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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6 年清字第 1300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3005號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劉珮君胡逸凱被付懲戒人 吳炳煌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前工程師(已 退休)辯 護 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被付懲戒人 李孝君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前技術員(已

退休)辯 護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炳煌、李孝君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吳炳煌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吳炳煌係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前工程師(民國105年1月16日退休),於103年9月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吳員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合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51GL000-00

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lGL000-000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各該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

2、上開搶修工程施作廠商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負責人郭○○為酬謝吳員經手該公司上開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酬謝並期使吳員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此段期間前往吳員位在新竹市○○街住處,自行以當年度承作前揭維修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吳員,請其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3、吳員前揭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二、被付懲戒人李孝君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李孝君係新竹瓦斯公司前技術員(104年3月16日退休),於103年9月及104年1月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數罪,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李員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於上開「5l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採購工程時,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搶修工程施作廠商上芫公司負責人郭○○為期使李員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自行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期間之某日前往李員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以前揭其經手「51GL000-000 000 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關於新竹地區採購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員,請其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2、李員於104年1月間仍擔任上開職位,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時,仍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藉心臟病開刀及其子女經營不善須借款為由向上開工程承攬廠商上芫公司負責人郭○○要求87萬元,郭員為期該公司得標之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工程之施作及請款順利,乃於104年1月19日某時許,前往李員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交付現金87萬元予李員,請其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3、李員前揭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三、被付懲戒人2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規定及經新竹瓦斯公司106年10月5日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將該2員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刑事第一審判決影本1件。

貳、被付懲戒人吳炳煌答辯意旨:

一、吳炳煌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其並無收受賄賂行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就起訴事實竟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歧異認定,實嫌率斷。謹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暫緩審理,以維權益。

二、吳炳煌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移送書對其經移送之行為,究係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抑或構成同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未予載明,已有未洽。

(二)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在證據法則等程序方面存有瑕疵,實體上認事用法亦有下列重大違誤,不應率以該判決理由遽認吳炳煌有應付懲戒之事實:

1、第一審判決認定吳炳煌有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收受郭金章交付之45萬元賄賂;而就吳炳煌被訴於同年3月間收受郭金章20萬元賄款部分,則諭知無罪(應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下同)在案。其中20萬元賄款部分雖未經移送機關移送,然吳炳煌既拒絕收受該筆賄款在前,衡情自不可能再於同年9月間收受45萬元賄款,第一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之認定實屬謬誤。

2、證人郭金章頭部曾受重傷,術後有焦慮症狀且語言功能遲鈍,有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其於第一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約半小時,即要求以書寫方式方能陳述之情,對照其於調查站應訊長達約12小時,其身心狀況能否負荷,實堪質疑。且郭金章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就曾否交付吳炳煌45萬元賄款部分之證言先後不一,或謂並未行賄,或稱交付禮劵或現金或交付現金及禮券,或稱忘記,或想不起交錢之目的等六種不同供述,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其先後矛盾之證詞,逕認吳炳煌有貪污犯行,顯有違誤。

3、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吳炳煌被訴103年3月間收受郭金章20萬元賄款諭知無罪部分,其主要理由為:郭金章先後供詞反覆,經對比上芫公司手寫帳冊記載及證人蔡美燕之證述等證據,認定郭金章該筆賄款係遭吳炳煌拒絕收受而登帳退回等情。然郭金章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堅稱確有交付20萬元賄款予吳炳煌,直至第一審法院提示手寫帳冊登帳退回之記載,始改口稱該賄款因遭吳炳煌退回,其後始退還上芫公司等語,顯見郭金章之證詞可信度殊值存疑。詎該判決就郭金章所述交付吳炳煌45萬元賄款部分,竟未考量其證詞諸多矛盾且不可採信,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逕採其中對吳炳煌不利部分而為認定,難謂妥適。

(三)郭金章有關交付45萬元賄款予吳炳煌之供述,尚有明顯不符常理之處,並非事實:

1、郭金章於調詢時,指稱「炳45」與「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有關。然吳炳煌早於103年3月1日即改調維修部代理經理之職務,該工程之招標、施工、結算與驗收等,吳炳煌均未參與,郭金章實無以45萬元鉅額款項行賄吳炳煌之必要。

2、設若(假設語)吳炳煌於103年9月間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賄款45萬元,則於103年12月間辦理上芫公司承包「竹北市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下稱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結算驗收案時,即不會扣減工程款達39萬餘元。

3、新竹瓦斯公司「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於103年9月24日公告招標時,吳炳煌已調至維修部,未負責招標事宜。且該工程標案第一次流標,於第二次招標始由上芫公司得標,衡情郭金章亦無行賄之動機與目的。

(四)證人郭銘仁證詞不符常理,且確有對吳炳煌心懷不滿之動機,刑事第一審判決採為對吳炳煌不利之認定,洵有違誤:

1、吳炳煌工程結算嚴格審核,曾就「竹北市環北路一段與惟馨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下稱環北路配氣管改善工程)扣減工程款,引致范翊堯與郭銘仁不滿,有其二人之通聯紀錄內容可悉。

2、郭銘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載其父郭金章至吳炳煌住處送錢云云,但亦證稱當時其在停車,未親見其父交款,自不能僅憑其證述,遽為不利吳炳煌之認定。詎第一審判決竟以推論方式,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倒置於吳炳煌,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五)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手寫底稿及行事曆及影本均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

1、以文書之內容陳述為證據方法時,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反之,若僅以文書之存在為證據方法,即屬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亦有可能同時兼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情形。刑事第一審判決誤解書證及物證之定義,認上芫公司之行事曆及影本均有證據能力,要非適法。

