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啟展 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黃啟展(下稱黃員)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擔任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於104年2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13日,明知廠商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指示屬員持不實收據製作支出憑證,向本府核銷104年1月至6月之業務費,以詐取差額新臺幣(下同)5,172元供私用;另於104年4月17日指示屬員以未實際購買物品之收據及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不實之護照委辦申請表,向外交部核銷不實款項,並將該不實款項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存入該所保險箱供私人花費所用;又黃員於104年3月17日、同年9月7日提供其保管之全體職員印章製作不實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向本府申請104年1、2月份及7、8月份加班費及旅運費,將24,222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存入該所保險箱供私人花費所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
黃員違法失職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稱: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在其擔任主任之前即有結餘款存在,且均用在公務上,未落入私人口袋。又該所人事加班費,均按人事作業程序簽名造冊核發,不知該結餘部分由承辦人列入結餘款內,非其剋扣不發。目前本案第一審尚未進行,是否違反法令未明,故聲請停止審理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院106年8月10日雲院忠刑禮決106訴333字第1060007118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前述違法失職情事,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