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清字第 12851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表人 李進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啟展 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黃啟展於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任職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兼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涉嫌以主管身分要求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員工,向文具行索取不實收據核銷辦公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護照申請親辦委託費、中華電信核撥行政管理費,另侵占該所加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280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其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在其代理主任之前即有公積金存在,且公積金均用於公務上,並未落入私人口袋。關於特支費部分:(一)105年1月6日、2月16日所開立各1500元2張收據,已於105年2月份憑證報縣府核銷時將該款繳交公庫。(二)104年6月10日、7月16日、8月18日、12月14日所開立各1500元4張收據,在其代理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因參加婚喪喜慶均以機關名義包紅白帖禮金,但當事人未開立收據憑證,故採取權宜措施,請廠商開立便於核銷,均為合法支出。至人事費部分,悉按人事作業程序簽名造冊核發,並未扣留,不知款項列入公積金。本案已進入第一審審判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未明,故聲請停止審理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有該院106年2月23日雲院忠刑禮決106訴86字第1060001671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情事,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