2、依刑案卷附上芫公司在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顯示該公司在103年9月1日並未提領款項,係於次日即同年月2日才有一筆10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與該公司103年9月1日帳冊記載「材料 君50 炳45 懋8 萍1」之登帳日期及金額105萬元均有不符,不得作為郭金章有交付45萬元賄款予吳炳煌之證據。詎刑事第一審判決竟以上開手寫帳冊明細登載入帳日期與實際金流或有些微落差,然並非有與無之差異,當不因此微疵而影響其證據容許性為由認定有證據能力,同有未洽。

三、吳炳煌第三次答辯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雖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然該判決存有諸多違誤,不足為據:

(一)刑事第二審判決就吳炳煌與郭金章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之判斷,主要係圍繞在「標案工程內容」及後續工程結算驗收等節。兹遍尋本案所有卷證資料,竟查無任何上芫公司該4件標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內容,且該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審視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瑕疵。

(二)該判決既認扣案之桌曆及其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復認定吳炳煌收受45萬元賄款之時間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惟審理時卻漏未將前開日期之桌曆頁數,提示予吳炳煌確認,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誤。

(三)上揭判決認定「郭金章所交付款項(即45萬元)乃為求吳炳煌經手工程(指同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然就各該工程之決標金額與嗣後工程結算驗收實際取得款項間之比例為何,竟隻字未提,顯未能綜觀所有證據資料而有損吳炳煌權益。

(四)刑事第二審判決就吳炳煌所提出103年12月2日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資料等,佐證其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工程結算驗收款乙節,未詳加調查是否與附表一編號14之標案工程相關,即認定非屬與其本案收賄相關之標案云云,併有違誤。

(五)上開判決雖認定扣案之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1、據蔡美燕證述,上開手寫帳冊係其聽從郭金章之指示製作,為上芫公司之「內帳」。則該帳冊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其真實,復未經會計師事務所核對,殊難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桌曆、手寫底稿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列之公務或業務文書,且從上開三種文件資料內容相互比對,尚存有多處齟齬,如何認定具有高度信用性,殊堪置疑。

2、參以上開桌曆、手寫底稿之內容,既由蔡美燕聽從郭金章之指示所作成,即不能排除郭金章為取得上芫公司零用金,而捏造虛構之高度可能。該判決並未特別說明前述桌曆及手寫底稿文件,何以具備「特信之情況」,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而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同有違誤。

(六)刑事第二審判決關於吳炳煌收賄時間、地點之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又依其理由欄所載,郭金章行賄吳炳煌,應係對吳炳煌規劃許多零星搶修工程,表達感謝之旨;而其事實欄卻認定,郭金章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求吳炳煌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二者亦有不合。其事實與理由互見矛盾,允有不當。

(七)依上開判決所認定郭金章行賄時間觀之,該工程應仍在履約期間,尚未至驗收階段,然該判決卻認定係在「驗收階段」,亦有違誤。而該判決理由欄,就郭金章如何計算出45萬元賄款乙節,前後載述內容已有不符,究竟郭金章當年度承作維修工程領得之工程款為何?45萬元係佔該工程款多少比例?均屬不明,不足憑採。

(八)郭金章前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未曾交付金錢賄款或贈送禮品、物品給吳炳煌;而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於交付吳炳煌45萬元財物內容(禮券或現金)、交付目的之供詞,復具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刑事第二審判決對吳炳煌執此否定郭金章偵審陳述證明力之主張是否可採,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亦有未洽。

(九)吳炳煌所涉本件標案工程,均為緊急搶修之開口契約,吳炳煌僅係被動受理,無法主動提出規劃,絕無郭金章所稱:是要謝謝他們幫忙「規劃」很多零星搶修工程之可能。刑事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爾認定吳炳煌收受賄絡,實有謬誤。

(十)本案事證繁多,刑事第二審判決復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尚須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審究吳炳煌是否成立移送意旨所指之應受懲戒事由。為免貴院認定與刑事法院審理結果歧異,徒增訴訟成本,懇請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懲戒案件之審理。

(十一)證據: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狀影本各1件,並聲請調閱上芫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桌曆三本,查明其上有無退回本件賄款之相關記載。

四、吳炳煌第四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郭金章究竟有無交付45萬元賄款予吳炳煌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遽認其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

(二)郭銘仁曾因吳炳煌扣減上芫公司工程款,有不滿情緒,且其證稱載其父至吳炳煌住處送款,亦與郭金章陳稱係步行至吳炳煌住處乙節不符,其證詞殊難信實。

(三)吳炳煌就與附表一編號14標案相關之工程,於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工程結算驗收款,足見其不可能受賄。

(四)上芫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桌曆,並無有關郭金章行賄吳炳煌款項之記載,益徵郭金章關於致送吳炳煌賄款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刑案卷內並無足以認定吳炳煌有收受賄款之客觀事證,其確受有冤屈,現已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請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倘若貴院先行結案,亦請惠予其不受懲戒之判決。

(六)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函詢新竹瓦斯公司就(1)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件標案工程,有無與得標廠商簽署工程採購契約?(2)關於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上芫公司是否依附表一編號14之工程採購契約請款?以證明吳炳煌有扣減工程款,自不可能受賄。

2、聲請傳喚證人即吳炳煌配偶吳呂姝燕,以釐清吳炳煌於103年9月間有無收受郭金章45萬元賄款情事。

3、聲請勘驗環北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以及「竹北市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下稱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本,查明其上是否存有范翊堯嗣後塗改結算金額、重新製作表格內容,「實貼」在原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等痕跡,以證明吳炳煌確曾一再要求范翊堯修改工程結算結果,以符規定。

