鈞不知有槍枝存在之前提南轅北轍。
(2)再查,依林照雄同日庭訊證詞「被告丁政豪之辯護人葉韋良律師問:『你剛證述你認為劉錦鴻是在騙人,你是何時覺得劉錦鴻是在騙人?』;證人林照雄答:『他有報說車庫有槍,我們就去找,找了好久也沒有看到,又聽到他說這句,我就覺得怪怪的。』」、「被告丁政豪之辯護人葉韋良律師問:『所以是在搜索完黃國鈞住處後你覺得劉錦鴻在騙人?』;證人林照雄答:『是。』。」(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18行)之內容可知,林照雄於查槍過程中縱使與劉錦鴻同車,且劉錦鴻與張光鎊通話時亦在場,其仍無法由劉錦鴻之通話狀況得知有栽槍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亦同無法由通話中得知有栽槍之事實至明。
(3)復查,依黃國鈞之證述,黃國鈞確有因槍枝案件於101年1月18日早上時間被執行搜索,任何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其並不會懷疑劉錦鴻所提供黃國鈞持有槍枝之情資係為有誤;換言之,客觀上並無事證足已使被付懲戒人產生合理懷疑槍枝情資非屬事實。
(4)證人林照雄雖臆測劉錦鴻當日所述內容是為栽槍,但林照雄同日亦證稱其不確定其他人是否有聽聞相同內容,且其亦未向其他人表達其懷疑之處(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12行以下);且,林照雄亦證述有「於搜索黃國均住處前,黃國鈞已告知被告等人其當日早上才被查到槍。」(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2頁第13行以下)等事實,客觀上均無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知悉有栽槍之事實。
(二)依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庭訊所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1.劉錦鴻與張光鎊之通話中均以客家語聯繫,一審判決雖對被付懲戒人是否通悉客家語部分存疑,但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確未諳客家語。
2.且依101年1月18日21時11分07秒、101年1月19日00時13分22秒、00時23分06秒、00時45分23秒、01時22分18秒、00時26分42秒、01時22分18秒、01時27分28秒、01時27分58秒、01時42分26秒、02時06分13秒等有關劉錦鴻與張光鎊之通話內容可知,該二人通話輒有「太小聲」、「聽不清楚」、「氣音聲不清楚」、「太小聲聽不到」等情況,除可顯示劉錦鴻不欲被付懲戒人等知悉其談話內容而刻意降低音量外,亦可知劉錦鴻通話時並未以擴音方式為之;且,上開刻意壓低聲量之通話時間區間橫跨101年1月18日21時至1月18日02時,期間長達4小時,並非如一審判決所稱僅限於特定區間。
3.再由101年1月19日00時02分21秒、00時10分03秒、00時13分22秒、01時34分24秒、01時38分43秒等劉錦鴻與陳美雅之通話內容亦有客觀上「非常小聲」而聽不清楚之狀況,在在顯示劉錦鴻不欲讓其他人知悉其談話內容之意圖明顯。
4.縱依101年1月19日00時3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劉錦鴻與李沈祥唯一一次通話中,同樣亦有「太小聲」之情況,此均顯示劉錦鴻自始至終均係小聲與其他人通話,不欲外人得知其通話內容。
5.於101年1月18日、19日查緝槍枝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等並未限制劉錦鴻、陳美雅撥打電話、亦允許他們於一定範圍內活動,被付懲戒人等並未全程時時跟隨在該二人身旁,故被付懲戒人等事實上實不知悉其對外之通話內容。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就查緝槍枝過程中係過於信賴及仰賴劉錦鴻之情資,對於執行職務之判斷上或有可議之處,致檢、審於證據取捨上均偏向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但,執行職務之判斷尚有可議之處實非等同被付懲戒人為達查緝槍枝之目的而有刻意容忍劉錦鴻有栽槍行為之存在。
三、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就劉錦鴻租屋處與葉時圩所在工廠處之搜索係屬非法搜索,縱如葉時圩已於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仍構成非法搜索罪,桃園地院之見解無疑就無令狀搜索部分係採嚴格解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是以,受搜索人如始終理解並配合警員調查,始搜得扣案之物,事後並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捺印,益徵受搜索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思,自不因在場警員多數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就自願搜索部分並不限於須事前於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方為適法,惟本案一審判決則認自願搜索適法前提須事前於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明顯嚴格限縮法律條文適用空間。
(二)再查,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7日、18日查緝槍枝過程而言,當日共查緝劉錦鴻租屋、黃國鈞住處及葉時圩所在工廠等3個處所,其中黃國鈞已於桃園地院證述被付懲戒人等人於搜索前徵詢其同意,而葉時圩除當時亦表示同意外,亦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葉時圩雖係於事後方簽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有關適法自願搜索之判決意旨,然一審合議庭採行自願搜索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但就被付懲戒人作為第一線執法人員而言,因法律見解所生之不確定性或不利益,實不應概歸第一線執法人員承受。
(三)復查,101年1月17日於劉錦鴻租屋處查緝槍枝及陳美雅時,當時除陳美雅係屬通緝犯外,現場房間桌上亦同時發現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於此情形係下被付懲戒人等人於逮捕通緝犯陳美雅同時,亦發現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解釋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款範圍,被付懲戒人等人係基於現場有其他可能存在犯罪行為之認知,而對在場之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此為被付懲戒人於臨場之判斷,實非係以查緝犯罪行為為由而流於恣意搜索。
