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再陳明,其提起再審議從來沒有逾期問題,已在105年2月25日所具聲請狀論述甚詳,其歷次聲請再審議意旨,攸關重要,焉可謂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另加以審酌輕率結案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會上開原確定裁定以本會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原判決)於98年6月5日確定,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之再審意旨,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