(七)證據(均影本,各1件):

1、環北路配氣管改善工程及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之驗收紀錄。

2、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驗收紀錄。

3、新竹瓦斯公司就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之簽呈。

4、辯護人自行勘驗環北路及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勘驗初稿。

參、被付懲戒人李孝君答辯意旨,略以:

一、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孝君於103年9月間,收受郭金章50萬元現金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一)關於郭金章之供述:

1、郭金章事實上並不記得曾否將50萬元交付予李孝君,僅係於受提示時,始依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記載而「推測」、「判斷」應有交付50萬元予李孝君情事。

2、郭金章之供述證據中,所稱交付現金予李孝君之行為次數至少有2次,且地點為不同2處;此與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郭金章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於單一地點、單次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孝君之事實明顯不符。

(二)關於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明細與手寫底稿(9月1日)之記載:上芫公司之手寫底稿應僅為蔡美燕所做之臨時性草稿,而手寫帳冊至多僅能證明郭金章有交付現金予李孝君等人之「計劃」,無法證明有「實際交付」之事實,且不具準確性,刑事第一審判決未加審酌,其事實認定實嫌率斷。

(三)關於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雖顯示該公司曾於103年9月2日提領100萬元現金,然此提款紀錄,與該筆資金之支出用途及金流,並無任何關聯,不能作為李孝君有收受50萬元賄款之證明。

(四)郭金章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之目的供詞反覆,且就該金額之計算方式比例依據復未加以說明,衡諸其就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供述乃出於減輕刑責目的,實有極高「道德風險」,刑事第一審判決逕採認其證詞,亦嫌速斷。

二、刑事第一審判決就郭金章交付50萬元現金,有無請託李孝君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而具備對價關係部分,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

(一)郭金章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從未說明係為何一特定工程案件或為求屢踐何種特定行為而交付50萬元,且已明確表示非為求「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刑事第一審判決未依證據,逕認郭金章與李孝君有達成不違背職務行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意,實有違法。

(二)刑事第一審判決未憑證據逕行認定郭金章於103年9月2日至同月8日間致贈現金予李孝君等人,係為酬謝「51GL103-001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以及「5lGL103-006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工程案件之設計規劃,實嫌速斷。且郭金章係於103年l月間分別標得前揭工程,衡情應無於得標後相隔8個月,始以金錢「期請」李孝君設計規劃標案,其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

(三)前揭二標案乃開口契約,郭金章於103年9月間領得之工程款僅為600餘萬元,依利潤10%計算所得淨利為67萬餘元。殊難想像郭金章會以占利潤逾七成之50萬元作為對價,以酬謝李孝君設計規劃前揭「常年性」之工程案件,益證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嫌有率斷。

三、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孝君於104年l月19日,收受郭金章交付87萬元現金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一)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以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述、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手寫底稿、新竹一信帳戶104年1月19日交易明細、同日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及取款憑條等證據,認李孝君確有收受87萬元現金。惟除郭金章之證詞外,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李孝君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而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即應為李孝君有利之認定。

(二)郭金章證稱其與李孝君係於104年1月17日或18日,在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談及支付87萬元現金之事。然上開二期日係星期六與星期日,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並不對外開放,李孝君亦未輪值加班,郭金章所稱於上開時地經李孝君要求支付87萬元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該「87」萬元數額如何決定,復未據郭金章述明,刑事第一審判決仍憑郭金章供述,認定李孝君有收受87萬元現金情事,尚嫌速斷。

四、第一審判決就郭金章交付87萬元現金,係為要求李孝君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而具備對價關係部分,具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法:

(一)郭金章自承104年1月19日交付李孝君87萬元時,已獲李孝君告知其將退休,李孝君自不可能藉勢向其勒索金錢,而依經驗法則,郭金章應無行賄之動機及目的可言。

(二)第一審法院雖認李孝君於104年1月19日至104年3月16日退休前,仍有辦理「51GL103-0A6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惟該工程之驗收日期104年4月8日為李孝君退休後,且李孝君亦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其雖於本件工程發包統計結算表上用印,然僅為科層制分工下結算表簽核過程之其中一人,並無任何影響工程施工、結算、驗收之權力可言。

(三)前揭瓦斯管零星緊急搶修工程為開口契約,於104年1月19日至104年3月16日間,上芫公司實際施作者僅有一件,工程款總價額僅為188萬餘元,淨利為15萬5,224元,殊難想像郭金章竟會交付高達87萬元之現金予李孝君,實與經驗法則及常情常理相悖。

(四)由郭金章於刑事第一審審理及偵查程序中之供述,足見郭金章與李孝君2人間有20餘年交情,與李孝君女兒亦有所認識,且其屢次強調伊欲交付87萬元現金予李孝君,非與李孝君之職務有關,純粹出於對李孝君身體狀況和經濟狀況之同情。

(五)郭金章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已明確表示知悉李孝君即將退休乙節,而遍查郭金章之筆錄,其從未證稱104年1月19日時不知李孝君行將退休情事,是第一審判決所指其就是否知悉李孝君行將退休乙節,有「相扞格之證述內容」即有疑義,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證據相悖。

(六)刑事第一審法院就郭金章於調查站有關李孝君主動索款之筆錄進行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略以:「……郭金章於調查詢問錄音中,……僅親自陳述李孝君因為心臟開刀要錢,而向其借款87萬元,迄今尚未還款等語,就『假借生病索賄』、『因害怕李孝君拖延工程完工進度及驗收進度才交付款項給他』等語,則於問答間未曾以言語肯認,該部分筆錄似與錄音不符。」、「……惟其就87萬元款項性質之陳述,其原稱借款,後僅約略改稱同上次104年2月16日筆錄所載,郭金章嗣未再言明此為賄款,是此部分與筆錄所載之賄款並不相符。」顯見調查人員有不當調查取供行為。