(四)一審判決雖認「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絕不容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且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若允許假藉與第三人(在本案即「槍枝線報提供者」)謀合,以此規避司法審查、監督程序,取得進入人民私密空間之機會,對人民基本權利不但已生實質上損害,亦非法所容許。」為由,認縱葉時圩於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因其未具法律知識及各該案件爭點因素,故仍不得作為已取得其同意之證明,然:
1.「至於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考量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在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自願搜索執行層面之彈性並非當然等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目的,其程度實屬有別。
2.再查,劉錦鴻為有販毒前科之人,而陳美雅則為受通緝之人,按以該2人之前科紀錄表所示,劉錦鴻、陳美雅既已為曾受刑事訴追之人,其應知悉與執法人員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涵,故於得其同意下之搜索,尚非得概以違反其自由意志視之,故,同意搜索既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允許之行為,得受搜索人同意之搜索與法規範利益並無牴觸。
(五)本案是否存有同意搜索狀況,被付懲戒人之證述與陳美雅等人之證述內容對立,一審判決亦認被付懲戒人應以高度嚴格之證明方式,如同步攝影、當場簽署搜索扣押筆錄方式證明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惟:
1.應探究者為,劉錦鴻、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及葉時圩係基於何種情況下而同意搜索;蓋,以101年1月17日、18日當時劉錦鴻為販毒之人,陳美雅為受通緝,古志文、張埕溥則當晚於現場吸食安非他命之人,葉時圩則身上留有安非他命,於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搜索時,事實上上開人考量其已處於違法狀況而同意被搜索實與實務操作之經驗法則相符。
2.而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人於101年1月17日、18日共查緝劉錦鴻租屋、黃國鈞住處及葉時圩所在工廠等3個處所,鑑以黃國鈞已得其同意之證詞、葉時圩亦為同意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均足證被付懲戒人等實有標準徵詢程序詢問受搜索人同意搜索,客觀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理由對劉錦鴻等人特別給予不利差別之待遇,並使自身陷入受刑法訴追風險之動機。
3.再查,證人陳美雅等人於本案中係屬與被付懲戒人利益對立之一造,故就事實之認定上更應從客觀可稽之狀況認定,以當時將查扣之殘渣袋及古志文、張埕溥及葉時圩等人均按相關規定送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上開人亦未曾主張受違法搜索之部分觀之,被付懲戒人未有為避免違法搜索之情被察覺而任何隱匿作為,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係按標準徵詢程序詢問受搜索人是否同意搜索。
四、一審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就栽槍事實部分係屬明知,故基於此事實下,就當時製作古志文、張埕溥及葉時圩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部分均屬不實,且因持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偵辦,故而同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依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行為,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被付懲戒人應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
(一)就劉錦鴻租屋處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於劉錦鴻租屋處查獲之2只殘渣袋,林照雄於古志文、張埕溥之扣押筆錄中均已記載,並無錯誤;且,證人古志文、張埕溥於桃園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坦承於101年1月18日於劉錦鴻租屋處有吸食安非他命(請參桃園地院105年1月27日庭訊筆錄第21頁倒數第8行以下),是,以吸食毒品後遺有殘渣袋應屬合理,故當日對重要事實部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尚無不實。
2.而林照雄填載執行搜索扣押時間錯誤部分,林照雄已於桃園地院審理期間說明係屬誤載,以執行搜索期間之記載並非攸關查緝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關鍵,林照雄實無故意為錯誤記載之動機,其有關時間誤載之說法應屬可信。
(二)就葉時圩所在工廠部分
1.依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筆錄中就葉時圩坦承持有安非他命、否認持有之槍枝之事實均已記載,顯見當時製作筆錄係依照葉時圩意見製作,並未違反葉時圩之自由意識,況,該筆錄亦經其閱覽後簽名。
2.再以證人葉時圩105年7月27於桃園地院之證述,其對重要之「搜索有無經過其同意」、「警詢筆錄有無按其意思製作」等重要問題,均答以「忘記了」、「好像有教我講的樣子。(後稱)我忘記了」(請參桃園地院當日筆錄第32頁第3行以下、13行以下),顯示葉時圩就當時事實經過之證述係避重就輕,且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而不可信。
五、就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前次答辯書中已為坦承,對此被付懲戒人願承擔應負之責任。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就因執行職務中所生之疏失或違法行為願負法律上責任,惟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同事就本案中實無因追求績效而罔顧法令、道德之拘束,放任劉錦鴻故意為栽槍之行為,伏乞鈞會明鑒。
乙之三、被付懲戒人林照雄答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林照雄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縱放案等提案彈劾,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
1.被付懲戒人林照雄於96年12月受訓完畢,分派至派出所擔任管區員警工作,於99年9月才開始受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於本案之警察中,被付懲戒人林照雄之資歷最淺,合先陳明。
