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6 年清字第 1296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6年度清字第12960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林宇鴻

胡維翰莊惠鈞被 付懲戒 人 潘昇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停職中)

吳崇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松山分局小隊長(停職中)上 一 人辯 護 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被 付懲戒 人 黃煇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

隊長(停職中)辯 護 人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係由徐正倫、李尉慈夥同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所組成,其等自民國98年4月起以每期2至3個月不等、月息1%至10%不等或年息約18%並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之利率,招攬民眾投資上開公司;另自101年8月間起,復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名義招攬民眾投資,並佯稱可保證獲取月息22%或年息18%至60%不等之賭場營收紅利,藉此不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51億餘元。

(二)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9月22日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第17507號、第17508號、第23385號、第28237號起訴書所載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前小隊長蔡崇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自98年7月起,參與前開非法吸金集團之投資,並陸續招攬被付懲戒人等及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另被付懲戒人等除加入投資並獲取特殊超額利息外,亦與蔡崇文及徐正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並自招攬之投資人所獲取之特殊超額利息中,扣取佣金牟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被付懲戒人等之移送事實均變更為上述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五段記載,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及其妻李瑞貞)、黃煇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竟因均想借錢給徐正倫以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分別由潘昇達、黃煇庭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另吳崇雄與李瑞貞則自102年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分別向如附表二(即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五,以下引用刑事判決時,關於附表均使用本判決之編號)編號1至7、附表三(即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四(即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瑞貞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煇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潘昇達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754萬1,700元、吳崇雄及李瑞貞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1,317萬500元、黃煇庭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859萬1,200元。

二、被付懲戒人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刑事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明知應與從事非法吸金業者劃清界線外,並應本於權責主動偵查犯罪;惟其等竟於99年至l05年期間,與不法吸金業者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前開不法之行為,案經偵查起訴,並經監察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應移付懲戒,嗣經被付懲戒人等服務機關層報警察局轉陳移送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甲證7。

貳、被付懲戒人潘昇達答辯意旨略以:其係透過蔡崇文介紹才認識徐正倫,投資管道是從蔡崇文那裡得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的金額與事實不符,該判決採用累計金額,並沒有將已歸還的金額扣除,所以不符。其與每一位借款人都已書寫和解書,上面都有敘明歸還的金額,已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為證。

參、被付懲戒人吳崇雄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崇雄自始未加入非法吸金公司,遑論擔任幹部或參與非法吸金公司之運作,其並未利用職權或執行職務之際為不法犯行,報章及網路新聞媒體多屬聳動、誇大、渲染及不實之報導,誤導民眾而損害警察聲譽,與事實不符。

二、吳崇雄僅係投資借款,因貪圖利息而為不當投資行為。其於任職松山分局期間,在蔡崇文告知下,最初徐正倫以投資購買上市或未上市股票為名義,其後改成借款為由,陸續出借款項給徐正倫作為投資資金,並以1至3個月為一期,徐正倫並保證每期有5%至9%不等之利息獲利。而其薪資及可動用資金均為其妻李瑞貞所管理,李瑞貞同意後始向徐正倫或蔡崇文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辦理匯款,惟每期借款期限屆至前,徐、蔡又會告知有新的投資標的,其不疑有他,遂將本金連同利息繼續借款給徐正倫,時至今日均未取回。其本身亦係受害者,且根本無實際獲利。

三、吳崇雄之妻李瑞貞當初因覺得借款予徐正倫獲利不錯,乃將此投資管道提供予親朋好友,即游淑芬、吳桂禎、李宛虹、林月梅、林月美、黃琴淑、莊明華、吳美玲、孫舒萍等人投資,並自徐正倫所給付利息中扣取1%至2%,以賺取更多之獲利等情,有證人李宛虹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可證。另陳寶林部分是單純借款,並無投資或借款獲取高額利息之情,起訴書對此有誤繕。足見李瑞貞一開始借款多係由家庭多餘資金支出,爾後李瑞貞為獲取更多利息,遂向朋友、同學及親屬借款,再轉借給徐正倫,其直到徐正倫告知李瑞貞匯款金額較大時,詢問其妻後方得知李瑞貞有向其他人借款再轉借予徐正倫之情形。案發後已積極與親朋好友達成和解,以降低李瑞貞所招攬投資人等之損害。