(七)據上,刑事第一審判決竟置郭金章前揭由偵查中錄音檔案逐字轉譯而顯然較為可信之供述,以及於審判程序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於不論(均證稱欲交付87萬元之動機並非與李孝君之職務有關),而逕採其不具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內容,認定其係基於李孝君之職務權勢而交付87萬元現金,實有不當。

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所認定事實不足為據: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且尚未確定,不應以其所認定事實,作為移付懲戒之證據。而李孝君被訴於92年間曾收受郭金章20萬元賄款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足見本案仍有諸多事實尚待釐清,請為其不受懲戒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證據: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1件。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前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邱鏡淳,嗣新竹縣縣長於107年12月25日,改由楊文科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楊文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移送機關移送書對被付懲戒人等經移送之行為,究係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失行為,抑或構成同條第2款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固未予載明。惟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已陳明係以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而移送懲戒,有移送機關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狀及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合先敘明。

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106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該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吳炳煌雖以其所涉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為免認定歧異,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等語。惟按:

(一)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是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即明揭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旨。

(二)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二者性質有別,懲戒案件既非以刑先懲後為原則,懲戒法庭本得於刑事審理程序外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尤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院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就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不待刑事判決之確定。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吳炳煌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吳炳煌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被付懲戒人李孝君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6日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其2人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並分別依天然氣事業法、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等法令,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郭金章係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芫公司及金北公司均有投標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並於得標後從事該等工程之施作。

二、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吳炳煌、李孝君均明知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第1款規定,辦理採購之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賄賂,詎其等竟分別有下列收受郭金章(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所交付賄款之違失行為:

(一)吳炳煌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且知悉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有關,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在吳炳煌位於新竹市○○街住處,收受郭金章交付之現金45萬元。

(二)李孝君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之採購工程,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且知悉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有關,竟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金章於李孝君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履約期間,在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前往李孝君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孝君收受。

2、李孝君於104年1月間,藉心臟病開刀及其女兒開店需借款應急為由向郭金章要求87萬元,郭金章於李孝君經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實際履約期間之同年月19日某時,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李孝君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交付現金87萬元予李孝君收受。

三、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吳炳煌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從略);論李孝君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分處有期徒刑並為褫奪公權宣告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均從略)。被付懲戒人等2人不服上開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之上訴,均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16日院彥刑和106上訴3315字第1119004273號函1紙在卷可稽。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審酌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證資料暨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就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一)吳炳煌收受賄賂部分:吳炳煌固坦承郭金章有至其住處欲行賄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並以:其直覺郭金章當晚欲交付者為現金,因而拒絕收受。且其於103年3月間已拒收郭金章之20萬元賄款,自不可能於同年9月再收受郭金章行賄之45萬元。況其若確有收賄,當不會在同年11月工程決算時扣減郭金章之工程款項等語置辯。其刑案辯護人則以:⑴吳炳煌非屬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⑵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有關郭金章支領致送吳炳煌款項之登載日期,與該公司自銀行提領現款之期日尚非一致,復無從證明郭金章支領款項後確有實際付款,尚不能作為吳炳煌收賄之補強證據。⑶郭金章供詞前後歧異,且腦幹曾嚴重受傷,記憶不清,證詞顯不足採。⑷郭銘仁並未親見郭金章行賄,又不滿吳炳煌扣減工程款,所述不足補強郭金章確有交付賄款云云,為吳炳煌辯護。經查:

1、吳炳煌為授權公務員:

(1)吳炳煌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依新竹瓦斯公司分工規定及實際業務運作過程,確有審核檢修工程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之責,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政字第0000000448號函暨檢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07年4月20日瓦政字第1070000810號函、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單位職務清冊、分層明細負責表,新竹瓦斯公司105年8月12日瓦政字第1050001776號函及後附裝置工程施工管理程序、管線工程設計程序、管線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均含流程圖)、105年8月22日瓦政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所附該公司搶修管理程序(含流程圖)各1份為憑。

(2)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工程採購案,均屬開口契約採購,其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係由新竹瓦斯公司依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按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吳炳煌就上揭開口契約工程,雖未及於招標前負責審核勘測調查設計及編製工程預算書乙項,然在上芫公司得標後,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可根據實際需要,隨時要求上芫公司進行瓦斯管零星搶修工程,而竣工後之驗收、結算,皆在吳炳煌到任維修部代理經理之後,並均據吳炳煌審核後蓋章確認無訛,亦有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附於刑事案卷可佐。顯示吳炳煌到任後對於上芫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工程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審核權,且其內容及性質,涉及天然氣使用安全之公共事務,自屬辦理採購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吳炳煌及其辯護人辯稱:吳炳煌非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乙節,委無足採。

2、吳炳煌確有於103年9月間,收受郭金章交付之45萬元賄款:

(1)刑事案件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內容,係蔡美燕基於其擔任上芫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規律以手寫方式記載,虛偽登載之可能性甚微,縱非依循商業會計法規定而登載,亦無礙其為業務上紀錄文書之性質。又桌曆、手寫底稿係屬蔡美燕平日日常隨時記錄之書面資料,顯係當作記事本、備忘錄使用,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當不至有虛偽記載之動機,足徵該公司之手寫帳冊、桌曆及手寫底稿之記載內容具有信用性及真實性,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吳炳煌及其辯護人以蔡美燕非按照商業會計法規定記載手寫帳冊,據以否定手寫帳冊、桌曆及手寫底稿具有證據能力,尚非可取。查郭金章曾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至吳炳煌住處,稱有事拜託,並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吳炳煌等情,業據吳炳煌供承在卷;而郭金章當日前往吳炳煌住處,係為酬謝吳炳煌就上芫公司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等由,欲交付45萬元現金予吳炳煌乙節,亦據郭金章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芫公司會計蔡美燕證稱郭金章在103年9月2日有向其取款,公司帳冊亦有記載支付吳炳煌45萬元;證人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郭金章之子郭銘仁證述郭金章有提及行賄吳炳煌及其有載郭金章送錢去給吳炳煌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3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於刑事案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郭金章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保存金103-9表中與扣案物6-53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 」、「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炳45」,是指其有在9月1日致送45萬元予吳炳煌,此係臨近中秋對維修部規劃很多零星搶修工程表達感謝等語。觀諸刑案卷附上芫公司之保存金帳冊,其中103年9月1日之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1000000」、下一欄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支出金額「1050000」,手寫底稿在「9/1」項下,亦有「一信入100万」、「君50 炳45 懋8 萍1」記載,此有上開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各1紙可稽。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103年9月2日確有提領現金100萬元。佐以同案被告范光懋確有收取價額8萬元之東方美人茶、同案被告范翊堯亦獲有1萬元現金賄賂等情,業據范光懋、范翊堯於刑案坦認在卷,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確定,該等收支情形經相互勾稽均屬符合。參以蔡美燕證稱郭金章支領之款項係以科目「材料」記載,亦與郭金章所證:「材料」就是交付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款項,用「材料」科目來代替等語相合。再觀諸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109年9月份收入總帳㈡上,並無退回款項之相關記載,復有各該帳冊存於刑事案卷可查。另本院調閱扣案上芫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桌曆,亦查無退回該筆賄款之相關記載,有上開年份之桌曆影本存卷可按。足見上芫公司帳冊確有記載支出45萬元予郭金章以行賄吳炳煌,益證郭金章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吳炳煌之辯護人雖以蔡美燕不知郭金章取款用途,且保存金帳冊記載之日期與新竹一信帳戶提款日期不符,不足作為吳炳煌收賄之補強證據乙節,為其辯護。惟蔡美燕及郭金章均證稱:蔡美燕於103年9月2日確有自新竹一信提領100萬元交付郭金章,上開保存金帳冊所載日期係蔡美燕為圖方便先行記載,再於翌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故有1日之時間差等情明確,既有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以核實公司款項之支領,且其等就前述日期紀錄之時間差所為說明,尚屬合理,自難執此認定該保存金帳冊記載內容及數額俱屬不實,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足採。

(3)證人郭銘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僅有1次載其父至吳炳煌住處送錢,因去停車而未親見其父交款乙情。且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知悉郭金章有交付款項給新竹瓦斯公司像李孝君、吳炳煌這類經理等級人員,更高階的就是前總經理劉馨正等詞。酌以郭銘仁為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多負責現場工地管理,而郭金章又有意將上芫、金北公司交棒予其子郭銘仁,業經郭銘仁證述在卷,則由郭銘仁載送郭金章至吳炳煌住處之行為及曾經聽聞郭金章提及行賄吳炳煌此事,益證吳炳煌確有收受上開賄賂。吳炳煌及其辯護人雖以郭銘仁未一同進入吳炳煌住家,且不滿吳炳煌曾扣減工程驗收結算款,所述不足補強郭金章交付賄款之事實,另郭銘仁所稱載送其父至吳炳煌住處送款,與郭金章陳稱係步行至吳宅亦有不符,證詞顯有不實等情置辯。然此等工作上不愉快,得否成為郭銘仁甘冒偽證罪責誣指他人貪污之動機尚非無疑,倘其確有意誣陷吳炳煌,當不致選擇此種隱晦不明,並可能因此反使自己陷入涉有共同行賄風險之指摘方式。又揆諸郭銘仁關於載送其父至吳宅送款,因去停車致未同往吳宅之證詞以觀,則郭金章於下車後應係自己步行至吳炳煌住處,是郭金章就送交吳炳煌45萬元之過程,雖證稱係以步行方式前往吳炳煌住處,未曾提及搭乘郭銘仁車輛前往乙節,容或係就交款過程供述之詳簡不一,尚不能以此遽認郭銘仁之證詞必屬不實,此部分辯解,允無可採。

(4)辯護人另以郭金章腦幹受傷、記憶不清,證詞前後歧異,且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等詞辯護;吳炳煌則以倘其收賄,當不致扣減上芫公司工程款乙節置辯。惟查:①郭金章就交付吳炳煌45萬元財物內容,雖曾證稱係包含現金及禮券,或稱已忘記,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確認係給付吳炳煌現金45萬元。衡以郭金章對其確有給付吳炳煌價值45萬元賄款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又與保存金帳冊記載之事證相合,輔以蔡美燕提款及郭銘仁載送之情節,其證言尚難謂無補強證據,自不能以郭金章前開陳述瑕疵遽指其證詞不可信實。②郭金章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雖一度證稱其想不起來交錢與吳炳煌之目的,然於審理時,則證稱:係表達就零星搶修工程幫忙之謝意等語,已明確陳述給付45萬元行賄吳炳煌之目的。③吳炳煌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103年12月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資料,佐證其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承包工程結算驗收款。又本院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吳炳煌持有之環北路及光明十一街配氣管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本,其上雖存有塗改結算金額、重新製作表格內容再行實貼之痕跡,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然揆諸該中華路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出之算減金額,係依照上芫公司「實際施作結算結果」與「預算或合約估價」兩相比較而來,此乃開口契約採實作實算之性質使然,尚非吳炳煌審查扣減之結果。況郭金章行賄動機並非冀求吳炳煌於工程審核時違反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反證吳炳煌於103年9月間確無收賄之事實。吳炳煌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3、郭金章所交付財物與吳炳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依郭金章所述,其所交付之賄款係針對103年9月以前當年度承包之零星搶修工程表達感謝,勾稽比對刑案卷內事證,當係指吳炳煌當時經手上芫公司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而對照事件進行時序與時間之密接性觀察,郭金章於該公司得標後,支付賄款予吳炳煌,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交付財物。衡以郭金章交付吳炳煌之賄賂屬數額非微之現金,又無特殊緣由,吳炳煌身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知郭金章交付金錢係與上芫公司得標工程相關,竟仍予收受,可見其所收受賄款,與其從事採購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