2.因搜索當時劉錦鴻並非被付懲戒人負責搜身查看的,因此並不清楚他身上是否有毒品一事,亦無法確定李永龍是否將毒品交還予劉錦鴻。嗣依陳美雅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06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訊問筆錄「…劉錦鴻是跟我說他從駕駛座下摸回來,劉錦鴻也沒有必要騙我」等語才知悉毒品係劉錦鴻偷摸回去的非警察歸還的,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刑責。
(二)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1.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當晚離開劉錦鴻租屋處於九點多回派出所處理古志文及張埕溥二人扣押筆錄、尿液採集並製作尿液暨毒品送驗相關文件,扣押筆錄搜索時間之所以會寫晚上9點30分至9點40分,是以回所後的時間回推,那時沒特意去記實際搜索的時間才會依推算時間約略記錄。那時進去劉錦鴻租屋處搜索時有出示證明文件,而劉錦鴻也同意搜索,且那時劉錦鴻及陳美雅都還在警方的監控中,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法預知最後的結果是否會找到槍,所以沒勾搜索真的是疏忽漏勾,並非刻意勾錯亦無直接聯想到與違法搜索有關。而被付懲戒人在做這些紀錄時陳威還未做調查筆錄(陳威是在101年1月19日上午7點多做的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從未看過陳威做的筆錄,亦不知道他為何那樣寫,而且依程序扣押筆錄都會在調查筆錄之前做。
2.在製作這份筆錄時並非故意也無犯意,真的是經驗不足一時疏忽,不知正確之搜索扣押筆錄如何製作才造成的,於廉政署官員問被付懲戒人時才知道這樣不符合程序。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專案勤務之時間不久,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經驗不足,以致於才會製作本案有瑕疵之搜索扣押筆錄。被付懲戒人並非惡意掩蓋違法搜索,但被付懲戒人既有違誤之處,爾後在製作扣押筆錄時會更加謹慎,懇求庭上諒在被付懲戒人是初犯的情形下,從輕處分。
(三)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由於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資歷甚淺,以往很少處理過搜索案件,因此對於搜索應具備的文件及程序不甚瞭解,當時是由巡佐丁振豪帶隊,僅係被告知一同與資深員警前往查案。
101年1月18日當天經劉錦鴻口頭同意後進入其承租之套房,即發現桌上有殘渣袋等物,故於客觀上,現場已有毒品案件之犯罪證據存在,因此在場之人均為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付懲戒人等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而對在場人身體、包包及櫃子、抽屜為搜索,且現場古志文及張埕溥二人亦承認殘渣袋係其所持有,被付懲戒人並不違法。
(四)刑法第163條之縱放人犯罪:
1.陳威於101年1月17日有查詢一些資料,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現場。1月18日陳威有將資料給被付懲戒人等人大概看一下,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看到通緝犯字眼,只看到男生的照片,沒看到女生的照片,在搜索前不知陳美雅為通緝犯,搜索現場有同仁講才知悉陳美雅為通緝犯。
2.101年1月18日當晚在搜索時,丁振豪、李永龍及劉錦鴻有離開套房,那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他們去哪裡,他們回來後就說劉錦鴻要帶大家再去查槍,李永龍當下只是叫被付懲戒人顧好古志文及張埕溥二人,當下就是負責將這2人顧好已無暇再顧及他事,所以其他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的,被付懲戒人無法介入。當時被付懲戒人只是聽命行事,並且相信資深員警的辦案經驗及手法。被付懲戒人自以為是資深員警的辦案技巧,於派出所處理完古志文等2人扣押筆錄等文件後就跟其他同仁會合前往三合院查槍地點。
3.101年1月18日在劉錦鴻住處搜索時無人請陳美雅出示身分證並查詢刑事資訊系統及查捕逃犯系統核對確認是否為本人,在當時未確認身分的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不能確定她是否為被通緝的陳美雅,且整個過程陳美雅皆非被付懲戒人在監控,被付懲戒人也未曾與她同車過,亦不清楚她後來是如何離開的。回派出所後被付懲戒人有看到劉錦鴻坐在電腦邊,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清楚他在做什麼,而那時被付懲戒人又去後面忙其他的事,根本不知劉錦鴻何時離開,如何離開的。
4.綜上,於要求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原以為是李永龍等人辦案之技巧已如前述,因此被付懲戒人認為劉錦鴻、陳美雅二人會被帶回警局,且事實上,劉錦鴻確有被帶回警局,對於陳美雅該女子被付懲戒人只在劉錦鴻承租套房見過,之後被付懲戒人又回派出所處理古志文等2人扣押筆錄等文件,完畢後再與其他同仁會合,並由劉錦鴻帶被付懲戒人等人前往三合院查緝槍枝,在這段期間內陳美雅係跟陳威同車並非在被付懲戒人監控範圍內且皆未曾與該女子碰面,隨後其他同仁前往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查獲過程被付懲戒人留在三合院現場均未參與),直到返回派出所,被付懲戒人亦均未再見到陳美雅該女子,故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刑法第163條之罪。
(五)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就查獲葉時圩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知葉時圩被栽槍之事。另被付懲戒人亦無權決定是否要移送葉時圩,被付懲戒人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
(六)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1.由於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當晚9點多有回派出所處理古志文及張埕溥二人扣押筆錄等,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劉錦鴻那段時間有在打電話聯繫(係之後由譯文得知)。因為在黃國鈞之三合院住處沒搜到槍枝,被付懲戒人覺得是劉錦鴻故意欺騙的,那時認為他的話可信度不高,然後又聽到他說「明明有放在這裡,怎麼會找不到」這句話又讓被付懲戒人覺得不對勁,心裡覺得奇怪但又找不到適當的時機點做進一步的確認,隨後李永龍在分派任務時跟被付懲戒人說,不用那麼多人過去下一個點搜槍,被付懲戒人就順勢留在三合院沒前往下一個查槍點。