四、刑事第一審判決雖為吳崇雄有罪之認定,惟該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科刑及沒收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刑太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本件懲處事實及懲處程度繫於另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認定,請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再予以停止審理程序,以利公平之懲處決定。

五、刑事第一審判決係以「(3)……吳崇雄……雖於偵查中自白,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借款,均是匯入由其等所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堪認其等擁有被害人借款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分別屬……吳崇雄……因犯罪而實際所得財物。而……吳崇雄……並未將其等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各該被害人,是……吳崇雄……即不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對吳崇雄不利之認定。惟查: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借款,雖匯入李瑞貞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惟李瑞貞及吳崇雄於本案中同時具有加害人及被害人性質,前開款項後續亦係匯入共同被告徐正倫所實際支配金融帳戶中,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為共同被告徐正倫之犯罪所得,此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肯認。然刑事第一審判決未查,遽為認定其等就前開款項仍保有最終事實上處分權,且於犯行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關於犯罪所得有重複認定外,對於最終事實上處分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再者,其於本案起訴後,另案刑事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就被害人等進行部分清償,並於106年1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資金流向整理表及被害人等所出具之和解書為憑,嗣後陸續有就被害人等投資或借貸之款項作清償,直至刑事第一審判決日(即110年12月27日)前、後仍有繼續為之,惟刑事第一審判決未查,僅以證人到庭證述或部分被害人偵查中之供述,即遽為「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一犯罪事實欄五吳崇雄、李瑞貞之被害借款之返還情況」認定,未考量上情,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例如其中關於編號6游淑芬所認定金額即有違誤。游淑芬多次供稱李瑞貞尚欠金額僅10餘萬元;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尚欠游淑芬2,095,500元顯有違誤。

六、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克盡職責,從警職30多年來,僅有79年及因本案列管三個年度為考績乙等(105-107年),其餘年度均為甲等;且有無數獲獎紀錄,並熱心公益,除有定期捐款公益團體外,更主動擔任反毒宣導講師。今因一時失慮,其所為雖屬不該,造成許多投資人虧損,惟已盡力實質賠償投資者並積極與投資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再犯之虞,況其本身亦處於受害投資者之地位,損失甚鉅,再者,其為一家生計之維持來源,懇請明察從輕懲處,使其日後能繼續擔任警職為民服務,建功抵過,並同時支撐家庭生計及後續債務之清償。

七、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2證1-1至乙2證11。

肆、被付懲戒人黃煇庭答辯意旨略以:

一、黃煇庭僅係因單純投資及本於互利親友之心態,而為借款及代親友匯款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認知徐正倫、李尉慈等人所從事者係非法犯行,自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二、懲戒處分必定會對公務員身份權益影響重大,將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分別聲請於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其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涉案情節甚輕,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事發後也已取得多數被害人的諒解。況且,其本身亦因基於信賴而出借高額款項予徐正倫,迄未取回出借之本金,而同處被害人之地位。敬請體察上情及其在警界表現優異,獲獎無數,素行極佳,且其為家中經濟之重心,家有母親、兄長及子女待其扶養等情,予以從輕懲處。

四、附表四中被害人李柏鋒係其同事,李柏鋒聽徐正倫說借款給他可以賺取利息,才借用其帳戶轉帳給徐正倫,其未從徐正倫所給付利息中扣取佣金。同附表中被害人李冠宇出借之金額很小,係供作其自己家用。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3證1-1至乙3證1-6。

