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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清字第 1296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2965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建宏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不受懲戒。

理 由

壹、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醫師林建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前骨科主任,具有向民生醫院提出採購骨材之資格,並於院長決行核准招標後,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查招標文件,於開標時與會審查廠商資格,決標後代表提案單位簽擬意見等。

(二)緣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安公司)負責銷售由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之「速普新關節內注射劑」(下稱速普新)。凱安公司以速普新參與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間提案辦理「關節腔注射劑」之契約採購案,由凱安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以其為速普新需求單位之骨科主任,且有實質決定院內速普新使用數量及是否繼續使用之權力,要求凱安及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鄭文同、吉興公司高雄區業務經理李厚諄、業務員王士銘依據民生醫院每月下單速普新之數量,給付每劑新臺幣(下同)350元對價,雙方達成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諄提領現金,與王士銘同至該院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

(三)104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復提「關節腔注射劑」契約採購案,經凱安公司得標後,被付懲戒人即要求鄭文同等3人給付每劑260元對價,雙方達成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諄提領現金,與王士銘同至該院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

(四)105年4月起鄭文同等3人要求降低給付被付懲戒人對價為每劑200元,為被付懲戒人拒絕,鄭文同等人即放棄民生醫院速普新業績,並自同年4月起終止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被付懲戒人業於105年7月22日免兼骨科主任之職務。本案雖未判決確定,惟經審酌其涉案情節重大,經本府衛生局106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核予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處分,並經該局106年8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核布在案,且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移請本府核處。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偵字第18652號起訴書。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令、106年8月17日106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援引證人李厚諄、鄭文同、唐淑貞、王士銘等人之證詞,有證據未經補強之瑕疵,且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行為。況鄭文同等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公司帳冊內記載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款內容,而係依調查人員提示之統計表臨時計算,恐係為獲緩起訴寬典,依調查人員誘導而為誇大不實之指認。

二、李厚諄之手稿係其自行繕寫之文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物證。而觀諸李厚諄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內容,其存款、提款明細數額,皆與鄭文同、李厚諄所指述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之金額不符,足徵其等證述不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顯不足以證明其犯罪。

三、被付懲戒人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或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未與其他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應為無罪而無須受懲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持此理由,而以10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在案,足證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懇請貴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參、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罪之犯罪事實略以:被付懲戒人係民生醫院骨科主任,具有向該院提出採購骨科材料之資格,並於獲准招標後,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查招標文件,開標時與會審查廠商資格等,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緣凱安公司以速普新標得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間提案辦理「關節腔注射劑」之契約採購案。凱安公司與其協力之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鄭文同、吉興公司高雄區業務經理李厚諄、業務員王士銘為維持在民生醫院銷售速普新之業績,乃應被付懲戒人要求,與其達成依該院每月下單速普新之數量,給付被付懲戒人每劑350元對價之合意。鄭文同等3人並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依前一個月該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諄提領現金,與王士銘同至該院交付共231萬元之回扣予被付懲戒人。(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間復提「關節腔注射劑」契約採購案,經凱安公司得標後,鄭文同等3人又與被付懲戒人達成給付每劑260元對價之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新用量,以同一方式交付共52萬元回扣予被付懲戒人。(三)鄭文同等3人要求自105年4月起降低給付對價為每劑200元,為被付懲戒人拒絕,鄭文同等人即放棄民生醫院速普新業績,並自同年4月起終止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9年6月20日雄分院秋刑業109上訴299字第5829號函附卷可稽。

肆、高雄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一)證人李厚諄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項,皆由凱安公司負責人鄭文同存入其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後,再由其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云云,始終未供稱曾自其他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自有現金直接交付回扣予被付懲戒人。本案於高雄市調查局調查時,即已將相關關係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全部調取,然並未查得李厚諄尚有以其他金融帳戶供本案交付回扣予被付懲戒人使用之記錄。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之李厚諄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記錄記載,並以該帳戶每個月10號至15號之提款紀錄加以比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交付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27個月之賄款,惟卻有17個月紀錄有不吻合情事,如李厚諄供述交付100萬元之月份,實際僅有領取20萬元,或稱交付50萬元月份,但根本未提領款項等。是李厚諄之帳號提領資料內容確與其供述不符。而被付懲戒人之帳戶資料內容,亦皆無任何與公訴意旨認定收受賄款日期、金額相符之紀錄。則本案僅有受緩起訴處分之證人李厚諄等人供述證據,而此等供述證據實有為獲取緩起訴所為之不實誇大供述,其等供述仍不能資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二)證人李厚諄、王士銘、鄭文同就賄款單價之計算、交付賄款之金額、公司內部之帳冊資料,皆無法提出一致確切之憑據可佐,且其等就交付回扣數額、計算方式、交付時間及認識時間等項,先後所述各自不一,經對照其等供述內容,又互不相符。本案回扣款係匯入李厚諄帳戶,證人鄭文同、王士銘、唐淑貞有關交付回扣款之陳述,是聽聞自李厚諄所述之累積證據,究竟李厚諄有無交付回扣款予被付懲戒人,已有上述瑕疵,不可遽信。(三)本件經長期監聽,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回扣之錄音及事證,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有各該判決足憑。

伍、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第二審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收受賄賂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106年9月20日繫屬於本會,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查,自應適用新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