2.隨後跟著查到槍的其他同仁回派出所,其他員警忙著處理後續事情,?人有時間跟被付懲戒人談第三現場(葉時圩上班工廠)搜槍過程,因為沒去第三現場不知道劉錦鴻之通聯內容,也不知他們是如何查到槍,只知最後是真的有查到槍,依規定必須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被付懲戒人看到這份資料放在桌子上,因當時所長及其他的組員都已在執行人欄位簽名,被付懲戒人以為負責此專案的組員都必須簽名,所以被付懲戒人就簽在空白的記錄人欄位,由該記錄的筆跡可證明不是被付懲戒人本人寫的,被付懲戒人是事後才補簽的,沒想到後果會這麼嚴重。雖然在三合院時有覺得不對勁,但那畢竟只是被付懲戒人的臆測,劉錦鴻不可能跟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同仁講白,而事後同仁也沒人跟被付懲戒人說清楚搜槍過程,留下空白的記錄人欄位就是要讓被付懲戒人簽名的。
3.承上,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亦未參與查獲葉時圩之過程,只是依習慣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紀錄人欄位簽名,該搜索扣押筆錄內之其他內容則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製作,故被付懲戒人於簽名時並不知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因此就葉時圩之部分,被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二、被付懲戒人於高中畢業後因嚮往警察工作,連續考3次警察特考才考取,著實熱愛警察這份工作,受訓完後擔任警察職務才2年餘,資歷尚淺,即於民國99年9月受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心中其實相當排斥,但也只能服從長官指派。於處理警務工作時,時有處理車禍事件,曾有一老翁因車禍斷腿,被付懲戒人於處理完成該事件後仍常撥空探望該老人家直至往生,其家人相當感念被付懲戒人的關懷,於派出所致贈感謝牌,以表感謝之意。是以,被付懲戒人相當愛惜這份警察工作,絕無犯罪意圖及行為,僅是受指派與資深員警查案,請庭上給予被付懲戒人重新開始的機會。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B、被付懲戒人林照雄第二次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已對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附上訴理由(證一)。請貴會得參酌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理由內容,決定不予被付懲戒人懲戒,實感德便。
乙之四、被付懲戒人李永龍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提出意見:
A、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之第一次所提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吳彥霖所辯本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認定其違失行為及請先行停止審理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乃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五、(一)足參。且為符懲戒實效性,如事證已明確,並無停止審理之必要,亦為貴會向來見解所肯認。
(二)至於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本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事責任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及相關證據,已詳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彈劾案文附件一,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彈劾案文附件三)足證劉錦鴻確有為了交槍交人而栽槍情事,其違失事證已明,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之行政責任,仍請依法審理。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林照雄辯稱於劉錦鴻處並無違法搜索情事:
其等雖均辯稱劉錦鴻當日有同意,惟非僅未簽立搜索同意書,復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在場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均一致證述警察直接把門衝撞開來控制現場後未經同意即開始搜索(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0-11),是以其等所辯顯係事後推諉於已身亡之劉錦鴻同意,並無足採。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林照雄辯稱李永龍未歸還毒品,陳美雅證詞不一及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以有「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為前提部分:
(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對於當日歸還毒品乙事,被付懲戒人林照雄於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其有看到李永龍還劉錦鴻了等語(彈劾案文附件一,頁9),證人張埕溥亦稱劉錦鴻有說警察毒品還給劉錦鴻了等語(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1)。是以縱陳美雅證述有所不符,惟其僅係轉述劉錦鴻告知內容,亦非其親身見聞,劉錦鴻於女友前故為如此告知亦非無可能。且參酌劉錦鴻當日既曾與李永龍談條件,而當日亦僅扣押現場的殘渣袋為證物,是李永龍將毒品還劉錦鴻作為條件並確予歸還之情節應足堪認定。
(二)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為隱匿前開林○智犯罪之證據時,林○智所涉該案件尚未經開始偵查,被告等所隱匿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可見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於此後即難謂所隱匿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辯稱不知交換條件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林照雄及吳彥霖辯稱僅係查緝槍枝,並未要求劉錦鴻交槍交人或栽槍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等均辯稱對於李永龍所談交換條件,主要係為提供槍枝情資,而不知且未涉要脅其交槍交人或栽槍。然如劉錦鴻當下有槍枝情資,即由劉錦鴻提供後立即查辦即可,何致於要員警連同所長控制劉錦鴻與之同車,更帶同陳美雅併同前往查緝,且途中更任由劉錦鴻撥打電話安排。徵諸其等前往黃國鈞及葉時圩處之情狀,要稱被付懲戒人等全無「控制」、「要脅」劉錦鴻及陳美雅,已屬無稽,更遑論其等不知劉錦鴻之各種「安排」。