伍、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一案全卷電子檔及其刑事判決書(即附表一丁證1、丁證2)。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已明白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吳崇雄、黃煇庭聲請停止本案審理程序意旨略以:刑事第一審判決雖為被付懲戒人等有罪之認定,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付懲戒人等已提起上訴,懲戒案件之事實繫於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而懲戒處分對於公務員身分權益影響重大,將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聲請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等語。

三、然查被付懲戒人等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二可稽。揆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聲請停止審理程序,自不能准許。況且,未來本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果真變更時,被付懲戒人等亦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訴外人徐正倫係長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正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1年起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以每期2至3個月不等、月息1%至10%不等或年息約12%以上不等之利率,即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之利率,招攬民眾投資上開公司或出借資金。

二、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竟因均想借錢給徐正倫以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分別由潘昇達、黃煇庭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另吳崇雄與其妻李瑞貞則自102年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三方彼此之間並無犯意聯絡),由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按現已離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怡璇帳戶)、李瑞貞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貞帳戶)及黃煇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煇庭帳戶),而分別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潘昇達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754萬1,700元、吳崇雄及李瑞貞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1,317萬500元、黃煇庭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859萬1,200元。

三、被付懲戒人吳崇雄辯稱其純係因貪圖利息而為不當之投資、借款行為,又因其將本金及利息繼續借給徐正倫,迄未取回,本身並無實際獲利,反而同係受害者。又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招攬親友出借資金以獲取高額利息,提供此一投資管道並收取親友資金者係其妻李瑞貞,吳崇雄係事後始得悉李瑞貞有向親友借款再轉借予徐正倫之情事。又前述親友之資金均匯入徐正倫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對前開款項仍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於犯行後自行處分該犯罪所得乙節,除重複認定犯罪所得外,對於最終事實上處分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陳寶林部分是單純借款,並無投資或借款獲取高額利息之情事;游淑芬部分未償金額僅39萬元;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此外,被付懲戒人潘昇達、黃煇庭亦均表示其等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招攬親友出借資金,再將資金借予徐正倫,黃煇庭另辯稱其就李柏鋒部分並未扣取佣金,李冠宇部分係借款供作家用等語。

四、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上述理由第貳、二段所示被付懲戒人等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違失行為,與其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72等號),並經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以其等觸犯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潘昇達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吳崇雄處有期徒刑3年6月、黃煇庭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沒收部分均從略),有刑事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等陳明該案業已上訴,尚未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於該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王志烽、陳建成、黃琴淑、莊明華、吳桂禎、游淑芬、孫舒萍、李柏鋒、李冠宇、童偉程、何坤璋、李世雄、潘喜達、李宛虹、陳寶林、吳美玲、林月美、林月梅、蔡孟剛、吳彬松、陳文良、郭羽琍、陳蓮、鄭忠凱、王凱正之證述為憑。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函及檢附之李瑞貞帳戶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函及檢附之黃煇庭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童怡璇帳戶自99/01/01至104/12/12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刑事第一審卷可證,堪可信實。

㈡、經新北地院依職權查詢100年至106年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其中以100年7月,存放三年之定存利率、定儲利率為最高,分別是年息2.82%及2.915%,另同年月存放3個月或6個月之定存利率則分別為年息1.88%、2.25%一節,有各該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三可查,可知在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向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之被害人借款的時候,當時銀行短期(即3個月期、6個月期)存款之定存利率最高分別僅為年息1.88%、2.25%,而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招攬各該附表之被害人借錢予其投資時,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與各該被害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間多屬2至3個月的短期借貸,其保證給付之利息,經換算成年息,除有一位被害人稱12%以上,顯然高於銀行存放三年之定存利率、定儲利率,且其等與多數被害人所約定之年息竟高達至少24%,對照同屬3個月期之定存利息僅為1.88%,已高出銀行3個月期之定存利率至少12至13倍,故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分別向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付之利息與本金,核屬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顯不相當」。且其等向附表各該被害人誘之以高額利率借款之行為,亦符合該條所稱向「多數人」招攬借款之要件。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現行法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因該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欲處罰者,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故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扣除行為人已經返還之本金及利息。故本案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就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即為各該被害人借款金額之加總,總計分別為2,754萬1,700元、1,317萬500元、2,859萬1,200元。

