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調派為該局秘書,拒絕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6年3月21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且其聲請意旨僅指摘原判決不當,歷次均在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出其聲請再審之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何符合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其聲請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林堭儀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