(二)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所載:「被告張光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錦鴻打電話給其,告訴其被平鎮分局抓到,要交槍交人,劉錦鴻電話中跟其說將本案槍枝拿去上址工廠放的目的就是要帶警察去查槍,劉錦鴻對其說以前交槍就可以,現在一定要交槍、交人,其有對劉錦鴻說這樣會害到證人葉時圩等語」、「觀諸劉錦鴻與被告張光鎊於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光鎊有詢問劉錦鴻稱:『你一定要交人是嗎?』,劉錦鴻即稱:『對啊!繳東西,你看誰可以放。』」(彈劾案文附件三,頁52、53),劉錦鴻如未受員警脅迫,何致於電話中要求張光鎊協助交槍交人。
(三)復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字第38號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劉錦鴻當日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劉錦鴻(0000000xxx)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8分43秒撥打予陳美雅(0000000xxx)之通聯內容,有背景音稱:「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你就問這句話就好了!」(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答辯書證物三,頁27),復經丁政豪、林照雄於準備程序當日供稱,背景音是陳威的(被付懲戒人丁政豪答辯書證物三,頁31)。已足證被付懲戒人等知悉劉錦鴻安排栽槍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政豪雖辯稱陳威所述應係不確定該處有無槍之意思,若要栽槍應係「槍枝到底放好了沒」云云。然而若要確定有無槍枝,則應詢問裡面到底有沒有槍,現反是詢問「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益徵其等知悉劉錦鴻之栽槍行為。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林照雄辯稱不知陳美雅被通緝,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辯稱不知有何交換情資,並未縱放人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照雄辯稱當日並不知陳美雅被通緝,惟陳威於101年1月17日晚間即已查詢「刑案資料」系統確認陳美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林照雄辯稱當時只看一下資料未詳閱等語,尚不足遽認其不知陳美雅通緝。且當日於進入劉錦鴻租處現場時,即有員警稱陳美雅通緝等語,業經當日在場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張桂雁等人一致證述(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0- 11),被付懲戒人既同在現場,自難諉為不知。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辯稱不知交換條件情事云云,觀其後續和其他被被付懲戒人及劉錦鴻同車,並前往黃國鈞及葉時圩處之情狀,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吳彥霖辯稱於葉時圩處無違法搜索情事:
依證人葉時圩於偵訊時證稱,劉錦鴻帶警察到場,警察問誰是負責人後即搜全身,搜完房間,4個警察帶其去廁所搜到槍彈,搜索都沒有經過同意,搜索同意書是回派出所才簽,警察叫其簽其就簽了等語(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2)。復參照被付懲戒人等由劉錦鴻安排栽槍,其目的即是要誣陷葉時圩並查到槍,自屬違法搜索。
七、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林照雄辯稱對於古志文、張埕溥案之公文書無不實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林照雄及吳彥霖辯稱對於葉時圩案公文無不實情事: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所辯無非以在上開人員及地點確有搜扣到毒品殘渣袋、毒品及槍彈,然而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古志文、張埕溥係為劉錦鴻承擔責任,葉時圩係被栽槍,該等搜扣事項非僅部分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外,所為搜索扣押均非法進行,其等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予記載並進而行使,所辯自無足採。
八、有關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辯稱依實務見解誣告罪行為主體限於一般私人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認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行為主體限於一般私人,職司調查之司法警察則不與焉。
(二)然查,對於員警栽槍他人進而查緝移送,是否會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亦承認員警栽槍嫁禍於他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解送檢察官偵辦,乃以間接正犯方式,仍成立誣告罪。
(三)細繹被付懲戒人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二案之案件事實,均為員警以尋求他人自願承擔持有槍枝再予查緝之情狀,此與本案係員警栽槍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有別,其事實情狀既有所不同,理由構成部分即不受其拘束。且參其中同一簡姓前員警另涉以栽槍嫁禍他人案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參照),該案簡姓前員警之辯護人亦提出偵查輔助機關之移送行為並非「申告」之抗辯,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辯護人所提實務見解,其個案具體事實與該案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指駁。復就所舉簡姓前員警二案情狀,雖其是否成立誣告罪有所不同,惟均業經貴會懲戒在案,有貴會102年度鑑字第12534號議決及105年度鑑字第13749號議決足參。
(四)從而被付懲戒人吳彥霖所引實務見解,其事實情狀既與本案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仍請依法判決。
B、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之第二次所提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吳彥霖、丁政豪、林照雄違失情形前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其等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爰提案彈劾,要旨略以: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