綜上,吳炳煌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吳炳煌收受45萬元賄賂之違失事證明確。

(二)李孝君2次收受賄賂部分:李孝君於刑案偵審中否認有收受賄賂行為,辯稱:郭金章在103年9月上旬並未交付其50萬元或任何款項。104年1月19日其即將開刀,郭金章由蔡美燕陪同帶茶葉至其住處探望,但並未交付現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李孝君非屬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郭金章對交付50萬元部分之證詞矛盾,甚至不復記憶,純因閱覽手寫帳冊才推測有交付情事。而該手寫帳冊係蔡美燕依郭金章指示記載,不足認李孝君有收受50萬元現金,復無證據證明郭金章曾要求李孝君踐履特定行為,亦難認有對價關係。(3)104年1月19日郭金章已聽聞李孝君將退休,衡情應無行賄動機。而當月17日、18日為休假日,李孝君亦無值班,郭金章所稱其係於上開期日前往十八尖山辦公室找李孝君,方談及87萬元事宜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況郭金章始終陳稱87萬元係借款,以標案51GL103-0A6之工程款僅188萬元,郭金章卻給付87萬元賄款,實不符比例,且無證據可證其曾要求李孝君踐履特定行為,亦難認有對價關係。(4)郭金章指證李孝君收賄,可獲減刑寬典,而蔡美燕、郭銘仁均未親見郭金章交付賄款,其等之自白或證言均不足證明李孝君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云云,為李孝君辯護。惟查:

1、李孝君為授權公務員:李孝君行為時,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負有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之責,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政字第0000000448號函暨檢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單位職務清冊、分層明細負責表可稽。又依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流程,及刑案卷附簽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等相關資料,可知李孝君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4、

15、17所示標案工程招標或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審核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涉及天然氣使用安全之公共事務,自屬辦理採購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李孝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孝君僅從事私經濟行為,並非授權公務員乙節,尚無足取。

2、李孝君確有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收受郭金章交付之50萬元賄賂:

(1)郭金章於偵訊中證稱:李孝君係新竹市全區之搶修組組長,其主動贈送50萬元係表彰誠意,李孝君有收下。其交付現金予李孝君、吳炳煌、范光懋等人,有時去他們家,有時候在外面,例如十八尖山儲氣槽外面,還有1次去李孝君家等語。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保存金103-9表中以及扣案物6-53即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君50」代表致送李孝君50萬元,因李孝君為組長,係感謝其設計規劃,公司才有工作等語。細繹郭金章上開證述內容,其尚得憑藉記憶就給付之內容及緣由而為說明。佐以刑案卷附上芫公司之保存金帳冊,其中103年9月1日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1000000」、下一欄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支出金額「1050000」,手寫底稿在「9/1」項下,亦有「一信入100万」、「君50 炳45 懋8 萍1」記載,此有上開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各1紙為憑。再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03年9月2日確曾提領100萬元,及同案被告范光懋確有收取價額8萬元之東方美人茶、同案被告范翊堯亦獲有1萬元現金賄賂等情,並據范光懋、范翊堯坦認在卷,且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確定,該等收支情形經相互勾稽適相符合。參以蔡美燕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金章支領之款項,係以「材料」之科目記載、郭金章亦證稱:「材料」就是致送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款項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款項。而於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收入總帳㈡上,並未見上開款項曾經退回之記載,復有各該帳冊存於刑案卷可稽,足見上芫公司確有支出50萬元由郭金章交付予李孝君。辯護人以無從看出上芫公司提領款項之用途,質疑上開手寫帳冊之準確性,尚無可採。至郭金章給付李孝君賄款數額,並無明確且固定之計算依據,端視其誠意而定,自難以郭金章所述比例計算之數額與交付之賄款數額不盡一致,而遽認其所述不實。

(2)郭金章於證述過程固有陳稱已遺忘本次行賄過程之情,惟於刑事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交付予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款項有時係記載在保存金內,有時記在支出總帳,支出總帳與保存金之記載均屬正確乙節,且其雖忘記此次行賄之時間及地點,但閱覽上開保存金帳冊及收入總帳㈡明細後,仍可以明確說出「君50」代表致送李孝君50萬元之事實。再參照帳冊登載送款對象及數額之時間為103年9月1日、蔡美燕自新竹一信帳戶實際提領現金時間為103年9月2日,及郭金章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致送吳炳煌45萬元現金及范光懋茶葉,均係表達靠近中秋之誠意乙情,顯見郭金章係於接近中秋節期間欲行賄新竹瓦斯公司多人,乃要求蔡美燕在帳冊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之明細。衡以中秋節確實為國人工作、往來致贈禮金、禮品之重大節慶,則郭金章行賄李孝君之時間應自103年9月2日蔡美燕由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後至同年月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甚明。另郭金章於偵訊時已證稱:行賄李孝君之地點有在「十八尖山儲氣槽外面」,還有1次去「李孝君的家」等詞,且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月19日係前往李孝君住處交付87萬元等語,則本次接近中秋節前行賄地點,應可確認係在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李孝君之辯護人以郭金章對行賄時、地陳述矛盾,甚至已不復記憶該次行賄過程,於閱覽帳冊明細後方認有行賄,係推測之詞云云,為其辯護,並無所據。

