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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聲再字第 2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並主張前已提出諸多證據、新證據,本會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處理云云。惟聲請人就本會上開原確定裁定以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於89年8月25日確定,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