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蘇春展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隊員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苟聲請人對於本會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本會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歷次再審議決、裁定及原裁定均未詳查聲請人101年3月12日「違法任用」之事實。聲請人早於移送懲戒前,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曾犯詐欺罪執行完畢)不得任用警察官之情事,已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應由內政部依相關規定撤銷任用,才符合程序正義及法治國原則。前營建署長葉世文貪污收賄案撤職處分停止任用,獨厚到庭陳述,聲請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均請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到本庭(會)陳述意見,卻被剝奪憲法相關訴訟權益云云。但其前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會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原議決及歷次駁回再審裁判之聲請再審意旨,即毋庸審究,其聲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