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清字第12996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詹千葳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護士(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詹千葳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千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0月1日16時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時,肇事致人於死(抽血酒測值:21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1.07MG/L),經本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致死罪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要點第3點及其附表規定,酒駕肇事者,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懲處額度為停職並移付懲戒,另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嚴重影響機關秩序,違失情節重大,本府衛生局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21日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查被付懲戒人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違反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要點第3點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0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1789號函1份。
(二)壢新醫院出具之蔡○桂死亡診斷證明書1份。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共9張。
(四)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共75張。
(五)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1份。
(六)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是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護士,自護專畢業後,隨即投入醫護行列,業已10年之久。工作中無不戰戰兢兢,以嚴肅、熱忱的態度對待生理病痛的病人,希冀幫助病人減輕疼痛、早日恢復健康。在大園區衛生所服務業已兩年多,衛生所工作性質與醫院不同,服務的民眾需求亦不同,但醫護工作是被付懲戒人理想的目標,本著衛生所護士職責,工作不敢怠忽,竭盡所能服務民眾。如星期六、日尚需上班,平日也需加班處理業務,工作繁忙,但甘之如飴。被付懲戒人非嗜酒之人,在事件發生後,深深自責,每晚幾乎不能成寐。在不對的時間、空間造成無可挽回的憾事,很對不起無辜受害者,迄今一直無法放下沈重的愧疚。
二、被付懲戒人係失婚婦女,於106年11月底業遭停職,窘狀已生,因工作及載送幼女上課之需求而貸款買車,每月需繳還車輛貸款,所有生活開銷皆須由自己負擔,壓力之大非外人所能想像。懇求貴會予以早日復職之機會,讓被付懲戒人能夠再次回衛生所服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詹千葳為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護士,於106年10月1日16時許,飲酒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同向車道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再失控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蔡○桂,致蔡○桂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則於同日17時42分許,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換算成呼氣(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5年,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檢送到會之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車禍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出具之蔡○桂死亡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被付懲戒人供認不諱,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以造成民眾對公務員不遵守法規之不良印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違法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不幸,惟事後坦白認過,表露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