(3)觀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招標前呈核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標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資料,均由李孝君蓋章審核通過,可徵上開行為均屬李孝君就附表一編號

14、15所示標案工程之職務行為甚明。而依郭金章所述,其所交付之賄款金額與驗收完之工程款相關,經勾稽比對卷內事證,當係指李孝君經手上芫公司得標之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各該標案工程。衡以郭金章交付李孝君之賄賂係屬現金,且金額非微,又無特殊緣由,李孝君應知郭金章此次交付之金錢與上芫公司之得標案相關,其主觀上亦有受賄之意思,堪認李孝君收受郭金章交付之5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

3、李孝君確有於104年1月19日收受郭金章交付之87萬元賄賂:

(1)郭金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7日至18日左右,李孝君在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辦公室提及心臟即將開刀與其女事業需款周轉,其承諾幫忙。嗣其於104年1月19日,由蔡美燕陪同至李孝君○○路住處,其在客廳有交付李孝君87萬元(錢裝在布袋裡面給他,當時蔡美燕去廁所)。李孝君算是向其借款,但未書立借據,迄今未還款,其亦無請李孝君還款之打算。其曾向檢察官說明李孝君開口索求,其不敢拒絕等語。

(2)蔡美燕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在支出總帳103-2表中記載104年1月19日、「材料」、「瓦君」,支付金額87萬元,係指上芫公司在104年1月19日有支出1筆87萬元款項給李孝君,科目記載為「材料」係依郭金章指示。該筆87萬元,係郭金章之女郭佩芬赴新竹一信提領交由其轉交郭金章,之後其有陪郭金章去探望李孝君。

(3)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4年1月19日支出總帳、手寫底稿,分別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瓦君」、支出金額「870000」、「1/19君材 87万」乙節,有該等手寫帳冊、手寫底稿各1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又證人郭佩芬確有於該日至新竹一信提領同額款項交予蔡美燕,業經其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4年1月19日之交易明細、同日之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取款憑條各1份存於刑案卷可考。參以郭銘仁前揭有關聽聞郭金章告知其有交付賄賂予李孝君之證述,再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被詢問郭金章曾否提及行賄李孝君、吳炳煌之原因時,更進一步證稱:李孝君因身體不好,急需用款等語。而李孝君於調詢時亦自陳:其因心導管疾病,於104年1月20日開刀裝置心臟支架2支,預計同年4至5月間還要再裝置心臟支架;開刀前郭金章及蔡美燕有至其住處探視等情。衡以上揭款項並非整數,顯與一般交際饋贈常以整數或5之倍數之情形不同,足見該款項應係依李孝君當時健康醫療、家庭狀況之資金缺口計算而來,是郭金章證述其應李孝君要求而交付87萬元予李孝君乙情,信而有徵,應屬實在。李孝君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李孝君有收受上開款項,或以蔡美燕、郭銘仁未親見郭金章交款過程,不足佐證李孝君收賄等情置辯。然由蔡美燕、郭銘仁所證述關於領款、與郭金章同赴李孝君住處及動機緣由等各節,均與刑案卷內相關事證互核相符,而無失出或誇大、渲染之情節,難認其等證述情節核屬不實,足堪補強並採為認定李孝君收受賄款之依據,李孝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有關郭金章交付87萬元之緣由,據其偵查中證稱:李孝君因心臟開刀需要醫療、安家費用,其女開店亦有資金缺口,而向其借款周轉。取款名義雖為借款,然是否償還,其不知道,亦不敢向李孝君索還,且其亦不知悉李孝君何時退休等情明確。兼以該筆款項支出科目登載為「君材」,同為郭金章交付賄賂予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代號,郭金章既未向李孝君要求簽立借據,復未有追索債權請求還款之動作或打算,則該87萬元應非屬單純基於私人情誼之借貸甚明。

(5)李孝君於103年12月18日簽請於104年3月16日退休,至104年1月7日獲批准,固有同日簽呈1紙在刑案卷可按,然此是否為郭金章所知悉,觀諸其於偵查及第一審相扞格之證述內容(見刑案偵第10419卷二第245頁、第一審卷五第191頁),已非無疑義。況郭金章於104年1月19日交付87萬元之際,李孝君尚未退休,猶負責辦理審核上芫公司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結算業務,此觀刑案卷附該工程發包統計結算表上,仍有組長李孝君審核用印自明。佐以郭銘仁證稱:80幾萬元對上芫公司而言,是1筆很大的支出;而郭金章亦證稱:公司薪水要發到200多萬現金,每個月資金壓力很重等詞,以郭金章與李孝君2人身分關係,縱有私交,李孝君之醫藥費或其女事業資金需求,均與上芫公司無涉,郭金章仍使用具有龐大資金壓力之該公司行賄項目支出上開非小額款項,當係與李孝君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至郭金章雖陳稱該87萬元名義為借款乙節,尚無從據為有利於李孝君之認定。李孝君之辯護人執此為其辯護,亦非可採。

(6)辯護人另指摘郭金章所稱104年1月17日、18日前往十八尖山辦公室找李孝君,談及開刀之事與事實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7之工程款僅188萬元,與郭金章交付之賄款不成比例,難認有對價關係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104年1月17日、18日為週六、週日,固非上班日,而依新竹

