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49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清龍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清龍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秘書室主任,因該院辦理「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於105年6月初收受承包廠商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1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許清龍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與廠商王銘醲間存有借貸關係,王銘醲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原因、時間、金額、已先償還借款之金額、剩餘欠款之金額等重要待證事實,因被付懲戒人與王銘醲彼此供述尚有出入歧異,而此關係到王銘醲交付1紙面額30萬之支票予被付懲戒人,究係作為行賄款項或清償借款本息乙節,顯有調查必要性,且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目前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中,尚未依刑事訴訟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相關待證事實,而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犯罪是否成立,故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准予裁定於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有該院106年8月24日雲院忠刑謙決106訴151字第1060007574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