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清字第12965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建宏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建宏係高雄市政府民生醫院前骨科主任(按:100年3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兼任骨科主任),具有向民生醫院提出採購骨材之資格,並於院長決行核准招標後,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查招標文件,於開標時與會審查廠商資格,決標後代表提案單位簽擬意見。緣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安公司)負責銷售由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之「速普新關節內注射劑」(下稱速普新),凱安公司以速普新參與被付懲戒人102年1月間提案辦理「關節腔注射劑」之契約採購案,由凱安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以其為速普新需求單位之骨科主任,且有實質決定院內速普新使用數量及是否繼續使用之權力,要求吉興及凱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鄭文同、吉興公司高雄區業務經理李厚諄、吉興公司高雄區業務員王士銘依據民生醫院每月下單速普新之數量,給付每劑新臺幣(下同)350元對價,雙方達成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諄提領現金,同王士銘至該院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104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復提「關節腔注射劑」契約採購案,經凱安公司得標後,被付懲戒人即要求鄭文同等3人給付每劑260元對價,雙方達成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諄提領現金,同王士銘至該院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105年4月起鄭文同等3人要求降低給付被付懲戒人每劑200元對價,惟被付懲戒人拒絕,鄭文同等人即放棄民生醫院速普新業績,並於同年4月起終止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提起公訴。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除鄭文同等人之供述證據外,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得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取賄款之事實,其等因具有利害關係,為獲取緩起訴、緩刑、減刑等寬典,所為之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自白,易有誇大不實之供述,自難僅憑鄭文同等人之自白,而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且被付懲戒人並非負責辦理民生醫院採購業務之人員,亦非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領有證照之專業政府採購人員,更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非屬授權公務員云云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6年10月25日雄院和刑高106訴5字第1061026474號函附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或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