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認被付懲戒人等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有該判決(附表一丁證1)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一案全卷電子檔(附表一丁證2)審認無誤,事證已經明確。

五、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銀行法特別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經取得許可證照,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行為時分別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黃煇庭則為婦幼警察隊小隊長,長期擔任警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與非經取得許可證照銀行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殊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招攬同事、親友等被害人將高額款項出借,再由其等轉借徐正倫,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損被害人權益,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行為有欠謹慎,足以戕害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已達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允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以其等不知會違反銀行法,僅貪圖利息投資借款,並為互利親友而提供投資管道,而辦理借款及代親友匯款賺取佣金,且其等亦將自己所有的資金出借予徐正倫,迄未取回本金,而同屬被害人,損失甚鉅,惡性並非重大等詞置辯,核無可取。

六、被付懲戒人等雖又辯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重複認定「犯罪所得」,錯未扣除已歸還金額;而且該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對被害人之款項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認事用法錯誤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已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至於所辯刑事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的「犯罪所得」的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於被害人款項是否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述部分是否確有違誤,核與本院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行為應否懲戒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付懲戒人吳崇雄所辯附表三陳寶林部分係單純借款,並無轉予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游淑芬部分其尚欠未還之金額僅剩39萬元;被付懲戒人黃煇庭所辯向李冠宇借款係供自己家用,另附表四李柏鋒部分其並未扣取佣金等情,惟查吳崇雄及黃煇庭均明知未經特許不得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卻違反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附表四之期間內向多數人借款或收受投資,其中吳崇雄即以年息36%向陳寶林借款30萬元;黃煇庭則以年息24%向李冠宇借款9萬元,另又告知李柏鋒借款予徐正倫,以此方式投資每期可獲得年息72-96%不等之高額利息,致其歷次借款之金額共達3,223,000元之多等情,已據陳寶林、李柏鋒及黃煇庭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之電子卷可按。故吳崇雄及黃煇庭上述行為已包含於該二被付懲戒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行為內,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處罰之違法行為。至於吳崇雄、黃煇庭所辯該筆資金之用途或其僅將李柏鋒之款項轉予徐正倫,未扣取佣金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另關於游淑芬部分,被付懲戒人吳崇雄及其妻事後清償之金額,並不影響犯罪行為成立之認定。其違法行為既已成立,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作為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解免其違失行為責任。

八、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刑罰裁量以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公義、罪責原則為基礎;公務員懲戒則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確保政府良善治理並深化維護公共福祉為主軸,對有違失或違法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公務員,著重在評價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適任性;就仍適任者,施以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導正其重回公務秩序與紀律之正軌,並就不適任者予以汰除,二者性質有別。是以,懲戒機關於具體懲戒個案審理時,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就該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審酌其人格特質、違反義務行為之嚴重性、行為損害公眾對其信賴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及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並為妥適之裁量。而於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要非以刑事案件之量刑資為裁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被付懲戒人等所稱其等刑事部分涉案情節甚輕,刑事第一審判決量刑太重目前上訴中,擔心懲戒判決參考刑事裁判,致影響其權益云云,尚屬誤解,併予說明。

九、新舊法之適用

㈠、本件係於l06年9月7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l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

本法中華民國l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

㈡、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係自l01年起至104年初、104年6月16日、103年12月16日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其等分別於101年或102年間為第一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l05年5月2日、l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員懲戒法,分述如下:

l、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l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l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l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而應予以適用。

