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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聲再字第 18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000018號聲請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經核本會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對本會105年11月16日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雖其表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3項「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同法第73條第2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提出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多次質疑本會90年6月8日90年度再審字第1146號、101年11月2日101年度再審字第1822號議決書,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見解;並就其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理由提出質疑。惟其聲請書狀並未具體指出何項證據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或若予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論。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