(二)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而有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照雄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
(三)丁政豪及李永龍明知上開違失情事,卻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時圩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上開違失情形,經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7年12月11日判決如下(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
(一)丁政豪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李永龍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林照雄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吳彥霖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五)丁政豪、李永龍被訴隱匿刑事證據、偽證部分,及林照雄被訴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均無罪。
三、經核:
(一)被付懲戒人此次提出補充答辯書,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部分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徒憑己意漫加指摘,而提出申辯;本院尊重本案司法機關之依法審理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至被付懲戒人吳彥霖請求貴會能暫時停止審理程序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足見我國公務人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五、(一)足參。況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本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責部分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本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貴會嗣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重啟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及相關證據,均已詳載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判決書,其違失事證已明,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之行政責任。
(三)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前警員陳威於本案案發後逃亡,遭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逾6個月,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8月14日核予免職;又被付懲戒人等之直屬長官連帶考監責任,亦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違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規定,比照最重懲處分類,核予前分局長江義益記過二次;核予前副分局長柳文鎮、督察組組長丁啟松、前駐區督察員蘇慶彬、平鎮派出所前巡官兼副所長傅錫華及前查勤區巡官洪冠琳等5員各記過一次在案,併供參考。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詎為貪求查緝槍枝績效,竟無視法令故入人罪,多少冤抑由此發端,嚴重戕害無辜被告人權。其直屬長官因本案已受連帶之行政懲處,惟被付懲戒人等迄今竟仍未受懲戒,如不予及時審處,實難收警惕嚇阻之效,且將招致外界質疑政府維護優良警紀之決心。爰請貴會分別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以昭炯戒。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下稱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以及陳威(前已留職停薪出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中)於民國101年1月間,均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丁政豪為巡佐,李永龍、林照雄、陳威則均擔任警員之職務,4人並由時任該所所長之被付懲戒人吳彥霖(下稱吳彥霖)指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專案刑事案件查緝、調查工作。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亦均係依法令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逮捕職權之司法警察人員。其等有下述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違法搜索部分:
(一)緣平鎮派出所100年春安工作績效墊底,亟欲取得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2月7日晚間12時止,春安工作績效評核中查獲槍枝之績效,而丁政豪於101年1月17日獲悉劉錦鴻(已歿)持有槍枝線報,乃告知李永龍、林照雄、陳威等人,擬循此線續予查緝,遂由陳威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先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劉錦鴻及其女友陳美雅是否為查捕逃犯,確認陳美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佈通緝中,陳威復於同日晚間9時15分、19分、31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悉劉錦鴻劉錦鴻前有槍砲、竊盜、毒品,陳美雅則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後,翌日(18日)下午某時,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乃先行前往線報所指劉錦鴻位於桃園市○○區○○○00號4樓7室之承租套房(以下簡稱劉錦鴻租屋處)附近探查,惟見線報所指劉錦鴻租屋處似無人在內,乃暫先離開,同日稍晚(至晚仍應在晚間7時33分前),4人再返回線報所指劉錦鴻租屋處時,該處燈火通明,4人研判已有人在內,乃在劉錦鴻租屋處門外等候,待屋內有人員開門走出時,即擬利用進入查捕居住該處通緝犯陳美雅之機會入內查緝槍枝,未幾,4人一見屋內有人開門走出,即逕自先後衝入劉鴻租屋處內,喝令「警察,不要動!」