㈢、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l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l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l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l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l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十、按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ll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謹慎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等既長期擔任警務工作,對於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應有相當認知,竟違反國家為安定金融市場秩序及保護全體客戶及投資人權益,以健全金融服務業運作之機制,而有本件違法情事,行為有失謹慎而損及公務員名譽,復足以影響民眾對其審慎執行職務之正當期待及信賴性,已達嚴重損害公務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一案全卷電子檔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等行為時分別係擔任偵查佐、小隊長之警務人員,卻未能謹言慎行,竟為本件違法行為,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與被害人權益,影響公眾對公務員能否謹慎任事產生高度疑慮,復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惟依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及卷附被害人書立之證明書,被付懲戒人等已分別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各自清償部分借款,取得多數被害人原諒,及其等違法行為所涉之期間達數年之久,各自吸收之資金達千萬元以上之鉅,致生投資人、金融秩序及政府機關信譽之嚴重損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乙1證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22日105年度偵字第17372 、17507、17508、23 385、28237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 第8-23背面頁 第66-81背面頁 甲證2 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60116599號函 本院卷一 第7頁 甲證3 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8號函 本院卷一 第24-24背面頁 甲證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8月2日人事室便箋 本院卷一 第26頁 甲證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考績委員會106年8月2日106年第1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 第27-28背面頁 甲證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5日106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 第29-31背面頁 甲證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考績委員會106年8月2日106年度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 第32頁 乙2證1-1 105年6月2日20:12自由時報網路新聞 本院卷一 第44頁 乙2證1-2 105年6月2日11:56自由時報網路新聞 本院卷一 第45頁 乙2證2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l05年6月6日北廉字第10543583000號通知書 本院卷一 第46頁 乙2證3-1 105年6月8日05:50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 本院卷一 第47正、背面頁 乙2證3-2 105年6月8日07:35ETNEWS網路新聞 本院卷一 第48正、背面頁 乙2證4-1 證人李宛虹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49-51頁 乙2證4-2 證人孫舒萍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52-55頁 乙2證4-3 證人林月梅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56-58頁 乙2證4-4 證人張雪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59-61頁 乙2證4-5 證人林月美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62-63背面頁 乙2證4-6 證人游淑芬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64-65背面頁 乙2證5 同甲證1 本院卷一 第66-81背面頁 乙2證6 證人陳寶林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一 第82-83背面頁 乙2證7 監察院10606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 第84-100頁 乙2證8-1 游淑芬105年12月12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1頁 乙2證8-2 黃琴淑105年12月12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1背面頁 乙2證8-3 吳桂禎105年12月13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2頁 乙2證8-4 李宛虹105年12月17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2背面頁 乙2證8-5 孫舒萍105年12月14日聲明書 本院卷一 第103頁 乙2證8-6 吳美玲105年12月4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3背面頁 乙2證8-7 林月美105年12月12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4頁 乙2證8-8 林月梅105年12月15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4背面頁 乙2證8-9 張雪105年12月12日聲明書 本院卷一 第105頁 乙2證8-10 莊明華105年12月12日和解書 本院卷一 第105背面頁 乙2證8-11 陳寶林105年12月16日聲明書 本院卷一 第106頁 乙2證9 證人游淑芬0000000市調處筆錄 本院卷三 第26-27背面頁 乙2證10 證人游淑芬偵訊筆錄0000000 本院卷三 第28-30頁 乙2證11 游淑芬111年6月30日聲明書 本院卷三 第121頁 乙3證1-1 黃煇庭與陳蓮和解書 本院卷三 第74頁 乙3證1-2 黃煇庭與郭羽琍和解書 本院卷三 第75頁 乙3證1-3 黃煇庭與陳文良和解書 本院卷三 第76頁 乙3證1-4 黃煇庭與鄭忠凱和解書 本院卷三 第77頁 乙3證1-5 黃煇庭與王凱正和解書 本院卷三 第78頁 乙3證1-6 黃煇庭與鍾宏嶽和解書 本院卷三 第79頁 丁證1 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全卷電子檔 本院卷三 第97頁 丁證2 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 第3-165頁附表二:丙○○之被害人借款之匯款相關紀錄及證述出處編號 被害人 利息 筆數 匯入銀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名義人 小計(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證述出處 備註 1 王志烽 年息28% 1 童怡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 196,000 陳麗萍 2,645,700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88 2 0000000 142,700 陳麗萍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88、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5 3 0000000 63,500 陳麗萍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89、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6 