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言本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指明本件究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確定判決」,且其就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其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林堭儀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