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012934號移 送機 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閻維翊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閻員係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里幹事,因偽造文書,經臺灣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係由閻員主動自首坦承不諱,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閻員為增加業外收入,偽造文書事件業經新聞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形象。
(三)本市中正區公所為求審慎於106年6月22日召開106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討論,依起訴書所述閻員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承包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清潔業務並實際執行施作,且利用張憲章之名義核銷請款之事實,期間次數達20次之多,認渠有反覆執行清潔業務,非偶發情形。惟閻員列席說明時,堅稱僅僅是按件計酬臨時打工之情形,且引用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函釋內容,公務員利員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且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之「兼任他項業務」。認為本案是論件計酬打工性質,堅稱與公務員服務法13、14條並無干係。
綜上,閻員是否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查上開基隆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閻維翊違法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4280號犯罪事實一在卷可稽。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罪是否成立。該案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刑智106訴369字第07363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