4 0000000 630,000 陳麗萍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89、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6 5 0000000 185,000 陳麗萍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9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7 6 0000000 176,000 陳麗萍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9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11 7 0000000 1,252,500 陳麗萍 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91、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11 2 童偉程 年息28至30% 1 0000000 500,000 童偉程 2,063,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89、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10 2 0000000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89 3 0000000 650,000 0000000000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89 4 0000000 413,000 0000000000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89 3 王凱正 年息88% 1 0000000 3,000,000 王凱正 3,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5、偵二卷頁102至103 4 何坤璋 績效比銀行好 1 0000000 900,000 何坤璋 9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62-63、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12 5 陳建成 年息36% 1 0000000 500,000 陳建成 4,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二頁36、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10 2 104年初 3,500,000 無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二頁32、41 現金交付 6 李世雄 年息至少24至28% 1 0000000 1,816,000 李世雄 14,443,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5、偵二卷頁66 2 0000000 456,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6 3 0000000 3,02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7 4 0000000 35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7 5 0000000 1,95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6 0000000 40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7 0000000 474,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8 0000000 74,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9 0000000 623,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10 0000000 4,00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11 0000000 1,00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8 12 0000000 280,000 李世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13 7 潘喜達 年息40% 1 0000000 490,000 張藝千 49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5 潘喜達透過老婆張藝千匯款 總計 27,541,700附表三:甲○○、李瑞貞之被害人借款之匯款相關紀錄及證述出處編號 被害人 利息 筆數 匯入銀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名義人 小計(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證述出處 備註 1 吳美玲 至少年息12% 1 李瑞貞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 175,000 吳美玲 1,52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5 2 0000000 150,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6 3 0000000 35,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6-357 4 0000000 72,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7 5 0000000 260,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8 6 0000000 158,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9 7 0000000 170,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9 8 0000000 500,000 吳美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59-360 2 黃琴淑 至少年息24% 1 0000000 100,000 黃柏誠 7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69 2 0000000 100,000 黃柏誠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69-370 3 0000000 100,000 黃琴淑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70 4 0000000 100,000 黃柏誠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70 5 0000000 100,000 黃柏誠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70 6 0000000 100,000 黃琴淑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71 7 0000000 100,000 黃琴淑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71-372 3 莊明華 利息比銀行好 1 0000000 300,000 莊明華 68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86 2 0000000 264,000 莊明華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86 3 0000000 116,000 莊明華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86-387 4 陳寶林 年息36% 1 0000000 300,000 陳寶林 3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98 5 吳桂禎 年息28-48% 1 0000000 225,000 吳桂禎 1,12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二頁23 2 0000000 155,000 吳桂禎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二頁23 3 0000000 300,000 吳桂禎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二頁26 4 0000000 440,000 吳桂禎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二頁24 6 游淑芬 年息40% 1 0000000 175,000 游淑芬 2,295,5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8、偵九卷頁201 2 0000000 