等語,控制並確認屋內共有5人,除劉錦鴻及業經桃園地院發佈通緝之女友陳美雅皆在其中外,尚有古志文(原名古岳凡)、張埕溥、張桂雁(原名張貴雁)等3人,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此時均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當事人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開始動手搜索劉錦鴻、張埕溥、古志文之身體、皮包及屋內各處,除桌上有疑似毒品殘渣袋數個及吸食器外,並在古志文所有之皮包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劉錦鴻之身上搜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經詳予搜索1個多小時,均未查獲如線報所指之槍枝,李永龍、丁政豪遂令劉錦鴻帶同下樓至其使用之車輛續予搜索槍枝仍無所獲,劉錦鴻認陳美雅既經通緝、其租屋處又遭發現違禁物品,乃開口央求能否網開一面,李永龍隨即表示其等獨缺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提供持有槍枝者供查緝,劉錦鴻聽聞後,遂同意提供持有槍枝者供警方查緝,並希望至少能保證自己及已遭通緝之陳美雅能夠脫身,李永龍、丁政豪即當場允諾倘查獲槍枝及持有人者,當日劉錦鴻租屋處之查緝結果可僅移送古志文、張埕溥2人,劉錦鴻、陳美雅皆可不移送或解送之「交換條件」。雙方上述「交換條件」成立後,丁政豪、李永龍將劉錦鴻帶返租屋處,旋將上述「交換條件」告知林照雄、陳威2人,林照雄、陳威同意後,即通知支援警力至劉錦鴻租屋處處理先行解送古志文、張埕溥回平鎮派出所之相關事宜。而劉錦鴻亦告以古志文、張埕溥,由其2人承擔租屋處查扣之部分物品,古志文、張埕溥2人隨後即先由支援警力解送返回平鎮派出所,張桂雁則獨留在劉錦鴻租屋處協助照顧陳美雅6月大女嬰。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陳威則準備帶同劉錦鴻、陳美雅2人前往查緝槍枝。
(二)吳彥霖於101年1月18日晚間約9時許偕同支援警力抵達劉錦鴻租屋後,經丁政豪、李永龍告知劉錦鴻以提供槍枝持有者為交換條件以換取自身及陳美雅之自由後(無證據證明吳彥霖知悉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4人執行搜索劉錦鴻租屋處之實際經過及扣押物品之詳情),本已隨車解送古志文、張埕溥返回平鎮派出所,後又接獲支援一同前往查緝槍枝之聯絡,吳彥霖遂與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陳威一同監控劉錦鴻、陳美雅,7人分乘2車前往查緝槍枝。而劉錦鴻在獲李永龍、丁政豪承諾條件交換後,隨即聯繫友人張光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告知其與陳美雅現為警查獲,須「交槍交人」換取脫身等大致情節,張光鎊於同日晚間9時11分7秒回覆劉錦鴻約莫尚須40分鐘處理「放槍」事宜,嗣同日晚間10時29分37秒時,張光鎊致電向劉錦鴻表示已將槍、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足致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放置在劉錦鴻指定之黃國鈞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村0鄰○○00號之8住處(下稱黃國鈞住處)車庫內,劉錦鴻接獲此通知後,遂告知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等人,已可至黃國鈞住處查緝槍枝。嗣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劉錦鴻同車前往黃國鈞住處附近等候黃國鈞返家,陳威則監控陳美雅另車在附近等候;同日晚間約10時40分許,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見黃國鈞返家,立即上前表明查緝槍枝來意,黃國鈞因甫於同日稍早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因無殺傷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意任由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等人在其上址住處搜索,4人搜索逾1小時仍無所獲,僅能作罷。
(三)因在黃國鈞住處未能查獲槍枝,劉錦鴻於101年1月19日0時26分42秒獲張光鎊承諾另覓1組槍、彈後,遂先於同日0時56分13秒聯絡葉時圩向其表示稍後至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工廠(下稱葉時圩工廠)拜訪,張光鎊即先行前往不知情之向富章(已歿)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再至曾智泓(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搭載曾智泓一同前往葉時圩工廠,並於車上告知曾智泓緣由,要求曾智泓依劉錦鴻之指示將槍、彈放置在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經曾智泓應允。張光鎊即於同日1時49分許,開車搭載曾智泓至葉時圩工廠佯稱借用廁所,而由曾智泓將前揭槍彈藏放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2人旋於同日1時51分許駕車離去,張光鎊於事成後之2時6分13秒致電劉錦鴻告知已順利將前揭槍彈放置在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上。劉錦鴻接獲通知後,遂告知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陳威已可至葉時圩工廠查緝槍枝及槍枝放置位置,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陳威、劉錦鴻及陳美雅即全數離開黃國鈞住處前往葉時玗工廠,惟李永龍等人確信黃國鈞住處應有槍、彈,雖搜索未獲,仍由林照雄留守黃國鈞住處附近監看黃國鈞之舉止,以防黃國鈞有機會處分槍、彈。
(四)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陳威均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當事人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由劉錦鴻假意先與葉時圩聯繫表示其即將到達工廠,且葉時圩前已經由張光鎊告知勿關閤鐵柵門供劉錦鴻通行,嗣劉錦鴻即於同日2 時14分14秒許,自行駕車先進入葉時圩工廠佯裝依約來訪,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陳威隨即於2 時14分28秒許,未經葉時圩許可,亦駕車進入葉時圩工廠,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陳威下車後,隨即佯以盤查並搜索劉錦鴻身體,繼之開始搜索葉時圩之身體,遂先在葉時圩腰間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小包(毛重合計0.
