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2966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振漢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漢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振漢係本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副工程司,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私用租賃公務車及添加油料費請款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假日期間,未經核可利用其主辦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開採案件,職權上而得使用公務車之機會,駕駛本部三河局租賃之公務車輛,搭載女性友人至宜蘭縣旅遊,途中(104年2月27日)持該車車隊加油卡添加汽油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元,在加油簽認單簽名後,並在上開車輛使用紀錄上虛偽填載「2/28、里程數27419、加油(金額)1188」、「2/26、里程數27608」,由加油站向租車公司請款,再由不知情之三河局承辦會計人員按上開車輛使用紀錄及租賃契約約定與租車公司結算金額而行使之,李員因而圖得使用該車3日之利益1,414.8元(即每輛車年租金17萬2,134元,每日租金為471.6元計算)及104年2月27日添加油料費用1,188元,共計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2,602.8元。
(二)詐取出差旅費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於申請出差日期(104年2月7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及4月11日,皆為周六)實際前往出差地點(苗栗縣卓蘭鎮)執行疏濬工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申請出差(計5次),並列印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雜費、交通費,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248元,致三河局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並據以轉呈核定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匯入其帳戶,而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旅費2,248元。
(三)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106)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證1)。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及「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及列席三河局考績會提供之陳述意見書(證2)均自承有前開行為,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且經查被付懲戒人該5日公差申請單均於出差後2至3日補填(證3),雖其辯稱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並非故意、記憶有誤或草率馬虎云云,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同意依水利署意見將其移付懲戒,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起訴書1份。
二、被付懲戒人106年8月4日列席三河局考績會提供之陳述意見書1份。
三、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7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11日等5日之出差申請單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曾因頭部撞擊住院治療,致日後記憶力不佳,受創後常有記憶不清之困擾,其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因記憶有誤致誤繕出差地點,部分為出差後2至3日填具,實非有意填錯出差事由。
二、104年2月27日被付懲戒人前往宜蘭途中,在抵達埔里鎮時,曾先前往南投縣政府「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現場,查看南投縣政府施工前之準備作業及出入口管制措施是否確實,並非毫無出差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兩位長輩皆已退休且無退休金可糊口,實需此份工作收入,以資供養及繳納房貸,對其而言生活壓力非常沈重,且對公務生涯亦懷有期望,請考量其為初犯,倘所為自屬錯誤,然並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亦無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懇請委員會長官俟刑事法院判決結果定讞再視情況作懲戒處分,以免與刑事法院判決結果相悖,致生冤抑,而有遺憾。
證物名稱及件數:刑事準備書(二)狀影本,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振漢自101年1月間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範圍包括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派兼「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採購案之主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緣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辦理其轄區內103年度疏濬工程及許可縣市政府疏濬案件之督查,因常態公務車不敷使用,經由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依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26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以每年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3,716元承租公務車輛2部(租金為34萬4,268元,並購置中油車隊卡,每月2萬5,000元,依實核銷),作為上開工程進行中使用。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行政院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第2點、第19點、第26點及第47點之規定,公務車輛(含租賃公務車輛)係供公務目的使用,不得私用,且使用公務車所需油料須填具行車紀錄,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其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並無公務上事由,竟利用其主辦上開採購案,職權上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機會,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車以獲得免費使用車輛及油料之不法利益,仍於104年2月27日至3月1日,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佯以公務出差為由,駕駛上開公務車輛自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出發,至彰化縣福興鄉搭載女性友人黃婉綺後,沿台76線、草屯交流道、台3線、國道6號、台14線、台14甲線、台8線、台7甲線路段至宜蘭縣旅遊,途中於104年2月27日,持該車車隊加油卡至上嘉霧峰加油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添加95無鉛汽油44.32公升、金額計1,188元後,被付懲戒人在加油簽認單簽名後,並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同仁共同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登記)簿上虛偽填載為「2/25、里程數27419、加油(金額)1188」、「2/26、里程數27608」,由上開加油站向小馬公司請款,再由不知情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會計人員按上開車輛使用紀錄及租賃契約約定與小馬公司結算金額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因而獲得使用該車3日之利益1,414.8元(即每輛車年租金17萬2,134元,每日租金為471.6元計算)及104年2月27日添加油料費用1,188元,共計獲得不法利益總計2,602.8元(已繳回)。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須按實報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得出差監督及管理疏濬工程之機會,明知並未於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如該附表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款日期,申請其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雜費、交通費,不實申報支領共計1,448元,致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並據以轉呈核定,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旅費1,448元(已繳回)。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付懲戒人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黃婉綺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無訛,復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IP通聯報表、水資源作業基金-第三河川局支出、收入傳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5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受款人清單-旅費(疏濬)、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4月出差旅費等各項費用清冊等證據存於上開刑事卷可佐,所辯因記憶失準致誤繕出差地點,及於前往宜蘭途中曾先前往查看施工前準備作業,實非毫無出差等情,委無可採,其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稱生活壓力沉重各情,僅足供懲戒輕重之參考,尚不足解免其違法責任。
三、本件係經濟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6年9月22日收到移送函,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按。本件之違失行為雖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惟在該法修正施行後繫屬本會,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而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利用可使用公務車之機會牟取不法利益,復未實際出差而申領差旅費,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於申請出差之104年3月14日、4月11日實際前往苗栗縣卓蘭鎮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申請該2次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雜費,各不實申報支領400元,共詐取800元云云。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移送事實,於前述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其確有出差事實,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前述二法院判決附卷可按。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
┌──┬──────┬───────┬─────┬─────┬─────┬──────┐│編號│申請出差日期│請領日期 │ 出差地點 │ 出差事由 │詐領差旅費│ 入帳日期 ││ │ │ │ │ │(新臺幣)│ │├──┼──────┼───────┼─────┼─────┼─────┼──────┤│1(即│104年2月7日 │104年3月6日 │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斷面│400元(雜費│104年3月16日││起訴│ │ │-苗栗縣卓 │45~48-1河 │) │ ││書附○ ○ ○鎮 ○段疏濬工程│ │ ││表編│ │ │ │現勘 │ │ ││號1)│ │ │ │ │ │ ││ │ │ │ │ │ │ │├──┼──────┼───────┼─────┼─────┼─────┼──────┤│2(即│104年3月7日 │104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648元(雜費│104年4月18日││起訴│ │ │ │ │、交通費)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 │ │ │ │ │ │├──┼──────┼───────┼─────┼─────┼─────┼──────┤│3(即│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400元(雜費│同上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