瓦斯公司107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員工輪值表暨李孝君差勤紀錄資料顯示,李孝君於上開期日亦未值班,然該十八尖山辦公室既有他人輪值,即非禁止進入狀態,僅對外不開放,衡情李孝君並非不可能與郭金章相約假日見面,以避開他人談論賄賂之事。況104年1月19日郭金章在蔡美燕陪同下,確有前往李孝君住處交付賄款87萬元,又如李孝君所陳其於104年1月20日至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安裝支架,郭金章既已於104年1月17日或18日與李孝君見面知悉李孝君既定手術行程,衡諸一般常情應會當場表達問候關心之意,或視術後康復情形再擇日探病,倘非已約定交付上開數額款項,兩人又非關係密切之至親好友,郭金章何須在104年1月19日即李孝君入院前一日理應忙於術前準備時,再至其住處叨擾問候、表達關心,益徵雙方主觀上有對於行賄及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郭金章交付賄賂予李孝君收受之客觀行為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同無足採。

②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李孝君既明知郭金章因上芫公司之得標工程正值履約期間,不會拒絕其以開刀借款為藉口之要求,仍向郭金章要求87萬元並予收受,自與其經辦工程之職務上作為具有對價關係,至該賄賂金額是否佔上芫公司工程獲利之一定比例,尚不影響李孝君收受87萬元之事實,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李孝君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李孝君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李孝君分別收受50萬元及87萬元賄賂之違失事證明確。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將公務員之行為,區分為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定有(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即「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與(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二種。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至公務員就與其所擔任職位之時間、場域、機會、因果或功能性等有關,而具有職務上關聯性之義務,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而不當,則屬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依上說明,舉凡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基於職務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特別加諸公務員之職務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例如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監獄管理員,除均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外,前者並有遵守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義務;後者並有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以及同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義務),均該當於職務上之違失行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行為時同法第5條,該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時移列為第6條,惟僅酌作文字調整,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第1款亦規定,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賄賂。被付懲戒人等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人員,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自應謹守法紀,廉潔自持,並不得收受賄賂,此核屬其等職務上之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綜合刑案全部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於任職期間,分別本於上揭工程承辦單位代理經理、組長之職位、機會,收取得標業者交付之賄款,而各有上開違失事實,業如前述。其等收賄之行為,已足認與職務有關,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上揭規定,自均屬職務上之違失行為甚明。

六、被付懲戒人2人於本院皆以其等被訴前曾收受郭金章各20萬元賄款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不可能有本件收賄行為等詞置辯。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等先前曾否收受得標廠商賄款,與其等本件收賄行為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至上開業者交付賄款之動機,究係單純出於表達感謝抑或兼有期請得標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均無礙於被付懲戒人等本件違失行為之認定,是吳炳煌另依郭金章證詞,指其行賄動機應與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無涉乙節,即令非虛,亦不足卸免其違失責任。

(二)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賄賂、餽贈或與廠商有借貸關係,復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前段,以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第14款所明定。則郭金章交付予李孝君之87萬元,不論其名義係賄款或借款或餽贈,皆有違前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範意旨。李孝君另執郭金章部分證詞,謂郭金章欲交付87萬元,本意實係出於借款或對其身體、經濟狀況之同情等語為辯,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就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勾稽研判,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付懲戒人2人有前揭違失事實,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等猶執如事實欄所載各詞抗辯,均無足取,其等事證明確,違失事實同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等另以刑事第二審判決有如其等於事實欄所臚列之違失,已據提起刑事第三審上訴等詞置辯,然此非屬懲戒法院審理範疇,且不影響本院本於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所為被付懲戒人等有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其等此部分辯解,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三)本院已於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提示附表一編號12至15標案之招標文件、開口契約(稿)、編號17標案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予被付懲戒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炳煌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瓦斯公司函詢中華路配氣管改善工程是否屬附表一編號14之相關工程,並調取附表一編號12至15標案之工程採購契約,以及傳喚證人吳呂姝燕等項,經核皆無必要。本件事證暨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其餘抗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均併予說明。

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吳炳煌之收賄行為在103年9月間;李孝君之最後收賄行為係在104年1月間,其2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八、核被付懲戒人2人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以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上揭規定之旨,同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等掌理公共工程事務,本應嚴守分際、戮力從公,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維護民眾福祉,乃竟分別有上開違失行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保有廉潔之名譽,並均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等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機關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皆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全卷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2人均未能謹守法紀,清廉自持,而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期待及觀感,損及公務員形象與政府信譽,其等收受賄款之次數、金額,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一編號 標案案號及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決標金額(新臺幣) 履約起訖日期 得標廠商 證據卷頁 12 51GL103-003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第二次招標) 103年1月15日 /29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 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十二)第618至811頁、資料卷(十九)第416至605頁、資料卷(二十)第2至192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七)第36至91頁) 13 51GL103-002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1月29日 /678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 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十二)第421至617頁、資料卷(十九)第219至415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四)第136至225頁) 14 51GL103-001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1月29日 /2,760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 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十二)第199至420頁、資料卷(十九)第2至218頁) ②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資料(含102年11月26日維修部簽、施工預算書)(見高院刑事卷二第522-1頁及外放資料、同高院刑事卷三第293至356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資料卷(九)第40至102頁) 15 51GL103-006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1月29日 /2,22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 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十三)第4至199頁、資料卷(二十)第384至57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五)第154至378頁) 17 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 103年12月12日 /628萬元 實際履約日期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31日 上芫 公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五)第131至153頁反面) ※編號1-11、16、18從略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