7 公克),隨後又在葉時圩辦公室、房間假意翻找搜索,最後由李永龍進入廁所內,亦先佯以打開馬桶水箱查看,俟即站上馬桶,在天花板內取出曾智泓事先放置之上開槍、彈,而李永龍、丁政豪、吳彥霖、陳威自進入葉時圩工廠迄至違法搜索結束,前後歷時約30分鐘,4 人見查獲槍枝之目的已達,同日2 時45分許通知警力到場支援解送葉時圩,再至黃國鈞住處將林照雄接載返回平鎮派出所。
二、偽造文書、縱放人犯部分:在葉時圩工廠查獲上述槍、彈,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陳威等人載同劉錦鴻、陳美雅返回平鎮派出所後,又為以下行為:
(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美雅為通緝犯,且屬已置諸其等監督之下之依法逮捕之人,為履行與劉錦鴻之上述「交換條件」,在載同陳美雅返回平鎮派出所後,令陳美雅在平鎮派出所外等候,劉錦鴻則進入平鎮派出所內,由李永龍詢問、使其配合於101年1月19日上午4時46分起至5日40分止製作至葉時圩工廠查緝並查獲槍、彈之不實證人調查筆錄後,乃同意由劉錦鴻駕車搭載仍在平鎮派出所外等候之陳美雅一同離去,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即未依規定解送陳美雅至通緝機關(即桃園地院),而縱放陳美雅。
(二)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詢問並將不實之在劉錦鴻租屋處查獲古志文、張埕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之經過,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古志文、張埕溥調查筆錄上,復由林照雄製作內容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由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製作內容亦不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1年1月19日以古志文、張埕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志文、張埕溥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及陳威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永龍、陳威詢問並將不實之在葉時圩工廠查獲槍、彈之經過,登載在於職務上所掌之葉時圩、劉錦鴻調查筆錄上,復由林照雄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由吳彥霖、丁政豪、李永龍及陳威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勝雄製作內容亦不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1年1月19日以葉時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時圩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一)丁政豪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二)李永龍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三)林照雄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四)吳彥霖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五)丁政豪、李永龍被訴隱匿刑事證據、偽證部分,及林照雄被訴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均無罪。丁政豪等4人及檢察官均對上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
四、丁政豪等人另有如下違法失職行為:(一)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就至葉時圩工廠栽藏槍枝、子彈部分。(二)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在令劉錦鴻製作關於葉時圩工廠查獲槍枝部分之證人調查筆錄後,未遭採尿送驗以毒品案件偵辦即縱放劉錦鴻部分。(三)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在查獲葉時圩槍枝後之不詳時、地,經由林照雄目擊由李永龍將劉錦鴻、古志文扣案毒品歸還劉錦鴻,而劉錦鴻事後並告知張埕溥經警歸還扣案毒品。(四)丁政豪、李永龍明知查獲劉錦鴻並談妥交換條件,且事先業經劉錦鴻告知該等槍彈藏放葉時圩工廠廁所天花板,始扣得槍彈之全般過程,竟為掩飾前述交換條件曝光,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偕同陳威就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接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上開部分雖經上引刑事判決以法律見解為由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事實業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與相關證人在刑案中之證述相符,已足以認該事實成立。查該刑事判決固以法律要件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丁政豪等人所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
貳、認定違失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吳彥霖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證,此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可按。復有通訊監察光碟與譯文可憑(見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於101年1月18日前往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及其等翌日及同月月19日前往葉時圩工廠處查緝槍枝前,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之事實,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皆未爭執,而其等當日晚間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經過,由在場之證人陳美雅、古志文、張埕溥及張桂雁在刑事案中之證述可知,李永龍、丁政豪、林照雄及陳威4人係利用劉錦鴻欲外出、打開租屋處大門時,即直接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內,未經在場任何人之同意即逕對劉錦鴻、古志文及張埕溥之身體、屋內各處進行搜索,及搜索停放在租屋樓下劉錦鴻使用之車輛。足見本件不符「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據此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進入劉錦鴻租屋處後,所執行之搜索程序(不論係對劉錦鴻、古志文、張埕溥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劉錦鴻所使用之車輛及對劉錦鴻租屋處),皆屬違法搜索。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丁政豪等否認此等事實自無可採。
三、劉錦鴻與至其租屋處查緝槍枝之李永龍、丁政豪確達成事實欄所載「條件交換」,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之方式,即係聯絡張光鎊以「無中生有」之方式,放置槍枝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劉錦鴻委託張光鎊先後至黃國鈞之車庫、葉時圩工廠廁所放置槍枝之經過,業據證人張光鎊、曾智泓、黃錦心、李沈祥及葉時圩在刑事案中具結證述甚詳,此亦有前引刑事判決所載可稽。故丁政豪等否認此等事實亦無足取。
四、丁政豪、李永龍在刑案審理時業已坦承縱放人犯犯行,吳彥霖於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桃園地院審理亦供承:
「劉錦鴻有提供線索,我們也在葉時圩的住處查獲槍枝,既然他說到做到,所以我們就履行與劉錦鴻間的交換條件」,核與證人劉錦鴻、陳美雅等之證詞相符,故吳彥霖、林照雄否認此等事實,自無可採。
五、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及陳威於101年1月18日晚間至劉錦鴻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就移送古志文、張埕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丁政豪、李永龍、吳彥霖及陳威於101年1月19日至葉時圩工廠執行搜索後,就移送葉時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查劉錦鴻與至其租屋處查緝槍枝之李永龍、丁政豪確達成事實欄所載「條件交換」,劉錦鴻提供「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由古志文、張埕溥承擔持有毒品犯行,並不追緝陳美雅通緝犯之條件,已詳如前述,則丁政豪等所為之上開二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自與事實不符,其等竟為不實之記載,自難推諉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從而,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吳彥霖等所辯(如前開答辯內容)均無可採。其違失事實以足認定。至於丁政豪等所稱其等以往素行及工作成就均優良乙節,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審酌之事由,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成立。
參、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次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規定:「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報告程序」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及「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通報越區辦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依第3點所定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
二、經核丁政豪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即跨區辦案;違反刑法第307條而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違法搜索劉錦鴻、葉時圩等人及其租處;又其等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錦鴻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及移送,而有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之違失行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丁政豪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自有懲戒之必要,其等所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又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丁政豪等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