140,000 游淑芬 偵九卷頁202、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0 3 0000000 469,000 游淑芬 偵九卷頁202、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2 4 0000000 440,000 游淑芬 偵九卷頁202、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3 5 0000000 79,000 游淑芬 偵九卷頁202、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4 6 0000000 300,000 游淑芬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0 7 0000000 328,500 游淑芬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 8 0000000 260,000 游淑芬 偵九卷頁201 9 0000000 104,000 游淑芬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4 7 李宛虹 年息28-48% 1 0000000 820,000 李宛虹 1,997,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2、偵九卷頁97 2 0000000 1,021,000 李宛虹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偵九卷頁97 3 0000000 156,000 洪英俊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2、偵九卷頁97 洪英俊是李宛虹先生 8 林月梅 年息80% 1 0000000 158,000 林月梅 1,574,000 偵九卷頁164、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4 2 0000000 170,000 林月梅 偵九卷頁164、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5 3 0000000 290,000 林月梅 偵九卷頁164 4 0000000 400,000 林月梅 偵九卷頁164、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180 5 0000000 268,000 林月梅 偵九卷頁164、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1-182 6 0000000 288,000 林月梅 偵九卷頁164 9 林月美 年息60% 1 0000000 300,000 林月美 2,283,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3 2 0000000 158,000 林月美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4 3 0000000 255,000 林以真 偵九卷頁182、189 有請林以真幫我匯款 4 0000000 100,000 劉美雲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0 不清楚是劉要借款給我,或幫林月美匯的 5 0000000 496,000 林月美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1-182 6 0000000 180,000 張雪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8、180、偵九卷頁189 張雪她是幫林月美匯款 7 0000000 794,000 張雪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180 10 孫舒萍 年息24% 1 0000000 84,000 孫舒萍 701,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2、偵九卷頁150 2 0000000 100,000 孫舒萍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3、偵九卷頁150 3 0000000 45,000 孫舒萍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8、偵九卷頁150 4 0000000 200,000 孫舒萍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2-183 5 0000000 72,000 孫舒萍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4 6 0000000 200,000 羅培瑄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4 羅培瑄幫孫舒萍匯款 總計 13,170,500附表四:乙○○之被害人借款之匯款相關紀錄及證述出處編號 被害人 利息 筆數 匯入銀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名義人 小計(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證述出處 備註 1 吳彬松 年息24% 1 現金 2,000,000 無 2,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31 2 李柏鋒 年息72-96% 1 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 600,000 0000000000000000 3,223,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39-40 2 0000000 995,000 0000000000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39-40 3 0000000 1,626,000 0000000000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39-40 4 0000000 2,000 000000000000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39-40 3 蔡孟剛 至少年息24% 1 0000000 1,000,000 蔡孟剛 4,350,000 偵九卷頁18 2 0000000 450,000 蔡孟剛 偵九卷頁18 3 0000000 1,300,000 蔡孟剛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0 4 0000000 1,600,000 蔡孟剛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5、偵九卷頁19-20 4 陳文良 年息24% 1 0000000 900,000 陳文良 6,101,200 偵二卷頁90 2 0000000 490,000 陳文良 偵二卷頁90 3 0000000 245,000 陳文良 偵二卷頁90 4 0000000 525,000 陳文良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7 5 0000000 11,200 陳文良 偵二卷頁90 6 0000000 700,000 陳文良 偵二卷頁90 7 0000000 3,230,000 陳文良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3 5 郭羽琍 年息24% 1 0000000 200,000 郭羽琍 1,110,000 偵八卷頁188 2 0000000 910,000 郭羽琍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5 6 陳蓮 年息24% 1 0000000 1,050,000 陳蓮 8,797,000 偵八卷頁169 2 0000000 1,050,000 陳蓮 偵八卷頁169 3 0000000 1,050,000 陳蓮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8 4 0000000 15,000 陳蓮 偵八卷頁169 5 0000000 1,160,000 陳蓮 偵八卷頁169 6 0000000 26,000 陳蓮 偵八卷頁169 7 0000000 2,200,000 陳蓮 偵八卷頁169 8 0000000 1,646,000 陳蓮 偵八卷頁175、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9 9 0000000 600,000 陳蓮 偵八卷頁175 7 鄭忠凱 年息36% 1 0000000 420,000 鄭曉雲 920,000 偵二卷頁78-79 透過鄭曉雲匯款 2 0000000 500,000 戴妙芬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1 透過戴妙芬匯款 8 王凱正 年息56-60% 1 0000000 2,000,000 王汎之 2,000,000 偵十卷第247頁、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1 9 李冠宇 年息24% 1 0000000 90,000 李冠宇 90,000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4-245 總計 28,591,200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